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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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第八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发展战略;

(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三)区域空间的城镇功能结构和规划要求;

(四)为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生态环境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五)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六)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省内重点地区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对省内重点地区的城镇空间布局、功能分工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作出具体安排,明确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第十条 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乡域内的村庄布局,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部分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和村庄,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绿化、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块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气象、地震、地质、火灾、洪涝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拟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取规划区域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或者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对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和主要街道两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城市设计,用于引导城市建设。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有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的城镇布局。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村庄布局。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气象探测设施、地震观测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负责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选址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以及跨城市、县且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确定规划条件应当同时明确其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除了应当明确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因转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改建、扩建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涉及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改建、扩建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改建、扩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归还用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还应当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下列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

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规划建设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临时用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建设用地上因施工、管理等需要临时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

(三)其他确需进行的临时建设。

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三)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五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记载的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省、城市和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五十四条 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立面图,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 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行政许可撤销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的;

(二)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未依法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的。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的;

(三)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四)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备案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备案手续。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09年11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周 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类资源,引导和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作为重要的公共政策,城乡规划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平,保障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支持、监督下,经过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取得了巨大成就。我省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总体水平,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率先实现了城乡规划全覆盖,为推动全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随着《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城乡规划更加突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城乡规划法》对依法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强化政府的依法行政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省现行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城乡规划形势的发展,迫切需要结合新情况,加以修改和完善。因此,制定《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十分必要。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需要。《城乡规划法》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出了很多新规定。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需要以立法手段,更新原有的城乡规划理念和指导思想,健全统筹城乡的规划管理机制,进一步补充、细化和完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

(二)制定《条例》是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依据和基本手段。我省正处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工业化和城市化快速提升的历史进程。一方面我省的城乡规划已经具有大量的丰硕成果,另一方面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对城乡规划提出新的要求。通过制定《条

例》,可以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依法制定城乡规划的职责以及对

城市规划的具体要求,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支撑和保障。

(三)制定《条例》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城乡规划严肃性的需要。城乡规划具有重要的公共政策属性,关系到各行各业的发展和千家万户的利益,是事关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战略。近年来,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断受到冲击,擅自改变规划、违反规划的现象时有发生,致使城乡发展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以及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通过制定《条例》,可以强化城乡规划的法律地位,依法维护规划的严肃性,遏制破坏规划、违反规划的行为,加大对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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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解散后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
诉讼主体地位的架构

