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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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公园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公园管理办法



〔2011〕第3号



《邢台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邢台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具体包括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文物古迹公园及街道游园等专类城市公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的建设、管理工作。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所管辖公园的日常管理。
规划、质监、公安、消防、安监、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六条 公园用地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七条 公园的绿化、小品、雕塑、设施等景观规划,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依法报经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园景观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九条 公园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公园的规划要求进行,由具有相应资质并经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建设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条 供电、供水、供热、燃气、通讯等管线施工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设置围栏、明显警示标示等,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二条 公园应当整洁、美观,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建(构)筑物及公园内各类设施、标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无外露垃圾、污物和杂物。
第十三条 公园内各类标牌应当规范设置,文字、图形等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公园内应合理设置公厕,公厕及其他各类服务设施应当保持良好、正常使用。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四条 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服务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和范围开展,并服从管理,接受监督检查;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公园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影响大型公益活动的组织开展。
第十五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十六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和地点行驶、停放。
公园内的作业车辆运行应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间和路径;无法避让时,应注意疏导游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进入公园的游人应当保护公园环境、爱护公物、文明游园,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公园绿地;
(二)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三)在公园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五)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
(六)焚烧树叶和垃圾;
(七)携带宠物犬等各种哺乳类动物。
第十八条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规定购买门票,不得逃票或使用假票。
公园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进入收费公园,凭身份证明可免购门票或享受优惠。具体优惠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商物价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游乐园管理规定,加强游乐设备、设施的管理,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公园内各类游乐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
游乐项目应当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一条 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遵循游乐园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公园绿地或改变公园用地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园内依树搭建屋棚、围圈树木的,或者在公园绿地内挖坑、取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园的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四) 在公园内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五)在公园内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或者乱丢果皮核、纸屑、烟头、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电池等废弃物、有毒有害物品的,责令改正,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在公园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携带宠物进入公园,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内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等违法活动的,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入园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阻碍公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游乐设施的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违反有关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由质监和安监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未尽责任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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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重特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2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重特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重特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鹤壁市重特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实现安全关口前移,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加强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人的活动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防范上的缺陷而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潜在危险。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定期对安全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登记建档,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按规定上报并认真开展监控和整改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全面负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制;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重点排查、分析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研究落实防范、监控、整改措施;
  (三)落实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
  (四)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间和责任人,并迅速组织实施;
  (五)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登记和整改档案。
  第六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对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负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整改及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落实到位。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监督、监察和行政处罚工作,并将督察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八条 各级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整改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部门应当立即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
  第十条 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及时将《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和整改方案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分类建档,并按事故隐患等级逐级上报。重大事故隐患应报至市级,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应报至省级。
  第十一条 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应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瞒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已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规定保证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其情节轻重及责任大小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人工影响天气作为人类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达到局部地区增加降水(雪)、减少冰雹、防止霜冻等目的的一项科技手段,已成为防灾减灾尤其是保护农业生产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不同程度地开展了这项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管理体制不够健全,科学技术水
平和作业总体效益亟待提高,人员培训还需加强。为促进我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更有效地发挥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方针和目标
(一)现阶段人工影响天气的工作方针是:以防灾减灾为宗旨,以服务农业为重点,加快人工影响天气现代化建设,加强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不断提高作业的科技水平和总体效益。
(二)到本世纪末,我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要初步实现规范化管理,基本建成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人工影响天气业务技术体系和管理体制,使气象科技水平和总体效益达到同期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在某些方面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加强科学研究
人工影响天气是一项科学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学研究。
(一)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作业的技术水平。各地要依托气象业务现代化网络,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综合技术系统。要重视现有技术装备的挖潜和改造,加强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二)增加人工影响天气的科研投入。国家级的科研着重解决带有共性的重大科技难点;地方科研工作的重点是改进作业方案,提高作业效益。各地应在每年的人工影响天气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关键技术的研究。
(三)加强科技协作和国际交流。要积极扩大国内、国际的科学技术协作与交流,以及军民气象科研力量之间的协作,争取在“九五”期间建立1—2个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支持开展重大试验研究的人工影响天气试验基地,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建立试验示范基地。
(四)建立全国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咨询评议制度,开展对各地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技术咨询和评估,逐步实现规范化作业。
三、深化改革,加强管理
(一)改革和完善投入机制。要深化改革,拓宽投资渠道,特别是受益单位要逐步增加投入。各级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增加必要的投入;气象部门要积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和专业有偿服务。
(二)健全规章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健全、完善作业的规章制度,严格作业规定,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要重视人才培养,加强技术培训和新技术的普及,不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三)开展跨地区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积极组织开展跨县、市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协作与联合,探索实现技术装备与其它资源共享的有效途径和实现横向、纵向联合与协作的组织形式。
四、加强领导,密切协调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学科、多部门、多行业,需要周密计划和科学组织。
(一)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国家通过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协调会议制度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进行协调、组织和指导;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完善相应的组织和制度。
(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逐步建立有效的协作制度。各地要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各级气象部门要积极拓展服务领域,充分发挥专业技术方面的优势,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现代化建设,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组织、管理、指导与服务工作。
(四)建立人工影响天气重要情况的通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部门对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大活动、重要进展以及有关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中国气象局等有关部门通报,以便进行必要的协调和处理。
妥否,请批示。



1996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