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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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33号


《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 2011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娄底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本市辖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市辖各县(市)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娄底市辖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娄底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指导。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工商、城管、房地产等部门及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管委会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在市辖区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本条规定,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项目业主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拟定是否列入房屋征收项目。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拟定意见,3日内拟定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项目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进行评估时,应当组织维稳、信访、公安、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及相关专家和房屋征收项目涉及的主管部门、街道、社区等,进行讨论和论证。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反馈意见拟定评估报告草案,根据《关于重大事项信访稳定风险评估的实施意见》(娄办〔2010〕18号)的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三条 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实施房屋征收的工作经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方案中明确,从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预算中列支。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发布公告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改变房屋用途以及装饰装修、种植和养殖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城管、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改变用途、权属变更及抵押登记、工商登记、广告设置、临时搭建等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告之日起,且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达300户或1000人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的规定,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征收人多数决定,或者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形式确定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部门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房屋征收部门可向社会推荐专业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表达。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因征收合法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且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在省人民政府制定新的标准出台前,暂时沿用原有标准。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是个人住宅并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相关政策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并在轮候时间上给予优先。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并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情况说明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除按本办法实施外,执行有关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娄底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2011年1月21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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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
                  ——以行政诉讼类型化为视角

                作者:林俊盛


摘要: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比照民法上的除斥期间和诉讼法上的上诉期间进行设计和变造的,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起诉期限规定仅与行政诉讼中特定的诉讼类型相关,域外立法普遍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命令规定了较民事普通诉讼时效短得多的行政撤销诉讼(司法审查)的普通起诉期限;而其他诉讼类型均未规定提起诉讼应当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具有撤销诉讼一体主义的特征,应从诉讼类型的角度完善起诉期限的规定。具体而言,撤销诉讼继续适用现行立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由于拒绝行为产生的给付诉讼也应当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而消极不作为给付诉讼可以考虑适用公法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或者权利失效制度予以规范;确认诉讼不需要规定起诉期限,而是通过诉的利益和确认诉讼的补充性规则防止原告滥用诉权。


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改变应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原有的法律关系状态,则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而这个法定期间就是起诉期限。是否提起任何行政诉讼均应遵守起诉期限的规定呢?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上述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起诉期限规定仅与行政诉讼中特定的诉讼类型相关,换言之,只是特定的诉讼类型如撤销诉讼和因拒绝决定而提起的给付诉讼才适用起诉期限规定。为何如此?本文拟从诉讼类型的角度出发,分析和探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问题,以求教于方家。

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理论释义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时效本质上是法律对行为主体行使某些权利的一种时间上的限制。时效规范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安定性和社会秩序,体现了法治的基本要求。①[1](P364-365)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中均有关于时效的规定,然而名称和长短各不相同。短期起诉期限的设置是各国行政诉讼的特色和客观需要。

(一)起诉期限的概念

关于起诉期限的概念,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学者们见仁见智,有的称为起诉期限,有的称为诉讼时效,有的认为起诉期限也称诉讼时效。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起诉期限是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限[2](P444);(2)起诉期限也就是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多长时间原告都有权利提起诉讼,多长时间之外,即丧失起诉权利[3](P626);(3)起诉期限也称诉讼时效,是相对人起诉的有效时间[4](P202);(4)起诉期限也称诉讼时效,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并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定期限。[5](P252)

林莉红教授早期称之为诉讼时效②[6](P164),后来修订为起诉期限,并将起诉期限的概念定义为: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是指当事人能够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7](P180)笔者赞同林教授修订后的称谓和定义。因为,毕竟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虽然同属于广义的时效范畴,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诸多差异,为避免概念混同,宜使用后来修订的称谓。③[8](P71)[9]从立法目的的角度看,起诉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项行政决定时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时间限制。起诉期限制度与刑事、民事诉讼中的时效制度一样,是法的公正相对性最突出的表现之一。④[10](P34)[11](P364-365)起诉期限制度作为时效制度中之一种,同样包含三方面的要素:(1)存在一种事实状态,即行政相对人不行使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权利的事实状态;(2)该事实状态持续达一定时间,即不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无间断地经过一定时间;(3)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起诉期限期间完成后,行政相对人丧失起诉权利,行政决定获得形式确定力即不可争力。

