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0:16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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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开展正常的娱乐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从事营业性文娱、游乐(艺)和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下列场所:

  (一)文化宫(馆、站)、影剧院、录像放映点;

  (二)舞厅、咖啡馆、音乐厅(茶座)、夜总会、酒吧、沙龙;

  (三)游乐(艺)场、桌球室、电子游戏室、公园;

  (四)体育馆(场)、游泳池、溜冰场;

  (五)其他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体育、城管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必须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固定专人管理,积极维护好治安秩序,依法接受当地公安部门的安全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当地县级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发给合格证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公共娱乐场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兼并、租赁、分立、歇业、停业或转业,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由单位报当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六条 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临时举办营业性文艺演出或其他娱乐活动时,举办(主办)单位应提前十天持有关证明文件和安全保卫方案,向县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出入口和安全门必须和场所总容量相适应,并有明显标志,疏散通道畅通;

  (四)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急措施;

  (五)有与娱乐场所活动性质、规模和治安情况相适应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人员;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人员容量售票,合理安排好场次;

  (二)使用音响器材,音量应适当,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休息;

  (三)严禁内容反动、淫秽、荒诞等有损人们身心健康的活动;

  (四)严禁赌博和变相赌博;

  (五)任何舞厅(场),均不准雇佣或专设舞伴。未经批准,以内宾为对象的舞会一般不得接待外宾;以外宾为对象的舞会一般不得接待内宾。

  (六)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将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部门,有现场的,要保护好现场。发生灾害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时,都要在采取应急措施保护、抢救受害、受伤人员的同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

  (七)设立免费携带物品寄存和拾物招领处。招领期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拾物,应交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参加娱乐活动的公民,应严格遵守场所的各项制度和规定:

  (一)讲文明、讲礼貌、爱护场内设施和财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活动;

  (二)自觉遵守场所内纪律,维护活动秩序;

  (三)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工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四)严禁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赌博、侮辱妇女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依法接受治安保卫人员的安全检查,服从治安保卫人员指挥。

  第十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时,应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办理公共娱乐场所审批手续,发给合格证时,可收取必须费用。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由公安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公安部门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认真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不服公安部门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提出申诉,上级公安部门应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不服上级公安部门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诉和诉讼期间,应按原裁决执行。本款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诉、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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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1987.07.06
青政[1987]59号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全省地名的统一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地名,有以下具体内容: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州、地、市、县(市辖区、州辖市、行委),乡、镇及地区,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以及地域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片村、临时居民点、城镇的街道,居民区、片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的命名在遵循“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同时,对全省较大的山脉、重要的冰川和跨县的主要河流和湖泊(含盐湖)名称,一个县内的较高的山峰和湖泊名称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四条 地名的更名按“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我省是个多民族地区,特别要注意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民族聚居区的地名有争议的,应经过协商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裁定。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称其它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我省与邻省(区)边界处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和邻省(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二)山、河、湖、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本省境内跨州、地、市的,由自治州、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州、地、市境内跨县的,由县人民政府(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州辖市、行委)境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批。
(三)地市居民区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区内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批。
(四)自然村(含村片)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批。
(五)各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六)城镇中新建、改建地区,需要命名、更名地名时,应事先提出方案,以当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
(七)报送地名、更名审批方案时,必须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和新名的含义、来历。
第六条 省、州、地、市、县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部门,分级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地名标志牌、街巷牌、门牌的设置和更新管理;管理地名档案、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地名资料;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和开展地名咨询、编辑出版地名书籍。
第八条 我省是多民族地区,少数民族语地名较多,对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的规定办理,做到规范化。凡经各级地名委员会规范化处理并由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一经审定,人民政府要授权地名委员会及时公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标准地名时、不得擅自改动。
第九条 省、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由同级地名机构承办,民政部门办理行政区划名称变更时,应会同地名机构商定更名方案。专业部门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征得当地地名机构的同意,地名命名、更名方案批准后,应抄送上级地名机构备案。
第十条 各级地名机构对使用地名的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和提出修改意见,一切公文、报刊、广播、电视、影剧、地图、教材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张挂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必须准确、规范。
第十一条 各级地名机构编辑出版的图、录、志、典等书籍,所载地名要素要准确、规范。使用地名时,都以此为准。地名机构出版的地名书籍,事先需经上一级地名机构审定;非地名机构编辑的地名书籍,出版前需经同级地名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农村、牧区集镇和村庄,交通要道叉口、车站、码头、游览地等显著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和汉语拼音拼写,要准确、规范。标志规格力求实用、耐久、大方,不准擅自更改、移动、破坏,对那些擅自移动和损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和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分级管理地名档案资料。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搞好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利用。同时,对地名档案资料要定期进行更新工作,以便向社会及时提供地名信息。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检疫监督执法力度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检疫监督执法力度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2005年11月17日发布)
农医发[2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农业局:

