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2]52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公安局《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州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公司是指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维护服务目标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服务性企业。
本办法所称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公司聘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辖区内保安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只能由市、区公安机关组建。市、区公安机关所属的派出所(警署)、内设机构以及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组建。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冠以公安机关名称。
保安服务公司应依据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须经公安机关审核。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设备、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规定设立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区各区公安机关要求成立保安服务公司的,须先经区委政法委同意,报市公安机关审核;市公安机关报请市委政法委同意后,报省公安机关审核,由省政法委审批。
市公安机关要求成立保安服务公司的,须先经市委政法委同意,报省公安机关审核,由省政法委审批。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和必要的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不得参与和干预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不得抽调、占用公司资产或在公司提取费用,不得为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机构更名、法定代表人变更、停业、歇业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停业、歇业后需重新开业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严格按照下列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经公安部许可的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供个人人身保安服务;
(二)经营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器械;
(三)经营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
(四)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器材、物品。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从事非保安业务,不得从事生产和商贸活动,不得接受企业挂靠,不得延伸办企业,不得将公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合理的原则,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载明保安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以及其他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明码标价,所提供的服务应当与收取的费用相适应。
第十四条 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内部的保卫工作人员,按所在单位规章制度负责社区和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有偿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鼓励正当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和进行区域垄断。
第十五条 对派往向公众开放的经营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保安员,保安服务公司应进行定期轮换。
第四章 保安服务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德良好,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二)身体健康,无残疾,男性身高1.65米以上、女性身高1.55米以上,年龄为18至45周岁。有特殊技能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处理;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资格;
(五)经资格培训合格,取得《浙江省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七条 被保安服务公司所录用的保安员,在取得《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复员、退伍军人和下岗职工。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人员的社会保险由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保安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服务单位的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二)落实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安全防范措施, 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并协助处置,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三)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
(四)将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
(五)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六)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保安员在执勤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二)纠正和制止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依照规定携带和使用必要的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四)从事重要岗位守护或执行押运任务的保安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配备枪支、保安器械;
(五)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保护目标及本人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保安器械和枪支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保安员在执行勤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合同履行职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单位规章制度;
(三)服从领导、听从指挥;
(四)坚守工作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
(五)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二十二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搜查他人的身体或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教唆殴打他人;
(五)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服务单位或他人追索债务;
(七)实施罚款及没收财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时,应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带统一的保安 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并按规定携带保安器械。在非执勤期间,保安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和携带保安器械。
派驻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以及大型娱乐场所的保安员需自行设计保安服装的,须经市公安机关同意,服装样式必须与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的服装有明显区别。穿着时必须佩带统一的保安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时,有权拒绝从事职责范围之外活动的行为,有权依法检举和控告要求其从事非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由省公安机关监制,市公安机关调拨核发。保安服装、标志、证件为保安人员专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培训机构。