(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性质

对于这个问题,据笔者了解,国内外学者很少作过较为详细的讨论,多数的著作和文章均没有关注到这个问题,少数的文章即使提及也是点到为止。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一种明显有别于民事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的时效制度。讨论起诉期限的性质问题,必然涉及到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和法的安定性原则,因为设置撤销诉讼起诉期限的理论根据在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而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理论根据在于法的安定性原则。

人类社会从原始进化到文明时代,制定法律、追求法治,目的在于维护和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化解矛盾纠纷,实现公平正义,使人们的社会秩序井然,整个社会秩序平和稳定,法的安定性原则就是体现这种价值追求的一项法治的重要基本原则。法的安定性原则要求作为国家行为之一的行政行为不得被任意改变,要求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持久地维持一种稳定的状态。从古希腊的苏格拉底⑤[12](P271)到二战时期的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⑥[13](P99-100),在法的安定性原则与公正性原则之关系上,历代法学家们虽然在表述上存在差异,而且在哪种原则的地位更为优越等方面意见也存在争议,但无不强调法的安定性的重要性。目前行政法学界对法的安定性原则观点基本一致,都认为法的安定性应当包括两方面要求:法律规范的安定性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法律规范的稳定性是指法律规范必须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只有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人们的行为才有所遵循,人们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效果才能够有较为明确的预见。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则是指通过发挥法律的功能(如司法、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安全性、稳定性和持久性。⑦[14](P227-228)

在现代,法的安定性原则不只是对制定法的要求,同时也涵盖所有的国家行为。国家行为作为国家权威意志的表达,都是法律秩序的内在组成部分。[15](P117)作为国家行为表现形式之一且数量最多的行政行为,和作为国家行为的其他表现形式的司法判决一样,虽然不是严格的、形式意义上的由立法者颁布的法律,但它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告”,[16](P100)司法判决和行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具有与立法者创制之法类似的品质。[17](P469-471)德国学者奥托·迈耶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向人民就什么是个案中的法(所为)的高权宣示。”[18](P97)只有行政行为的效力尽早地获得确定,具有不可争性,才能使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新的社会秩序安定下来。行政行为作为法在具体特定事件中的表现,其确定力即为法的安定性原则在行政行为上的具体表现。虽然行政法学界历来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有颇多争议,⑧[19](P228)但对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却有着一致的意见。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不受改变的法律效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叶必丰教授认为,诉讼法上对行政诉讼规定一定的时效,实际上是诉讼法针对行政行为的形式确定力所作的制度设计,换句话说,行政诉讼时效制度并不是行政行为形式确定力的根据,相反它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形式确定力原理来设计的。[20](P99-116)

根据法的安定性原则的要求和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便具有法律拘束力,行政决定所创设或者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推定成立,新的社会秩序推定形成,非经法定程序和有权机关不得改变。同时,“有权利必有救济”,根据权利救济理论、依法行政原则和法的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为了防止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必要的、有效的救济途径。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某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司法机关提起撤销诉讼,改变这种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秩序中去。但是,撤销诉讼的提起往往对行政行为的效率、法的安定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造成较大的影响,为了避免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争议长时间悬而未决并因此妨碍公益,因此,对撤销诉讼的提起有必要设置合理的时间限制。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虽然公法诉讼与私法诉讼在性质差别很大,但基本的原理相通。立法者借鉴民事诉讼形成之诉中撤销之诉⑨[21](P4788)的除斥期间规定,设置了行政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由于撤销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行政相对人行使的是形成诉权,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是相通的,因此,借鉴民事诉讼中形成之诉对应除斥期间的制度安排,对某项行政决定提起撤销诉讼的法定期间也应当是除斥期间。[22](P91)[23](P1661)除斥期间是一种不变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

但是,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行政法中的除斥期间与民法中的除斥期间还是存在一些差别,比如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属于程序法范畴;而民事诉讼超过除斥期间则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实体法范畴。两种时效制度为何会存在这种差别,原因何在?笔者至今尚未见过这方面的讨论文字。依笔者浅见,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

