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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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5〕38号


《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和浙西南中心城市建设步伐,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浙江城市化若干政策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撤村建(并)居的村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市区建成区内的“城中村”;
  (二)人均耕地在0.2亩以下的行政村。
  第三条 撤村建(并)居可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实施:
  (一)先撤村建(并)居,将农村村民身份转换为城市居民身份,再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进行集体资产处置;
  (二)先按有关规定处置村集体资产,再将农村村民身份转换为城市居民身份,实施撤村建(并)居。
  第四条 撤销村编制,成立社区居委会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街道办事处拟定撤村建(并)居方案;
  (二)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向街道办事处提交撤村建居报告;
  (三)街道办事处提出撤村建居申请,报莲都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社区居委会的设立、规模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由莲都区人民政府决定。
  1.对居住集中符合建立社区居委会条件的“城中村”,可单独设立社区居委会;
  2.对居住分散的“城中村”,其农村村民就近并入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
  (五)社区居委会的命名,依照《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3号)规定,由街道办事处提出命名意见,报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撤村建(并)居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撤村建(并)居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土地资产、违法用地处理和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等工作;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规划和基础设施管理以及房产等产权登记发证等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违法建筑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
  市人劳社保、计划生育、公安、农业农村、经济开发区、电力、教育、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和做好撤村建(并)居相关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和所辖街道办事处,依照市政府的统一政策和工作部署,负责撤村建(并)居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撤村建(并)居时,对剩余的村集体农用地(不含林地)、未利用地,应当一次性依法征收为国有并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依据《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的有关规定,按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和  征收程序,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撤销村建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手续;
  (二)登记造册,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管理。
  第七条 村集体资产原则上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清产核资。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清查核实各种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界定权属,明确产权关系;
  (二)界定股东资格。统计村实际在册人员,并经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布。股东资格应按照“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  界定,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张榜公布;
  (三)设置股权。按照清产核资确认的净资产,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村集体资产的处置方式和集体资金的分配方案,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依法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村集体资产的处置可选择以下方式进行:
  (一)组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将股份量化到农村村民个人;
  (二)按照拍卖程序组织对集体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将村集体资产变现。
  第九条 村集体资金分配给农村村民个人的应优先用于基本生活保障,具体按照《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丽政发 〔2004〕41号)和《莲都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莲政办发〔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村集体资产处置所涉及土地使用权,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依法批准的村集体房产按《丽水市区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可申请设定为划拨或出让。
  1.土地使用权类型设定为划拨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撤村建居”;
  2.土地使用权类型设定为出让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实行边缴边奖,奖励按《丽水市区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的最高标准执行。
  (二)村集体二、三产业和公建项目留地的处置。根据项目用地批准时间,分别按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新村和村集体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管理暂行规定》(丽政发〔2001〕143号)和《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丽政发〔2004〕4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建造的农村村民个人住房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在撤村建(并)居决议(决定)通过后,按照《丽水市区撤村建居集体  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可申请设定为划拨或出让:
  (一)土地使用权类型设定为划拨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撤村建居”;
  (二)土地使用权类型设定为出让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实行边缴边奖。人均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含本数) 以内的,奖励标准按应缴土地出让金(申请时评估确认价的40%)的70%执行(即实际缴纳的费用为申请时评估确认价的12%);人均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人口计算标准按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丽政发〔2005〕14号)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土地评估确认价结合区位、环境等因素,按同一地段同一标准执行,不以农村村民个人住房为单位逐一评估。
  第十二条 撤村建(并)居村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处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按照《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03〕58号)进行处理;
  (二)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经依法处罚后并准予补办审批手续的,可以按照《丽水市区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可申请设定为划拨或出让。
  土地使用权类型申请设定为出让的:2000年7月18日前的,住房类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40%缴纳出让金,办公类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50%缴纳出让金,商业类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60%缴纳出让金;2000年7月19日后的,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100%缴纳出让金。
  第十三条 撤村建(并)居村的农村村民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按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丽政发〔2005〕14号)的有关规定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
  第十四条 撤村建(并)居后,由市、区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该村村民就地农转非手续,并享受市区城镇居民待遇,同时履行市区居民相应义务。
  撤村建(并)居转为城市居民的,自农转非之日(政府批准为标准日)起5年内继续享受农村村民生育政策。撤村建(并)居后,凡是参加城 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市居民,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居民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范畴,今后有新规定执行新规定。确需继续享受农村村民其他政策的,由莲都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实施撤村建(并)居村的原农村道路、环卫、水电等公用设施按城市有关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对利用撤村建(并)居之机,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进行贪污、挪用、私分、挥霍、或者故意评估不实、虚报损失、低价变卖、转移财产、有意放弃债权等造成集体资产损失和流失的,由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研究制定《撤村建(并)居集体资产处理实施办法》《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办法》等有关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十八条 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撤村建(并)居有关行政审批工作,按照程序报莲都区人民政府审批,有关政策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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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逐步实现本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收运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袋装,是指对城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含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垃圾)使用专用垃圾袋盛装、投放、收运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袋装的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生活垃圾袋装的分区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并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袋装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房管、市政、公安、卫生、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并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七条 生活垃圾袋装的组织推动和日常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工: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镇各类市场内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并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
第九条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未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适应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应当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配置或改造,并应达到市市容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配置或改造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各负其责: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其自行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业主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由其开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更换、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收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并符合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厚度、颜色等要求的可降解专用垃圾袋盛装、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投放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区内的居民对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应扎紧袋口,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并由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自行收运或统一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二)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当日18时至24时,将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对所投放的袋装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直接收运,并于投放次日8时前清运完毕。
(三)非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投放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产生袋装生活垃圾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已确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区域内拒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
(二)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的;
(三)使用破损袋盛装生活垃圾的;
(四)损坏已投放的生活垃圾袋的;
(五)损坏袋装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
(六)擅自启用或损坏已被封闭的生活垃圾通道的。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批准: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订立的生活垃圾清运合同;
(三)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车辆;
(四)具有相应的清运能力。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给批准书,同时指定运输时间、路线和卸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必须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
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五)、(六)项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恢复原状,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
赔偿损失,并可按重置价格的50%处以罚款。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3日

