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2:05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63号


为完善捐赠外汇管理,便利捐赠外汇收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将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捐赠是指境内机构与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之间无偿赠与及援助合法外汇资金的行为。
二、境内机构捐赠外汇收支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境内机构应当通过捐赠外汇账户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当为境内机构开立捐赠外汇账户,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其收入范围是:从境外汇入的捐赠外汇资金、从同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购汇划入的用于向境外捐赠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是:按捐赠协议约定的支出及其他捐赠支出。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捐赠外汇账户收支范围是: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拨付的捐赠项目外汇资金及其在境内的合法支出。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其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四、境内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相关单证并经银行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捐赠外汇资金的入账及对外支付手续。
五、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应持以下单证在银行办理:
(一)申请书(境内企业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其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与其发生捐赠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为非营利性机构,境内企业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使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格式见附件1);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公证并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
(四)境外非营利性机构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五)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按照跨境投资、对外债权债务有关规定办理。
六、县级以上(含)国家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不登记和免予社团登记的部分团体(名单见附件2)接受或向境外捐赠,应持申请书在银行办理外汇收支手续。
七、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凭申请书、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与境内受赠方之间的捐赠协议办理外汇入账手续。
八、除本通知第五、六、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向银行提交以下单证:
(一)申请书(境内机构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该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列明用途的捐赠协议。
全国性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外汇收入,还应提交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地方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外汇收入,还须提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
九、境内机构向境外捐赠,除按本通知规定提交相关单证外,还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十、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并及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可疑或异常捐赠外汇收支信息。
银行应在审核单证上注明办理日期、金额并加盖业务印章后,留存相关单证五年备查。
十一、外汇管理部门应依法对捐赠外汇收支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捐赠外汇收支的非现场监管。
十二、对违反本通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通知正文
附件二:境内企业办理捐赠外汇收支申请书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230163017398.doc

附件三:民政部免予社团登记的社团名单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230163024328.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政建设和管理,提高市政设施效益水平和市政服务质量,改善城市人民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进行与市政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管理的内容包括:城市的道路桥涵、河道与海岸、供水与排水、公共交通、供热与燃料气、园林与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以及城市水源、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按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市政建设和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要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办法解决。
第五条 市政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合理计价。其价格、收费标准,由省建委会同省物委另行制定。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管理、维修、扩建、恢复的依据。凡在城市建设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将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包括竣工图),报送城市档案主管部门。
第七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市政统一管理工作。
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统一管理工作。
各城市的公共交通、自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热、供气等企业事业单位,在城建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市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
各城市城建部门下设的城市管理监察队伍,负责检查监察市政建设管理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第八条 本规定中“城市”指地、县级城市、县城和建制镇。

第二章 城市道路与桥涵管理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与桥涵,是指城市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过街人行桥(或人行地道)以及附属的照明、路牌、路标等道路设施。
第十条 城市新建道路桥涵(含专用道路),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道路建设规范以及技术标准等要求,实行工程质量监察。
第十一条 城市的道路、电力、电讯、供热、供气、供水、排水、绿化等工程项目,应遵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由城建管理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安排。道路竣工后,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须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同意,报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修复费。
第十二条 凡在道路上铺设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画廊、存车处等设施者,均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后方准施工,同时应缴纳修复和占用费,作业范围内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不准任意拆除或开挖占用。不准擅自作为货物堆场或作业场地。路灯设施不准随意迁移和接线。
第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应按规定路线行驶。严禁在人行道行驶和在城市道路上试刹车。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沥青、混凝土、石砖路面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车、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桥涵时,应报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采取
保证安全措施后,方可按照指定时间、路线通过。
第十五条 不准在桥涵的构筑物上及其前后左右和上下游各四十至六十米范围内挖土、取沙、采石,以及从事影响桥涵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并及时向城建主管部门反映桥涵使用情况,防止意外事故。

第三章 城市河道与海岸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河道和海岸,是指城市的河道,防洪排涝渠道、河岸、海岸、堤坝、防洪、防潮、防浪等设施,但不包括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河湖库、水利工程和防洪防涝设施。
第十八条 严禁往河道海岸线倾倒垃圾、工业废渣和建筑废砖、瓦、石、土等杂物。不准占用河海岸线及任意开挖、违章搭盖。城建管理部门应经常检查河道、海岸设施,确保城市河道畅通和岸线设施的安全使用。岸线与河道的开发利用要与交通部门共商。
第十九条 防洪堤坝、防浪、防潮、涵闸、排涝管渠、泵房等防洪工程设施及其防护范围内应严加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毁坏。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排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与排水,是指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河渠(或管道)、自来水厂、供水排水管网、排洪排污泵站、污水净化处理等设施及其运行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系统应当优先满足饮用水的需要,并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不准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管道上接装分支管道或在其设施使用的地面上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不准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凡城市和郊区或者独立工矿区需由城市供水部门供水的单位,应承担新增供水容量的建设费用,由城市供水部门统一建设,或经城建管理部门同意,由用水单位自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节约用水,对工商用水应实行限额供应,生产用水单位应尽量采取循环回收、重复利用的措施。对节约用水和超计划用水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奖惩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不准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含有毒、放射性和病原体以及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凡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均应经过处理达标后,方能排放。

