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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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1〕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行为,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物价的作用,提高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而依法征收的基金。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针对特定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专门用于特定产品市场价格和供求关系的调节,其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同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任管理委员会主任,同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任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同级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物价、发改、财政、工信、商务、审计、国税、地税、农业、人民银行等部门领导任委员。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审核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方向和重点。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同级财政、审计、国税、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参与办公室工作。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督查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缴、使用和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决定的执行情况;总结交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基金预算,按照“统一征收、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收付”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以及达到税收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月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达不到税收起征点标准以及享受国家免税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经营收入免征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根据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已缴纳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特定资源性产品,凭缴纳证明,不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税务部门征收。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解决国税部门代收价格调节基金和铝土矿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桂国税函〔2011〕48号)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百色市人民政府请求协调解决地税部门代收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桂地税函〔2011〕25号)代收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向所属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时一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和征收人员要认真执行征收管理规定,严格按规定比例足额征收,严禁多征、少征和漏征,并做好应缴单位和个人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征收工作正常进行。

代征部门应当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按月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国库,统一使用税收票证,以税收缴款书作为收入凭证。

第九条 税务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税收缴款书”缴库。由市本级直接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就地全额缴入市本级金库;各县(区)组织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3:7比例分别就地缴入市级金库和县(区)金库,即县(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30%直接上划市级金库,70%缴入县(区)金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政府非税收入”类下的项级科目“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



第三章 使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方式。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原则: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加强管理及追踪问效。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适当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环节及影响程度,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者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调控价格用途。

第十三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程序: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由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向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专题申请报告。原则上应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申请报告,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用款计划等相关资料。

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经营者不得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二)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和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计划,组织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

(三)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拨付使用程序:

(一)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的拨付手续,拨款坚持“前款不清,后款不拨”的原则。

(二)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门账户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资金使用报表和结算报告。

(三)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和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贷款贴息项目的,可根据项目投资总额内的银行贷款额和建设周期内的实际贷款时间,确定贴息时间和贴息金额。贴息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

第十六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制度,储备金总额为当年征收总额的20%。当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经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动用储备金,调控价格,确保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第十七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储备重要商品的,必须建章立制、建立账户、单独核算、专库存放、专人保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同级政府部门预算。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测算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并根据当年价格调节基金预计使用情况编制价格调节基金支出计划,价格调节基金收支预算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审定汇总纳入本级政府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要做到使用前评估、使用期间跟踪检查、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发挥好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凡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或项目进度、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由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漏征或者擅自缓征。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履行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物价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发改、工信、商务、农业、水产畜牧等部门负责提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组织建立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应急储备机制。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参与对使用项目的事前论证、事中检查和事后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银行部门积极支持配合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做好价格调节基金国库账户管理和价格调节基金转账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代征费用和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正常开支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执行,由财政部门审核,在价格调节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改变基金使用规定的项目和用途,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代征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征收、解缴价格调节基金,私自截留、挪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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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8]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快我国风电装备制造业技术进步,促进风电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号)等,中央财政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 0 0 八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号)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以下简称产业化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引导企业研究和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产品,产业化资金采取“以奖代补”办法,主要对产业化研发成果得到市场认可的企业进行补助。

  第三条 产业化资金补助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产业化资金支持对象为中国境内从事风力发电设备(包括整机和叶片、齿轮箱、发电机、变流器及轴承等零部件)生产制造的中资及中资控股企业。

  第五条 产业化资金主要是对企业新开发并实现产业化的首50台兆瓦级风电机组整机及配套零部件给予补助,补助金额按装机容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产业化资金的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设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包括自主研发、联合开发或引进技术再创新,必须拥有完全的技术文件:包括全套设计计算文件、设计图纸、主要零部件的技术要求、工艺文件、质量控制文件等;拥有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拥有中国商标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

  (二)风电机组的单机容量在1500千瓦(含)以上。

  (三)风电机组通过北京鉴衡认证中心的产品认证。

  (四)风电机组配套的叶片、齿轮箱、发电机由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鼓励采用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的变流器和轴承。

  (五)同一企业申请支持采用相同技术的不同型号产品,产品功率差在500千瓦(含)以上。

  (六)风电机组在国内完成生产、安装、调试,无故障运行240小时以上,并通过业主验收。

  

第四章  补助标准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对满足支持条件企业的首50台风电机组,按600元/千瓦的标准予以补助,其中整机制造企业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各占50%,各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补助金额原则上按照成本比例确定,重点向变流器和轴承企业倾斜。

