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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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为加强对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的管理,规范试点项目申报、筛选、审核、监督管理程序,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指导试点地区有序推进试点工作,依据《财政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11]165号)等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商务部、财政部作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批复部门的试点项目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方向与试点批复文件保持一致。
  第四条 试点工作要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试点方向和项目选择要遵循公益性、功能性、先进性、示范性等原则,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
  第五条 商务部作为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部门,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共同审核确认试点实施方案和试点工作年度计划,对试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六条 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试点地区(园区)编报本地试点实施方案和试点工作年度计划;省级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等部门负责有关试点项目的征集、筛选、初审,并开展项目监管、验收、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试点实施方案申报与确认

  第七条 商务部根据会同财政等部门下发的试点有关文件,指导开展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
  第八条 省级试点工作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区服务业发展现状,组织试点地区(园区)编制试点实施方案,经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上报财政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服务业发展现状及试点业态比较优势;
  (二)发展思路与实施的基本原则;
  (三)试点目标、任务及年度分解;
  (四)实现路径及可行性分析;
  (五)试点重点、工作机制、主要举措及实施步骤;
  (六)服务业试点资金支持范围、支持方式;
  (七)地方配套政策及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商务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重点审核:
  (一)试点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二)试点任务、目标及年度分解是否明确、可考核;
  (三)支持重点是否突出,能否加快形成现代服务产业链或产业群;
  (四)能否突出模式创新、体制机制创新和政策创新;
  (五)主要举措是否可行,保障措施是否得力。
  第十条 根据专家论证意见,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确认试点实施方案。

  第三章 试点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确认的实施方案,组织试点地区(园区)编制试点工作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包括年度试点工作的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和拟实施的重点试点项目方案。项目方案一般应包括:
  (一)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背景,项目建设内容、目标和主要任务,可行性分析,项目规划和实施步骤,总投资、资金筹措渠道及分类预算,项目实施条件落实情况,组织管理及保障措施等;
  (三)项目正式运营后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四)须由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应具有相关批准文件或意见。
  第十二条 试点项目承担单位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近三年内无违规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试点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经确认的本地区试点方案中所确定的试点任务;
  (二)对全国或区域行业发展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三)商业模式具有较强的创新性;
  (四)具有较高的信息化、科技化、节能环保水平;
  (五)项目已基本具备实施条件,一般能在当年启动,并在1-2年内建设完成;
  (六)项目近三年没有享受或正在申请其他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省级试点工作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试点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试点项目名单,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经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商务部和财政部。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为试点、示范的项目或企业,符合试点要求,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试点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试点工作年度计划要及时报送财政部、商务部等部门备案。备案要求:
  (一)符合实施方案的总体部署;
  (二)年度工作重点领域、重点方向及重点工作;
  (三)重点项目的业务领域和结构的合理性;公益性、功能性及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四)重点项目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五)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确需进行调整的,由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商务部和财政部等部门的意见,对年度计划及项目方案进行调整完善后,经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重新备案。

  第四章 试点项目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关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可根据需要,要求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细化的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会同财政部门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提交包括有关试点项目进度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处理意见等内容的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建设内容出现重大情况需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对不能完成总体目标的项目,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商务部、财政部;对于其他不影响项目总体目标实现的调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调整,并抄报商务部、财政部。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达到总体目标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论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后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项目承担单位列入黑名单,并视情节轻重作出取消承担项目资格、追回已拨付项目资金、追究法律责任等处理: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项目总体目标;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试点项目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二十二条 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试点项目绩效考核办法,并定期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项目实施过程中,商务部、财政部可视情况组织督查组对有关试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财政部等部门每年根据试点地区有关试点项目进展情况,结合实地考察,从项目实施效果、试点组织实施情况、地方配套政策落实情况、试点目标达成情况等方面进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四条 根据绩效评估结果,商务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下一年度项目重点、领域建议及改进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总体原则,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会同财政部门制订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经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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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2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工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八年五月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阿坝州委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业强州战略的决定》(阿委发〔2006〕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工业发展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三条 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由州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条 在阿坝州财政局设立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专户,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阿坝州经济委员会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阿坝州财政局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排原则