毛德龙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法人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以其独立之人格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我们经常会遇到企业法人由于种种原因被工商等行政机关出于经济行政管理的目的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撤销、解散或者非正常歇业,从而使其丧失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的现象。按《民法通则》第47条、《公司法》第8章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无论企业法人因何种原因而停止经营,都应当进行清算,以了结由于企业法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从而使企业法人从成立到结束有始有终,不致引发一些遗留问题,扰乱社会经济的正常经营秩序。但现实往往不尽如人意,由于行政管理与现实生活的一些脱节,有的则出于逃避债务的动机,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不经清算即将企业法人撤销、注销、吊销、解散或歇业的情况比比皆是,这种状况极大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同时也给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出了一个难题。我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的做法至今也没有统一,尤其是对于被撤销或注销的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的担当问题分歧严重。当事人甚感迷茫,一方面担心由于对诉讼主体的认识不当,被法院驳回起诉;另一方面则担心由于起诉一个早已不存在的公司,自己的实体权益根本得不到有效保护,处于两难境地。而法院内部也对现有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一致的认识,将被撤销或注销的公司确定为诉讼主体者有之,将所谓的清算责任人确定为诉讼主体者亦有之,将二者确定为共同诉讼主体者也不乏实例。1而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含混模糊甚至是相互冲突是造成诉讼实践中混乱局面的重要原因,确立一个能够于现实有所补益,于逻辑吻合一致的解决方案已经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二、确定企业法人何时死亡是解决这一难题的首要环节
我们不禁要问,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我们在处理这一问题逻辑与实践上的混乱呢?笔者以为,不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理论如何变幻,也不能否认其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的内在联系,在很大程度上,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就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的自然延伸。2因此我们判断被撤销、吊销、歇业、关闭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在诉讼法上的地位,首先应当明确其在民事实体法上民事主体的资格的存续问题。如果被撤销、吊销、歇业、关闭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续,其在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也就无从谈起,如果其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因撤销、吊销、歇业、关闭而动摇,那么其在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也应当被尊重。被换句话说,以上分歧或混乱的产生的直接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对企业法人在实体法上何时死亡认识不一。
(一)理论与实践。对于法人死亡制度,一般来说,有两种观点:1、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相统一,营业资格消灭,法人人格消灭。此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始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终于营业执照回收之时。这种理论将公司的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合而为一,认为公司的营业执照既是公司营业资格的证明也是法人资格的确认,营业执照被收回也就意味着法人资格的消灭,我们姑且将这种理论称之为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的统一主义。如台湾学者刘兴善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公司人格的绝对否定,即公司人格被永久全面的剥夺,公司也因之被全面永久的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不复存在。”4在国内影响较大的一本高等院校规划教材在归结了法人消灭的四种原因(即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其他原因)后,认为:“法人消灭是指法人丧失主体资格,导致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终止。”5在此它也没有对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进行区分,并且认为法人被依法撤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消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认为:“企业法人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终止,在民事诉讼中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变更该企业的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6甚至最高法院经济庭在2000年1月26日的庭务会议中也认为:“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企业法人因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属于被动退出市场。”7