保安培训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市公安机关按省规定实施,经省公安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检查监督,并配合政府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保安服务公司应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民主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保障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 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和其他方面履行职责成绩显著或有较大贡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未取得《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所在保安服务公司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经权限机关批准,收回《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持有或使用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因保安人员失职给服务单位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安服务公司赔偿损失后,可以按劳动合同约定,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交应急发(201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部应急办。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电话:010-65292218,传真:65292245,电子邮件地址:cnmrcc@mot.gov.cn。
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
附件: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doc
值班信息报送格式.doc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获取并有效处置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公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行业重大及以上突发事件和险情信息(以下简称信息)的报告及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及以上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和险情主要包括:
(一) 交通运输或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10人(含)以上死亡或失踪,或5000万元(含)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二) 滚装客船、涉外旅游船、高速客船和载客30人以上的普通客船发生危及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的事故或险情;3000总吨以上中国籍船舶沉没,或外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沉没的事故;
(三) 交通运输船舶与军用船舶发生碰撞的事件;
(四) 载运危险化学品或油类的车、船发生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运输物质泄漏、扩散,导致重大生态环境危害、交通阻塞或威胁人民生命安全;
(五) 重要以上港口遭受严重损失,一般港口瘫痪或遭受灾难性损失的事件;
(六) 重要以上港口或中央管理的交通运输行业企业所属油品码头、危险品仓储堆场发生火灾、爆炸等事件;
(七) 长江干线、珠江、京杭运河、黑龙江界河等国家重要干线航道发生严重堵塞或断航,难以在24小时以内恢复通航的事件;
(八) 国家干线公路交通毁坏、中断、阻塞或者大量车辆积压、人员滞留,抢修、处置时间预计在12小时以上的事件;
(九) 国家干线公路桥梁、隧道以及国、省重点水运设施发生垮塌的事件;
(十) 重要客运枢纽运行中断,造成大量旅客滞留,恢复运行及人员疏散预计在24小时以上的事件;
(十一) 地铁、城市轨道交通发生事故,或遭受恐怖袭击、自然灾害、人为破坏等,导致一条(含)以上线路停运;
(十二) 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公共交通、出租客运、线路客运、水路运输等敏感行业集体罢工或罢运,影响社会出行,在24小时内不能平息的事件;
(十三) 30名(含)以上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集体到省级及以上国家机关上访的事件;
(十四) 在交通运输行业以及交通运输工具上发现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疫情或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的事件;
(十五) 中国籍船舶或中资方便旗船舶遭遇海盗袭击的事件;
(十六) 车站、港口、船舶、经营性客货运车辆遭受恐怖袭击或极端暴力袭击的事件;
(十七) 部属院校发生未经许可的学生集会、游行、罢课等群体事件或发生10人(含)以上集体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
(十八) 其它任何对省级及以上行政区域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经济影响或发生在敏感区域、敏感时段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
第四条 信息的报告和处理应遵循及时快速、准确高效、分级报告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由交通运输部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管理;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承担信息的接收与报告工作。
第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中央管理的交通运输行业企业(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负责事件信息的核实、报告、跟踪,按职责权限承担或参与相关事件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以及本单位发生第三条所列突发事件,交通运输单位应立即将信息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报部和当地政府,最迟不能晚于2小时。信息报出后必须进行电话确认。
特殊情况不能在2小时内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报告的,应先以电话等形式报告,并说明理由,待条件许可时再补充。
第八条 信息的内容要简明准确、要素完整、重点突出,应包括以下要素:
(一) 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信息来源;
(二) 事件起因、性质、基本过程、已造成的后果以及影响范围和事件发展趋势;
(三) 已采取的措施、下一步的工作计划;
(四) 信息报送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
第九条 对于情况不够清楚、要素不齐全的信息,要及时核实补充内容,并将后续情况及时上报。
对突发事件处置的新进展、衍生的新情况要及时续报,特别重大事件的处置情况信息应每日一报。
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要进行终报。
第十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收到信息后,应立即按规定的程序报分管副部长和部安全总监,并抄报部长(部长外出时,抄报在部主持工作的副部长),同时抄送部应急办和部内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规定或相关领导指示,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应于事件发生4小时内将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国务院总值班室。涉及国务院其他部委的突发事件,应抄送相关部委。
未能在事件发生4小时内报送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部内相关业务司局负责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应将突发事件处置情况和突发事件的最新进展情况报部领导和部安全总监,抄送部应急办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初始信息已上报国务院的应按规定续报国务院总值班室。
第十三条 部领导对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指示或批示,相关业务司局应及时向有关单位传达。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单位以“交通运输值班信息”(简称值班信息,见附件)的形式将事件信息报部;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以“交通运输部值班信息”或“海上搜救值班信息”的形式将事件信息报送国务院总值班室。
第十五条 报部“值班信息”应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报送;报国务院总值班室“交通运输部值班信息”通过国务院政府信息网报送。如“值班信息”涉密应按机要渠道报送。
第十六条 对于突发事件情况的统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部应急办不定期对交通运输单位信息报告情况进行考核,对能够及时准确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单位予以批评。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海上搜救信息的报送工作按现行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单位的信息报告和处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