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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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2011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维护家庭服务业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庭服务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服务业,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向家庭提供各类劳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

第四条 家庭服务业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发展的原则。

家庭服务业各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相互尊重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家庭服务业管理协调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家庭服务业行业规划,建设和管理公益性信息服务平台,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培训。

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家庭服务业行业标准和操作技术规范,规范服务合同文本和服务公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对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做好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相关工作,制定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的权益保护措施。

第八条 工商、民政、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教育、质量监督、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服务业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根据自身职责,在职业培训、创业支持、就业推荐、权益保护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与中介组织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服务经营者,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与家庭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为家庭服务消费者提供家庭服务的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家庭服务人员的委托,有偿提供信息性中介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家庭服务人员工作,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家庭服务人员进行服务技能、职业道德、礼仪礼节、法律知识、安全知识、卫生知识等方面的培训,鼓励、支持家庭服务人员参加各类专项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安排持有健康证明的家庭服务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岗位,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安排持有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的家庭服务人员上岗。

第十三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家庭服务人员工作档案,健全工作质量评价和监督激励机制。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为家庭服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与家庭服务消费者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家庭服务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家庭服务的,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家庭服务经营者在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时应当向家庭服务消费者说明家庭服务人员基本情况、服务价格、服务标准等信息。

第十六条 家庭服务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经营者和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家庭服务人员的条件;

(三)服务地点、方式和期限;

(四)服务内容;

(五)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家庭服务各业态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向家庭服务消费者提供标准化服务。

第十八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和处理家庭服务消费者的投诉,协调家庭服务人员与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关系。

第十九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家庭服务人员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二)向家庭服务人员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家庭服务人员提供担保;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家庭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家庭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隐瞒相关信息,可能对家庭服务人员或者家庭服务经营者造成损害的;

(四)要求家庭服务人员实施违法活动的;

(五)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服务过程中可能对家庭服务人员人身造成损害的;

(六)不尊重家庭服务人员民族风俗习惯的。

第二十一条 以中介名义介绍家庭服务人员,但是定期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的机构,执行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的劳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介组织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消费者如实告知,不得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对执业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中介组织应当依法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身份证件的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家庭服务人员提供介绍;

(二)介绍未满十六周岁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三)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家庭服务人员及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利益;

(四)扣押家庭服务人员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向家庭服务人员收取抵押金;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家庭服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应聘家庭服务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身体健康证明;

(三)家庭服务培训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家庭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家庭服务合同约定和职业规范,执行行业服务标准,不得泄漏家庭服务消费者的隐私和秘密。

第二十六条 家庭服务人员有权了解家庭服务经营者与家庭服务消费者签订的家庭服务合同内容。家庭服务经营者与家庭服务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的,应当告知家庭服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人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强迫家庭服务人员提供家庭服务合同约定以外服务的;

  (二)虐待家庭服务人员的;

  (三)损害家庭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四)不尊重家庭服务人员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要求家庭服务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与家庭服务经营者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时,应当向家庭服务经营者提供有效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

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应当如实告知家庭服务经营者和家庭服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经营者按照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指派家庭服务人员和提供服务。

家庭服务消费者可以要求家庭服务经营者或者中介组织如实提供所指派家庭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信息。

第三十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应当按照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服务费用。不得扣押家庭服务人员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不得强令家庭服务人员违规作业或者危害家庭服务人员人身安全。

第三十一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消费者有权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规定安排持有健康证明的家庭服务人员工作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提供的;

(三)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有违法行为的;

(四)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时,造成家庭服务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消费者可以要求家庭服务经营者更换家庭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家庭服务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不履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

(三)不尊重家庭服务消费者民族风俗习惯的。

家庭服务经营者拒不更换家庭服务人员或者更换后家庭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时发生人身损害的,家庭服务消费者应当及时通知家庭服务经营者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通过中介组织雇用非员工制家庭服务人员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引导家庭服务消费者与自行雇用的非员工制家庭服务人员签订雇用协议。



第五章 扶持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家庭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促进家庭服务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服务经营者给予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和税费优惠,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服务人员给予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社会保险费用补贴。

家庭服务业发展的具体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家庭服务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者从业行为。

第三十八条 商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渠道和方式,接受投诉,并在受理投诉后十五日内做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家庭服务经营者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二)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

(四)家庭服务人员从业培训的情况。

第四十条 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职业培训、信息交流和咨询服务,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登记制度,向社会公布家庭服务经营者和家庭服务人员资质登记等信息,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行业统计。

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服务纠纷调解处理机构,调解处理服务纠纷,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经营者、家庭服务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家庭服务人员或者家庭服务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发生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家庭服务经营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为家庭服务人员支付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第三人损害的,由家庭服务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家庭服务人员与家庭服务消费者之间发生争议时,可以先行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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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工程以奖代拨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旅游委员会 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工程以奖代拨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旅委〔2005〕200号


