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进一步深化平等信任的中俄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3:20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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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进一步深化平等信任的中俄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进一步深化平等信任的中俄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于2012年6月5日至6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在北京举行了会谈。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国家副主席习近平、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分别会见普京总统。

  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一系列部门间、企业间重要合作文件,涵盖工业、民用航空、传统能源、核能、相互投资、旅游、斯科尔科沃和中关村科技园区合作、出口信贷和保险、媒体合作等领域。

  一

  双方回顾了新世纪以来中俄关系的发展历程,对两国各领域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感到满意。

  双方将致力于进一步加强平等信任、相互支持、共同繁荣、世代友好的中俄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恪守尊重彼此利益和自主选择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的权利,互不干涉内政,在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等核心利益问题上相互支持,互利共赢,不对抗的原则。两国元首指出,这一方针是两国外交最主要优先方向之一,符合两国的根本国家利益,有利于实现两国的发展繁荣,有利于维护地区及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双方将进一步落实两国领导人确定的未来10年中俄关系发展规划。为此,双方商定如下:

  ——保持密切高层交往,完善议会、政府及部门间合作机制;

  ——完成2009-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实施纲要,制订并批准2013-2016年实施纲要;

  ——在中俄战略安全磋商机制框架内加强双方在地区以及全球问题上的沟通和协调;

  ——全面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努力在2015年前将双边贸易额提高到1000亿美元、2020年前提高到2000亿美元,同步提升经贸合作的质量,加强在投资、能源、高科技、航空航天、跨境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重点推动两国战略性大项目合作,扩大地方合作与企业交流;

  ——为进一步夯实双边关系的社会基础,制订中俄人文合作行动计划,举办好2012年中国“俄罗斯旅游年”和2013年俄罗斯“中国旅游年”活动,推动两国青年经常性交往,包括协商确定未来5年互派青年代表团机制,落实好莫斯科大学300名青年学生今年暑期来华研修计划,向中俄友好、和平与发展委员会以及其他双边社会团体提供协助;

  ——本着睦邻友好、彼此理解、相互信任、平等互利的精神深化两国边境地区的合作,包括对国界线进行联合检查,落实边境地区军事领域相互信任和裁减军事力量的措施,界河航行,对界河进行必要治理,保护环境,促进边境地区协调发展,推进跨境基础设施和边境口岸建设;

  ——增进两军传统友谊,深化两军各层次、各领域合作,开展旨在提高两军协同能力和促进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联合军事演习;

  ——完善打击跨国犯罪、反恐、禁毒等领域的现有合作机制,扩大司法及检察机关的合作,继续探讨建立中俄执法安全合作委员会问题;

  ——在移民问题全面协作框架内完善条约法律基础,以便利两国公民合法往来,防范和打击非法移民活动;

  ——通过密切协作,包括通过对等增设领事机构,维护两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

  双方指出,国际关系正经历快速深刻变革。国与国相互依存进一步加强,全球经济治理机制改革深入推进。新兴经济体的作用不断提升,世界多极化趋势深入发展。应对当今全球性挑战的必要性客观上要求各国团结一致,开展各种形式的协作和互利合作。

  双方主张,国际社会应在以下方面共同努力:

  ——政治领域,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各领域合作,促进在国际关系中确立法治原则,促进多极化和国际关系民主化;加强联合国核心作用,恪守《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反对对其进行修改和肆意解读的企图,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各国人民独立选择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的权利,坚持通过和平对话方式化解矛盾与分歧,反对干涉别国内政。

  ——经济领域,开展合作、优势互补,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均衡、互利、照顾彼此利益的方向发展,建立公正、公开、合理、非歧视的国际贸易体制,携手落实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积极发挥国际和地区经济金融组织的作用,挖掘联合国、二十国集团、金砖国家、上海合作组织的合作潜力。

  ——安全领域,以平等和互信为基础开展合作,建立公平有效机制维护共同、平等、不可分割的安全,摒弃冷战思维和集团对抗,反对绕开《联合国宪章》动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人文领域,既保持民族特色,又相互借鉴。尊重文化多样性,促进消除各国民众之间的精神隔阂和意识形态偏见,努力建立真正的文明对话,将文化交流作为实现国际关系和谐的有效工具。

