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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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2]285号


有关省、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稀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稀土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的要求,我部研究制定了《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馈。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

   (联系电话:010-68205584)


  
附件: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doc





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稀土战略资源,规范稀土生产经营活动,保护环境,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稀土矿产品和冶炼分离产品生产,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稀土矿产品,是指从混合稀土矿、氟碳铈矿、南方离子型稀土矿等稀土原矿经采选后获得的精矿及其他稀土矿产品(含资源综合回收利用物)。
本办法所称稀土冶炼分离产品,是指稀土矿产品经冶炼分离后生成的稀土氧化物、盐类和其他化合物等(含富集物)。
第三条 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管理的稀土产品,包括稀土矿山和冶炼分离企业生产、销售的稀土矿产品和冶炼分离产品,以及利用国外进口的稀土矿产品和从稀土废旧物品中提取生产的稀土产品。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和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稀土开采、生产和出口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牵头做好指令性生产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计划的编制、下达、监督和管理工作。
有关省、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企业计划申请的受理、初审、上报、下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央企业负责所属企业计划申请的受理、初审、上报、下达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属地行政区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六条 稀土矿产品生产企业申请计划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
(二)取得采矿许可证;
(三)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且列入符合环保要求的稀土企业名单公告;
(四)取得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稀土冶炼分离企业申请计划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
(二)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且列入符合环保要求的稀土企业名单公告;
(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达到相应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企业申请计划应填写《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指标申请书》(见附件1)。
第九条 地方企业应于每年9月10日前向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上报下一年度计划申请书。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资质条件及相关计划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于每年10月10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于每年10月1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报下一年度计划申请书,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总量计划及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审查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上报的申请书,确定有关省(自治区)和中央企业计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于本年12月10日前和下一年度6月10日前分两批下达计划。
第十二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于20天内将计划分解落实到具体企业,并将计划分解落实情况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计划管理产品生产和销售台账,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企业应于每月5日(节假日顺延)前向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上月计划执行情况表(见附件2)。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汇总企业情况后,应于每月10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条 企业未获得计划指标,不得从事稀土矿产品和稀土冶炼分离产品的生产。
第十六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无计划生产企业的清理,坚决依法关闭违法违规企业,禁止无计划企业从事稀土生产,并配合国土、环保、工商、税务、安监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超计划生产的企业,由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计划管理产品的生产,并对企业进行警告,核减下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对计划管理、监督、检查不力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超计划生产的省(自治区)和中央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超计划的产量核减该省(自治区)和中央企业下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 负责计划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有关省(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自2012 年6月13日起施行。

附件: 1.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指标申请书
2.稀土企业计划执行情况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27/14690047.html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指标申请书








申请单位(盖章)
地址:
邮编:
负责人签字: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稀土办公室监制

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企业法人 成立时间
生产类型 □ 矿山 □ 冶炼分离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建设项目核准部门 核准文号
环评核准部门 核准文号
采矿许可证号 有 效 期
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号 有 效 期
生产经营状况 原料类型



产品种类
(氧化物、盐类等)



生产规模



年份
(前三年) 职工人数(人) 产量(吨) 总资产(万元) 产 值
(万元) 纳税额
(万元) 利 润
(万元) 出口量(吨) 进口量(吨)



注:本表产量、进出口量为折成氧化物(REO)量,下同。
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包括股权结构、总资产、净资产,生产能力、实际年产量,产品种类等)




























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包括:1、矿山开采消耗的资源储量情况,矿产品产量、销售去向和销售量;2、冶炼分离企业采购的矿产品来源、数量(折REO),产品构成;3、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矿山企业申请下年度计划指标依据的稀土资源储量,生产工艺,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可另附页)





























冶炼分离企业申请下一年度指标需要采购的北方轻稀土、南方中重稀土矿产品数量(折REO)及主要来源,生产工艺、产品种类(分氧化物REO、盐类等品种),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可另附页)




























所在地县级工业主管部门对计划申请的审查意见





主管领导签字
单 位 公 章
年 月 日
所在地(市、州)工业主管部门对计划申请的审查意见





主管领导签字
单 位 公 章
年 月 日
省(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审查意见





主管领导签字
单 位 公 章
年 月 日

附件:
1.企业营业执照;
2.矿山企业合法开采范围的图件;
3.矿产品或稀土原料销售合同、矿产品或稀土原料购买合同及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4.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环境评价报告批复文件、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年度证明、符合环保要求的稀土企业名单公告等文件的复印件;
5.税务部门出具的年度纳税额证明复印件(前三年)。
















