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来华外国人提供健康证明问题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来华外国人提供健康证明问题的若干规定
((87)卫防检字第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各驻外使、领馆、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来华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提供健康证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要求提供健康证明的对象:
1、申请来华定居,或任职、就业、学习在华居留一年或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包括其随行家属);
2、持F、L字签证等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在中国停留期间要求改变身份,在华定居、就业、留学,并经主管部门批准,需向公安机关申办居留证的;
3、其他按规定须进行健康检查或复查的外国人;
4、下列在华常住的外国人,除有特殊规定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不需提供健康证明:
各国驻华使、领馆、处和联合国系统组织代表机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公布之前已取得居留证的;
已取得居留证的外国人要求延长其在华居留期限的;
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
二、对外国人进行健康检查和复查的要求,除鉴别鼠疫、霍乱、黄热病外,主要是:
1、性病,包括软下疳、淋病、性病性淋巴肉芽瘤、传染期梅毒;
2、传染性麻风病;
3、开放性肺结核;
4、艾滋病;
5、精神病。
三、对于须交验健康证明的外国人,我签证机关在受理其入境申请时,须要求其提交所在国公立医院签发的、包括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内容的健康证明书。如果该证明书系私立医院签发,则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
健康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有效。
四、外国人入境后向我公安机关申请居留证时,必须提交健康证明书的复印件。如公安机关不能确认该健康证明书是否有效,应让申请人去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确认。
本规定第一条2款所列外国人申请居留证,公安机关应让其到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进行健康检查。
负责对外国人进行健康检查、复查、对健康证明书确认的卫生医疗部门,是当地的卫生检疫所;没有卫生检疫所的,是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指定的县以上卫生医疗部门。
五、对外国人进行健康检查和复查的适用范围:
1、根据医学临床诊断和流行病学判断,鉴别是否患有本规定第二条列举的疾病或者是处于这种疾病潜伏期的染疫嫌疑人;
2、对实施健康检查或复查的外国人,必须进行胸部X线检查和血清学试验;
3、负责健康检查单位在检查完毕后应立即出具“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附件一),并经医师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4、外国人持有所在国家卫生检疫机关或者有关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健康证明,需要经我负责体格检查的单位确认的,经验证合格者,应予承认,并出具证明(附件二),不再进行胸部X线检查和血清学试验。
六、卫生医疗部门如发现在中国的外国人患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疾病,应立即采取监护或者隔离措施,并报告卫生部决定是否应提请公安机关让其离境。需立即令其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缩短其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其居留资格,当地卫生医疗部门和有关接待单位负责督监其出境,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对于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患者,公安机关可以按规定直接决定令其提前出境,卫生医疗部门给予协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已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
附件:1、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式样(统一印制)
2、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验证证明式样(统一印制)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公安部外国人管理局出入境管理局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一:
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样本)
PHYSICAL EXAMINATION RECORD FOR FOREIGNER
┌──┬────┬──┬──────┬────────┬───┬───┐
│姓名│ │性别│□男 Male │ 出生日期 │ │ │
│Name│ │Sex │□女 Female│BirthDay-Month- │ │ 照 │
│ │ │ │ │Year │ │ │
├──┴────┼──┴──────┴────────┼───┤ 片 │
│现在通讯地址 │ │血型 │ │
│Present mail │ │ │ │
│ing address │ │Blood │Photo │
├────┬──┼───────┬──────────┤type │ │
│国籍 │ │ 出生地址 │ │ │ │
│Nation- │ │ │ │ │ │
│ality │ │Birth Place │ │ │ │
├────┴──┴───────┴──────────┴───┴───┤
│ 过去是否患有下列疾病:(每项后面请回答“否”或“是”) │
│ Have you ever had any of the following diseases? │
│ (Each item must be answered "Yes" or "No" ) │
│斑疹伤寒 Typhus fever □ No □ Yes │
│小儿麻痹症 Poliomyelitis □ No □ Yes │
│白喉 Diphtheria □ No □ Yes │
│猩红热 Scarlet fever □ No □ Yes │
│回归热 Relapsing fever □ No □ Yes │
│伤寒和付伤寒 Typhoid and paratyphoid fever □ No □ Yes │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Epidemic cerebrospinal meningitis □ No □ Yes │
│菌痢 Bacillary dysentery □ No □ Yes │
│布氏杆菌病 Brucellosis □ No □ Yes │
│病毒性肝炎 Viral hepatitis □ No □ Yes │
│产褥期链球菌感染 Puerperal streptococcus infection □ No □ Yes │
├──────────────────────────────────┤
│ 是否患有下列危及公共秩序和安全的病症: │
│ (每项后面请回答“否”或“是”) │
│ Do you have any of the following diseases or disorders endangering│
│the public order and security? (Each item must be answered "Yes" or │
│"No") │
│ 毒物瘾 Toxicomania........................ □ No □ Yes │
│ 精神错乱 Mental confusion................... □ No □ Yes │
│ 精神病 Psychosis: │
│ 躁狂型 Manic psychosis............. □ No □ Yes │
│ 妄想型 Paranoid psychosis........... □ No □ Yes │
│ 幻觉型 Hallucinatory psychosis....... □ No □ Yes │
├─────────┬────────────┬───────────┤
│身高 │体重 kg │血压 │
│Height cm │Weight │Blood pressure mmHg│
├─────────┼────────────┼───────────┤
│发育情况 │营养情况 │颈部 │
│Development │Nourishment │Neck │
├─────────┼────────────┼───────────┤
│视力 左L │矫正视力 左L __│眼 │
│Vision 右R _____ │Corrected vision 右R │Eyes │
├─────────┼────────────┼───────────┤
│辨色力 │皮肤 │淋巴结 │
│Colour sense │Skin │Lymph nodes │
├─────────┼────────────┼───────────┤
│耳 │鼻 │扁桃体 │
│Ears │Nose │Tonsils │
├─────────┼────────────┼───────────┤
│心 │肺 │腹部 │
│Heart │Lungs │Abdomen │
├─────────┼────────────┼───────────┤
│脊柱 │四肢 │神经系统 │
│Spine │Extremities │Nervous system │
├─────────┴────────────┴───────────┤
│其它所见 │
│Other abnormal findings │
├────────┬────────┬──────┬─────────┤
│ │ │ │ │
│胸部X线 │ │心电图 │ │
│检查 │ │ │ │
│Chest X-ray │ │ECG │ │
│exam. │ │ │ │
│ │ │ │ │
├────────┼────────┴──────┴─────────┤
│ │ │
│化验室检查 │ │
│包括血清学 │ │
│诊断 │ │
│Laboratory │ │
│exam. │ │
