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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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办[201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日



许昌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严格耕地保护,防范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根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和《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是指针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严重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对县(市、区)政府(管委员会)及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负责人实施的告诫性谈话。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局进行。



第四条县(市、区)或其乡(镇、办)辖区内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局启动警示约谈机制:



(一)一个自然年度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辖区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0%以上或虽未达到10%,但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二)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土地执法监察责任等不力,没有完成预期工作任务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上级挂牌督办、交办、转办、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较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需要警示约谈的事项。



第五条警示约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现县(市、区)或其乡(镇、办)辖区内出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达到约谈条件的,启动警示约谈程序,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约谈方案,明确约谈对象、约谈事由、约谈参加人员、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二)市国土资源局决定进行警示约谈的有关文件由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警示约谈时向被警示约谈人出示;



(三)警示约谈前,通知被约谈人,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和约谈内容,被警示约谈的县(市、区)或其乡(镇、办)按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使用情况、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等相关材料;



(四)实施警示约谈后,市国土资源局在收集、汇总和综合分析被警示约谈县(市、区)或其乡(镇、办)报送的相关统计报表和材料的基础上,结合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或各类土地专项执法检查等情况,在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



(五)市国土资源局对被警示约谈的县(市、区)或其乡(镇、办)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并组织检查验收和评估;



(六)对没有按照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进行自纠整改或整改效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符合《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分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警示约谈不得干扰被警示约谈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正常工作,警示约谈内容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



第七条被警示约谈的县(市、区)或其乡(镇、办)完成整改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八条警示约谈不代替对违反土地管理行为依法进行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等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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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安监管政法字[2004]24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为做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提高学习宣传贯彻的自觉性

  《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是我国行政法理论的深化和发展;是行政立法实践的重大突破;是对现行行政审批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创新;是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规范;是各级政府为民负责、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行政许可法》的出台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制政府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整体水平。实施《行政许可法》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重大举措,有利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责任政府,加快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实施《行政许可法》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防止公共权力滥用的有效手段,有利于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从依法行政、建立责任政府,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从搞好安全生产是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和保证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掌握《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和实质,提高学习宣传贯彻的自觉性,把学习宣传贯彻《行政许可法》作为当前乃至今后的一项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精心组织,认真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

  l.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带头学习《行政许可法》,同时要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撰写论文和体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好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学习活动,使全体工作人员认真了解《行政许可法》,全面掌握《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

  2.要充分发挥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各类安全报刊要制定符合自己特色的学习宣传计划,将《行政许可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学习宣传有机结合起来。报纸可采用发表社论、评论员文章、系列讲座等形式进行宣传;杂志可利用封面、封底或组织专家开辟专栏、专题讲座等进行宣传;网站要利用信息传递快、覆盖面广的特点,及时报道各地、各部门学习宣传贯彻《行政许可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情况。形成全方位、多渠道、多角度的宣传学习《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态势。

  3.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行政许可法》培训班,同时要组织本单位的专题培训,通过学习《行政许可法》促进《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贯彻实施,通过学习《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加深对《行政许可法》的掌握和理解,做到相互促进,融会贯通。要采用办培训班、讲座、举办知识竞赛、演讲比赛等多种形式,将《行政许可法》尤其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深入到各个行业和各个企业。

  4.要将《安全生产法》与《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学习有机结合起来。要利用工作会、专题会、研讨会等各种会议深入学习《安全生产法》和《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要结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实际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和《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要将《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学习作为各种安全生产培训班的重点内容;要将《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学习作为“四五”普法的重要内容。

  5.各单位要制定《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学习宣传计划,周密安排,保证学习宣传工作顺利进行。通过学习,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做到学法、懂法、用法,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6.学习《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要紧密联系实际,有的放矢,提高学习质量。要针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学懂弄通《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时还要同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处理好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既要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又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三、做好《行政许可法》实施的准备工作

  1.《行政许可法》于7月1日起实施,国家局将根据国发〔2003〕23号和国办发〔2003〕99号文件精神,抓紧清理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各种审批项目,国家局机关各司(室)要按照统一安排,提出分管范围内有关行政审批的处理意见,送政法司汇总后于今年3月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同时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清理,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已于1月13日公布施行,国家局机关各司(室)要抓紧研究制定与之配套的实施办法或意见,做好与现有法规、制度的衔接,以保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顺利实施。

  2.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地方政府的统一要求,及时修改相关规定,做好与现行地方性法规的衔接工作,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全面实施《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3.要抓好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国家局将组织局机关和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参加的《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专门培训班。具体工作由政法司和人事司负责。

