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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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8]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发挥汉字在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机构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的主要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的示意性文字:



  (一)报纸、杂志、图书、教材;



  (二)各种文件、会议、活动、布告、通知、公章、证件、证券、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荣誉牌匾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区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等;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标、广告;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牌匾;



  (六)电影及电视片名、制作单位名称、字幕说明;



  (七)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等。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准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淘汰了的异体字、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汉字及各类自造字。



  第五条 使用社会用字应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印刷通用字形以1988年3 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简化字以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出口商品的名称、包装和广告等,原则上应该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的,须报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



  (五)提倡横向书写行款。横行款,由左向右,自上而下;竖行款,由上向下,自右而左。



  (六)使用汉语拼音,要求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在商品包装、广告中出现企业名称、地址和在书籍的封面上印制书名、著作者、出版者名称时,应当使用汉字,或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拼音文字。



  (七)需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定译写,做到规范化。



  (八)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国发[1984]28号)为准。



  第六条 凡是不符合社会用字标准规定的,应予改正。一时更改有困难的,必须另行悬挂规范字牌匾遮挡不规范用字,重新装修时,再予以更正。



  第七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的社会用字进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用字检查,对影响较大而不及时改正的用字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各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辖区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电影、电视制作部门要建立审查校对制度。对用字不规范的影片、电视片不得播放。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装修的牌匾应一律书写规范汉字。



  第十条 各广告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用字审核制度,设专人审核,防止出现不规范用字。



  外地或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广告、商标经营单位设计和制作的广告、商标、招牌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承揽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一条 为报刊、名胜、建筑、商店等处的手书题字、题词提倡使用规范的汉字。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和商标、广告的注册审批时,应同时对其报批文件和设计样稿中的汉字进行审核,确认用字规范方可批准。



  第十三条 各新闻出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审核出版物编校质量时,必须审查出版用字。凡不规范字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出版物不予批准出版发行。向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境外发行的各类出版物,一般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如确需发行繁体字版本的,须经本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新闻出版署

批准。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在纠正范围: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籍中的繁体字;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四)革命领袖、历史文化名人、革命先烈、港澳台同胞、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五)具有影响的、建国前创办的工商企业老字号牌匾;



  (六)本规定发布前已注册的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津政办发[1992]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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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水塘、涝池中的水,归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监督。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多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对于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依据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等变化,可实行限采制度和禁采制度。城镇用水应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

第十二条 地下水限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合理调度地表水、地下水,实现采补平衡。从严控制取水总量,不得擅自扩大地下水的开采。

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原有的取水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限制地下水开采,原有自备水源取水量应当逐年递减。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工程设施、水文地质检测设施、测量标志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居民的饮用水条件,并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液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行为。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五条 兴建工程或进行其它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因违反规定造成河流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水体污染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河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四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和由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免予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工作。

取水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书面审查意见和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在工程竣工后办理取水许可证。

需要采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前,须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中长期供水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直接从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核定年度取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取得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限量使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用水超出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公用事业用水量增加的;

(四)国家特殊需要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整或限量使用水资源时,应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口装置经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用水逐步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单位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水污染防治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水源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计量统一征收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取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八条 因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发生纠纷时,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的现状。在处理水事纠纷过程中,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双方都不得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已取得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限量使用的,以及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破坏原有水系,造成水源枯竭或水流堵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三万元的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水资源费和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一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的;

(二)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不作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三)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四)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政发〔2008〕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经营者在依法取得的土地、水域、果园上添附设施、购置资产的流转。

第三条 承包人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使用关系的基础上,尊重农民的自主权,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成立乡(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心可以接受承包人的委托,为承包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其它相关服务事项。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九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所承包的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的土地。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十一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村民委员会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十三条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报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土地的,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七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八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九条 承包方采取互换方式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产品加工流通。农户以入股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章程应当报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签订的入股合同,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转让。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动灭失。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变更后,仍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再次流转。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涉及土地等级差别需要补偿的,由流转双方根据土地的原经营性质、流转后的用途及土地级差等协商确定。可约定以现金补偿,也可约定以实物补偿。

第二十四条 所流转土地上农业生产设施的经营权随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同流转。其价值由流转双方根据设施的面积、构造、使用效益等协商确定,也可委托流转服务中心评估认定。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五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当地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备案一份。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村民委员会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签订。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上添附物的情况;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当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地村民委员会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村民委员会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对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在合同的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要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用于流转的移民地区土地必须具有当地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权流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