  ——环保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利用创新技术走可持续增长的道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存。

  三

  双方高度评价2011年至2012年中方担任上海合作组织主席国期间取得的巨大成绩,旨在维护地区安全与稳定、拓展经济和人文交流的条约法律基础显著巩固。由中方倡议举办的“睦邻友好年”活动进一步确立了上海合作组织的基本理念,促进了上海合作组织各国人民之间文化传统的相互借鉴。各方积极致力于弘扬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相互尊重的原则,使上海合作组织的威望和影响显著提升。

  双方认为,即将在北京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元首峰会将为上海合作组织发展注入新的动力,是本组织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加强其作用的重大举措。

  双方认为,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就保障地区和平与安全进一步深化合作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应在本组织框架内就地区安全问题,包括阿富汗问题定期举行磋商,邀请观察员国及其他有关各方参加。

  中俄两国将通过落实能源、节能、交通、农业和高技术等领域的大型合作项目推动上海合作组织经济合作。为给上述合作项目提供融资保障,双方将继续积极推动在专家层面探讨组建上海合作组织发展基金(专门账户)和开发银行有关问题。

  双方支持上海合作组织扩大同其他有关国家、国际组织的对话,重申坚持上海合作组织开放原则,重视有关国家加入上海合作组织的愿望,将加紧协商涉及扩员的法律、财务和行政条件。

  四

  双方重申,维护朝鲜半岛和平稳定,实现半岛无核化,符合有关各方共同愿望,实现这一目标对维护亚太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安全至关重要。双方坚决反对任何有损于朝鲜半岛和平稳定和不利于实现半岛无核化的行为,希望有关各国保持克制,避免半岛局势进一步复杂化。双方认为,对话协商是解决朝鲜半岛问题的唯一有效途径。中俄呼吁有关各国早日重启六方会谈,以和平方式均衡解决有关各方关切,实现本地区长治久安。

  双方重申,坚定支持维护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主权、独立、统一和领土完整,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强调叙利亚局势发展对中东乃至世界和平、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坚定认为,叙利亚危机必须通过冲突各方停止暴力,开启全面政治对话,并在没有外来干涉的情况下寻求公正、和平解决。双方坚决反对通过外来武力干涉解决叙利亚危机的图谋以及在联合国安理会等场合强行推动“政权更迭”。双方深信,国际社会必须加强协作,共同支持联合国-阿盟叙利亚危机联合特使安南的斡旋努力,敦促叙冲突各方立即停止武装对抗,全面落实安南“六点建议”和平计划及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为此,中俄双方欢迎在严格遵守联合国安理会2043号决议基础上在叙部署联合国监督团。

  双方呼吁叙政府及所有反对派尽快开启政治对话,努力推动叙局势正常化,恢复叙国内安全和法律秩序。

  双方反对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不赞同对伊朗采取过度施压和单边制裁行动,主张在伊核问题上积极劝和促谈,通过对话与谈判和平解决,防止局势继续朝对抗方向发展。尤其在阿富汗和西亚北非局势总体动荡的背景下,这将对地区各国以及国际社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双方支持阿富汗成为和平、稳定、独立、发展、没有恐怖主义及毒品犯罪的国家。双方欢迎上海合作组织给予阿富汗观察员国地位。双方认为,必须集中力量发展和完善上海合作组织等现有涉阿富汗事务地区合作机制,避免机制重叠造成效率低下。

  双方强调,亚太地区在全球事务中的作用不断上升。双方欢迎加强地区一体化和多边合作,指出该进程有利于加强国际关系多极化、民主化,维护亚太地区和平与稳定。双方指出,亚太地区仍存在诸多挑战与威胁,要求地区各国共同努力加以应对。双方认为,两国的优先任务是,加强相互协作,推动两国元首共同倡议,致力于在亚太地区构筑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格局,以维护该地区各国共同利益,保持稳定与安全环境。双方支持包括上海合作组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东亚峰会、东盟地区论坛、东盟与对话伙伴国防长会议、亚洲相互协作和信任措施会议、亚洲合作对话在内的地区组织、论坛和对话机制之间发展伙伴关系。双方重申愿在上述及其他多边机制框架内密切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胡锦涛       弗·弗·普京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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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在宪法理论和宪法文本中,“章”是文字符号,是结构单位,是宪法体例关注的重点。虽然宪法中“章”的设置问题属于宪法形式问题,但其有独特价值,不可忽视。以章的设置为视角,我国百余年的立宪变化巨大。新中国四部宪法在章的设置方面,具有简洁、明了的优点。现行宪法在章的设置方面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与空间。
关键词: 宪法;宪法形式;宪法修改


