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实施放射卫生规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41:25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实施放射卫生规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放射卫生规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297号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放射卫生法规,切实做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入宣传《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放射卫生法规。 要加大宣传力度,尤其是要对放射工作单位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使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防护工作管理人员及职工明确各自的责任,增强法律意识,做到自觉遵法守法。

  二、要认真做好放射工作卫生许可,加强许可后的监管。凡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都应当经卫生许可(许可证的格式见附件1),卫生行政部门在许可办理过程中要严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发证,严把准入关。要做好许可后的监管工作,对本辖区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基本情况要做到底数清楚,严格管理。要督促放射工作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放射源的安全和作业人员健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本地区放射源办理许可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公安、环保部门。

  三、要加强退役放射源的管理。放射源退役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交原供货单位回收,对闲置的放射源,也要建立档案,严格管理。对已处置或回收的放射源,卫生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及时通报同级环保、公安部门(退役放射源注销通报单见附件2)。

  四、要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准购制度。凡购买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准购批件。对于需多次购买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订购单位可每年办理一次准购批件(见附件3),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本年度实际购买情况汇总表和下一年度的订购申请表(见附件4),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计划内购买。凡没有准购批件的,销售单位不得向其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

  五、要认真做好放射事故的报告及结案报告上报工作。按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的要求,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严重和重大放射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卫生部;放射事故调查结束后,结案报告应逐级上报卫生部。

  六、要把好预防性监督审查关,对新、改、扩建项目严格审查。按照规定,对属于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要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出具对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七、对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第18号令)执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证工作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承担。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格式见附件5。

  八、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2号令) 中第三条规定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核设施、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关于放射性豁免限值,应当根据国家现行标准《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84)、《辐射防护规定》(GB 8703-88)和《辐射源和实践的豁免管理原则》(GB 13367-92) 进行判定。

  二OO二年十二月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凡国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除另有规定者外, 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联营企业先分配所得的,以投资各方(包括行政、事业及其他单位)为纳税人。

第三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是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包括营业外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或批准的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税率分为:

一、 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固定比例税率。

二、 小型企业、饮食服务企业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大中型和小型企业的划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纳税人遇有特殊情况, 按规定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 需要减税、免税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省级以下企业,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省级和中央级企业,报经税务总局批准。

需要统一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在某一年度发生亏损的, 可以提出申请,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从其下一年度的所得中,给予一定数额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可以结转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按年征收,按期预缴。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 适用55%固定比例税率的,为应纳税所得额乘税率。

二、 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的,预缴税款时,应将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求得全年应纳税额, 再换算为当月累计应纳税额,求得本月应纳税额。

第八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 按日、 按旬或按月预缴本月税款,按月、按季结算,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九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就地缴纳。下列情况除外:

一、 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回原地缴纳。

二、 联营企业所得先分给投资各方的,由投资各方在其所在地缴纳。

三、 铁路运营、 金融、 保险企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企业,分别由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集中缴纳。

第十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应按照国营企业财务制度审查、核定。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不得核减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擅自核减的,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联合、分设、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 应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 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年度、季度财务计划,应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及其所属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与健全帐册,正确计算盈亏。税务机关如发现有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违反《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违反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限期追补少缴的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隐匿所得额或申报不实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如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纳税, 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 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

