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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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业务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含各类中医机构,下同)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对下列开设诊断、治疗和体检业务的机构,应当分别予以归类管理。
  (一)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防疫站开展诊疗业务,所设医疗机构按专科防治门诊部或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归类。
  (二)县上血防机构,开展诊疗业务所设的医疗机构,按专科防治门诊部或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归类。
  (三)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分别按一、二、三级妇幼保健院归类。
  (四)医学教育、科研机构设立为教学、科研服务的门诊部,按综合门诊部归类;开设床位在20张以上的,按综合医疗归类。
  (五)医疗美容机构,分别按医疗美容诊所、医疗美容门诊部、美容医院和整形外科医院归类。
  (六)医疗按摩机构,分别按医疗按摩诊所、医疗按摩门诊部、医疗按摩医院归类。
  (七)其他涉及诊断、治疗、体检业务的机构归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管理。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医(药)管理机构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对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方案》制定,征求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条例》和《细则》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
  (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一)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床位在100张(含本数)以上的综合医院;
  县及县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
  戒毒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
  (二)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报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
  县以下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急救站,护理院,医疗按摩医院;
  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设区的市所在的城区内,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下列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
  村卫生室。
  (四)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办理备案手续。中央在鄂单位设置的,执业前应报所在地的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其他单位设置的,执业前应报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和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患精神病、麻风病及其他疾病的人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不适宜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国家医疗机构辞退的人员或擅自离职在5年以内的;
  (四)被开除公职在7年以内的人员。


  第十二条 退(离)休医疗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家设置的医疗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个人申请设置诊所,必须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原所在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美容、口腔科、康复医学科、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该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相应专业医师以上任职资格证书,并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在乡镇或村设置诊所:
  (一)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医师资格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二)获得国家承认的高等医学院校的毕业文凭,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三)经本省地、市、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卫生室,以村集体办为主。乡、村或两个以上的村可以联合设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房屋设施和预防保健经费。
  乡村医生按村总人口千分之二配备,其中女性至少一人。医生达到普通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的技术水平,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考核,取得乡村医士以上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者,可由乡镇卫生院聘任到村卫生室工作。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考核、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照独立的医疗机构的审批办法,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办的医疗机构,以及村卫生室,均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
  省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点执业行医,必须逐级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内医疗机构除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队外,其他的不得流动行医。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核准的事项;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诊疗科目、床位等,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故终止的医疗机构;
  (二)医疗机构歇业;
  (三)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停业超过一年的;
  (四)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除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疾病诊断、治病活动。
  计划生育部门的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医药经营部门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县级医院同时又承担所在乡镇预防保健任务的卫生院,可使用两个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床位在2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为5年;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20张的医疗机构为3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可予以暂缓校验: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参加医疗机构执业评审,或评审不合格;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擅自变更已核定的主要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严格按照执业登记所载明的项目依法执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无消毒设备及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接受药品管理机构的监督。配备药品必须从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购入,供治疗配方使用,不得对外经营。自配制剂应取得《制剂许可证》,所配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或科研使用,并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报批或备案。“祖传秘方”,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院进行临床验证、专家鉴定后方能使用。配用麻醉药品或其他违禁药品,应报药品管理机构审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配用药品,应由登记机关核定,与诊疗科目相适应,并设有专(兼)职药剂专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参加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本人执业、晋升职称、晋级、受奖的依据。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按其现技术职务降低一级安排工作,并相应降低待遇。个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取销其开业行医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从事业余有偿医疗服务,必须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在本单位进行。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同意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外单位兼职从事诊疗活动。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各项收费标准,应做到明码实价,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向病人或病人家属索取钱物,收到转诊或检查介绍费。医务人员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


  第三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护士执业许可制度,组织考试和进行注册。未经注册者,不得从事护理技术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种健康体检业务,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商有关方面后,指定专门医疗、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方可作为健康状况的依据。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以及其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体检业务。


  第四十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因科研或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器官移植,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以上中医(药)管理机构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制度。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登记校检、评审费和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医疗机构集资摊派。