  四、加强领导,切实抓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1.为抓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国家局成立《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贯彻实施领导小组。

  组长:王显政

  副组长:赵铁锤

  成员:田玉章 黄 毅 黄玉治 石少华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法司,办公室主任由石少华兼任,具体工作由政法司会同人事司负责。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也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领导小组,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分工明确,责任落实,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

  2.按照国办发[2003]99号文件精神,国家局成立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政法司指导下统一处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发放等相关工作。

  3.要按照国办发[2003]99号文件要求,将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经费纳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

  4.要加强对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监督和检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注意研究、解决《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实施过程中的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局。

  5.要及时总结推广学习宣传贯彻《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典型经验,使这项工作全面推进,扎实有效地开展起来。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8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12月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方法
第八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和试点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密切政府同群众的联系,以加强政权建设,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全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实行县级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加强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措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实践证明,搞好这项工作,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使选民不断提高觉悟,珍惜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在工作安排上,要统筹兼顾,把选举工作同生产紧密地结合起来。通过选举,推动当前生产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市、自治县、市郊区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并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协助省选举委员会指导本地区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系统(包括较大的生产、事业单位),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时,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区域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会可由各方面有代表性的人参加,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报上级备案。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二)宣传《选举法》和《组织法》;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的代表名额,组织选民推荐并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是否有效,宣布选举结果,颁布代表证件;
(七)受理选举中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和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作出处理决定;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并参照上届比例确定。特别要照顾到妇女和少数民族,妇女代表一般要占百分之二十左右。
第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长春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七百名;
吉林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六百名;
四平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八十名;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五十名;
辽源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
人口超过八十万以上的榆树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二十名、农安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七十名、扶余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四十名、怀德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三十名;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不足八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八十五名;
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二百四十五名;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按人口幅度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平均人口数确定,人口少的,不得按人口多的确定代表名额。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管辖乡村特多,按规定的代表名额分配有困难时,要大力压缩县直机关代表名额,分配给乡村,如仍感到不足时,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作为机动,用以解决代表名额的不足。
农村与镇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应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如镇境内人口过多,可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属于县级政权机关直接领导的上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代表名额可适当少些,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人口在一万以上不足五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三十名;
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九十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每个选区以能产生一至三名、最多不超过五名代表为宜。
第十二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一般按村划分选区;城镇按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将邻近的几个村划分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或比较分散、偏僻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城镇较大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可按单位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较小单位可以按系统
或居住状况划分联合选区;街道居民一般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在校学生,以及有本地常住户口在上述单位做临时工(选举前不辞退)、合同工、家属工等人员,均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农民在所在居民组或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登记。
(三)居住本地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在选举期间不能回原住地或工作单位的人,当地能确定其选民资格的,可在现住地或临时工作单位登记;长期外流下落不明的,暂不登记,如在选举日前回原住地,可以补登。
(四)兼职和未定职工作人员,在领工资单位登记。离休、退休人员组织关系仍在原单位的,在原工作单位登记;其他退休人员,在常住地登记。
(五)现役军人,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在军队登记;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在
所在地区的地方选区登记。
(六)凡是介绍到外单位参加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或某些代表性人物,经协商同意,在所在单位登记。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刑事犯罪案被判刑并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不予登记;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经医生证明或群众公认的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病发时中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将审查合格的选民名单张榜公布,并在选民小组口头宣布,发给选民证。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选区里的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生产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工作单位提名推荐。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九条 对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组织选民进行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所提候选人仍然超过规定名额,可进行预选,最后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排列次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按预选票数多少为序;没有经过预选的,按姓氏笔划为序。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前,提名单位和选民都可以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事迹,使选民更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七章 选举方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程序,按《选举法》第八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的形式,要从实际出发,以方便选民、有利于提高参选率为原则。可以设立投票站,分别投票,也可以开选举大会,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农村以村设立中心投票站。县直各系统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在各单位分别设立投票站。还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分别到年老体弱、行动困难的选民家中或不能停止生产、工作的单位,组织选民投票。
第二十四条 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选举日期;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选举日期。选举日期,从投票日算起,一般为一至三天。
第二十五条 投票选举结束后,要在当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选举没有成功的,应请示选举委员会,经批准后进行第二次选举。

第八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二十六条 聚居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按《选举法》第四章各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聚居的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凡犯有《选举法》第十章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与有关法律规定抵触时,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198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