2、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相分离,营业资格的得丧并不影响法人资格的存续,法人人格的消灭必须经过法律规定之程序。此种观点认为,法人的营业执照仅仅是对法人经营资格的确认,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企业法人市场准入及限制的一种措施,经营资格的丧失并不必然导致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换言之,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被撤销、吊销、关闭、歇业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例如梁慧星教授将撤销、吊销、关闭、歇业归之于法人的强制解散的原由,并进一步认为法人解散为消灭法人的程序,法人一经解散其人格并不立即消灭,并认为我国现今之通说为:“不经清算,法人不消灭。”8刘瑞复教授认为,公司之解散原因有多种,有公司之自愿解散,有公司之强制解散,撤销、吊销、关闭、歇业属强制解散之列,而“解散只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原因,但解散事实的发生并不立刻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直到该公司被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为止。”9江平教授也认为“解散为已成立的公司,由于行政决定、法院判决、发生章程或法律规定之事项,因而丧失法律人格的程序。公司解散之后,在清算范围、期间内,其法律人格视为存续。”只有当清算结束,“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主管机关确认,向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并申请注销公司并公告公司终止”公司法人的人格才可视为消灭。10对此,作为学术讨论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也认为:“企业法人解散后,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其性质属于清算法人。清算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因企业解散而消灭。”
(二)法律与规章。立法是对理论与实践的反映,理论与实践中的混乱必然导致立法中的冲突。1、第一种观点在立法上的体现。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之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进行清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第二种观点在立法上的反映。这种意见集中表现在最高法院的两个复函中,第一个是对辽宁省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该函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执照的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第二个是答复甘肃省高级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函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本案中,新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这两个复函实际上都认可了公司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使未进行清算,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当然消灭这一立场。
3、滋生歧义的含混立法例。《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而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这些规定一方面表明企业法人之终止乃是一系列程序的结果,至少应当经过终止原因出现、清算、注销登记并公告等程序,另一方面对于这些程序性行为的先后顺序却未予以明确,很容易使人理解为企业法人终止后仍可以进行清算。那么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何时丧失呢?从一定程度上说,《民法通则》的这一含混的规定是日后对于企业法人的死亡制度纷争的源头。无独有偶,《公司法》也继承《民法通则》之传统,一方面规定了公司从解散到清算再到注销登记并公告的公司死亡的法定程序,但令人费解的是,第197条中却又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在这一规定中,似乎公司法又倾向于将吊销公司营业执照与公司法人资格的丧失联系在一起,这一切都给我们日后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埋下了伏笔。
(三)笔者之见解。理论与实践的混乱以及立法上的含混冲突造成了我们难以确定企业法人到底何时死亡,在对这一基本前提没有理论上的统一见解和立法上的一致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在企业法人被撤销、吊销、歇业、关闭而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无法正确的判断诉讼法上的担当也就不难理解了,对此,概念上的廓清,逻辑上的清理,国外立法例的借鉴,实务中的考量就显得尤为必要。1、概念上的廓清。值得注意的是,本文中实际上提到了几个相近或者相似的术语,包括解散、撤销、吊销、歇业、关闭、终止、消灭、注销等,实际上与之相关的还包括破产、分立合并。这些概念术语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及立法中经常出现,其实质含义为何,似乎我们从来没有认真的进行界定,有时甚至同一部法律文件中使用同一个术语却又有不同的内涵。实际上,之所以出现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也一定程度上同对各个概念的理解的不同有关,如第一种观点将吊销、注销等概念等同于法人的终止,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吊销、注销仅仅是法人终止程序的开始。那末,如何界定这些术语呢?我们会发现,越是新近的立法文件其概念的使用越规范,越科学,由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1993年《公司法》再到2002年的《最高法院关于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概念术语的使用趋向明确化、具体化和规范化。按照《征求意见稿》之界定,所谓解散包括:(一)企业法人自动歇业的;(二)被开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撤销、关闭的;(三)企业投资者申请注销的;(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予以注销的;(五)公司依据《公司法》190条第(一)、(二)项规定解散的;以及企业法人因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解散。