  第四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疗设备,须按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分别按《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开户诊断、治疗、体检等业务的;
  (三)药品经营部门开展诊疗业务的;
  (四)乡村医生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擅自执业行医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
  (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挂牌行医,进行医疗广告宣传的;
  (四)擅自聘请外地外单位的医务人员开设专科门诊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和传染病疫情的;
  (二)医疗作风恶劣,技术水平低下,不执行医疗工作制度和诊疗常规,发生医疗事故的;
  (三)重复引进大型设备,导致严重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擅自进行各种健康体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的1--2倍罚款。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医疗美容机构的业务内容:纹眉、纹眼线、药物减肥(含中药)、各种整形手术等。
  (二)医疗按摩,是指采用各种按摩手法(含中医)及药浴、针灸、器械等手段,帮助患者消除病痛、缓解病情,改善功能、恢复健康的活动。
  (三)各种健康体检,是指采用医学检查和检验技术手段,对一定人群进行体格检查,判断其健康状况的活动,包含征兵、招工、招生体检,汽车驾驶员体检,预防性体检,职业性体检,儿童、学生体检,婚前医学检查等。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个体开业行医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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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7〕57 号


华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提高城市生活垃
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 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 号)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凡在城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市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处理等费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保险、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暂按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
理成本的原则核定。待环卫作业实行市场化模式运作后,逐步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体。负责城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八条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缴费年度申报登记、调查审
核制度。
(一)城区内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 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申报登记;收费单位也可上门服务,主动到缴费单位调查登记。
(二)每年12月为申报下一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缴费登记期。
(三)申报登记的内容:单位名称、地址、性质、经营项目、营业面积、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职工人数(含临时工);兼营住宿的,应当申报登记床位数;兼营多种项目的,要分类申报登记。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对申报登记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章 征收方法
第九条 征缴工作采用委托代征和专业收费队伍上门收取两
种形式。委托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收单位可提取一定比例的代收费。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征收范围与方法:
(一)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垂直管理单位、驻濮
单位、市级以上部门所属企业、宾馆、旅游景区、沿街门店等由环卫专业收费队伍上门收取。
(二)营运车辆由交通、公交部门代收。
(三)市场发展中心管理的集贸市场由市场发展中心代收。
(四)华龙区、高新区负责对本区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学校等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收取所辖范围内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和城中村居民)、商场、超市、门店,餐饮业(包括零星摊点)、旅店业(不含市属宾馆)、洗浴业、集贸市场(市场发展中心管理的除外)、零星摊点(含早、夜市)、娱乐服务业等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部门应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经培训后持《执收公务证》上岗收费。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征收标准
1.城市居民:每户每月4 元;暂住人口每户每月2 元。
2.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地驻濮单位:每人每月
1 元(由单位交纳)。
3.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每生每学期2 元(由学校交纳,不得向学生摊派),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暂不收取。
4.生产企业每人每月1 元。
5.旅店业:星级宾馆每床每月5 元,普通宾馆每床每月3
元,20 个床位以下宾馆每床每月1 元(以上均按住宿床位70%使用率计收)。
6.商场、超市:以营业场所面积为单位计收,100 平方米以内每月每平方0.5 元,100 平方米以上每月每平方0.3 元。
7.餐饮业:每平方米每月1 元(沿街早夜市摊点及临时占道摊位按摊位计收,每摊位每天1.5 元)。
8.娱乐服务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网吧、保龄球厅、台球厅、照相馆、美容美发店等):每平方米每月1 元。
9.集贸市场:零星摊点(含早夜市)每摊位每天1 元。
10.洗浴业:桑拿浴每月每床1 元,普通洗浴每月每床0.5 元。
11.营运车辆:客运汽车:按核定座位计收,每座位每月1 元。
出租车:每车每月4 元。
货运车辆:按吨位计征,每吨每月2 元。
12.候车室:每平方米每月1 元。
13.其它(含停车场、洗车场、加油[气]站等):每平方米每月1 元。
14.建筑垃圾、渣土:以吨为单位,每吨5 元(不含清运费)。
15.经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有自运能力将生活垃圾运至处理场的,每吨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40 元。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全部用于垃圾的收集、运
输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受委托征收单位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要及时足额上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存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多
种方式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目标责任制。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征收目标,报市政府审核后实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对征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 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未持有《执收公务证》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
(四)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票据收费、无票据收费和巧立名目收费,违者将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的,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对象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持有劳动或民政部门合法证件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
和低保对象。
(二)破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收费的社区、商厦、住宅小区等,应当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人员的教育与
管理,收费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执收文明、规范。
第二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垃圾处理收费
具体实施办法,开展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纳入目标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议行政处罚中的罚款