一、认真对待宪法中“章”的设置

在宪法理论和宪法文本中,“章,不仅是文字符号,而且是结构单位,是宪法体例与宪法形式结构的基本元素。“宪法典的体例是指构筑宪法典的全部条文,划分为大小不同、层次各异的部分,分别由相应的文字符号排列而成的形式结构。这些文字符号有篇、章、节、条、款、项、目等等”。[1]“宪法典的形式结构,实际上是指宪法典的体例”。[2]从世界各国立宪实践来看,虽然宪法文本的体例形式或者说结构形式并没有固定和统一的模式,但采用章、节、条体例的宪法占大多数。[3]因此,一部宪法是否要设置章,若设章的话,设置多少章、哪些章以及如何安排各章的顺序,诸如此类章的设置问题,是一部宪法在安排体例或者说结构形式时所要重点考虑的。

有着名宪法学家指出:“说到‘成文宪法的形式’,我们的意思是指构成成文宪法的外形和结构的各种因素,例如宪法的长度(在复式成文宪法中指总长度),宪法编、章、节等的划分,序言和附录部分。”[4]在这里,章的设置榜上有名。章的设置问题在基本的和主要的意义上确实是一个形式问题,即宪法体例形式、宪法结构形式领域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内容问题,但绝不可因此而忽视章的设置,因为宪法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体,宪法形式与宪法内容相辅相成,既没有无内容的宪法形式,也没有无形式的宪法内容,宪法形式对宪法内容有重要的制约作用。形式不同于形式主义,形式主义必须反对,但形式是不可或缺的,切不可因为反对形式主义而反对形式,否则就是矫枉过正、因噎废食。“三分人才,七分打扮”的通俗说法,在一般意义上生动地反映出形式的相对独立性与形式对内容的强大反作用。前些年警察换警服、法官换法袍的实践,则充分说明法律与法治的理念与内容需要通过合适的形式来体现。最有说服力的例子也许要算带着蒙眼布的正义女神—正是“带着蒙眼布”这一形式成就了不朽的正义女神。“形式的混乱会导致人们对法律内容认知的不便和混乱,从而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乃至法律的实施”。[5]宪法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要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宪法的形式问题包括章的设置当然不可不问。由此不难理解,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制定过程中成立了由汉密尔顿、麦迪逊等5人组成的文字排列和风格委员会,制宪的第四个阶段就是花了一周时间“检查与通过文字排列和风格委员会报告”。[6]一言以蔽之,认真对待宪法中章的设置,是认真对待宪法形式的重要一环,也是认真对待宪法文本的应有之义。

二、我国宪法中“章”的设置之沿革

从1908年8月27日清政府颁布我国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至今已逾百年,期间产生了多种类型的立宪成果,其中,有的直接冠以宪法名称,有的则以约法等名称出现,如《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约法》与《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7]以章的设置为视角,随着政权的更迭立宪成果,经过了从无章到有章、从章少到章多、从章多到章少三个阶段。

(一)从无章到有章

除《钦定宪法大纲》以外,清政府在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后还匆匆出台了《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尽管这两份宪法文件在诸多方面有所区别,但在形式上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没设置章。其中,《钦定宪法大纲》分正文和附录两部分,正文为“君上大权”,计有十四项,如“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附录列举了九项“臣民权利义务”,如“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既不分章,也不分正文和附录,就十九条。概言之,《钦定宪法大纲》与《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在章的设置上还没破题。