由此可见,所谓解散实为一个综合概念,含义甚广,它不仅包含企业法人自主的解散,例如按《公司法》19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解散与企业法人因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解散以及企业投资者申请注销的解散和自动歇业的解散,还包括强制的解散,如撤销、关闭、吊销。同时,从该文件中我们还不难发现,所谓的解散是一个过程,是企业法人走向死亡的开始程序,它不同于消灭和终止,后者是一种状态,是企业法人人格丧失的一种状态,所谓的消灭、终止、死亡含义并没有什么差别,它都是描述了企业法人人格丧失的一种事实。在进行了术语概念的简单分析后,我们不禁要问,我们究竟应当采用概念不分的立法模式呢?还是应采用一种概念准确,各有内涵,上下分级,内容确定的立法模式呢?很明显,后一种模式有助于我们准确的区分企业法人的不同存在状态,将行政管理的手段与民事主体资格的授予相区别,避免行政处罚的措施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不必要的混乱,并对于确立法律的精确严肃性也大有裨益,这种正本清源,廓清概念,规范运用的思路已经得到了相当多的学者与实务部门的有识之士的肯认。11
2、逻辑上的清理。既然概念廓清下的所谓的撤销、吊销、关闭、申请注销、歇业等(以下统称解散)都是解散制度中的一个事由,而解散只是企业法人走向死亡历程中的一个原因或者一个导火索,那末企业法人走向死亡历程又是怎样的呢?笔者以为,该历程的路径应当是:解散事由出现——清算(企业法人人格虽未消灭,但行为能力受限。)——注销登记(企业法人人格消灭)——公告。作为这一进程的例外,当企业法人由于合并分立而解散的特殊情况下,有时可不经清算直接进入注销登记程序,当然,这种情况仅作为一种非常态出现,一般企业法人的死亡历程的路径是不可改变的,也即清算程序由于关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众多债权人之利益是法定的强制性程序,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的删略。12所以,企业法人解散后未经清算之强制性程序其法人人格并不即刻消灭,而只是处于一种行为能力受限的状态,这种状态有的学者认为是一种清算法人,有的则认为是原来法人的一种延续,13但无论如何未经清算之程序的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毫无疑问将继续存在直到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为止。
3、国外立法例的借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的这种逻辑上的推理与论证在市场经济较为发达与法治较为完备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中是否能够找到佐证呢?《日本民法典》第73条规定:“解散了的法人,在清算目的的范围内,结束清算前,看作继续存在。”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0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德国民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在清算目的所需范围内,社团在清算结束之前视为继续存在。”法国法则将处于清算阶段的公司称之为清算法人,《法国公司法》第391条第1款规定:“自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公司名称前应冠以清算字样。”由以上列举可以看出,外国立法例基本上都将清算视为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都将解散视为这一程序的肇始之原由而非将解散等同于企业法人之死亡,但对于继续存在之法人是原来法人的延续还是成为一个新的清算法人则态度不一,由于此问题非本文论述之重点,在此不再展开论述。由以上列举,我们还会强烈的感到,法治之进程非一日之功,在我国还处于混乱无所适从的立法状态的情况下,其实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已经早有成熟定型的成例,我们的法学有时称之为研究还不如称之为借鉴更加准确一些。
4、实务中的考量。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以上逻辑的分析在实务上究竟有何补益也是我们必须考量的因素,如果原有的制度在实务上更加可行,在经济上更加有效率,我们的制度改革或者对国外制度的借鉴也就显得没有意义。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对企业法人死亡制度的清理在实务上至少有以下几点不容否认:(1)它有利于改变当事人甚至是法官在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解散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的担当无法理清的困境。(2)它可有力的避免民事实体责任与清算人的清算责任相脱离的局面。(3)它可以有效避免的将国家的行政管理措施与民事主体制度混淆的状况。(4)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企业法人逃废债务的侥幸心理。
至此,笔者认为,未经清算程序即解散之企业法人其法律人格并不因其经营资格的限制而消灭,它仍然是具备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尽管其经营能力受到限制,但其在诉讼法上的主体担当的资格却并不因此而消灭,其在法律逻辑上当然的享有不可质疑的诉讼实施权。然而,诉讼法上的主体担当虽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实体法的规定,但程序的独立价值的发现和诉讼法对实体法的日益偏离使我们在确定特定情形下的诉讼当事人时还应当考量诉讼法的独特价值与规律。14
三、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有其诉讼法上的独特考量