各有关单位:

  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工程是我市推进旅游国际化的一大创举,有着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根据《杭州市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杭州旅游国际化启动方案〉的通知》(市委发[2004]40号)和《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2004〕1号)文件精神,将对表现突出的单位以奖代拨,以示鼓励。现将《杭州市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工程以奖代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旅游委员会
杭州市财政局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杭州市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工程以奖代拨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总结推广我市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工程的经验和做法,表彰先进,进一步推进杭州旅游国际化工作,根据《杭州市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杭州旅游国际化启动方案〉的通知》(市委发[2004]40号)和《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2004〕1号)文件精神,杭州市旅游委员会和杭州市财政局决定对我市的社会资源国际旅游访问点进行考核,并对考核优秀单位按以奖代拨的方式给予补助。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包括:
  1、已对外开放的社会资源国际旅游访问点;
  2、在杭的国际旅行社。
  二、考核标准
  (一)社会资源国际旅游访问点的考核标准
  1、对“五个一” 要求(即一名分管领导、一名解说员、一名联络人员、一部外联电话、一条参观线路)的落实情况;
  2、接待游客团队及人数(按统计规范执行);
  3、对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工作的配合情况,主要指是否按要求上报月统计报表、是否按要求参加会议等方面;
  4、对旅游团队的接待配合情况,主要是手续是否简便、接待是否热情等方面;
  5、外国游客的评价和反映情况。
  (二)国际旅行社的考核标准
  1、向社会资源国际旅游访问点输送客源的团队及人数;
  2、社会资源国际旅游访问点对旅行社的评价及反映情况;
  3、对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工程的配合与推广等情况。
  三、考核奖励程序
  1、总结。各社会资源国际旅游访问点和国际旅行社自查自评,形成总结(加盖公章),并上报杭州市旅游委员会;
  2、考核。由杭州市旅游委员会和杭州市财政局组织相关处室成员、国际旅行社和社会资源国际旅游访问点负责人分别组成两个考核组,对访问点和国际旅行社进行互评,根据互评结果由杭州市旅游委员会和杭州市财政局研究提出考评结果和奖励意见;
  3、签批。考评结果和奖励意见提交杭州市旅游委员会和杭州市财政局主要负责人签批;
  4、表彰。公布考核结果,并表彰。
  四、奖项和奖励标准
  1、“最佳访问点”奖,3名,各奖30000元;
  2、“十佳访问点”奖,10名,各奖20000元;
  3、“优秀访问点”奖,16名,各奖10000元;
  4、市场推广奖(仅限国际旅行社),5名,各奖10000元。
  五、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77号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露天场所饮食摊点是指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在城市道路、集贸市场、居民区及其他露天场所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经批准的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者,应当定点、定位经营,并遵守限时经营的规定。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各县(市)、区的露天场所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卫生知识;
(二)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三)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五)受理并调查处理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具体负责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者了解情况,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八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员做好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食品卫生检查员证书,在指定的区域内工作。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鼓励、保护单位和个人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食品卫生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土街区露天场所饮食摊区、摊点由市政部门会同卫生、规划、公安交通部门共同规划。
露天场所饮食摊区、摊点应设置在垃圾点、污水(塘)、粪坑、畜禽圈场等污染源25米以外的地方。
第十一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其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禁止涂改、出借、伪造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第十二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应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等设施和符合卫生要求的用具;
(二)有上、下水或贮水设施,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规定设置防蝇、防鼠、防尘等卫生设施;
(四)经营熟肉制品的应有冷藏设施;
(五)按规定使用密闭的垃圾容器和污水容器,保持生产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六)生产经营食品所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七)食品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从业人员不得留长指甲,在生产经营中应穿戴清洁,禁止吸烟、涂指甲油、佩戴手饰。
第十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使用的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使用的餐具、饮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在饮食摊点集中区,应实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
第十五条 市区建成区无燃煤区域内的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炉、煤气炉等清洁炉灶,禁止使用燃煤炉址。
第十六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生产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垛子肉、包子肉;
(二)囊虫肉、旋毛虫肉;
(三)非鲜活临时加工熟制的蟹、虾、剌蛄等食品;
(四)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五)腐败变质的食品;
(六)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食品;
(七)容器包装物污秽不沽,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沽,造成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九)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制品;
(十)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七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区管理单位应完善卫生设施,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摊区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饮食摊点生产经营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三)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的;
(四)不符合卫生条件从事生产经营的;
(五)出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第二十条 在摊点集中区,饮食摊点经营者使用的餐具、饮具来实行集中消毒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事实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二十三条 对本办法禁止生产经营的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或监督销毁。
第二十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的食品,因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危害、食物中毒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衔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