附件2:
稀土企业计划执行情况表
单位(盖章):
生产
月份 本月产量(折REO,吨) 本月止累计产量(折REO,吨) 完成计划比例(%) 年度计划(折REO,吨)
1月份
2月份
3月份
4月份
5月份
6月份
7月份
8月份
9月份
10月份
11月份
12月份

填表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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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护国家财产和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房屋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土木工程、建筑构配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银川市建筑安全监督检查站(以下简称市安监站)为本辖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二章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安监站依照国家、自治区及银川市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开展安全检查。
  市安监站设专职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委考核取得《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市安监站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二)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及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申报企业晋升企业资质等级,企业升级和报评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四)负责本行业的安全技术培训;
  (五)监督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
  (六)对施工现场防护用品及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七)监督检查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情况;
  (八)配合市建委、劳动、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调查处理建设工程施工生产中发生的伤亡事故;
  (九)及时汇总填报工伤统计报表。


  第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企业到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市安监站领取并按规定填写《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开工安全受监登记表》,经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办理施工工程安全监督注册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改正。对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要及时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整改,并经市安监站复查符合要求后方可复工。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由市安监站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进行评定,做出评定结论。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的评定结论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审定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施工单位,应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法规、规范、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电力设施及地下管线资料;
  (二)拆除建筑物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并且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三)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外形作较大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准施工。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安全责任
  (一)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费使用计划,确定安全管理目标;
  (三)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开展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工作;
  (四)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安全组织施工,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经理(厂长)应经市建委进行安全管理资格认证后,方可从事施工安全管理;施工企业经理(厂长)对企业施工安全负第一责任。

第四章 施工企业安全机构设置及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选派责任心强、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具有一定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法规的人员担任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安全员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及各项法律、法规;
  (二)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
  (三)坚持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开展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对施工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有权暂停其作业,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并提出整改意见;
  (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提高职工自我保护能力;
  (五)监督检查职工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六)检查验收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如脚手架、龙门架、塔吊、施工用电等。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工作。
  (一)对录用的合同工、季节工要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培训不准上岗;
  (二)对架子工、电工、金属焊接、起重工等从事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内业资料档案,加强对内业资料的管理。
  内业资料档案应设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内业资料档案管理的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建立情况;
  (二)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安全技术措施费计划及实施情况;
  (三)合同工、季节工安全教育档案及特种作业人员考核档案;
  (四)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措施方案;
  (五)安全技术交底、工伤事故处理档案;
  (六)安全会议,安全生产活动及班组安全生产活动记录;
  (七)起重机械(包括门式架、井字架)架子搭设、施工用电设施等验收记录;
  (八)安全隐患整改和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在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试验,经评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使用维修、保养、以保证其完好、安全;
  (四)现场专用起重机械与施工用电梯的安装使用应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企业应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完成施工现场内临时用水、用电的管线敷设和道路的修筑;
  (二)场内施工道路应坚实、平坦、整洁,在施工过程中保持畅通;
  (三)施工现场周边应设围栏或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沿街工程应按建设部施工安全标准进行全封闭;
  (四)施工区域的各种安全警示标志应齐全、整洁、醒目;
  (五)施工现场物料要堆放整齐,建筑垃圾集中堆放,统一清运,危险区域要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七)施工现场应设公厕,并保持卫生;
  (八)施工现场内灶房、灶具应清洁卫生,炊事人员应有健康证;
  (九)保证供应清洁、卫生的饮用水;
  (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存放应符合公安消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及时准确地向市安监站报送《建设系统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表》。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施工企业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建委及企业所在地劳动、公安、检察机关、工会、市安监站报告;
  (一)一般伤亡事故24小时以内;
  (二)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在2小时以内;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和制度,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主动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管理负责人报告。
  施工企业职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拒绝和制止。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业工会和施工企业职工对建设施工安全依法进行监督。
  施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施工中的健康和安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应由市安监站提请市建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或避免重大伤亡事故及在事故抢险中作出贡献的;
  (三)在建设安全科学研究、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等方面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在生产中取得明显实效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管理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建委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市建委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建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5日发布的《银川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应加重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犯罪的法定刑

滑力加

  抢劫罪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甚至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正在于此,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都高于其他财产性犯罪,历来是打击的重点。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把上述八种情形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和情节加重犯,列为严厉打击对象。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抢劫行为,不论是其主观恶意,还是其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都等于甚至高于上述八种情形。这就是以直接故意杀人或者以间接故意杀人的手段实施抢劫的。