(一)诉讼主体确定的标准。诉讼主体确定的标准本身也存在着争议,并且随着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也在发生着相当大的变化。本文无意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只是想借用其一般理论来论证本文的论题。一般来说,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人是一致的,诉讼法作为保证实体法权益的程序性设计,必然要求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人的对应性,这是我们确定当事人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准。但有时,我们并不必然要求这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对应关系,而是考虑诉讼效率的价值或社会公益的考虑,如经过登记的领取牌照的“其他组织”虽然在实体法上并非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但在诉讼法上却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再如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或者部分公民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去理会实体法上的对应性等。再者,非正当的当事人现象同样值得关注,所谓“非正当的当事人”的现象是指原告或上诉人的意思对被告或被上诉人的确定有重要而实际的影响,因为“谁是被告”总是由采取主动的原告一方在未经法院的合法审查之前就确定了的,原告的意思在客观上对消极当事人的确定无疑起着决定作用。 15可见,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的构造早已超出了实体法上的对应关系,诉讼法自有其独立的价值考量,它不仅要考虑实体法上的利益保护,还要考虑诉讼法上的效率与便利,同时实务上的操作也不可避免的对我们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的确定产生影响。我们在确定未经清算即解散的企业法人在诉讼法上的担当时,也不能简单的将其与实体法上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得丧相等同,而应当将其放在更为宽泛的诉讼法的视界中进行分析才能得出相对合理的答案。
(二)对几种诉讼主体确定模式的评介。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未经清算即解散的企业法人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没有当然消灭,而是处于死亡程序的开始,企业法人的死亡程序则是经历了一个由解散到清算再到注销登记并公告的复杂过程。在这一前提下,结合诉讼法上的考量,我们的诉讼主体确定的方案也有几种模式可以选择,下面试对各种模式的利弊进行简要的分析。1、仅列该企业法人为诉讼主体。既然未经清算即解散的企业法人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没有消灭,其法律人格不论属于清算法人还是原来法人的延续,从逻辑上讲,该企业法人当然是民事诉讼中的适格主体。仅列该企业法人为诉讼主体其优点在于符合法律逻辑的推断,便于法官与当事人判断适格的当事人。但其不利之处也很明显,由于该企业法人已经处于无人管领的状态,有时甚至企业的财产早已不复存在,其在事实上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已经丧失,这时即使其债权人胜诉也难于实现其诉讼目的,不利于解决实际的纠纷,因而单纯的列该企业法人为诉讼当事人虽然满足了逻辑的要求,但对于实际的诉讼运作并无实益,同时也与我们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的目的不相符。
2、仅以清算责任人为诉讼主体。这种模式实际上是目前很多法院实际的运做模式,其优点在于,它看到了该企业法人已经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并且以真正的责任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为诉讼当事人也符合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通常相一致的理论,并且列清算责任人为诉讼主体有利于真正的从实体权益上解决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构造的目的。其缺点在于:(1)它只考虑了该企业法人为被告的情形,而没有照顾到该企业法人为原告的情形。试想,在该企业法人处于原告地位向其债务人追收债务的情况下,仅列清算责任人为原告,那么,该清算责任人对该债务人提起的是一种什么诉讼呢?是一种侵害了其清算权的诉讼还是其它呢?实在令人费解。(2)在逻辑上不合常理。既然该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没有消灭,将其排除在诉讼当事人之外似乎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3)仅列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其只能承担清算责任,实际上对于该企业法人与其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实体的权利还没有作出判决,这就陷入了清算人的清算责任已经确定,但该企业法人与其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实体的权利却没有落实的尴尬局面。
3、关于独立的清算之诉的构想。2002年10月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一个独立于本诉之外的清算之诉的构想。该稿第7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企业法人解散的,应当在两年以内向该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清算法人进行清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非诉案件受理。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独立的清算之诉的构想明确了清算责任人的责任承担,确定了清算之诉的诉讼时效、管辖法院和案件的性质,无疑对于维护债权人之利益,促使清算人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有相当意义。但其缺漏却也值得关注:(1)在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解散的情况下,在该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之纠纷之外单独提起一个清算之诉,是否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2)清算人不尽清算之责任其性质应当属于侵害债权人之债权,对于典型的侵权之诉16人民法院当作非诉案件处理是否合适。(3)清算之诉对债权人到底有没有意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企业法人与债权人本诉之处理,如果本诉不成立或者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清算之诉的意义何在?再者清算之诉已过诉讼时效而债权债务的实体之诉还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即使在债权债务的实体之诉中胜诉也不能要求清算责任人尽清算之义务,此种情形之出现,岂不滑稽?
四、合并诉讼主体模式的构造
通过以上三种诉讼主体确定模式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三种模式优劣各具,皆难以达到较为理想的既能符合惯常逻辑又能满足诉讼效率的要求。构造一种能弥补各种模式缺漏,发扬各种模式优点的新的诉讼主体确定的模式就成为本文追求的目的。
