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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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5号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6月19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七日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规范我市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改革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进遗体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其措施是:实行以国家行政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以行政管理为主的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把殡葬改革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殡葬管理执法队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配置殡葬管理专职人员抓好殡葬管理工作。监察、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发改委、环保、建设、林业、水务、财政、人事、民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切实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区域内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执行殡葬条例,把殡葬改革纳入“职工守则”、“街规民约”、“村规民约”的内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市民文明节俭办丧事。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六条 建立火化设施的县(市)区,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以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地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辖区内殡葬改革目标计划和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划定火化区域并逐级上报审批。马龙县、沾益县、开发区和麒麟区划定火化区内的遗体火化,共用麒麟区改建的现有火化设施。

第九条 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凡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及部队指战员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严禁骨灰入棺土葬。

各级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应带头改革丧葬习俗。

第十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一条 在医院病故的遗体应送太平间停放保管,由医院和家属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按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殡仪馆负责承办死亡遗体的运送及火化服务。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港、澳、台、华侨,外国人的遗体火化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章 骨灰和遗体的处理及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积极推进绿色殡葬,倡导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骨灰堂存放等葬法,节约殡葬用地。

第十四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由亲属按殡葬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寄存或送骨灰公墓安葬。要求运送骨灰回原籍的,由遗属自行保管,但不得将骨灰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各县(市)区划定的火化区内,应当建骨灰安葬公墓,非火化区可以建遗体安葬公墓。

公墓可以有经营性和公益性两种。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死亡后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共设施,以乡、村为单位建立,坚持公益性服务,以社会效益为主,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公墓管理相关规定处理。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不影响基本农田、不占用耕地、不污染水源的原则,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地、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公墓。禁止在自留山或自留地建立墓地。具体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湖泊、河流、水源保护区附近;

(三)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地界内。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当地建设、民委、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要因地制宜,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在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严禁占用耕地、国有林地和纳入中央及省级补偿的重点公益林地。

第十九条 严禁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禁止乱占土地建造坟墓或者乱埋乱葬,违者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改善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一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严禁利用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对借丧葬之机,发泄不满、招摇过市、妨碍交通、制造事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每天7:30至20:30之间,不得在国道和城区街道进行丧事活动。违者由民政、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不得妨碍公共秩序,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组织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曲靖市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死亡后进行火化的,所在单位或社保部门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和收据,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及时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非火化区内公民死亡后,应鼓励和倡导火化,凡实行火化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区确定。

第二十八条 辖区内公民死亡后实行火化,并在公墓区内撒葬、树葬、壁葬、草坪葬、骨灰堂永久存放、平地深埋不留墓碑等文明方式处理骨灰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区确定。

第二十九条 除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墓地。违者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死亡后不实行火化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其单位领导和丧属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情节严重的按干管权限依法依纪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国家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城镇居民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两年内不得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和救济;当地已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村民死亡后不进入公益性公墓而乱埋乱葬的,责令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安葬,逾期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行政强制执行,拆除迁移费用由丧属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火化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棺材。违者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施行的《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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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评价〔2003〕78号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和完整,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行为,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和完整,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以及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及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有关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是指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清理出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及资金挂账(以下简称损失及挂账)进行经济鉴证,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以及协助企业资产清查和提供企业建章健制咨询意见等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中介机构主要是指具有经济鉴证业务执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

  第五条 中介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中,应根据《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工作要求、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基础上,对企业提供的清产核资资料和清查出的损失及挂账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提出鉴证意见,出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第二章 中介委托

  第六条 按照《办法》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外,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均须委托中介机构承办其经济鉴证业务,并应当依法签订业务委托约定书,明确委托目的、业务范围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定经济行为要求申请进行清产核资的,以及企业所属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经济行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转移)需开展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母公司统一委托中介机构,并将委托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企业根据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以及企业母公司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经济行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转移)需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委托中介机构。

  第九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经济鉴证或者财务审计业务执业资格;

  (二)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机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健全;

  (三)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与委托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十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专业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应当为具有有效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律师等;

  (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且熟悉国家清产核资操作程序和资金核实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与委托企业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规定回避。

  第十二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在接受企业委托后,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量需要,选定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参加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以保证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章 损失及挂账鉴证

  第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对于清查出的下列损失及挂账,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一)企业虽然取得了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

  (二)企业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据的有关不良应收款项和不良长期投资损失;

  (三)企业损失金额较大或重要的单项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的报废、毁损;