1912年出台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改变了我国以往立宪不设章的状况,它包括七章,分别是:第一章“总纲”,第二章“人民”,第三章“参议院”,第四章“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第五章“国务员”,第六章“法院”,第七章“附则”。其中,第二章“人民”详细规定了人民权利,这在中国历史上是第一次。与《钦定宪法大纲》只是把臣民的权利义务作为附录、《十九信条》只涉及政治权力不同,《临时约法》不仅在正文中明确规定了平等权利、自由权利,而且规定了救济权利、政治权利,无论是权利条款数量还是权利种类,都多于《钦定宪法大纲》,义务则只有纳税义务和服兵役义务,少于《钦定宪法大纲》中的臣民义务。更重要的是,《临时约法》在形式上将“人民”作为第二章,置于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院、法院等国家机关之前,体现了宪法以人为本、以人权为重的精神,绝非《钦定宪法大纲》正文只有君上大权所能比拟。

(二)从章少到章多

通常认为,中华民国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北京政府阶段,第二阶段是北伐战争胜利后的南京政府阶段。从宪法史来看,这两个阶段也有重要区别,如第一阶段立宪积极,立宪成果多;第二阶段以“训政”为重,立宪消极,立宪成果少,可以说是一种倒退。但从宪法中章的设置看,两个阶段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宪法文献中章的数目都存在一个从少到多的变化过程。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开创了我国立宪成果分章的先河,但章的数目是个位数,章的数目首次达到两位数的立宪成果是1914年的《中华民国约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体现了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力量以法律制约袁世凯的用意,限制权力的色彩明显;《中华民国约法》反映的则是袁世凯反击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力量的主张,扩张权力的味道浓厚。《中华民国约法》共十章,达到了两位数,相对于《中华民国约法》的个位数而言,可以说上了一个台阶。这十章分别是:第一章“国家”,第二章“人民”,第三章“大总统”,第四章“立法”,第五章“行政”,第六章“司法”,第七章“参政院”,第八章“会计”,第九章“制定宪法程序”,第十章“附则”。将“会计”与“制定宪法程序”设为专章,是《中华民国约法》在形式上的一个重要特点。

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宪法,章的数目再攀新高,共十三章,依次是:第一章“国体”,第二章“主权”,第三章“国土”,第四章“国民”,第五章“国权”,第六章“国会”,第七章“大总统”,第八章“国务院”,第九章“法院”,第十章“法律”,第十一章“会计”第十二章“地方制度”,第十三章“宪法之修正解释及其效力”。这种体例安排也有一些特点,如将“法律”设为专章,在我国宪法史上可谓空前绝后。然而,根据比较宪法学家的统计,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普遍具有的四项内容就包括“关于法制的规定。宪法没有涉及法治或法制,但却包括了法律制度的一些方面,例如宪法自身的规定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以及和国际性立法的关系”。[8]其他三项内容分别是关于宪法自身的规定、关于国家组织的规定、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规定。可见,《中华民国宪法》将“法律”设为专章绝非标新立异。

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七章到《中华民国约法》的十章,再到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的十三章,中华民国北京政府阶段的主要立宪成果不断增加章的数目。这一特征也反映在中华民国南京政府阶段。1931年出台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共八章,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则有十四章,各章名称依次是:总纲,人民之权利义务,国民大会,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地方制度,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基本国策,宪法之施行及修改。显然,该宪法体现了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思想。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章的数目在我国宪法史上迄今都是最高值。此外,该宪法在章的设置上还有一个重要特点,这就是第十三章“基本国策”。我国多部宪法文献中都含有政策内容,包括新中国四部宪法,但直接、明确以“基本国策”标题名称设置专章的,惟有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

(三)从章多到章少

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设七章到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设十四章,中国民国立宪成果在章的数目上翻了整整一番。新中国立宪成果特别是新中国四部宪法文本极大减少了章的设置。这始于作为新中国成立初期临时宪法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除序言外,它设七章,其中第一章为“总纲”、第二章为“政权机关”,第三至第七章依次规定的是军事制度、经济政策、文化教育政策、民族政策、外交政策,是一个名副其实的纲领。它的章数降到了我国立宪成果设章以来的最低值,即数目等同于首次设章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新中国四部宪法的章数更少,都只设四章,低于前述民国时期任何立宪成果中章的数目,呈现出“从章多到章少”的明显变化轨迹。当然,新中国四部宪法都只设四章,并不是完全没有争议的,如在1954年宪法产生过程中,有人曾建议设专章规定选举制度、预算、宪法修改程序。[9]从1954年宪法的制定背景来看,这些建议应该不是原创性的,而是受前苏联宪法影响的结果。1918年的苏俄宪法共六篇,第四篇和第五篇分别是“选举权及被选举权”、“预算法”;1936年的苏联宪法共十三章,其中第十一章是“选举制度”,第十三章是“本宪法修改程序”。