毫无疑问,未经清算即解散的企业法人因为其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其在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地位不容置疑,但是仅仅以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又将面临债权人利益难以保护的困境。独立的清算之诉的构想固然巧妙,但也面临了一系列的逻辑与操作中的冲突。将两种模式结合起来创立全新的诉讼主体的合并诉讼不失为大胆与勇敢的尝试。
(一)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没有为这种全新的不同的诉与当事人的合并提供框架。目前我国民诉法对于共同诉讼及合并审理的诉讼实际上只规定了四种,即共同诉讼(《民诉法》第53条)、代表人诉讼(54、55条)、反诉(52条)与第三人参加的诉讼(56条)。从这四种合并诉讼的类型来看,不是当事人一致就是诉讼标的相同,至于对不同的当事人加上不同的诉讼标的的共同诉讼则没有立法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传承前苏联的学说并深受日本诉讼法理论的影响。而前苏联关于合并共同诉讼的理论本来就相对保守,他们认为:“共同诉讼制度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和节约诉讼时间,而多个权利主体或者责任主体之间存在着实体法律关系,是形成共同诉讼的基础。”17日本民诉法理论对诉与主体的双重合并也没有提供可借鉴的思路,他们将诉讼主体合并产生的共同诉讼称之为主体的诉的合并,将诉讼请求合并产生的共同诉讼称之为客体的诉的合并,将第三人诉讼产生的诉的合并称之为诉讼参加。无论对于客体的诉的合并的要件还是主体的诉的合并的要件都相当严格18
(二)美国民事诉讼法的运作模式提供的思路。美国民事诉讼法在现实的诉讼实践当中走了一条更加实用的道路,对于我们的新型的合并诉讼无论从理念到制度都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如美国的民诉法理论认为:“法律规定哪些人必须合并进行共同诉讼,有几种作用。第一是确保原告持有作为他的请求的依据的实体法上的权利;第二是避免在诉讼不是由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情形下,因为没有把真正的原告合并进来而驳回诉讼。只有共同诉讼才能保护被告不受第二次诉讼的折磨。第三是必要的或者不可或缺的当事人规则旨在保护那些在没有他们参与的诉讼中作出的判决会损害他们的利益的人。同时亦保护原来的当事人,因为没有这类人参与诉讼,原来的当事人可能无从得到全面的救济。”关于请求的合并,美国本身也有不同的声音,如纽约州规定凡属同一范畴的请求都能合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则允许原告把对被告的所有请求一起提出,不问这些请求相互之间有无联系。密执安州则允许合并没有任何联系的诉讼请求,但规定同一笔交易产生的所有请求必须合并。立法理由是节省法院的时间,保护被告不受一系列诉讼的折磨。19“1966年制定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9条反映了近代美国学理的意见,改为从实际考虑出发。新19条A明确什么是为做成公正判决所需要的那些当事人。属于这一类的人就是指没有他就不能给现有的当事人完整的救济,或者该人就讼争有某些利益,在他不在场的情形下解决诉讼将影响他保护这项利益的能力,或者在他不在场的情形下作出的判决,由于他所主张的利益将使现有的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冒着承担双重债务的严重危险。第19条B指出了法官在决定他们不在场的情形下继续诉讼或驳回诉讼时应考虑的因素。归根结底的问题是公正原则与良心是否允许人们继续进行诉讼。考虑这一问题时,法院应当衡量:(1)该人不在场的情形下作出的判决会不会损害他或现有的当事人的利益?(2)判决规定一些保护性措施能不能减轻或者消灭这些损害?(3)在该人不在场的情形下作出的判决是否能解决问题?(4)如果驳回诉讼原告能不能得到使他满意的救济。”20
由以上的引述可以看出:(1)美国的合并诉讼的理论更加注重实效,更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强烈了反映了美国人民的实用主义的性格;(2)美国的合并诉讼的理论更加注重诉讼效率的价值,而不固守所谓的传统的教条;(3)美国的合并诉讼的理论更能切实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合并的理论不尽完备,又被诉讼实践强烈推动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以上价值标准,来构筑涉及未经清算即被解散的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的担当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三)未经清算即被解散的企业法人合并诉讼的构想。经过以上分析与借鉴,我们试图将债权人针对未经清算即被解散的企业法人的确认之诉与债权人针对清算责任人的清算之诉结合起来,既将不同的诉的主体合并又将不同的诉讼请求合并,创立一种以未经清算即被解散的企业法人与其清算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主体模式。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1、它弥补了上述三种模式的不同困境,将未经清算即被解散的企业法人列为诉讼主体满足了逻辑上的需要,将其清算责任人列为共同诉讼主体满足了实践中实用主义的要求。2、尽管这两种诉性质不同,但其产生的原因却是基于同一过程的法律事实,两个诉有不可割断的联系。人为的割断这种联系还可能会导致两种诉结果冲突的困境,与切实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的诉讼目的不符。3、这种揉合的模式提高的节约了诉讼时间,降低了诉讼开支,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了各诉讼主体遭受同一法律事实中的一系列诉讼的折磨。4、它适当的考虑了实质的诉讼公平的原则。因为当就讼争有某些利益的主体,其不在场的情形下将不能给现有的当事人完整的救济,或者这样解决诉讼将影响他保护这项利益。5、共同诉讼主体的模式实际上也有立法上的支持,最高法院回复辽宁高院与甘肃高院的解答即适其例。当然这种构造也有缺陷,例如它对传统的合并诉讼制度的冲击过大,它在理论上与实践运作上还需论证等,这些问题都非笔者之功力及本文之论题所能力及。
五、结语——制度突破与理论创新
本文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内国法与外国法、实践法与理论法的角度构筑了未经清算即被解散的企业法人与其清算责任人为共同诉讼主体的制度。在此过程中,笔者大胆的提出了企业法人设立——解散——注销的生长周期的观点以及限制行为能力的公司、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的分离、实体法上的权益与诉讼法上的构造相区分的观点,这些冒昧的突破是否合乎于理论,有益于实践,还有待于检验。






