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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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已经2013年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7月20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



  为充分调动全市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及高技能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按照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选拔范围和对象

  (一)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工作在全市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中进行。

  选拔的主要对象是:在科学研究、教育、卫生、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工作岗位上以及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重点推荐选拔中青年优秀专业技术人才。

  (二)科研院所、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现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不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

  二、选拔条件

  (一)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政治思想条件是:热爱祖国,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为我市打造核心增长极,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努力工作。

  (二)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三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专业技术领域或技能岗位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在技术革新、新技术开发推广、解决技术难题等方面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在自然科学研究中,学术造诣较高,是某一学科领域的带头人或研究成果有创造性和较大科学价值,得到省内同行专家公认,达到省内领先水平;

  3、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对学科的建设和人才培养做出了重大贡献,是省内某一学科的学术带头人;

  4、在教育、卫生、体育、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领域做出了突出贡献,且在本领域中业绩突出,为同行公认、享有盛誉;

  5、长期工作在工农业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较大技术突破;或在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成绩显著,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获得省、部级二等以上或市级一等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发明奖、星火科技奖等科研项目的主要完成者;

  7、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的国家、省、部或市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承担者;

  8、承担国家、省、市重大工程(项目)的主要工作,业绩突出者。

  三、选拔数量及待遇

  (一)选拔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每次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控制在20名以内。

  (二)凡经批准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由市政府向其颁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证书》。

  (三)市政府特殊津贴一次性发放,金额为每人10000元,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选拔程序

  (一)单位推荐。申报参评人选由各基层单位组织推荐,经本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各县区、市直主管部门。经由各县区、市直主管部门遴选后,在推荐人选填写的《推荐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申报表》上签字盖章,附上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各基层单位在上报推荐人选前,必须对选拔条件和推荐人选予以公示,未经公示不得推荐。人选所在单位的党政领导班子对人选要集体讨论,严格把关,并广泛征求单位群众和同行专家的意见,增加选拔工作的透明度,使选拔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二)资格审查。由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推荐人选的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将符合推荐要求的人选提交专业评审组评审。

  (三)专业评审。在专家评委库中抽取专家若干名组建相应的专业评审组,采取审阅材料、集中评议和专家实名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推荐人选进行专业评审,评审结果予以排序,并产生不超过20名入闱人选。

  (四)组织考察。由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察组对入闱人选进行综合考察, 重点核实入闱人选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成果业绩等情况,并根据考察情况确定候选人。

  (五)社会公示。候选人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征求纪检、综治、计生等有关部门意见。

  (六)组织审批。将经考察合格和公示无异议的候选人名单,提交市政府审批。

  五、经费来源

  市政府特殊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拨款,每两年拨付一次,由市人社局负责发放。

  六、管理监督

  (一)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将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纳入享受国务院、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一并进行管理与服务。

  (二)为充分发挥市政府特殊津贴工作的激励作用,由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取消市政府特殊津贴荣誉及相关待遇:

  1、丧失或违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所必须具备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者;

  2、弄虚作假,谎报成果而取得特殊津贴者;

  3、取得特殊津贴后,不思进取,工作中主观不努力,长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群众反映强烈,经教育后仍无转变者。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洪府厅发〔2010〕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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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转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厅财字﹝2008﹞84号 


部属单位、部管社团:
现将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八月一日




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办库﹝2008﹞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
财政部于2007年12月印发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该办法印发后,各地采取措施贯彻落实,对规范政府部门采购进口产品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反映了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经与海关总署研究,现就进口产品采购中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财库[2007]119号文件的适用范围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进口产品。
二、关于关境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品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关境是指适用海关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金马等单独关境地区。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这些区域仅在关税待遇及贸易管制方面实施不同于我国关境内其他地区的特殊政策,但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区域,由海关按照海关法实施监管.因此,凡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或加工(包括从境外进口料件)销往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不作为政府采购项下进口产品。对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再经办理报关手续后从海关特殊监管区进入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应当认定为进口产品。
三、关于已在境内多次流转进口产品认定
对经过多次流转、无法提供报关单证的产品,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查证:
(一)通过正常渠道进口的产品,无论在境内流转多少次,尽管中间商业环节没有保留进口报关单证,但通过层层倒推,最终可以找到进口代理商或者进口收货人,从而可以向海关查询进口报关记录。这种方法一般适用于生产设备、机械、汽车等大宗商品。
(二)通过走私违法方式进口的产品,由于未进行进口申报,不存在进口报关记录,因此,应当通过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识等其他证据来间接证明其为境外生产的产品。
四、关于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财库[2007]119号文件规定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是指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部门制订的相关目录。采购人采购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时,除需要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出具专家论证意见外,还要同时出具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中,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也是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时,以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与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不一致时,仍以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为有效意见。
五、关于采购执行问题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财政部门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采购活动组织开始后才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采购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如果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采购。
六、关于政府集中采购执行
对于实行协议供货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产品,集中采购机构在组织采购时,可以不限制进口产品入围,但采购人在采购入围进口产品前,需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对于非协议供货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产品,采购人没有出具财政部门同意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意见的,集中采购机构一律不得为其组织采购进口产品。
对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量小且采购次数多的经常性产品,可以实行批量审核,即采购人向财政部门提出一揽子采购进口产品清单的申请、所需证明材料和采购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本年内随时按规定组织购买,无需再逐一申请报批。
七、关于论证专家问题
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原则上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其论证专家应当是熟悉该产品,并且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没有经济和行政隶属等关系。因进口产品论证与采购文件评审不同,进口产品论证专家可以不从财政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作为进口产品论证专家,凡从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应当告知被抽取专家其论证内容和相应的责任。财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论证专家考核标准和监督办法,加强对论证专家的管理,确保论证意见科学准确,原则上不得承担或组织其专家论证工作。
八、关于资金支付问题
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资金时,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文件、采购合同和产品报关单等材料,以确保所采购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与审批或采购文件规定的一致,否则不予支付。
九、关于文件执行时间衔接
财库[2007]119号文件规定,自2007年12月27日印发之日起施行。对于在该日期前已经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采购货物涉及进口产品的,在该日期前采购程序已经启动或启动后采购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需重新招标或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不需要办理进口产品审核手续。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2012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2年8月3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一三年三月一日


决定废止的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11件)


(目录详见: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yjdt/20130407100353.htm) 


  为了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和联合其他单位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的11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