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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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林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1〕552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林业局(宁波不发):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381号)和《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0号),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分类补偿与分档补助相结合,量力而行,分步推进,补偿标准基本合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总体目标,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林业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保护公益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分类补偿与分档补助相结合,量力而行,分步推进,补偿标准基本合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总体目标,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是指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以及对公益林投资经营者从事上述活动所发生支出给予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按照规定给予补助。有国家或省级公益林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第四条 补偿基金支出由补偿支出和管护支出构成。管护支出包括护林人员管护费用、公共管护费用和管理费用支出。


第二章 补偿范围、标准和对象

第五条 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的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

对受益对象明确的风景林,按照受益者补偿的原则,由所在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履行补偿职责。

第六条 分类补偿。分类标准以权属、生态区位重要性为主导因素,兼顾林分质量、管护要求等其他因素,将公益林区分为一、二、三类。其中:第一类公益林区为省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中林地所有权为集体的公益林;第二类公益林区为林地所有权为国有的公益林;第三类公益林区为除上述区域以外的其他公益林。对第一类公益林实行较高的补偿标准或国家租赁;对第二类公益林实行管护支出补助,补助标准维持最低补偿标准水平;对第三类公益林按最低补偿标准补偿。

第七条 公益林的最低补偿标准由省政府公布;公益林租赁指导价由省里确定;较高的补偿标准按最低补偿标准再增加每亩2元的补偿支出确定。

第一类、第三类公益林的管护支出标准为每亩4元,其中: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每亩2.5元,公共管护费用每亩1元(其中省统筹安排0.6元),管理费用每亩0.5元;其余为补偿支出。第二类公益林的管护支出中,公共管护费用为每亩1元(其中省统筹安排0.6元),管理费用为每亩0.5元;其余为护林人员管护费用。

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不得用于管理费用支出。省级管理费用由省财政单独安排。市、县级管理费用在当地筹措的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分档补助。根据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类别档次的规定,省对市县补助分为三档。

第一档市县包括淳安县、永嘉县、文成县、泰顺县、苍南县、洞头县、平阳县、衢州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龙游县、常山县、江山市、开化县、武义县、磐安县、丽水市本级(含莲都区)、云和县、景宁县、龙泉市、青田县、遂昌县、松阳县、缙云县、庆元县、天台县、仙居县、三门县、舟山市本级(含定海区、普陀区)、嵊泗县、岱山县,省级财政按省定分类补偿标准的90%补助。

第二档市县包括桐庐县、建德市、临安市、安吉县、长兴县、金华市本级(含金东区、婺城区)、兰溪市、浦江县、永康市、东阳市、嵊州市、新昌县、诸暨市,省级财政按省定分类补偿标准的60%补助。

第三档市县包括上述之外的其他市、县(市、区),省级财政按省定分类补偿标准的40%补助。

第九条 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按资金的不同用途和山林权属、经营管理主体不同确定。

(一)补偿支出的补偿对象:

1.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补偿对象为农户。

2.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统管山,补偿对象为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

3.划入自然保护区的集体统管山或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补偿对象为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

4.依法签订了承包、租赁等流转合同(或协议)的山林,在合同(或协议)有效期内,合同(或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补偿受益人的,补偿对象为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益人;合同(或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补偿受益人的,合同双方应协商确定补偿对象及相应份额,并签定补充合同(或协议)。

5.公益林发生调整变化的,相应的补偿基金应调整用于对新增补的公益林补偿对象的补偿,确保公益林建设任务与资金补偿面积保持一致。

(二)管护支出的补助对象:

1.管护人员管护费用的补助对象,为对公益林实施管护的护林人员和对护林人员统一实施劳动保障、培训的单位。国有山林的补助对象为相应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林业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零星国有林,补助对象由委托和受托双方协商确定。划入自然保护区的集体统管山或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林的补助对象为实施统一管护的自然保护区;实行自然保护区和周边乡(镇)村共同管护的,则由自然保护区和周边乡(镇)村协商确定。

2.公共管护费用的补助对象,为在公益林区内从事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等项目的实施单位。

3.管理费用的补助对象,为承担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信息系统建设、检查、验收、考核等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或林业工作站)。


第三章 资金使用、申拨和核算

第十条 补偿性支出,用于因认定为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而造成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收益损失的经济补偿。未完成均股均利改革的集体统管山的补偿支出,原则上应将70%发放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留用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管护支出用于公益林护林人员管护费用、公共管护费用和管理费用支出。其中:

