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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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2月18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纺织工业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计经贸[2000]161号


根据国务院认定,为解决国内棉花积压,简化操作程序,减轻企业负担,鼓励企业使用国产棉加工出口产品,保持并扩大我国纺织品及服装出口市场和出口规模,特制定本办法。

一、国产棉以出顶进,是指以国产棉顶替进口原棉、绵纱和棉坯布加工产品出口。国产棉进入经海关批准的以出顶进监管库(以下简称监管库),以及加工出口企业从监管库购买国产棉,均需向海关办理出、进口通关手续。

二、外贸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会同当地生产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加工出口能力和往年加工贸易进出口棉花、棉纱、棉布的实绩,对使用国产棉加工出口企业资格进行审核认定,企业名单报当地海关备案,并抄送当地财政厅(局)、国税局和有关银行;审核国产棉以出顶进购棉合同,审批相应的加工制成品出口合同,加工出口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对经审核具备资格并已签定国产棉购销合同和加工出口合同的加工企业,按申请的先后顺序及合同需要,办理批件(不办进口许可证)。

三、海关管理。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第四条指定的三家出口商的申请,审定并公布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监管库所存国产棉出库手续按现行加工贸易政策办理,也可直接报关出境。各地海关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的批件和合同,按现行加工贸易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核发加工贸易手册,并进行监管、核销。

国产棉以出顶进深加工结转,按现行加工贸易政策管理。

进入监管库的国产棉存期应不超过1年。如到期后,在海关核定的期限内(3个月)仍未办理出库手续的,由海关按《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棉花经营。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的供货业务,由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商)负责经营;新疆以外的其他产区棉花以出顶进的供货业务,由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负责经营。出口商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到海关办理棉花入库出口手续。在同等质量、价格情况下,出口商应优先组织新疆棉供货。按国际棉花标准保证供棉质量,按购棉企业要求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商检证明。出口商须提前将国产棉以出顶进计划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后方可执行。要将签定合同及履约情况按半月一报,于每月月中日和月末日分别上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和财政部。

加工出口企业自行或委托地方有进口经营权的公司(出口商除外,下同)与出口商比照国际市场价格签订国产棉以出顶进购棉合同。交货地为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加工企业凭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报关单办理出库进口手续。付款可采用国际通行的银行信用证或全额现款、托收、银行承兑汇票方式。

五、税务、银行信贷、外汇管理政策保障。出口商所在地国税局凭国产棉进入监管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按5%的增值税退税率为出口商办理退税,但以出顶进国产棉未经加工,从监管库直接出境的,不可再次办理退税。加工出口企业用以出顶进国产棉加工的制成品出口后,所在地国税局按加工贸易方式办理制成品出口退税。

商业银行对使用以出顶进国产棉的出口加工企业,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批件和加工出口合同,根据商业银行信贷原则、贷款条件与合同需要,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具体贷款期限由银行与企业商定。贷款资金专款专用,到期归还。

国内企业向三家出口商购买以出顶进国产棉,可以用人民币结算,也可以用自有外汇结算,但不得购汇支付。国产棉以出顶进用外汇结算,不需办理外汇核销。

六、以出顶进项下购买的国产棉及其加工制成品,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境内销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棉以出顶进超过审批加工期限未能出口的,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可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延期后,仍不能按期将制成品出口,需要内销的,海关按加工贸易规定追缴产品原材料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及缓税利息;税务部门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未经批准擅自内销或其他走私偷逃税款的,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八部委联合下达的《印发<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经贸[1999]35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出顶进国产棉花退税暂行管理办法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境内使用外汇购买以出顶进国产棉花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一: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国家关于国产棉“以出顶进”的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国家计委等部委《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产棉以出顶进是指以中国产原棉顶替进口原棉加工产品出口。上述国产棉又分为新疆棉和内地棉(即除新疆以外国内其他地区产棉)。其中,新疆棉由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三家经营,内地棉仅限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经营,以上公司简称“国产棉公司”。

国产棉运入监管库以及加工出口企业从监管库购买国产棉,需分别向海关办理出口和进口申报手续。海关对用于加工出口的国产棉按现行的加工贸易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监管库的设置和管理

自本文生效之日起,《印发<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计经贸[1999]352号)执行期间所设立的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库自动更名为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执行存放以出顶进的国产棉的功能。如需设立新的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应经国家经贸委批准后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