入秋以来,我国内蒙古、安徽、湖南、辽宁、湖北和新疆等省份相继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各地、各部门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全面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坚决防止疫情扩散蔓延,坚决防范人感染禽流感,全力以赴做好各项防控工作。为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加大检疫监督执法力度,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按照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要求,进一步完善检疫监督各项应急措施

检疫监督是有效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扩散蔓延,防范人感染禽流感的重要措施。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和农业部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秋季行动计划的有关要求,充实和完善检疫监督应急机制,落实各项应急措施,紧紧围绕当前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这项中心工作,按照“依法、科学、有序”的原则和要求,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检疫把关,切实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构筑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有效屏障。

二、加大对饲养、屠宰、贮存等场所防疫监督力度,从源头做好防控工作

各地要按照我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要求,严格审查和监管饲养、经营、屠宰家禽和生产、经营禽类产品等场所的防疫条件,要集中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对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要立即关停、整改,杜绝疫情发生和传播的隐患。严禁宰杀、出售、转运、食用病死家禽,严格执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措施。要重点检查养殖场(户)防疫制度、防疫设施、消毒工作、病死家禽无害化处理以及生物安全措施到位情况,特别要检查是否实施禽流感强制免疫,免疫档案是否齐全。

三、严格产地和屠宰环节检疫把关,保证禽类产品卫生安全

各地要严格执行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的有关规范、程序和要求,健全完善产地报检和同步检疫等制度。对于出栏的家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派人到场、到户或到指定地点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查验免疫证明和免疫档案,合格的方可出具检疫证明。必要时,应抽取家禽样本作实验室检测。决不允许病害禽类及应免而未免的禽类出场(户)。对进入屠宰场的禽类要严格查验检疫证明,完善索证备案登记等制度;严格按照屠宰检疫规程实施同步检疫;对检出的病害禽类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率要达100%,确保禽类产品卫生安全。

四、加强流通环节监管,维护禽类产品市场正常秩序

根据我部有关规定,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所在县的禽类及其产品在封锁期间禁止调运出县境。各地要严格执行我部对疫区划定及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任意扩大禽类及其产品流通限制或禁止的区域范围。对来自非疫区,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齐全的禽类及其产品,要保证其正常流通,任何地方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或采取封锁措施。加强对禽类交易市场的防疫监督工作,严禁未经检疫的禽类及其产品进入市场,特别要加强边境地区禽类交易市场的监管力度,防止境外疫情传入,降低人感染禽流感的风险。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要加大对禽类及其产品运输的查验力度,实施严格的查物验证及消毒措施,发现病害禽类及其产品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疫情跨地区传播,维护正常的禽类产品流通秩序。

五、严格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

要通过加强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切实维护正常的检疫监督执法秩序,为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提供保证。坚决制止、打击伪造、倒卖检疫证明和使用假证明的行为,对检疫监督人员乱出证、乱罚款、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要进行严厉查处。严厉打击逃避检疫、拒不执行强制免疫政策,以及运输、加工、贩卖病死禽类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保证国家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各项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

六、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检疫监督执法联动机制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区域协作,建立检疫监督执法联动机制。各地要及时相互通报疫情信息及采取的防控措施,及时解决区域间禽类及其产品流通检疫监管上存在争议和问题,共同查处和打击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中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保证政令畅通,协调一致。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统一部署,做好检疫监督各项工作。要加强与卫生、质检、工商、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部门联防联控机制,保证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同时,要结合我部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秋季行动计划深入开展检疫监督执法专项整治,建立建全执法监督体系,适应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和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新要求。

有关检疫监督执法专项整治活动的总结材料(证章标志管理的情况另文通知)请于11月30日前报我部兽医局。同时,为加强对各省检疫监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建立有效的执法联动机制,请各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确定一名联络员(处级),并将人员名单、联系电话报我部兽医局(联系人:王中力、邓勇,电话:010 64192828,传真:010 64192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