(一)护林人员管护费用用于护林人员的劳务报酬、劳动保障、培训等管护费用支出。护林人员包括公益林区护林组织的专职护林人员和兼职护林人员。

专职护林人员的劳务报酬和劳动保障支出不得低于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总额的80%;兼职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总额不得超过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总额的10%;其余部分费用用于护林人员的培训等支出。护林人员的管护责任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公益林的分布和管护难易程度统一划定,平均3000亩左右规模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国有林(不包括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零星国有林)和划入自然保护区的集体统管山或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林的护林人员管护责任区由相应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划定。

(二)公共管护费用应统筹使用,用于公益林区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等公共管护支出。

1.森林防火支出:主要用于森林火灾的预防与扑救,包括扑火装备物资购置、防火设施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建设、护林考勤系统建设等支出;

2.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支出:用于药剂、药械购置和除害处理等支出;

3.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支出:用于森林资源分类监测和生态监测数据的采集、分析、处理、建档,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等支出。  

(三)管理费用用于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信息管理系统维护、检查、验收、考核等业务管理费用支出。

管护支出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应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林业厅上报上年度的总结报告和本年度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申请报告。

总结报告应包括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补偿基金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公益林护林队伍建设、补偿基金发放、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用、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控制情况等。

申请报告应包括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不含省级统筹的公共管护费用)申请数额及县级补偿基金落实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公共管护费用实行项目申报制。省级统筹的公共管护费用,每年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省编制的项目建设规划和申报指南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中央和省补助资金按预算级次下拨。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对补偿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县级财政部门应按补偿基金的支出构成分别拨付,同时将拨付资金情况告知相应乡(镇)村。

(一)补偿支出和国有山林管护支出补助资金。每年应于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到位后的2个月内与本级补偿基金一并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入为农户、集体或国有单位统一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

(二)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护林人员的劳务报酬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提交的护林人员名册及管护考核结果的经费安排计划,审核后直接拨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护林人员的劳动保障、培训费用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年度用款计划,审核后先行拨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办理、采购护林人员的劳动保障用品,根据各乡镇的护林人员培训计划下拨培训费用。

(三)公共管护费用支出。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项目实施单位。

(四)管理费用支出。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承担相应公共管理任务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政府等单位。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各国有单位、乡(镇)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补偿对象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对补偿基金设置专账,分账核算,并相应设立“省级以上补偿基金”、“市、县级补偿基金”二级收入科目;“补偿性支出”、“管护支出”二级支出科目和“护林人员管护费用”、“公共管护费用”、“管理费用” 三级支出科目,及时和正确反映补偿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补偿基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确保资金发放及时、足额、准确,资金使用合理、规范,项目实施绩效明显,地方补偿基金足额到位。同时接受财政部浙江监察办和各级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将补偿资金发放情况及管护经费支出和村集体统管山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投诉。

第十七条 建立公益林资金使用管理年度绩效考核制度,对上一年度公益林建设保护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及国有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建立补偿基金使用、管理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九条 出现县级补偿基金未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补偿基金不能及时足额兑现、未及时上报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等情况之一的,上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省财政厅商省林业厅暂停拨付该县(市、区)下年度的中央和省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和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和处分。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相关违法违规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后30日起执行。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联合印发的《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浙财农字〔200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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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下列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和提案人提出的法规案,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批准及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本省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个别条款先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批准、备案与适用

  第三十一条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合法性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于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由常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报请批准机关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也可以直接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
  (二)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在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应当要求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
  第三十四条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及其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及其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九条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权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四)较大的市的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二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及本省的报纸上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的科学化和法制化,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各级党委部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群众团体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机构编制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为国家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为国民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提供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方面的需要,不以盈利为直接目的的单位,可定为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
事业单位的范围包括:(一)农业(畜牧、水产)事业单位;(二)林业事业单位;(三)水利事业单位;(四)气象事业单位;(五)教育事业单位;(六)科研设计监测勘探事业单位;(七)文化艺术事业单位;(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九)卫生事业单位;(十)体
育事业单位;(十一)环境保护事业单位;(十二)城市公用事业单位;(十三)交通事业单位;(十四)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十五)公检法司事业单位;(十六)其它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编制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别和特点控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各级编制部门有权向有关部门索取该部门工作任务、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在规定权限内负有机构编制的监督、否决权。
第五条 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着精简、节约、效能的原则,因地因事制宜,视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分别轻重缓急,合理设置,重点配备,逐步发展。现有事业单位能承担任务的,不要再新建事业单位;可由集体或民间兴办的