  第五条 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安排遵循的原则

  (一)推进工业区建设,加快构筑环境更加优越、条件更加良好的工业经济发展平台。引导产业集聚,提高经济要素资源利用率。

  (二)扶优扶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重点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加快节能环保型高载能工业发展,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农畜产品加工业和旅游产品加工业,促进工业结构战略性调整。

  (三)促进发展。通过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扶持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金增加对工业的投入,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竞争力,扩大州级工业经济总量,促进县域工业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四)规范管理。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运作方式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资金的筹集拨付符合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要求,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项目不开工建设的,不拨付补助资金。

第三章 对象及范围

  第六条 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支持对象必须是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类企业和单位:

  (一)项目主体为阿坝州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在阿坝州境内独立核算并缴纳税金(含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二)企业内部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财务会计信用状况良好,诚信纳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补助还须符合企业已建成投产,且已按税法规定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支持范围:

  (一)新建高载能及工业加工项目;

  (二)农畜产品加工项目;

  (三)旅游产品加工项目;

  (四)企业技术改造(含节能)项目;

  (五)经阿坝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对阿坝州规划管理部门明确两年内搬迁的企业,其老厂区技术改造项目原则上不安排补助资金。

  第八条 州级工业发展资金可用于支持工业园区及工业集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确定由州工业园区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项目建设资金的审定、拨付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本级财政投资项目预算评审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九条 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贷款贴息为主、无偿资助为辅的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申请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企业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第十条 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贷款合同确定贷款利率的一定比例计算。贴息比例原则上不高于50%,确需高于50%的项目由阿坝政府州人民政府批准。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每单笔无偿补助的额度控制在50万元以内。

  第十一条 在一个年度同一企业同一项目只享受一次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支持。

第五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六、七条支持范围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阿坝州经济委员会、阿坝州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批或备案;

  (二)环保、消防措施严格执行“三同时”;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全州工业布局要求,且新建高载能及工业加工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新建农畜产品加工项目在1000万元以上,新建旅游产品加工项目在500万元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在1000万元以上及设备投资比例达60% 以上的当年新开工建设或上年续建项目;

  (四)项目应竣工投产;

  (五)为扶持发展前景较好的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报阿坝州人民政府审批后,对项目支持条件可降低门槛。

第六章 申报、审查和下达程序

  第十三条 申报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支持的企业,按以下列程序申报:

  (一)阿坝州工业经济园区的工业企业可直接向阿坝州工业经济园区管委会申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阿坝州经济委员会、阿坝州财政局;

  (二)阿坝州工业经济园区外的工业企业,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县经商局、财政局申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阿坝州经济委员会、阿坝州财政局。

  第十四条 阿坝州经济委员会、阿坝州财政局负责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阿坝州经济委员会应会同阿坝州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积极推行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六条 阿坝州经济委员会、阿坝州财政局结合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安排意见报阿坝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经济委员会按阿坝州人民政府批准贴息或补助项目,下达资金安排文件并拨付资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阿坝州财政局应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贷款贴息和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阿坝州经济委员会具体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收集报送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使用绩效和企业会计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运作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申报资格:

  (一)申报材料有严重弄虚作假的(含项目重复申报);

  (二)挪用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

  (三)已享受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项目因故停止实施的(非正常原因除外);

  (四)已享受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企业连续申报时,其主要经济指标(销售收入、上缴税金等)连续徘徊甚至下降的;