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禁毒严打整治专项斗争进一步做好2002年特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禁毒严打整治专项斗争进一步做好2002年特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坚决遏制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发展蔓延,国家禁毒委员会决定从2002年2月至7月,
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禁毒严打整治专项斗争。为积极配合此次禁毒专项斗争,各级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禁毒工作中的相关职责,依法强化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麻
黄素等特殊药品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其生产、经营和使用,以确保合法需求并防止流
入非法渠道。现就做好2002年特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麻黄素的监督管理工作
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国发[1998]3号)和《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1]4号)精神,
认真履行对麻黄素的监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切实加强对麻
黄素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管,严格购销手续,认真执行核查制度,坚决杜
绝麻黄素流入非法渠道。另外,在严格管理的同时,为不造成麻黄素单方制剂特别是其注
射剂的市场断档而影响医疗使用,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确保麻黄素单方制剂供应的通
知》(国药监安[2001]220号)。

二、进一步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管
要依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进
一步加强戒毒用美沙酮口服液、药用罂粟壳、咖啡因、氯胺酮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
督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尽快完善强制戒毒所购用美沙酮口服液的管理规定;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禁毒缴获的罂粟壳不得转为药用,应进一步加强对药用罂粟壳经营和购用的监
管,取缔罂粟壳的非法经营,坚决杜绝从非国家指定渠道购进罂粟壳的违法行为;要严禁
无证销售咖啡因和经营过程中的现金交易;要加强氯胺酮的购销管理,防止发生流弊;各
地要对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和零售单位重新进行资格确认,特别应加强对第二类精神药品
零售的监管,严禁非定点药店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同时还要杜绝定点药店不凭处方或超
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三、强化对麻醉药品使用环节的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加强对麻醉药品使
用环节的监管,切实落实医疗机构对麻醉药品“五专”(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帐册、
专用处方、专册登记)的管理措施,防止使用环节的麻醉药品流入非法渠道。近期,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与卫生部联合下发修订后的《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完
善麻卡的管理措施,在进一步方便门诊患者麻醉药品控缓释制剂及其它剂型使用的同时,
加强麻醉药品注射剂的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麻卡骗购麻醉药品。

四、继续做好药物滥用监测工作
要进一步落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
步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438号),建立或健全省级药物滥用
监测机构,拓宽监测范围,尽快将各类戒毒机构收治的全部吸戒毒人员进行调查登记,认
真填报《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并及时进行总结,为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监管和禁
毒工作提供重要的基础性材料和决策依据。

五、加强对特殊药品监管的调研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针对本地区特殊药品监管的重点、难点问题,
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借鉴各地对特殊药品监管的有效措施和成功
经验,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并组织对特殊药品监管的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特殊药品监
管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或建议。2002年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至少提交1份有情况、有问题、有建
议、高水平的特殊药品监管的调研报告。

六、进一步强化特殊药品的日常监管工作
特殊药品监管涉及环节多、部门多、审批项目多,而且监管难度和责任大,同时省以
下药品安全监管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对特殊药品的监管。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
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本辖区特殊药品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注重特
殊药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强化事前监管的同时,更应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应定
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特殊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进行检查,一旦发现问题,及时予以
纠正或处罚。

各地要结合从2002年2月至7月在全国开展的禁毒严打整治专项斗争,对本辖区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和麻黄素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使用环节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
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有关特殊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案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要及时移交公安禁毒部门,并积极协助查处;对在这次清查中现存的有关特殊药品的老
产品(出厂时未规定有效期,但现在已超过该产品新规定的有效期的)、过期失效产品以及
破损残体等,要及时登记造册,经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监督销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