事业,不要由国家来办。
第六条 严格按照政事、事企分开的原则划分编制使用的界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编制不得相互挤占。各类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凡未按本规定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财政部门不拨经费,人事、计划部门不安排劳动计划指标,
不办理工资基金和人员调配手续。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级别,在国家未制定新的办法之前,可暂比照行政机关的机构级别确定,即分别相当于厅级、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积级、股级。其级别原则上应低于或不高于主管部门的级别。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相当于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更改名称,由地市或省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委批准;省属相当于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及相当于处级以下(含处级)事业单位的设
立、调整、撤销、更改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报省编制委员会批准。地、市、县所属相当于处级以下(含处级)事业单位及地、市所属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更改名称,其审批权限由各地、市比照上述原则结合当地情况自行规定。人员编制—律报同级编制部
门批准。其中:
(一)省新建独立自然科研机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编制委员会按规定权限审批;地、市、县新建独立自然科研机构,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同级编制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科学技术委
员会会同省编制委员会按规定权限审批。省、地、市、县独立自然科研机构的调整、撤并、搬迁,机构名称、研究方向和隶属关系的改变的审批程序,与上述审批程序相同。
(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立、调整、撤并、改变名称按现有规定办理。省直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内部机构设置数,处级领导干部职数,人员编制总数由省教育委员会会同省编制委员会审批。中等师范学校,全日制中小学、盲、聋哑学校人员编制及内部机构设置由同级教育委员会会同
同级编制部门审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人员编制及内部机构设置,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类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主要采取制定编制定员标准和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的办法进行管理。定员标准和各类人员的比例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编制委员会、省财政厅制定。中央下达的有关专项事业编制由省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经费上自收自支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现已实现自收自支或实行企业化管理、国家和地方财政不再拨款的事业单位,编制可适当放宽;对仍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实行全额拨款或差额补助的以及以收缴各种管理费为经费来源的事业单位,编制应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各类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数应包括被选聘任职在内的所有干部、工人(含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事业单位的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后勤人员要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行政后勤人员比例过大的应尽快调整。超编单位不得继续增加人员,满编单位必须先出后进。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确定和调整,必须由各主管部门向同级编制部门专题报告,陈述理由,明确基本职能和工作任务、经费来源、办公条件、工作方法、隶属关系、机构名称、规格、编制员额和人员结构等。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的性质、任务、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人
员编制、人员结构和经费来源等进行审定,实现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全面管理。
第十三条 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中心等社会团体的设立和调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不列入国家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录:事业单位分类

1、农业(畜牧、水产)事业:包括农业示范、养殖试验场(站),良种场,种子站,植保站,土肥站,农业(农机、水产)技术推广站,农机鉴定(试验)、监理站,畜牧兽医站,兽医检疫站等;
2、林业事业:包括试验场(苗圃),林业(蚕桑、果树)技术推广站,林业保护队(站),森林防火队(站),林业调查队(站)等;
3、水利事业:包括水库、闸坝、河道堤防、机电排灌、水土保持、水文、抗旱防涝、水资源管理、水利工程监督(监测)等管理处(所、室、站、队)等;
4、气象事业:包括气象台(站),天气预报站,梯度测试站等;
5、教育事业:包括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党团行政干校(中训班,培训中心),电教馆,教研室等;
6、科研设计监测勘探事业: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综合科学研究院(所、室),情报资料所(站),电子计算机中心(站),地震站、台,标准计量所,工业(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验)所(站),锅炉压力熔器监测所(站),设计院(所、室),勘探队,普查队,测量队
,测绘队等;
7、文化艺术事业:包括各种艺术表演团体,文艺(学)创作室,图书馆,文化馆(宫、站),书画院,展览馆,美术馆,群艺馆,博物馆,纪念馆,文物考古队等;
8、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包括报社,出版社,通讯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转播、接收、发射、干扰台(站)等;
9、卫生事业:包括各种医院,疗养院,防疫站,妇幼保健院(所、站),药检所,食品检验所(站)等;
10、体育事业:包括各专业运动队,公共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等,
11、环境保护事业:包括环境监测站,排污监理所(站)等;
12、城市公用事业:包括城市规划院(室),市政养护处(队),绿化队,公园,动物园,房管所,环卫处(所)等;
13、交通事业:包括公路、航政航道维护等;
14、社会福利事业:包括敬老院,儿童福利院,教养院,社会福利院,荣军休养院,麻风病院,残疾人康复中心、收容所,殡仪馆,火葬场,烈士陵园等;
15、公检法司事业:包括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及劳改劳教农场(厂)等特殊事业单位;
16、其它事业:包括档案馆,文史馆,经济文化研究中心,人才交流中心,经济信息中心,党史资料、地方志编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站),会计(审计)事务所,以及为机关、事业单位服务的附属单位,如托儿所、幼儿园、医务室、卫生所等。
未列入上述范围,确属事业性质的单位,由地市或省主管部门报省编委、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也可列入事业单位的范围。




198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