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的管理办法另行通知。

三、国产棉报关单的使用

(一)海关对进、出监管库的国产棉采用现行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新疆棉以出顶进专用申报单停止使用。

(二)“国产棉公司”办理进、出库手续时,应分别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货物报关单》。

(三)国产棉进出库时,《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名称”填写“新疆棉”或“内地棉”,新疆棉的商品编码为“99520100”,内地棉的商品编码为“99520200”;计量单位均是“千克”。

(四) 《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4份:其中2份用于海关存档和统计,1份用于监管库作账和核销,1份用于“国产棉公司”办理退税;《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4份:其中2份用于海关存档和统计, 1份用于监管库作账和核销,1份用于加工企业贸易手册核销。

四、办理国产棉进、出库手续的企业

(一)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进、出监管库海关手续的企业应限于“国产棉公司”的总公司或总公司所属分公司,但其必须持有总公司的委托书并以总公司名义办理进出监管库手续。

(二) 按《暂行办法》规定,从监管库购买(或提取)国产棉的加工出口企业(含经营单位),是经省级外经贸部门审定并向海关备案的加工出口企业(含经营单位),并应持有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

五、国产棉进、出监管库的海关手续

(一)办理国产棉入库手续时,“国产棉公司”应填写形式《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货物”作单项统计。报关单中“监管方式”填写“一般贸易”;“经营单位”填写“国产棉公司”的名称及其海关编码;“发货单位”填写“国产棉公司”的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海关编码;“最终目的国”和“运抵国”均填写“中国”,统计代码为“142”;“运输方式”为“1”。“国产棉公司”还需出示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入库国产棉的年度、数量、质量、产地的《出境货物通关单》。

(二)办理国产棉出库手续时,需区别两种情况:

1.出库后直接运出境时:(1)由“国产棉公司”填报形式《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作单项统计,报关单中“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经营单位”填写“国产棉公司”名称及其海关编码;“收货单位”填写国产棉的购买企业名称及其海关编码; “原产国” 和“起运国”均为“中国”,统计代码为“142” ;“运输方式”代码为“1”。(2)由出口企业填报《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作出口统计。报关单中“监管方式”、“经营单位”、“发货单位”按实际填写;“最终目的国”和“运抵国”按实际填写(不得填写中国);运输方式按运离关境的方式填写(代码不得为“0” , “1”,“7”,“8”);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和《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2. 出库后转入加工贸易管理时:由国产棉的加工出口企业按相应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申报的规定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作单项统计。报关单中“监管方式”按加工性质填写;经营单位及收货单位按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填写; “原产国”和“起运国”均为“中国”,统计代码为“142”;“运输方式”代码为“1”;运输工具名称栏目填写“国产棉公司”名称及代码。

(三)从监管库出库用于加工出口的企业,海关凭省级外经贸部门批文和进出口合同,按照现行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并核发手册。手册中进口原材料名称使用“新疆棉”或“内地棉”及其专用商品编码。

(四)监管库对出、入库国产棉做专项统计,按月报总署及主管海关。

六、国产棉加工的监管

(一)对采用国产棉加工出口的企业,海关凭省级外经贸部门批文和进出口合同,按照现行加工贸易和管理规定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并核发手册。手册中进口原材料名称使用“新疆棉”或“内地棉”及其专用商品编码。

(二)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棉加工产品出口后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时,需向海关交验国产棉出库时填制的《进口货物报关单》。

(三)海关办结国产棉加工产品出口手续后,按规定向企业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和外汇核销报关单。

(四)国产棉深加工产品需结转时,需报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海关按现行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印发<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经贸[1999]352号)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予以废止。



 



附件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出顶进国产棉花退税暂行管理办法



为鼓励从事加工贸易的纺织企业使用国产棉花顶替进口棉加工生产产品出口,解决国内棉花积压问题,现决定对以出顶进国产棉比照出口货物实行退(免)税政策,具体办法如下:

一、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商)将国产棉运入由海关监管的以出顶进监管库(以下简称监管库)后,可凭有关凭证向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二、对出口商销售的以出顶进国产棉,免征其销售环节的增值税,其进项税额按5%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出口商向加工出口企业销售国产棉可开具出口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以出顶进国产棉未经加工而从海关监管库直接出口的,不再办理退税。

三、以出顶进国产棉实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对供棉方销售给出口商的国产棉,凡按规定应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须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 8号文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缴款书)”。

四、出口商销售国产棉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并持国产棉进入监管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凭证,向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