│(Serodiagnosis) │ │
│ │ │
├────────┴─────────────────────────┤
│ 未发现患有下列检疫传染病和危害公共健康的疾病: │
│ None of the following diseases or disorders found during the │
│ present examination. │
│霍乱 Cholera 性病 Venereal Disease │
│黄热病 Yellow fever 开放性肺结核 Opening long tuberculosis │
│鼠疫 Plague 艾滋病 AIDS │
│麻风 Leprosy 精神病 Psychosis │
├──────────────────────────────────┤
│意见 检查单位盖章 │
│Suggestion Official Stamp │
│ │
│ │
│ 医师签字 日期 │
│ Signature of physician Date │
└──────────────────────────────────┘
附件二:
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PHYSICAL EXAMINATION RECORD FOR FOREIGNER
验证证明 (样本)
CERTIFICATE OF VERIFICATION
姓名 性别
Nam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Sex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 出生日期
Nationality__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of birth_______________
发证日期 护照号码
Lssued date_____________________ Passport number_____________
现在通讯地址
Present addres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兹证明上列人员的持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bearens Physical
Examination Recond for
经过验证,符合要求。
Foreigner, accord with the requirement.
医师签字 验证单位盖章
Signature of physicia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Official stamp
日期
Date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时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个体工商户除外。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 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
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
第六条 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 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
(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
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
第九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
(二)财政补贴;
(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薪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
市政府应当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欠薪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分离。欠薪保障基金除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欠薪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预拨给各区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欠薪垫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员工可以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欠薪垫付申请: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
第十五条 员工申请欠薪垫付,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出示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身份证明资料,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欠薪垫付申请不予受理:
(一)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前项人员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人员;
(四)欠薪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
第十七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到用人单位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时间、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员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查证属实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垫付欠薪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经审查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垫付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欠薪月数不超过六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六个月计算。
每月欠薪数额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每月欠薪数额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不能确认欠薪数额的,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垫付数额。
第二十一条 员工应当在收到垫付欠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欠薪。逾期未领取的,垫付决定自动撤销。
员工因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领取垫付欠薪的,可以在该不可抗拒的原因消除后十五日内凭相关证明重新提出欠薪垫付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被垫付欠薪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欠薪和垫付金额等情况;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公布其姓名并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 垫付欠薪追偿
第二十三条 员工领取垫付欠薪后,区劳动行政部门取得已垫付欠薪部分的追偿权;未获垫付的欠薪,员工有权继续追偿。
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因追偿欠薪产生的直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一并追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应当将垫付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对用人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即将支付员工工资的。
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欠薪作为用人单位所欠职工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受偿用人单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和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部分时优先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的追偿所得欠薪金额应当及时足额纳入欠薪保障基金。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完成法定的追偿程序后,其追偿所得少于原垫付部分的,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垫付欠薪后,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欠薪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阻挠区劳动行政部门欠薪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薪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其所骗取的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员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垫付欠薪涉及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垫付的,按上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垫付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