新中国四部宪法在章数上远少于民国时期的一些立宪成果,主要原因是将国家机构集中规定在一章,而不是把国家机构分散规定为若干章。这种形式上的调整是有意识进行的,因为在1954年宪法起草过程中,曾专门讨论过这个问题。1954年3月23日,毛泽东在主持召开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时,曾就宪法草案的结构说道:“有人主张把第二章的六节变成六章。宪法起草小组考虑到把这六部分列在一章,加个总题目叫国家组织系统,很清楚。如分列为六章,好像有些头绪纷繁。”[10]1954年5月27日,刘少奇主持召开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再次讨论到国家机构的体例问题。“关于宪法结构问题。刘少奇说:‘有人主张把第二章的六节分成为六章,这样好看一些。’会上讨论结果,保持原状不变”。[11]于是,尽管不同时期都有一些学者建议分若干章规定国家机构,[12]但从1954年宪法开始,新中国的四部宪法就一直保持对国家机构不分章规定的体例。

集中把国家机构规定在一章而不是分若干章规定不同的国家机构,除了有利于避免毛泽东所说的“头绪纷繁”外,也是符合宪法原理的。世界上确实有不少国家的宪法按照不同的国家机构或国家权力来分章规定,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一章为“天皇”,第四章为“国会”,第五章为“内阁”,第六章为“司法”。类似的还有1949年德国基本法、1993年俄罗斯宪法等等。这种将不同国家机关与公民基本权利置于同一层面的体例,或者说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基本权利一章相并列的体例,容易让人觉得国家权力太多、太强大,基本权利太少、太弱小。基本权利与国家机构是宪法的两大基本内容。基本权利在宪法典中一般都以一章来规定,国家机构(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作为基本权利的对应物,也宜以一章来规定,即在体例层次上与基本权利相并列,这样更能体现宪法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平衡器的理念。

新中国四部宪法的章数之所以剧减,还有一个原因是都不设专章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解释等事项。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约法》与《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却在最后都设有“附则”一章,规定本身的效力、修改等问题。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和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更是直接把最后一章分别设为“宪法之修正解释及其效力”与“宪法之施行与修改”。从世界各国立宪来看,以独立的部分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解释等事项,是相当普遍的现象,美国、俄罗斯、法国、意大利、日本、印度等国的现行宪法莫不如此。同时,1936年的苏联宪法的最后一章是“本宪法修改程序”,1977年的苏联宪法的最后一部分是“苏联宪法生效和修改程序”,1992年的越南宪法与1976年的古巴宪法的最后一章分别是“宪法的效力和宪法修改”、“修改宪法”,这有力地说明不设专章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等事项并不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特点。

虽然新中国宪法四部宪法都没设置专章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解释等事项,但这并不意味着设置专章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解释等事项从未进入立宪的视野。据许崇德教授介绍,在现行宪法产生过程中曾讨论过这个问题。1980年9月22日,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部分成员在讨论宪法结构时,“大家认为把如何切实保障宪法的实施,专门作为一章加以规定,是必要的”。但两天后情况发生了改变。在9月24日的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全体会议上,“对于宪法的修改和监督,多数认为,可以不作一章单独去写。这个问题或者作为附则,或者放在总纲里做出规定”。于是,之后的《宪法草稿》没有专章规定宪法保障与宪法修改。但是,《宪法草稿》之后的《宪法讨论稿》“增写了第五章‘保障宪法的实施和宪法的修改’,共6条”。[13]最后的结果是,宪法修改和宪法监督既没有单独设章,也没有被作为附则或规定在总纲中,而是被规定在“国家机构”中。