(1)由于公法与私法规范之间的性质差异所致。依民法学通说,除斥期间是民事实体权利(形成权)的存续期间。由于民事诉讼处理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争议,除非法律另有起诉期间的规定,否则当事人随时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其权益,法院不得以原告已经经过相当期间才提起诉讼不合法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纵使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也属于实体方面有无理由的问题,不属于丧失起诉权而导致其起诉不合法。而行政诉讼处理的是公法争议,虽然与民事诉讼目的基本相同,主要也是为原告公法上的权益提供救济,但两种诉讼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因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相互间的争执原则上不涉及公益且与公权力的行使无关,而行政诉讼的被告即行政机关为代表公益进行诉讼,这种诉讼经常与行政行为的效率、法的安定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密切相关,为避免行政机关单方法律行为合法性的争议长时间悬而未决,客观上要求撤销诉讼起诉期间的设置应当比民事诉讼的消灭时效期间要尽量缩短。而且,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往往干脆将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直接规定为起诉的合法性条件之一,[24](P12)即作为程序要件处理,起到提高“起诉门槛”的作用。

(2)目前的行政法是一个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混杂在一起的混合体。与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抽象体系化的实体的民法典[25](P21)的情况不同,由于行政法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复杂性、多样性,至今行政法学界仍没有能够从理论上、整体上对其进行抽象体系化,当今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能够像制定民法典那样制定出抽象体系化的实体的行政法典。目前世界各国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等所谓的“程序法律”中,相当一部分的条文其实是实体法的规范。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26](P7)这种判断反映了人类社会法律发展逐步演变的历史规律,也印证了行政法起步较晚的事实以及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

(3)起诉期限与司法程序中的上诉期限相类似。根据近现代国家权力分工的原理,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与司法机关一样,有权依法作出法律决定,行政决定与司法裁判在其内容的确定性和执行力上意义基本相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决定不服起诉,法院依法对行政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这种审查与在刑事、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因当事人不服上诉之后,对一审裁判所进行的审查极为相似。如在英国,上级法院的调卷令,最初主要用于审查初级法院和治安法官的决定,后来扩大到一般行政机关的决定,即有监督权的法院可以命令低级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把作出的决定移送到该院进行审查,如有越权情况可以撤销这个决定的全部或一部,或者命令作出决定的机关按照该院的指示加以改正。[27](P235)[28](P181)可见,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申请调卷令的行为,与当事人对初级法院的决定不服申请调卷令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应当说极具有相似性。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当事人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确定力);而行政相对人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行政决定产生形式确定力(即不可争力),两者原理基本相同。近现代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行政行为”一词,便是德国行政法学的鼻祖奥托·迈耶(Otto Mayer,1846-1924)自1895年以司法判决为蓝本,运用概念法学的方法提出的。因此,对比刑事、民事诉讼中上诉期限的规定,在明确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的情况下,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例规定的一个月到六个月的撤销诉讼普通起诉期限应当说是合理的。[29](P364-365)因为刑事裁判所决定的当事人的权利通常比民事裁判、行政决定要重要得多,而刑事案件的上诉期限只有10天,如果行政决定中已经明确教示当事人救济事项,那么,给予当事人一个月以上的起诉期限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可以说已经比较充裕了。当然,起诉期限的适用比上诉期限要复杂得多,因为上诉期限的适用对象通常都是一审裁判文书中所列的当事人,法律文书已经依法向他们送达并告知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等事项,处理起来情况比较简单。而起诉期限所适用的对象除了法律文书所列的直接行政相对人外,还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有些利害关系人可能在很长时间内都不知道行政决定已经作出,而且对外、对他们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等,因此,针对具体个案中不同的对象和情形,如何科学设计相应的起诉期限规定,以及如何正确地适用相关的规定,处理起来情况就要复杂得多。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比照民法上的除斥期间和诉讼法上的上诉期间进行设计和变造的,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也可称之为行政法的除斥期间(或不变期间)。起诉期限具有以下特征:(1)法定性,即什么条件下适用多长的起诉期限通常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2)强制性,起诉期限作为广义上时效的一种,体现了法律规范强制性的特征;(3)程序性,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中的消极条件之一,如果当事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在程序上终结诉讼;(4)不变性。如上所述,起诉期限属于行政法中的除斥期间,与民法中的除斥期间相类似,是一种不变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