  在一般抢劫案件中,犯罪分子不论是使用暴力,或是以暴力相威胁,起码给被害人以一定的选择权-你是要命,还是要财?而被害人一般会选择舍财保命。而犯罪分子的目的在于取财,当达到目的后,一般不再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侵害。

  而以直接故意杀人或以间接故意杀人的手段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则不同。他们根本不给被害人任何选择的余地,往往吭都不吭一声,从各种角落里突然窜出来,或是枪杀刀砍,或是“打闷棍”。以至被害人命没了都不知为什么。

  刑法学家们对这种杀人取财的抢劫犯罪如何定罪长久一直有争议。有的认为,无论是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对于此种情形的抢劫,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另一派认为,抢劫时使用暴力,故意杀死他人,然后抢走财物的,只可以定抢劫罪一罪,而不能定两罪。

  这两种观点争论了多年。

  直到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此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明确“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施数罪并罚。”

  这一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刑法理论界多年来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但问题并没有结束。

  两罪说从根本上讲,是认为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明显重于一般抢劫罪,以两罪并罚的方式有利于严厉打击这种犯罪行为,防止轻纵罪犯。而一罪说认为从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的最高刑和最低刑相比较,只定一罪也不可能轻纵罪犯。另外人犯罪构成理论上讲,两罪说也不能成立。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形形色色的案件。即使有司法解释,也难以包容所有的案情。比如一罪说,在类似张君那样的特大抢劫、杀人案中,有28条人命。对张君来说,一罪是死,两罪也是死,绝对不会出现放纵之说。但在其他情况下就不同了。下面举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犯罪嫌疑人蔚某某在山西太原认识了被害人赵某某。赵某当时是做“驴鞭”收购生意的,曾问蔚某内蒙有没有此货,蔚说回去看看。2003年春节 后,蔚某因结婚缺彩礼钱,遂产生杀人劫财的念头。随后多次给赵某打电话,说他有货,让赵某来看货。2003年2月23日,赵某如约来到呼和浩特市。蔚某先安排赵某住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旅店里。2月24日下午,蔚某从一杂货店里买了一把菜刀,并将刀用磨刀石磨好。当日21时,蔚以去看货为名,把赵某骗到城西北一处小树林后,从怀里掏出菜刀照着赵某脖子砍了一刀。赵某被砍后大叫一声,蔚某因心里害怕,弃刀而逃,后于同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属轻微伤。蔚某企图以杀人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手段十分恶劣,但由于其只造成赵某轻微伤,不属于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形,只能以未遂定罪。

  对于那些已经杀了人又劫了财的抢劫犯罪分子来说,无论是一罪说还是两罪说,对犯罪分子而言,没有太大的意义,等待他们的只能是最高刑。但对于这种以杀人手段抢劫财物,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的,如上述案例中,只是造成一点轻微伤,财物也没有抢上,而又由于不在八种加重范畴之列,按规定不但不能从重,反而要从轻。对于这种预谋以凶残的方式抢劫的,这样的量刑能符合我国刑法所适用的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吗?

  假如蔚某单独实施杀人行为,即使没有得逞,按故意杀人罪论,其法定刑应当是在十年以下,三年以上。但现按抢劫罪定,由于不在刑法规定的八种加重情节之内,如果是既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现在是未遂,依法只能在三年以下量刑。这样一比照,我们不难看出,那种只定抢劫罪一罪也不会放纵犯罪的一罪说,在这种情形下是不能成立的。

  笔者认为,以直接故意杀人和发间接故意杀人手段抢劫财物的,均应当属于抢劫犯罪中最严重的一种犯罪行为。无论其是否得逞,都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不管怎么说,这种手段的抢劫犯罪完全应当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的八种结果或情节加重犯相并列。尤其是在当前,这种抢劫手段日趋上升,已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严重的威胁。然而有些犯罪分子正是由于《刑法》在这方面的漏洞而未能得到应有的惩罚。也正由于存在这样的漏洞,才有多年来的一罪说和两罪说。

  实际上,这样的争论的解决方式最好是:或是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或是将现《刑法》关于抢劫罪的八种结果或情节加重犯增加一种:以杀人手段抢劫的。或是由有权机关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将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的法定刑提高到十年以上。惟有如此,才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所适用的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的罪行相适应原则;才能严厉打击以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抢劫犯罪分子;才能真正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03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