三、我国现行宪法中“章”的设置之进一步完善

新中国四部宪法在几十年的变迁过程中一直维持四章的简洁结构,就整体结构而言,的确有优越于民国时期的宪法文本之处,但也绝非尽善尽美,因此也存在一个需要完善的问题。现行宪法的一个重大贡献就体现在对章的设置的完善上,这就是改变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将“国家机构”一章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之前的做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移到了“国家机构”一章之前。从我国立宪历史来看,尽管立宪成果中关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出现在不同的标题名称下,如《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与《中华民国约法》都以第二章“人民”规定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和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直接以“人民之权利义务”命名,但是,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设章以来,立宪成果中关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在整体上都位于国家机构的内容前。现行宪法将“国家机构”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之后,符合个人与国家关系的宪法原理,是完善我国宪法文本的重要步骤,获得了广泛好评。

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现行宪法在章的设置方面是否还有改进的必要与空间?从学者们的讨论来看,答案是肯定的。如有学者认为,宪法应专设“自治制度”一章,集中规定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和基层群众自治。其理由主要是: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和基层群众自治都属于我国的自治制度的组成部分,现行宪法把它们分散规定在不同的部分,不能给人以整体感;总纲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无法使人明白这些制度的基本构成原理和原则;可以解决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不恰当地规定在国家机构部分而产生的名实不符问题,使宪法典在内容结构的安排上更加合理。[14]当然,在完善章的设置方面,学者们讨论最多、共识最多的是设置专章规定宪法修改和宪法保障等内容,如有学者呼吁将宪法解释、宪法修改、宪法监督等宪法制度单列一章,单独安排。[15]还有学者主张宪法的修改、宪法的效力等事项应由单设的附则规定。[16]

学者们的上述建议与理由显然有其合理性与针对性,但能否实现必须考虑到我国修宪的实际。现行宪法在二十几年的变迁中已修改了四次,但每次都不是大规模修改。相当多的宪法学者也明确主张不宜大规模修改宪法。因此,设专章规定自治制度或者宪法修改等问题,在修宪模式没有改变的条件下难以实现。更重要的是,无论是设专章规定自治制度还是设专章规定宪法修改等问题,都不是现行宪法在完善章的设置方面的最主要任务,其最主要任务在于不再以专章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因为以专章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是现行宪法在章的设置上的败笔。

关于印发《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安[200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现将《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年四月四日


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

枸橼酸西地那非制剂是用于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的处方药。为保证医疗使用,防止滥用,必须对其生产、经营及使用进行严格管理。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经批准生产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及其制剂的生产企业,应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本年度该产品的生产情况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二、生产枸橼酸西地那非制剂的企业须按特殊药品渠道经营,即将产品售给具有特殊药品经营权的药品经营企业(见附件),按特殊药品经营渠道售给二级或县级以上(含二级和县级)综合医院。生产企业销售渠道应相对固定,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枸橼酸西地那非制剂必须在医生指导下使用(零售药店暂不销售)。处方权限于上述医院从事泌尿外科和男性科主治医师以上(含主治医师)技术职称的医师。医师应严格遵守枸橼酸西地那非制剂使用说明书规定的适应症,合理使用枸橼酸西地那非,严禁滥用。每次处方量不得超过一个月剂量。处方留存两年备查。

四、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及其制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附件:全国特殊药品经营单位(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及相关品种,一级站,二级站)名单


附件:

全国特殊药品(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及相关品种)经营单位(一级站、二级站)名单

北京 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特药部[原中国医药(集团)公司特药部]
北京市医药药品公司
天津 中国医药(集团)天津公司新药特药分公司
天津太平(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 中国医药(集团)上海公司
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 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
万县医药站
重庆市永川医药公司
黔江地区医药(集团)总公司
涪陵地区医药公司
河北省 邯郸医药站
邯郸市医药药材公司
邢台医药采购供应站
石家庄市医药站
石家庄市医药药材公司
保定医药站一
唐山医药站
秦皇岛医药站
张家口医药站
承德医药站
沧州市医药总公司
廊坊市医药公司
衡水医药站
福建省 福建省福州医药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厦门医药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三明医药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邵武医药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宁德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
福建省龙岩医药采购供应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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