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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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1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客运经营者与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客运行业的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主管本市城市客运管理工作(以下称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按各自的权限,配合做好城市客运管理工作。
   第三条 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公路客运外,凡国营集体、合资、私营企业及个人以小汽车、大客车、旅游车、小公共汽车及其他客运车辆在本市市区从事客运经营的,必须向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凭批准发给的营运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核定车辆经营价格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包括出租汽车在内的各种车辆必须在车门和车身明显位置标上门徽或经营者名称标记以及监督电话号码;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五条 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和使用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张贴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明码价格标签;其他营运车辆也应当张贴经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标签。
   第六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合法票据,执行核定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非法印制票据和使用假、废票据。
   第七条 驾乘人员应当携带、佩带营运证件和服务标志,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各种规章制度,接受城市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的检查,服从管理。
   第八条 架乘人员必须按计价器收费和按核定标准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第九条 驾乘人员应当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得强行拉客或以欺诈方法骗乘客上车,不得无故拒绝乘客上车或无故中断服务。
   第十条 市区内挂路线牌营运的小公共汽车、客车以及进入市区的长途客车,必须按公安交警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批准的线路和场、站运行和停靠(放);旅游、出租客车必须在批准的场、站停放和上、下乘客。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张贴、携带、佩带城市客运证件、标志的;
  (二)未张贴明码价格标签的;
  (三)出租汽车无顶灯的;
  (四)营运车辆无门徽、单位名称或门徽、单位名称不清晰的;
  (五)计价器损坏未修复仍从事营运的;
  (六)未标明监督电话号码的;
  (七)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安装计价器或不使用计价器收费的;
  (二)不按核定价格收费或变相多收费的;
  (三)无故拒绝乘客上车、强行拉客或以不正当手段欺骗乘客上车以及无故中断服务的;
  (四)不出具票据或出具不合法票据的;
  (五)私自转让车辆给他人营运的;
  (六)私拆、私调计价器的。
  私拆、私调计价器的,责令其换装计价器。
   第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旅游、出租客车及其他在市区内运行的客车不按核定、批准的线路、站(场)、点运行、停靠(放)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驾乘人员侮辱、谩骂、殴打乘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客运经营以及在歇业报停期间从事营运的,责令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外,其余的均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查处。涉及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注销其营运证,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不服从客运稽查人员管理,妨碍执行公务的,以及侮辱、谩骂、殴打乘客,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和稽查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侵害城市客运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予以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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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捕”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捕”问题的意见
1983年7月12日,最高检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省第29期《辽宁政法动态》收悉。该期登载的“大连市委和政法机关认真落实省委政法委紧急电话会议精神”一文中反映:有四个县、区召开了“公捕”、“公判”大会,逮捕和宣判了一批刑事犯罪分子。
关于“公捕”问题,从过去一些地方实行的情况看,往往带来了一些付作用。有的把已羁押的人犯,又拉到群众大会上公开宣布逮捕,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有的对已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犯,不立即执行逮捕,而等待“公捕”,拖延了时日,违背了法律的时限规定,甚至造成人犯的逃跑;特别是对有的案犯主要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就在群众大会上公开宣布逮捕,将给予审、起诉、审判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们的意见是:对逮捕这种强制措施,不宜采用“公捕”形式。在某些犯罪分子气焰嚣张的地方,可选择重大、典型犯罪案件,召开群众大会,进行宣判,这样更可以起到震慑犯罪,发扬正气,宣传法制,教育群众的作用。
以上意见,请你们转告省政法委,并告大连市检察院研究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医疗垃圾处置费收缴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医疗垃圾处置费收缴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赤政办发[2004]04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 《赤峰市医疗垃圾处置费收缴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赤峰市医疗垃圾处置费收缴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障医疗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2003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设施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通知》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环保局、卫生厅、建设厅《关于对部分城镇“非典”医疗垃圾进行集中焚烧处理的紧急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垃圾,是指医疗固体废弃物或医疗污染物,包括:
 (一)手术、包扎残余物;
 (二)一次性塑料注射器、输液器、输血管等;
 (三)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四)化学检查残余物;
 (五)传染性废物;
 (六)医疗单位废水处理污泥;
 (七)废药物、药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危险废物或沾染危险物的包装物、容器及敷辅料等废物。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垃圾处置费(以下简称处置费),是指用于收集、运输和无害化焚烧处理医疗垃圾工作所需的费用。
 凡本市境内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均由市政府或市环保局认定的专业医疗垃圾处置单位进行有偿处置。
 第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严格管理其产生的医疗垃圾,同其它垃圾分开收集,按规定要求定点、定容器收集存放。
 第五条 处置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 (一)有固定床位的医疗单位按实有固定床位,每床每日收取处置费2元。固定床位的核定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医疗垃圾处置单位进行核定。
 (二)没有固定床位的医疗单位及医院门诊部、乡镇卫生院,根据其每日产生的医疗垃圾量,按下表所列标准收取:
  日医疗垃圾产生量(公斤)   收费标准(元/月)
    30以上         1200
    20—30(含30)         800
10—20(含20) 600
5—10(含10) 400
2—5(含5) 200
2以下 100
  (三)未进行分类收集的混合垃圾,按医疗垃圾计量收费,按下表所列标准收取:
   日废物产生量(公斤)   收费标准(元/月)
     500以上          50000
     300—500(含500)     40000
     200—300(含300)     30000
     100—200(含200)     26000
     50—100(含100)      22000
     40—50(含50)       18000
     30—40(含40)       14000
     20—30(含30)       10000
     10—20(含20)       5000
     5—10(含10)        2500
     2—5(含5)         1200
     2以下            600
  第六条 产生医疗垃圾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医疗垃圾的单位签订医疗垃圾委托处置合同,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本年度处置费后,再续签下一年度的委托处置合同。
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委托处置合同,负责处置费的收缴工作。
 第八条 收取处置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收费票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和发放。
 第九条 产生医疗垃圾的医疗单位应当于每年初或每季初、每月初上缴本年度或季度、月份所需的处置费,不得延期缴交、拒交。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处理费按时上缴本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 第十条 对拒交、欠缴处置费的医疗单位,除责令其改正和补交所欠费用外,可按合同约定加收欠缴费用3‰的违约金。
 违约金额按公式a=b×3‰×c计算,其中a代表应加收的违约金金额,b代表欠缴处置费的金额,c代表拖欠缴费的日数。
 第十一条 医疗垃圾处置单位的生产、运营等费用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期足额拨付。
 第十二条 医疗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及时处理医疗垃圾,按规定使用处置费,全额用于医疗垃圾处置的设备购置、技改、修理、维护和日常生产等费用支出。具体使用情况及次年的资金使用计划,应于每年年末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财政主管部门审核。
 第十三条 医疗垃圾日常处理工作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测、评价、监督、指导和服务,并按月份、季度、年度向有关单位、部门报送监测、评价、监督、指导和服务报告。
 第十四条 各医疗单位包装垃圾应当统一使用由环保、卫生部门认可的符合要求的包装器物,与医疗垃圾处置单位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垃圾处置工作。
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自行处置医疗垃圾的单位,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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