(二)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区别和联系

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时效相比较,虽然两者都设有一定的期间,且期间经过后都会对原告发生某种不利的诉讼后果,但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存在较大的区别:(1)在法律性质上。起诉期限是起诉条件即诉的合法性要件,而诉讼时效则实体审理要件即诉求是否有理由的要件。(2)在适用对象上。起诉期限适用的是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的是请求权。(3)在法院的审查阶段上。对于起诉期限,法院主要在起诉受理阶段进行审查,当然,在审理阶段也可以审查;对于诉讼时效,法院只能在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4)在法院能否依职权审查上。由于起诉期限起诉条件之一,在起诉受理阶段由于被告尚未参加到诉讼中来,因此,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即使受理之后仍可以主动审查;而诉讼时效由于发生的实体法上的效果,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非被告主张,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和援用。(5)在证据方面。对于起诉期限,法院可以主动调查取证予以认定,被告也可以提出主张后举证证明;而诉讼时效则应由被告提出主张并举证证明。(6)在期间经过的处理上。原告在起诉期限届满后起诉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之后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时效已过的,如果被告主张,法院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没有主张的时效利益,则原告有胜诉的可能性。(7)在期间的可变性上。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但任何情况下都不发生中断和中止的问题;而诉讼时效则是可变期间,原告不仅在特殊情况下可申请延长,而且时效可能因种种法定事由而中断或中止。

(三)起诉期限的法律效果

起诉期限制度对当事人行为的影响体现在三个方面:(1)规定时间或者期限的长度,起始点和终结点;(2)规定当事人的选择行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思考是否寻求司法保护,以及思考决定后可以采取的行为方式;(3)规定当事人选择行为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起诉期限的效力,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效力,起诉权消灭,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经审查逾期起诉而裁定驳回起诉。法律通过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的规定,给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设置一种时间限制,即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给予法律救济的最长时间限制。法治的本质是既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同时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自由。如果法律在时间上已经给予行政相对人比较充分的考虑和选择机会,对行政相对人的选择自由给予了充分的尊重,而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这个特定的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法律将取消其请求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即产生以下法律后果: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由此丧失起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41条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当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相对人丧失的也是起诉权而不是胜诉权。这一点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均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胜诉权与起诉权分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范畴,前者属于实体法范畴,后者属于程序法范畴。另一方面,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即可被强制执行。包括: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NO:SC102201)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生产安全事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作业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 安全生产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的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领导和综合监督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职责划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建立必要的激励保障机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是: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二)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体系,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三)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意识;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设施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体系;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完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标准、规范;


  (二)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与生产、施工同时计划、布置和落实;


  (四)组织、指导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治;


  (五)协助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具体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对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安全隐患组织排查,提出整治意见,并协助落实;


  (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


  (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隐患及时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七)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法权益,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


  (一)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安全生产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对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行为提出解决建议或者要求纠正;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基本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督促、检查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七)及时、如实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


  (八)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工艺装备,利用有效的管理技术和手段,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十六条 建立矿山、危险化学品、建设施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制度。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生产经营成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对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发生后抢险救援、调查处理等所需费用的补充。风险抵押金收缴及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五)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安全距离内;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七)其他危险区域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擅自要求施工单位变更施工设计、缩短工期或者直接指挥施工人员,影响安全生产。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货运输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3‰的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者职业安全经理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


  第二十一条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前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生产培训证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规范的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特种作业培训机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条件进行资质认定,未经认定的培训机构不得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特种作业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资质范围内的培训项目委托给其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单位,不得接受其他未经认定的培训单位挂靠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不得超越培训资质范围开展特种作业培训,不得违规代办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件。


  特种作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开展培训工作,保证培训内容、时间和质量,并建立规范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包租赁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将生产经营的项目及有关业务转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出租给他人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租赁使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交叉作业,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其业主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应当派出或指定其中某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和协调。


  发包方、出租方不得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减轻或者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合同或者协议。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鼓励建设施工单位、矿山企业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高处悬挂作业、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遵守安全生产规定。


第二节 公共场所和生产作业场所安全与个人防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完善与隐患整治,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排查公共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档案,对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治,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整治负责,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治或者确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确保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四周,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和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紧急疏散的要求,其指示标志应当醒目,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禁止将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占用和设置隔离栏。