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级 次 应纳税所得额级距 税 率 速算扣除数
% (元)
1 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 10 0
2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元至3,500元的部分 20 100
3 全年所得额超过3,5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28 380
4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35 1 080
5 全年所得额超过25,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42 2 830
6 全年所得额超过5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8 5 830
7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0元至200,000元的部分53 10 830
8 全年所得额在200,000元以上的部分 55 14 830
注: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通知
市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市属科研院所、行业自收自支研究所:
为加强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北京市科委和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93国科发财字475号),结合北京市科研单位的具体情况,共同研究制定
了北京市《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联系,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支持和鼓励科研单位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积极合理组织收入,促进科研单位进一步转变运行机制,加快人才分流重组,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科研单位要贯彻“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战略方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产业的发展,积极发挥各自学科的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技术、设备、科研成果等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服务,促进社会、经济和科技事业的发展。
(二)科技单位组织收入,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既要放宽搞活,又要加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科研单位在发展科技产业组织收入中,要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严格进行核算,注重经济效益。同时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由单位财务部门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并向主管部门编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二)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三、科研单位收入的范围
(一)事业收入:指科研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科研任务收入:指科研单位从国家、部门、地方和企业等单位承接纵、横向科研任务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营分红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3.中试产品收入:指在进行中间试验期间试制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4.新产品试制收入:指试制生产在技术上有较大突破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内部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厂、车间、农场等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联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其他收入:指科研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包括所办公司、工厂、招待所等)按有关规定上交给主管单位或部门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其他收入。
四、科研单位收入的成本(费用)核算
(一)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仪器设备购置费、折旧费、管理费等。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可比照财政部新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在事业收入的成本中增列下述支出项目:
1.劳动保险费:是指科研单位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费、价格补贴等费用。
2.大修理费:是指科研单位用来支付直接进入成本的大修理费用。
3.坏帐准备金:科研单位按照年末应收帐款差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
4.业务招待费:是指科研单位为满足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
上述支出项目的核算与管理以及业务招待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均应比照财政部新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二)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其成本要严格按实际发生数计算,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于那些难以计算实际成本的部分收入,可按一定比例计算成本。
(三)为促进科研任务的完成和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承担国家和市级科研项目的课题完成并验收后(不包括已有经费管理规定的其它国家、市级科研项目和基建设计研究项目),
可按项目经费结余数的20%-60%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提取比例应根据项目经费总额和人均结余经费情况由各院所确定,并报市科委备案)进入成本,作为科研项目和课题研究人员的劳务报酬。
(四)科研单位主办独立核算的公司、工厂,按照同类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和管理,应贪污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公司、工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聘用主办单位人员和使用主办单位的水、电、气、设备、房屋等发生的费用,应按月、季及时结算,并按规定及时计入成本。
(五)科研单位主办的公司、工厂等企业,在进行投资收益分配时,应严格划清国有资产(含资金、房屋、仪器设备、技术与成果等)与其它资产所占份额的比例、明确产权关系。科研单位应按比例取得一定的收入,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五、科研单位收益的计算和“两金”的缴纳和减免
(一)科研单位取得的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和应交税金为收益,科研单位投资取得的效益,如:联营投资收益,长、短期投资的收益等,也应纳入单位收益总额,其收益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二)科研单位“两金”的缴纳和减免
科研单位“两金”的缴纳按照京财综(1994)1315号转发财政部(94)财综字第64号文件中第三项计征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经财政部门核定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用于抵补事业支出的收入后的余额计征。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年终预算包干结余免征“两金”。
2.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收支结余所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
3.对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免征“两金”。
六、科研单位专用基金(资金)的建立
(一)科研单位的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仍按《关于科研单位试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暂行办法》(87京科管字第97号)、《关于北京市属科研院所第二期三保一挂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细则》(90京科管字第372号)、《关于调整“三保一挂”科
技承包经营责任制指标结构和挂钩办法的通知》(93京科管字第322号)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二)科研单位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中,可以设立以下两项基金:1.固定资产修购(折旧)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修理和更新,具体提取方法和比例由科研院所参照本行业的有关规定经
主管局批准并报市科委备案。
2.周转(流动)资金。可根据科技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需要,从财务收支结余及科技发展基金中逐步建立周转(流动)资金,具体比例由科技院所确定并报市科委批准。
(三)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凡未纳入国家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成本中提取医疗基金转入职工福利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不足部分可由收益分配中提取的职工福利
基金中开支。
七、科研单位税收的减免及使用
各单位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减免的税款,视同对科研单位的间接投入,要单独计算,全部用于事业支出,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八、主管部门须加强对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
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在纳入单位财务之前,不得坐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务费和奖励外,不得自立项目、自立标准滥发奖金、实物,科研单位用收入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九、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科委归口管理的市属各类科研单位。
十、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