第五章 城市水源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水源,是指城市的地下水和城市供水专用的地水体。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井(地下水井开采发证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取水以及从事可能损害城市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的水源,应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并竖立明显标志。严禁在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内排入或渗透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有害、有毒、化学废水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六章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业务的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轮渡等,包括为营运服务的站场、码头、站牌等设施,以及组织公共交通运行活动。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是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服务性的生产企业,各级政府应给予扶持,实行优先发展和优惠经济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是城市客运交通的主体,允许非城建单位或个体经营城市客运交通作为补充。城市客运交通由城建管理部门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城建单位或个体在城市经营客运交通前,应先向当地城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建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凡经营城市客运交通的大小客车,必须由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户口登记及保险手续,方可营运。
第三十四条 凡经批准经营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在依法纳税的同时,向城建管理部门交纳客运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凡在城市经营客运业务的社会车辆,均不得在公交站点上兜揽乘客。
第三十六条 出租小车必须安装计程或计时器,并应使用本市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城市供热和燃料气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和燃料气,是指地热水、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以及建设管网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热和燃料气企业对压力容器和输配管网等各项设施须经常检查和维护,确保生产和使用安全。供热和燃料气所用的各项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建管理部门及公安、工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经营城市液化气,不得擅自在城市供热和燃料气管网设施上接装分支管道,不得在其管网设施上修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等,不准向其管网内排放污水、雨水等。

第八章 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是指城市的公共绿化、专用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市区和郊区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按总体规划进行实施。凡现有园林绿地(包括规划绿地)不得任意侵占和改作他用。特殊情况确需变动时,应报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建立档案,立碑刻文、标明范围及其保护地带的区界。
第四十二条 在园林和风景名胜区内各种服务业,均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经营方式和布设服务点应以不损毁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的风貌和方便游览者为原则。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要认真加以保护,保持其历史特点和原有风貌,不得任意改建、拆毁或拆迁。在文物古迹及古典园林周围以及主要空间视线,不准建设高度、色彩、体量、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内具有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珍稀名贵品种,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造册、登记。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建立档案、重点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损毁古树名木。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城市中的树木。树木所有人或单位确需砍伐移植时,应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大力提倡城市中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其单位和居住地种植树木花草,尤其市树市花,搞好庭院绿化。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并有权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七条 城市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部门管理。管道线路工程维护、建设与行道树发生矛盾需要移植修剪时,应由有关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以及大气、江河、土壤、地貌等自然环境,都必须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
口侵占风景名胜区的用地。
第四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任意砍伐林木,严禁毁林开荒、开山采石、挖土掏砂、钻井开矿、放牧、狩猎等有害活动。严禁游览者乱写乱刻损坏景观,污染环境。
第五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根据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对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宗教、农村、旅游、商业、服务、治安等所有单位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九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是指清除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管理城市清洁卫生。
第五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是当地政府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的职能机构。城市环卫部门应组织和领导专业队伍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和粪便、修造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并要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小街巷的清扫、保洁以及垃圾、粪便等收集和处理,一般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洁队负责。
第五十三条 城市中各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所管辖区和居住地或划定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工作。从事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其经营场所中产生废弃物的清扫和处理,自行处理有困难的,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部门清扫、处理和管理,并承担费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往城市道路、江河水域以及公共场所抛弃生产和生活废弃物。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公共卫生秩序,不得随地吐痰,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不随地便溺,不得占用、损坏或搬移城市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章 市 容 管 理
第五十五条 市容是指城市的观瞻容貌。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中各单位和个人进行有碍市容观瞻活动的,有权提出劝告并令其纠正。
第五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安全,残墙断壁等要及时修缮,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不得堆放和凉晒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五十八条 城市中所有广告、标语、招牌、画廊、橱窗等,必须内容健康。各种广告应符合国家广告管理规定,在指定地点内张贴。
第五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档板,残土废料应当及时清运。竣工时应及时清理和平整现场。
第六十条 沿街树木、绿篱、花坛和广场草坪应当整洁美观。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维护市政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扣留违章物、赔偿损失、罚款没收或拆除违章建筑物。对造成严重损害公共财产和安全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章受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市政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建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县城、建制镇无设置市政工程管理、公共交通、自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热供气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均由县建委(建设局)负责市政管理实施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正式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9年2月15日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64号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增强社会保障功能,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统筹坚持以下原则:
(一) 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 增强社会保障能力,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促进全市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 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置管理、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三条 市级统筹按下列范围执行:各类城镇企业(不含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省直统筹的原11个行业单位,下同)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条 市级统筹范围内,实行统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统一统筹项目、统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参保单位的职工退休手续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缴费基数的调整时间为每年7月1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按照省规定的办法确定,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执行。
第六条 市级统筹范围内职工调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职工跨统筹范围调动,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 企业按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费,职工个人按缴费工资的8%缴费;
(二) 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执行企业费率,雇主和雇员本人按缴费工资的8%缴费;
(三) 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人、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按20%费率缴费。
第八条 市本级、各县(市、区)市级统筹前养老保险积累基金和当期基金类收入统为市级统筹基金,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按照全额缴拔、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管理。
第九条 各县(市、区)市级统筹前积累的养老保险基金应当足额上解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如有挤占挪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回收。2005年12月底前养老保险基金未能足额上解的,由市财政负责从县(市、区)财政中逐步予以扣划。
第十条 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将征缴、转移等形成的基金收入足额转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缴存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核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计划,于每月10日前将应发放基金转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在基金支出户中应暂存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一条 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和管理。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管理,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逐步纳入社区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政事分离的原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管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业务和管理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市级统筹信息管理网络。统一应用软件,统一工作流程,统一数据采纳。网络信息应当可靠、安全。
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管理激励机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签订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责任书。凡未完成征缴、扩面、清欠等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所造成的养老金发放缺口,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缺口部分的30%,由市财政从县(市、区)财政中直接扣划,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给予弥补;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当年征缴超额的部分可用于弥补下年度基金缺口(弥补当地财政应解决基金缺口的30%部分)。
第十七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激励机制。对超额完成征缴目标任务,由市财政部门按超额部分的5%核拨,作为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补充经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