  餐饮场所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管道输送燃料,避免分散使用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集中放置的压力罐装燃料应当保持安全距离,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应当设置盖板或者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设备、废料应当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应当及时清除;对可能导致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特殊设施损害的生产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施工、经营场所的人行道和车行道应当合理布局、畅通无阻,并设置限速标志。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信号装置或者落杆。各种便桥应当牢固安全,并具备防滑措施,危险处应当设扶手、栏杆。场内运输机动车辆不得超速、超载行驶或者人货混载。


  第三十二条 高低温作业、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场所应当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原材料,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


  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桥梁、船舶安装、拆除施工以及外墙清洗等高空作业,应当按规定采取由专业人员搭建脚手架,铺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


  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生产、施工、经营场所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保证安全的专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防护规定:


  (一)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按规定正确佩戴防护帽,穿防护服装;


  (二)从事有可能被转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得穿裙装、戴手套、戴围巾、留长发,佩饰物不得悬露;


  (三)从事对眼睛有伤害的作业应当戴护目镜或者防护面罩;


  (四)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应当佩戴安全帽,从事高空作业应当系安全带和保险绳;


  (五)从事电气作业应当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从事高压带电作业应当穿戴屏蔽服;


  (六)进入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穿着防静电服装,严禁使用任何火源;


  (七)水上作业应当使用救生衣或者救生器具;煤矿等井下作业应当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


  (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防护规定。


  检查、参观、实习等其他人员进入生产作业现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任何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有安全防护、警示标志的生产施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无关人员进入生产施工场所。


  第三十五条 从事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事先制定安全措施,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专人现场监护,确保遵守操作安全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危险作业目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三节 设备设施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系统和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性设备应当配置相应的安全附件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系统的设备和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按规定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责任人员签字。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场内机动车辆、船舶和其他机械应当按规定检测检验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性和安全作业秩序负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械设备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得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机械设备。


  各种动力机械的转动、传动部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位,切削机械的切削部位和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当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当按照技术标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者装设漏电防护装置。


第四节 防火防爆和尘毒防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爆炸性物质进行检测和检查。爆炸性物质在空气中或者介质中的混合浓度、储存量、储存和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可燃构件、易燃物品与明火或者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已经建成的建筑设施之间不符合防火、防爆安全距离要求的,由后建单位负责迁建。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安放重要设备、仪器、装置的建筑物,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设备的场所,应当安装避雷装置。


  第四十三条 有爆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爆破规定与作业规程,建立健全爆破器材的保管、领取、使用、回收、销毁和雷管编码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备、设施,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监控、维护、保养,保证其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四十五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区域应当具备可靠的消防措施,并按国家标准设置醒目的、能区分类别的安全色标和警示标志。在上述区域动火,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和履行相关手续后,方能在专人监护下进行。以燃气作燃料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站或者配备防护人员。


  第四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装、运输、储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醒目标志,包装应当严密封实,轻装轻卸。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性质互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应当按规定分开储存,严禁混存混放。


  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应当保持完好并采取防静电等措施,防止泄漏、燃烧、爆炸。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产品,应当设置和配备防护装置和救护用具,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防止毒害物质泄漏。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剧毒物品,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和防毒救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放散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式或者湿式作业,并结合工艺采取通风除尘,降低毒害和净化处理措施。有毒作业中可用无毒或者低毒原料的,应当以无毒、低毒原料代替有毒、高毒原料。有放射性、高频电磁波等对人体可能造成危害的劳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不得将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 对尘毒防治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修,保证其完好有效。尘毒防治设施不得随意拆除或者弃置,应当对其运行情况和尘毒浓度进行定期检测,并向职工公布检测结果。


  第五十条 学校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内不得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具有危险危害性质的生产经营活动。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或者专业监督管理,并将行业或者专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和有关工作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工作职责,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估,并根据其结果制定相应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被检查单位安全生产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了解具体工作情况和提出意见;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在15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责令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责令强制报废;


  (二)能够整改的设施,责令整改;不能整改的设施,责令停产停业;


  (三)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及时撤销查封、扣押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有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的,可以建议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或者撤销,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或者隐瞒其他部门有关越权行政行为;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三)隐瞒事故、违法确定或者更改事故性质;


  (四)对群众举报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


  (五)泄露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要信息;


  (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七)违反规定行使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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