  (四)企业各项盘盈和盘亏资产;

  (五)企业各项潜亏及挂账。

  第十四条 在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工作中,中介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合理的鉴证程序:

  (一)督促和协助企业及时取得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在企业难以取得相关损失及挂账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时,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内部证据;

  (三)中介机构赴工作现场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相关调查资料;

  (四)根据收集的上述材料,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发生事实和可能结果进行鉴证;

  (五)通过认真核对与分析计算,对企业相关损失及挂账的金额进行估算及确认;

  (六)对收集的上述材料进行整理,形成经济鉴证材料;

  (七)出具鉴证意见书。

  第十五条 企业损失及挂账的鉴证意见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企业的相关损失及挂账应按照类别逐项出具鉴证意见;

  (二)鉴证意见应当内容真实、表述客观、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第十六条 在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查阅企业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勘察业务现场和设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核实;对企业故意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和相关损失及挂账证据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权对相关损失及挂账不予鉴证或者不发表鉴证意见。

第四章 专项财务审计

  第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原则上应当由一家中介机构承担,但若开展清产核资的企业所属子企业分布地域较广,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量较大时,多家中介机构(一般不超过5家)可以同时承办同一户企业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并由承担母公司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担任主审,负责总审计工作。

  第十八条 主审中介机构一般应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量的50%以上(含50%),负责全部专项审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质量控制,并对出具的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流程,取得充分的审计证据。具体包括:

  (一)制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和审计内容,拟定审计工作基础表和审计工作底稿格式,并对参加专项审计工作的相关审计人员进行培训;

  (二)对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以保证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账面数的准确;

  (三)负责企业资产清查的监盘工作;

  (四)核对、询证、查实企业债权、债务;

  (五)对企业损失及挂账进行审核,协助和督促企业取得损失及挂账所必须的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提供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计;

  (六)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应当审计的重点事项有:

  (一)货币资金:重点审计企业的现金是否存在短缺,各类银行存款是否与银行对账单存在差异,其他货币资金是否存在损失等;

  (二)应收款项:重点审计应收款项的账龄分析及其回函确认的情况,坏账损失的确认情况;

  (三)存货:重点审计存放时间长、闲置、毁损和待报废的存货;

  (四)长期投资:重点审核企业的长期投资产权清晰状况、核算方法、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等;

  (五)固定资产:重点审计固定资产的主要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和使用状况;

  (六)在建工程:重点审计在建工程的主要项目和工程结算情况,停建和待报废工程的主要原因;

  (七)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重点审计是否存在潜亏挂账的项目;

  (八)各类盘盈资产:重点审计盘盈的原因和作价依据;

  (九)各类盘亏资产:重点审计盘亏的原因、责任及金额;

  (十)各项待处理资产损失:重点审核其申报审批程序是否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相关管理办法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一)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重点审计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流程和收集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承办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于单独承办同一企业全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不仅应当出具该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还应当对该企业有较大损失的子企业出具分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同时承办同一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多家中介机构,应当分别对其审计的子企业出具分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报送主审中介机构,主审中介机构在此基础上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基本格式为:

  (一)封面:标明清产核资专项审计项目的名称、中介机构名称、项目工作日期等;

  (二)目录:应对专项审计报告全文编注页码,并以此列出报告正文及附表或者附件的目录;

  (三)报告正文:应做到内容真实、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结论清楚、数据准确、文字严谨;

  (四)相关工作附表及附件:

  1.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

  2.损失挂账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

  3.损失挂账的证明材料(应当分类装订成册,若证明材料过多,则作为备查材料);

  4.主审会计师的资质证明和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正文的格式为:清产核资工作范围、清产核资行为依据及法律依据、清产核资组织实施情况、清产核资审核结果、清产核资处理意见、中介机构认为需要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及报告使用范围说明等。

  第二十六条 在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中,应当将企业申报处理的损失挂账按单位和会计科目逐笔列示。具体格式为:损失项目名称、损失原因、发生时间、项目原值、申报损失金额、企业处理意见、关键证据及索引号和中介机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在损失挂账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中,中介机构应当对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中列示的各类损失项目,按单位和会计科目逐项编写损失挂账项目说明。具体格式为:序号、申报损失项目名称、申报核销金额(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关键证据、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中应当重点披露的内容有:

  (一)企业的会计责任和中介机构的审计责任;

  (二)审计依据、审计方法、审计范围和已实施的审计流程;

  (三)对企业损失及挂账的核实情况;

