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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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200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第十条 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缴纳相应的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利息按照补缴之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时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向社会公布。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缴费单位不得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并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宣传工作,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变更手续或者不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故意不征、少征社会保险费、伪造或者篡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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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7〕39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享受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奖励对象,其奖励扶助金在每人每年600元的基础上提高到每人每年800元。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三条 全省农村牧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家庭予以奖励。

  (一)牧区少数民族牧民自愿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家庭奖励由1000元提高到3000元。奖励金由国家补助80%,地方财政负担20%,仍按省与州县6∶4的比例承担。

  (二)全省2003年至2005年自愿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2558户牧民家庭,按国家一次性奖励3000元的政策,每户补发2000元的奖励金。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条 农村牧区独生子女、双女死亡伤残家庭困难扶助政策。

  (一)农牧民计划生育家庭中,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确认,从子女死亡当年起,每户每年给予不低于600元的扶助金,达到奖励扶助年龄后直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二)农牧民独生子女、双女意外伤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家庭,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凭《残疾证》,根据伤残等级每户给予一次性1000元—4000元的扶助金,达到奖励扶助年龄后直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三)农牧民双女户家庭中夫妻一方自愿采取绝育措施后,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子女年龄在14周岁以上的,每户给予一次性1000元的扶助金,达到奖励扶助年龄后直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四)农牧民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夫妻一方自愿采取绝育措施后,夫妻一方因意外伤残或患有特殊重大疾病,不能从事正常劳动,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根据伤残等级给予一次性1000元—4000元扶助金,达到奖励扶助年龄后直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五)农牧民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夫妻一方自愿采取绝育措施后,夫妻双方均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从最后死亡一方当年起,按每户家庭每年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直至其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可纳入农村五保。独生子女、双女伤残死亡扶助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五条 各地要采取个人自愿和政府鼓励引导相结合,对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双女绝育户父母开展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对采取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妇开展手术保险。

  第六条 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子女参加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个人缴纳的参合金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男方到独女户和双女户家庭中结婚落户的,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

  第八条 对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整村推进到户项目的扶持、社会救助等方面优先给予照顾。

  第九条 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牧区独生子女领证户、两女结扎户和城镇独生子女领证户贫困家庭优先提供劳务信息、优先安排培训和输出,并按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条 优先向计划生育户提供科技致富信息、优良品种、优良畜种、饲养技术和提供防疫服务。在调用种苗、退耕还林、承包果园、林场时,优先安排计划生育户。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农牧区独生子女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资助。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5月21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应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


  第四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利用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建设部、卫生部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设施,对污水、污物、垃圾、粪便进行清理、消毒、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八条 从事饮食、美容、美发、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性病、化脓或渗出性皮肤病等其他传染病时,应立即调离岗位,未治愈前不准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预防医院内感染组织,健全消毒、隔离制度;
  (二)综合性医院应分设肠道传染病或传染病门诊,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区;
  (三)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等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
  (四)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按卫生要求消毒;
  (五)诊室、病房、供应室、手术室、制剂室、化验室、婴儿室、分娩室、烧伤病室、监护室等,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室内微生物学监测,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一次性医疗用品,用后不得再重复使用,并及时销毁处理,记录备案;
  (七)化验室采集的血、尿、痰、便等检验样品,必须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废弃。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必须做到:
  (一)在招工前10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用工时间;
  (二)及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传染病的发生情况;
  (三)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的卫生措施。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和体检的,应及时告知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补种和体检,并办理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
  严禁供给、使用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卫生杀虫药品和器械必须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要求,并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或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必须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卫生处理。
  出售旧衣物等废旧生活用品必须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十六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部门应及时互通疫情,通报病种、时间、地点、强度及范围等情况,并按各自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未经当地畜牧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控制传染病的要求,承担传染病疫情监测任务,采取防治、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场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紧急措施的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
  只有符合《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才能解除紧急措施,并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失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畜牧、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订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应按《实施办法》规定的任务,做好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职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防治管理中疑难案件或有争议案件的鉴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 妨碍或拒绝传染病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药剂是指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包括:
  (1)在国内生产,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或者使用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配制成的复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2)已获得批准文号,需要改变成份、剂型或型号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3)国内新研制的消毒剂、消毒器械;
  (4)进口国外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产品。
  卫生杀虫药品是指能杀灭传播疾病的有害昆虫且对人体安全的药品。
  卫生杀虫器械是指用于杀灭传播疾病的昆虫类的各种器械或装置。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