湖南省永兴县工商局 刘显桂


罚款是最常见的、最广泛使用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委托的其他组织责令违法者承担一定的财产给付义务,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罚款所得来源一般是被处罚人的合法收入,但在实际情况下一般不认定罚款所得货币来源的合法性,因此,罚款不排除包含非法收入的可能。
一、罚款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1、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的区别。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都是行政处罚,都属于财产罚,但罚款一般针对被处罚人的合法收入,非法收入一般不作为罚款的收入,非法收入当然没收或者退还受害者,显然没收违法所得是针对被处罚人的非法收入。
2、罚款与罚金的区别。罚款是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处罚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罚款,也不改变罚款是行政行为的性质;罚金是对构成犯罪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处罚行为主体是法院。
3、罚款与加处罚款的区别。罚款是对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而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加处罚款是对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设定财产缴纳新的义务而 强制执行的措施,是一种执行罚,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二、行政处罚中罚款的定位问题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最常见的六种行政处罚,其表述顺序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处罚法》这一排列顺序大致是按处罚的轻重或者说按照行政处罚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程度轻重排列的。在这一排列中,罚款的定位有待商榷(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在实际行政处罚中较少使用,宜作为行政强制措施规定和停产停业的辅助使用)。从法理而言,罚款是相对违法者合法收入的处罚,对既得合法财产产生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是收缴违法者不应得的违法收入,违法所得当然没收或者退还受害者,这是对违法者较基本的处罚,因此,就性质而言,罚款处罚比没收违法所得处罚要重;从涉及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来看,有关罚则中,一般表述为先没收违法所得,可再并处罚款,同时《行政处罚法》对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设立没有特别限制,而对罚款权的设定有特别的说明,这一角度也反映罚款行政处罚要比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要重。笔者之所以提出关于罚款在行政处罚种类中排列定位的见解,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推定法律。
三、关于罚款类比问题
1、关于不能重复使用行政处罚类比。《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所指的行政处罚是罚款,如果狭义的理解局限于罚款,也就意味可以给予两次以上除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如给予两次行政拘留,这显然是违背《行政处罚法》精神的。笔者理解,“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推定包括罚款和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不包括罚款以下的行政处罚,罚款和罚款以上行政处罚都不得重复使用,这样的理解更为准确。按前述所述关于处罚轻重排列顺序,笔者认为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后,如果发现有新的违法所得,可再次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2、关于申请听证适用范围类比。《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听证是法律给予当事人保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从立法本意而言,申请听证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可能行政行为。在这一条款中明文列举了听证范围,但用了一个“等”字,由于汉语文字的复杂性,“等”字可能是“等外等”,也可能是“等内等”。《行政处罚法》在这里出现了一个含糊表述,因而在实际执行中就造成了理解上的分歧。如2005年3月23日和4月27日《法制日报》报道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没收一企业违法所得68万元,因未举行听证被法院一审判决予以撤消。法院审判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较大金额财产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应作为下级法院办案依据,但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但实际上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会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这一答复的准确性值得推敲。该案中争论的焦点表面上是《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听证适用范围表述中的“等”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其实不然,这涉及的是一个类比解释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等”一般是“等外等”,“等外等”的类比应该包括与明文列举范围相当或者甚于列举范围的情形,《行政处罚法》听证范围适用推定应考虑较大数额罚款和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在处罚性质上孰重孰轻。如前面所述,较大数额罚款应重于较大数额没收非法所得,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有其合理的一面,但超越了法律而进行类比解释。
3、关于行政处罚执行中罚款类比。人们通常所说的“罚款”,是概指罚没款,即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款,法律表述应该是明确的,但个别情况也有含糊的。《行政处罚法》第六章中表述的罚款是隐含没收违法所得的,如“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罚款”、“收缴罚款的机构”等表述中都隐含有没收违法所得的意思,却没有表述清楚。又如该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到期不缴罚款的,可以按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可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这里指的“罚款”也应该隐含没收违法所得,否则,是不合情理的。
在实际法律中,有时法律条文字面表述不可能完全反映立法本意的全部,有时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审判机关也存在对法律理解的差异,因而在执行中必然出现争议。作为行政机关应全面把握立法本意,准确理解法律和慎用法律类比,在适用法律时如出现争议,应尽可能地站在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角度理解执行为妙。如前面所述苏州市工商局败诉案,笔者本意认为苏州市工商局在该案中未举行听证不存在在程序上的错误,但由于可能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为避免不必要的困扰,可尽可能地给足当事人的权利,在实施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中,要参照罚款适用听证程序的数额,放宽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