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邹家华同志讲话和《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和职责》的通知

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


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邹家华同志讲话和《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和职责》的通知
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



现将国务委员、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邹家华同志在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十二次全体委员会议上的讲话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印发的《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和职责》,供你们在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职责时参考。附:1.努力工作,开拓全国
安全生产的新
局面——邹家华同志在第十二次全
国安全生产委员会上的讲话(略);
2.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附: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一、总 则
第一条 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是国务院下设的非常设机构。
第二条 安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协调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指导全局性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 成
第三条 安委会由国务院领导成员和有关部、委、局、直属机构的领导成员组成。主任由国务院领导成员兼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会成员单位的部长、副部长或主要领导成员兼任。
第四条 安委会的办事机构是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安委办设在劳动部。安委办主任由安委会副主任兼任。

三、安委会的主要职责
第五条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组织专家对重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对各部门、各地区提出解决问题的要求;向国务院反映重要安全生产问题的信息和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意见。
第六条 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对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以及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在国务院授权下,负责组织特大事故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应采取的措施向国务院提出正式报告。
第八条 根据需要组织全国性的安全生产经验交流会、安全生产检查等活动。
第九条 定期听取各部门关于生产中长期存在的重大隐患和加强行业管理、实行宏观控制情况的汇报,提出切实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条 完成国务院临时交办的工作。

四、安委办的职责
第十一条 负责安委会的日常工作。筹备安委会会议及安排重要活动。与各部门之间建立联络员制度,定期召开联络员联席会议。
第十二条 建立国家级专家组,为重大事故调查和安全评估聘任专家。
第十三条 定期按专业召开专家小组会议。要求被聘专家每半年提出一份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专家聘任期为三年,根据需要可连聘。
第十四条 建立重大交通运输及工厂、矿山事故档案库和数据库。
第十五条 贯彻并监督执行安委会的决议,向安委会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十六条 办理安委会领导交办的事务。
第十七条 定期编辑出版安全生产内参。

五、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安委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汇报部门和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协调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全国安全生产问题的趋势,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建议。在特殊情况下,安委会主任可决定临时召开安委会会议。
第十九条 每次安委会全体委员会议之前,各成员单位应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工作安排报送安委办。
第二十条 安委会所有成员单位都应认真贯彻安委会作出的决定,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安委会文件须经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六、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成员名单
主 任:邹家华(国务委员)
副主任:李伯勇(劳动部副部长)
陈秉权(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叶 青(国家计委副主任)
委 员:俞 雷(公安部副部长)
刘仲黎(财政部副部长)
张文驹(地质矿产部副部长)
于志坚(建设部副部长)
胡富国(能源部副部长)
罗云光(铁道部副部长)
林祖乙(交通部副部长)
张学东(机械电子部副部长)
姜燮生(航空航天部副部长)
王汝林(冶金部副部长)
谭竹洲(化工部副部长)
康仲伦(轻工部副部长)
王曾敬(纺织部副部长)
吴基传(邮电部副部长)
钮茂生(水利部副部长)
陈耀邦(农业部副部长)
徐有芳(林业部副部长)
张世尧(商业部副部长)
王 枫(广播电影电视部副部
长)
何界生(卫生部副部长)
汪祖辉(国防科工委科技部副
部长)
杨志元(国家建材局副局长)
阎志祥(中国民航局副局长)
姜圣阶(国家核安全局局长)
王荣生(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副总经理)
李毅中(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副总经理)
沃庭枢(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
副总经理)
孟广水(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副总经理)
钟一鸣(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总经理)
蔡诗晴(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
副理事长)
秦道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
经理)
张宝明(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
副总经理)
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部。办公室主任:李伯勇(兼)副主任: 程映雪(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
术学会秘书长劳动部
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
副局长)
石万鹏(国家计委生产调度局
局长)
李永安(全国总工会经济技术
保护部部长)
高 旭(公安部三局局长)
阚学贵(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副
司长)
张世德(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
监察局副局长)



1988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