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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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呼和浩特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适用本办法。

学校、公共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学生和读者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严格审批、严格管理、严格控制的原则,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鼓励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规模化和连锁化方向发展。

第四条 市及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和经营活动进行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机关颁发的《网络安全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七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并以专营的形式单独办理营业执照;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其中,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计算机应当安装身份认证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且应当以专线形式接入互联网;计算机终端数市区不得少于60台,旗、县不得少于30台,单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申请人,持下列文件向营业场所所在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一)设立申请书;

(二)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六)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

第九条 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申请进行初审,提出初核意见后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审核合格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上签署批准意见,并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持下列文件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一)安全审核申请书;

(二)《审批表》原件;

(三)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拓扑结构图;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协议原件;

(六)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七)信息网络安全审计系统软(硬)件安装申请;

(八)计算机通信设施防灾减灾系统检测申请;

(九)营业场所安全检测申请;

(十)信息网络安全员证件复印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程序规定》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标准》,对安全审核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市公安机关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合格后,申请人持下列文件依法定程序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原件;

(三)计算机及附属设备清单;

(四)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证明,专业技术人员学历或资历证明,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第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持《审批表》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与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签订接入协议。协议中必须申明接入宽带和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二)不得利用网络游戏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给予消费者货币、奖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物质奖励;

(三)不得安装局域网游戏;

(四)为消费者提供信息下载、打印等服务的经营单位,应设置专用设备并有专人管理;

(五)应对营业活动进行录像,录像资料至少保存15日;

(六)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有关部门规定的培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北京时间每日8时至24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和超时营业的,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四)、(五)、(六)款之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文化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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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与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农业机械化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及扶持措施,不断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逐年提高农业机械化财政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省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等投资方式,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等各项服务事业。

第六条 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对购买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省、市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建立、完善受益直接、操作简便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

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等内容,应当及时公布。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具体办法,实施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

第八条 专门从事农事作业的拖拉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公路养路费,其他农用拖拉机的公路养路费依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征收优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纳入地方年度基础设施计划项目,不断提高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水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本省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计划。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项目组织、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的技术攻关。

鼓励和支持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的农业机械化新机具、新技术。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转化。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积极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开拓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推进农业机械服务市场化、产业化,逐步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示范、推广、服务相结合的农业机械服务机制。

第十三条 鼓励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通行便利,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农业机械运行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服务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以及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农业生产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建立农业机械化试验示范基地,及时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机具、新技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财政应当对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纳入财政预算;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项目。

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依法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鉴定大纲进行检测,做出技术评价,并将技术评价结果报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推广鉴定审查通过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媒体上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颁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标志,实施检测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一并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伪造、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标志。

第十九条 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和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申请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必须是已经通过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推广鉴定的产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加强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农业机械从业人员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关院校、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以及科技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具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职能的机构,进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有偿作业质量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地方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由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设备和检测仪器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取得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的技术等级和维修范围承揽业务。

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经营地的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能够证明所具备条件的有关材料。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二)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三)生产、销售没有或者不符合标准、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二)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者提供有偿作业服务,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作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进行,并保证作业质量。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应当依法予以修理、更换、退货、返工重作或者赔偿损失。因质量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有关部门予以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信箱、电话,受理群众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普及安全使用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培训、考试等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具体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号牌和行驶证发放以及驾驶员考试、驾驶证核发业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并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并告知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取得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驾驶、操作证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调解等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以及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专项资金,或者对农业机械推广目录以外的产品支付购置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 6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09〕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
  为建立健全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绩效考评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水 利 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以下简称重点县)建设,建立健全重点县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激励和约束机制,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实施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的意见》(财农〔2009〕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县建设资金,包括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县建设部分,以及地方各级财政对重点县建设的投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以下简称绩效考评),是指运用定性定量结合的评价方法、科学的量化指标和统一的评价标准,对重点县建设资金的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的考核和评价。
  第四条 绩效考评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和科学、规范的考评程序,客观公正地衡量资金绩效情况。
  (二)分级负责。采取自评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实行中央对省考评、省对县考评,省级和县级考评采用不同的考评指标。
  (三)突出重点。重点对资金投入与整合、项目建设与管理等方面进行考评。

第二章 考评依据和内容

  第五条 绩效考评的依据: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联合颁布的相关管理制度;
  (二)重点县建设方案、标准文本、资金申请文件、资金拨付文件、实施方案、总结报告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反映资金管理、工程建设等有关统计数据;
  (四)县级以上财政、水利部门的有关批复文件、检查结论,以及工程决算报告等竣工验收材料;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绩效考评内容分为省级绩效考评和县级绩效考评两方面:
  (一)省级绩效考评主要内容:
  1.项目组织与管理:主要考核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对重点县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重点县产生与申报、管理制度建设、统计与总结、以及信息与宣传等情况。
  2.资金投入与整合:主要考核省级投入、省级资金整合等情况。
  (二)县级绩效考评主要内容:
  1.项目组织:主要考核重点县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统计与总结,以及信息与宣传等情况。
  2.项目管理:主要考核重点县申报材料、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护机制建设等情况,以及组织农民筹资投劳的规范性。
  3.资金管理:主要考核县级资金投入与整合,以及资金监管等情况。
  4.实施效果:主要考核项目预期效益完成情况,包括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新增农业生产能力两方面。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绩效考评工作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财政部、水利部:负责对省级进行绩效考评;根据省级绩效考评结果,采取相应奖惩措施,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对省级绩效考评工作进行指导;对重点县绩效考评进行抽查。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负责对重点县进行绩效考评;根据县级绩效考评结果,采取相应奖惩措施,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开展省级自评工作,对自评中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并及时整改;及时向财政部、水利部上报绩效考评相关信息。
  重点县财政、水利部门:开展自评工作;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并及时整改;及时向省级财政、水利部门上报绩效考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绩效考评一年一次,每年3月31日前,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完成对上一年度重点县建设资金的绩效考评工作,形成自评报告,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九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重点县财政、水利部门分别对本级绩效自评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考评结果运用

  第十条 绩效考评实行百分制,计分采用量化指标,省级考评和县级考评满分均为100分。(具体考评量化指标见附1、附2)
  省级考评分数乘以权重系数,加上该省全部重点县的县级考评分数的算术平均值乘以权重系数,为该省考评总分。其中,省级考评权重系数为70%,县级考评权重系数为30%。
  根据考评总分,将考评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考评总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76-89分为良好;60-75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绩效考评结果是对重点县建设资金管理工作的综合评价,将作为下一年度重点县建设资金和名额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和重点县财政、水利部门在自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本年度绩效考评结果按不合格处理。
  对绩效考评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因在重点县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中违规违纪被省级以上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检查处理或通报的,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外,本年度绩效考评结果按不合格处理。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重点县财政、水利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完善资金使用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重点县绩效考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1.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省级绩效考评量化指标表(略)
    2.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县级绩效考评量化指标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