  第八条 产业化资金必须专项用于风电设备新产品研发的相关支出。

  

第五章  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九条 产业化资金由风电机组整机制造企业负责申请。整机制造企业应按要求填报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资金申请报告(格式见附1),并提供下述材料:

  (一)风电机组整机和零部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的证明文件(见附2);

  (二)北京鉴衡认证中心颁发的风电机组整机认证证书;

  (三)风电机组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及业主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四)与叶片、齿轮箱、发电机、变流器及轴承等零部件制造企业签订的用于首50台风电机组制造的购销合同和销售发票;

  (五)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风电机组整机制造企业按属地原则,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经初审后于每年9月30日前报财政部。中央直属企业于每年9月30日前直接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组织相关技术、市场等方面的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各地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经审查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核定风电机组整机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具体补助金额,并按规定下达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产业化资金拨付到风电机组整机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

  

第六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要严格按照要求填报产业化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对弄虚作假的企业,财政部将扣回补助资金,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产业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1: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格式

  一、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资金申请表(见附表)

  二、  技术研发情况

  1.产品技术来源和路线

  2.研发队伍和技术水平

  3.科研成果和专利情况

  4.产品检测认证情况

  三、产品生产情况

  1.生产设备、条件和产能

  2.主要零部件供应企业和供应数量

  3.承担的国家特许权、重大专项等项目情况

  四、市场销售情况

  1.近3年产品销售数量、销售对象和销售额

  2.国内市场占有情况和出口情况

  五、企业发展规划

  六、申请补助资金数额及主要理由

  

  

  附表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资金申请表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企业地址

邮编


注册资本

成立时间

主管部门


企业法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产品情况

(不同型号产品分别填写)


单机容量
   千瓦
生产能力
        台(套)

技术来源


专利情况


上年度

销售数量
           台(套)
上年度

销售金额
   万元

本年度

销售数量
           台(套)
本年度

销售金额
    万元

财政已补助金额
          万元
补助年度
    年

本年度申请财政补助金额
          万元
整机数量
   台(套)

本年度申请财政补助的配套零部件情况(多个供方需分别填写)
叶片供方

数量
台(套)

齿轮箱供方

数量
台(套)

发电机供方

数量
台(套)

变流器供方

数量
台(套)

轴承供方

数量
台(套)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附2: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设备的证明文件清单

  序号
  文件名称

  1
  企业法人执照副本或复印件;若属中外合资企业,应提供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权结构;

  2
  关于产品技术来源(自主研发、联合开发和引进技术再创新)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3
  产品的注册商标证书;

  4
  关于产品知识产权权益状况的有效证明文件。涉及多个单位的,应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老专家的工资和解决其特殊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老专家的工资和解决其特殊问题的通知


各聘有外国老专家的部门: 1980年至1984年间,国务院先后批准建国前后来华工作的35位外国专家享受"外国老专家"待遇,明确规定了对他们"政治上充分信任,工作上充分发挥作用,生活上从优照顾"的原则。1985年,国家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共同商定将这些外国老专家列入编外,不占本单位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名额,所需经费仍由聘请单位按财政隶属关系列报,由财政部予以解决的办法。 近年来,国内的物价上涨幅度较大,汇率几经调整,而外国老专家的工资已多年未动,他们的实际生活水平在逐年下降。特别是汇率并轨后,对他们的生活影响较大。同时,外国老专家的年龄越来越大(平均年龄78岁),生病住院的不断增多,住院费和医疗费等各项开支急剧上升,聘请单位的经费严重不足。 为了妥善解决这些外国老专家(目前仍健在的有28位,加上中央特批的二位伊朗专家,共30位)的生活待遇问题和存在的实际困难,进一步体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使他们能安度晚年,现决定采取以下解决办法:
一、自1994年1月1日起,给每位外国老专家增加工资。具体发放办法为:在本人原工资和外汇补差的基础上增加80%,今后不再计发换汇补差。
二、外国老专家的休假补贴费实行新的标准,每年为2200元。
三、自1994年度起,给聘有外国老专家单位按老专家每人年20万元拨款。主要用于支付老专家的工资、休假补贴、国际旅费、房费、日常医疗、交通等费用。
四、外国老专家因病住院的治疗费、床位费和特护费(如医院有明确要求)等,如开支过大,聘请单位负担有困难的,专题报告,经主管部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研究同意后会签报送财政部给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