五、对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棉加工生产并出口的货物,其税收管理办法比照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办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 014号文件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六、国产棉供棉方和出口商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要按照出口退税有关规定,严格国产棉的征、退税管理,及时办理征、退税手续。

七、其他有关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境内使用外汇购买以出顶进国产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保证国家关于国产棉花实行以出顶进管理政策的有效实施,方便企业之间结算,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对在境内使用外汇购买以出项进国产棉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使用国产棉花从事加工产品出口的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向经营以出顶进国产棉花的公司(限于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国产棉花,可以用自有外汇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可采用信用证、托收、汇款等。加工企业自有外汇不足支付,或者没有自有外汇资金的,应当以人民币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二、 加工企业与经营以出顶进国产棉花的公司的外汇结算的,加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报关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发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账户使用证》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上述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为其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并保留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5年备查。

三、经营以出项进国产棉花的公司收汇后,有外汇结算帐户可以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入帐手续后,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结汇;经营以出顶进国产棉花的公司没有外汇结算账户的,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四、加工企业向经营国产棉花的公司购买以出顶进国产棉花,加工企业不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经营国产棉花的公司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 对于使用以出顶进国产棉花在境内进行深加工结转的,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购付汇或者外汇划转手续,以及进口付汇核销、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所辖分支局、所在地外资银行及相关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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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禁止外商、港澳商人在我境内转手倒卖我出口物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重申禁止外商、港澳商人在我境内转手倒卖我出口物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近两年,有些省市发生多起港商和我驻外贸易机构进口我出口商品不运出境外,而在国内转手倒卖给我国内单位的事情,为维护国家利益,避免外商、港商和我驻外机构从中渔利,特规定如下:
一、各地外(工)贸进出口公司应严格遵守对外经济贸易部(82)外经贸进出二字第438号《关于严格禁止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通过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在国内转手倒卖我出口货物的规定》及(83)外经贸进出二字第072号关于执行上述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出售给外
商或我驻外机构的出口货物,必须运出境外。严禁境内交货。违者,银行不予办理收款,工商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予以惩处。
二、中国银行及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各专业银行及其所属各分支行在办理出口项下单据的议付或托收时,要严格把关,严格审查货运提单出口货物的起运港和目的港,如发现我出口商在境内交货者,除不予办理对外索汇或托收外,同时还要将此情况报同级经贸、外汇管理部门,各有关
部门据此应进行查处。
三、各地经贸委(厅、局)要加强对本地各外(工)贸公司出口的管理,凡确属为了加工成品出口急需进口转为国内购买的某些原材料,要严格按照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86)外经贸计汇字第669号《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以出顶进”业务实行外汇计价结算规定的通知》,和
(88)外经贸计汇字第1004号《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以出顶进”业务实行外汇计价结算规定的补充通知》以及经贸部(89)外经贸进出灵字第212号《关于印发对外加工贸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办理。



1989年8月23日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2004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2004年7月26日)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7月22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厦门市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和岩礁。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管理和保护为主、严格限制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第六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资源和环境评价、海岛功能定位、利用现状、利用保护规划及生态景观规划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规划为暂不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环境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加强监督检查。


  在规划为暂不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上,严禁采石、挖砂、取土、耕作、狩猎、砍伐、开垦、围垦、饲养、养殖、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损害海岛地形、地貌等影响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十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破坏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利用无居民海岛:


  (一)与本市海洋功能区划、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利用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非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利用无居民海岛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利用方案和总平面布局;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方案。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用途、利用方式、使用期限及利用项目的名称、投资总额、资金来源等内容;前款第(五)项规定的保护方案,应当包括水土保持、植被保护、废弃物处置、地形地貌和岸线保护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土地、规划、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非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海域和土地的使用、林木的砍伐等活动的,申请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对利用无居民海岛重大项目进行审核时,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经营权。招标、拍卖方案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招标、拍卖方案中应当提出保护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措施要求。


  第十五条 获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保护方案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接受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损害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的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的,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整治与恢复。


  第十七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居民海岛自然环境,采取科学方法,保护和增加无居民海岛的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无居民海岛调查,建立健全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信息资料管理和统计制度,加强对无居民海岛的巡护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或扩大利用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注销批准文件或收回经营权,并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破坏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责令限期整治,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治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整治,整治费用由利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合法手续占用无居民海岛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利用活动,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合法手续利用无居民海岛,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不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或者对经批准利用的项目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