  (四)处理损失及挂账,对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将产生的影响;

  (五)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有可能对企业损失及挂账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六)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企业重大资产和财务问题以及向企业提出的有关改进建议;

  (七)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适用性、有效性以及执行情况发表意见。

第六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提供的会计资料以及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中介机构对所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意见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认真遵循相关执业道德规范:

  (一)严格按照《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做好企业清产核资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和专项财务审计工作;

  (二)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诚信为本,不虚报、瞒报和弄虚作假;

  (三)认真按照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履行责任;

  (四)严守企业的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公布受托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的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监督工作,建立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质量抽查工作制度,对中介机构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意见的质量进行必要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及时终止其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并视情节轻重,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金核实结果批复后,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协助企业按批复文件的要求进行调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好清产核资各类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农村经济信息网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农村经济信息网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府厅发(2001)40号



一、总则
(一)江西省农村经济信息网(以下简称“农经网”)是省委、省政府组织引导全省广大农民走向市场的信息网络,也是各级政府部门了解农村经济动态的重要窗口,是政府沟通农民与市场经济联系的桥梁。为了切实搞好农经网信息的采集、整理和发布,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农经网是网上江西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及时向省党政信息网提供信息,为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指导农村工作做好服务。
(三)农经网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农经要闻、农村政策法规、农产品供求、农副产品价格、农业科技、农资市场、劳务市场、乡镇企业、农村资源、农民致富典型、农村工作经验、农业气象等。凡上网信息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内容真实、准确。
(四)省政府各有关单位,各市、县(区)及其所属部门,各乡(镇、场、街道办事处)在农经网上发布、接收信息,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二、组织管理
(五)省、市、县(区)农办为农经网管理单位,负责农经网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各级气象部门负责农经网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各级涉农部门和单位负责本单位业务管理范围内的农村经济信息采集、整理及汇交工作。乡镇农村民间流通协会负责乡镇农村经济信息的采集、整理及汇交工作。
(六)建立专兼结合的信息员队伍。各级涉农部门和单位要指定专(兼)职信息员采集信息。乡镇的农技员、农经员、水管员、林业员、土管员、水产员等可担任兼职信息员,村支书、村委会主任、村民小组长、专业生产大户和流通大户等可聘为特约信息员。
(七)明确责任。各级涉农部门和单位应明确分管领导,落实负责农村经济信息工作的人员,建立信息采集、发布的责任制度、考核制度、通报制度。
三、信息采集
(八)农产品专业市场和乡镇是农经网信息采集的基层单位。农产品专业市场主要收集市场交易情况和价格变化情况;乡镇农村民间流通协会向所辖范围的乡镇企业及种养、营销、运输、加工大户等收集信息。
(九)省、市、县(区)农经网可以直接采用下级农经网上传的信息,也可以将其编辑整理;采集省内外其它媒体信息必须注明信息来源。
(十)各级涉农部门和单位在业务范围内采集整理的有关信息,采用传真或上因特网方式,将信息传到同级农经网。
(十一)省、市、县(区)农经网采集信息情况和同级各部门、单位汇交信息情况,每月由省级农经网统计并在网上公告。
(十二)各有关涉农部门和单位的信息采集和汇交工作要形成制度,落实责任,规范运作。
四、信息发布
(十三)经过注册授权可在农经网上发布信息的单位发布信息时必须注明发布单位、发布时间、信息来源。凡违反规定,发布虚假和违法信息的,要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四)全省各级农经网实行24小时运行制度。对于经过编辑审核的汇交信息要及时上网发布并做好登记工作。
(十五)省农经网将全省农经信息选编汇总,在因特网上发布,并将全省农经信息发至各市、县(区)农经网。
(十六)各市、县(区)农经网要结合本地实际整理编辑上网信息和本地农经信息,制作成农经信息电视节目和广播节目,在市、县(区)电视台和广播电台(站)中播出,有条件的乡镇要组织转播。广播电视播出时间应选择方便农民收听收视的时段。
(十七)各乡(镇、场、街办)要充分利用墙报、简报、专栏等形式将本市、县(区)农经网信息及时向广大农民发布,乡(镇)广播站每天定时广播发布有关农经信息。
(十八)为了更好地传播农村经济信息,江西日报、江西电视台、江西人民广播电台应开辟与农经网相对应的栏目。各市、县(区)报纸、广播、电视台也要开辟相应的栏目。
五、附则
(十九)各市、县(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做好信息采集和发布工作。
(二十)本办法由江西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