  (五)不按要求报送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项目投产情况相关报表、材料的。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挪用或挤占财政补助资金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已享受各种财政补助资金的项目停止实施的,不仅要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两年内还将取消其财政各项补助资金的申报资格,并影响该企业所在县以后年度补助资金计划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建立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追踪问效制度。由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经济委员会组织派员对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考评结果及审计结论将作为以后年度安排阿坝州州级工业发展资金贷款贴息或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5〕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行为,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结构,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等中央四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配套商品房(以下简称“配套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本市重大工程、重点旧区改造等建设项目被拆迁居民的政策性商品住房。本办法所称的中低价普通商品房(以下简称“中低价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由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房地资源、规划、财政、市政、水务、教育、卫生、电力、交通等部门以及相关区县政府负责同志组成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整体协调推进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并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和供应的管理。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和管理。区县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房地、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开发用地
  第五条市房地资源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全市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布局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审批。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布局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大工程等城市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量、商品住房市场供应结构的实际情况,编制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年度用地计划,并纳入区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区县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房地资源局。
  第七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在公共服务设施成熟或者相对成熟地区;
  (二)结合郊区城镇、中心村建设项目或者已实施的配套房建设项目,统筹进行布局;
  (三)在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相对较完善的区域。
  第八条符合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年度用地计划和规划选址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向市房地资源局申报项目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已经依法取得土地并符合配套房和中低价房规划选址要求的建设项目,改变为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建设项目,并向市房地资源局申报项目认定。市房地资源局对申报的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的认定,实行联合会审、一次批复,并下达用地计划。
  第九条市属和区县属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分别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前期开发并做好土地出让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采用项目招投标形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获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资格和建设主体资格。
  第十一条市属和区县属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分别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项目招投标。
  第十二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价格和住宅均价最高限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审定后,列入项目招投标文件内容。
  (一)配套房和中低价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价格,根据土地前期开发直接成本确定;
  (二)配套房和中低价房项目的住宅均价最高限价,根据开发建设、管理成本加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竞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并提供相应的设计方案和销售价格。销售价格由竞标企业在投标文件中,按照项目招投标文件公布的最高限价范围确定。项目评标主要以设计方案和销售价格以及企业资质、开发业绩、社会信誉为依据。
  第十四条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书,明确建设要求、供应方式、销售价格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建设项目协议书,应当报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建设项目协议书签订后,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与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中注明“配套商品房建设用地”或者“中低价普通商品房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
  第十五条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中标通知、建设项目协议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区县投资管理部门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规划设计:
  (一)符合规划部门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指标。
  (二)住宅以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2室1厅为主要房型,适当配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1室1厅或者2室户,少量配置建筑面积90平方米左右的3室1厅。高层住宅房型设计的面积可适当放宽。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建设的技术规范、标准。
  第十八条市有关部门在审批市属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市房地资源局的意见;区县有关部门在审批区县属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时,应当征询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开发建设项目,依法减免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房地资源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供应和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配套房建设项目协议书或者中低价房建设项目协议书明确的供应方式和销售价格,预售或者出售商品房。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预售的,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应当注记“配套商品房”或者“中低价普通商品房”字样。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房地资源局根据全市统筹建设的配套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全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点旧改项目拆迁总量的一定比例,编制配套房年度供应计划。建设项目所需的拆迁安置房源被列入配套房年度供应计划的,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计划立项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向市建设交通委提出用房申请,经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房地资源局批准下拨房源。区县配套房供应计划的编制、用房申请及批准,由区县政府自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配套房应当优先供应给以重大工程为主的城市建设动迁基地中的困难家庭,并按照公示房源、受理申请、审核条件、开具供应单、签订配套房预(销)售合同的程序办理。配套房的具体供应对象和供应程序,由区县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市房地资源局根据中低价房年度建设计划及各区县需求情况,编制中低价房年度供应计划,由各区县按计划及时安排使用。中低价房的供应,采用区县自筹为主和全市统筹补充相结合的办法。自建项目能基本满足本地区需求的,由区县自行组织供应;自建项目不能满足本地区需求的,由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安排房源。
  第二十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中低价房:
  (一)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满一定年限;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规定标准;
  (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前款规定中的具体条件,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购买中低价房按照公开房源信息、填写申购表、审核购买条件、公示申购信息、领取准购证、轮候购买、签订预(销)售合同的程序办理。中低价房供应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被拆迁居民和中低收入家庭,可以购买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也可以承租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具体租赁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的买受人出具《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的购房人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配套商品房”或者“中低价普通商品房”字样。
  第二十八条配套房、中低价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配套房、中低价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5年内确需转让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价格回购。配套房、中低价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转让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宅与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市农民动迁配套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以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