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机械工业“八五”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要求
机电部
关于加强机械工业“八五”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要求
1991年11月25日,机电部
为了全面贯彻《标准化法》,加强机械工业“八五”标准化工作, 实现“依法管理、健全体系、强化实施、力求实效”的目标和调整、 充实、完善标准体系,加强标准实施及其监督, 搞好企业标准化工作三项主要任务,以适应机械工业的改革与发展需要,特提出如下要求:
—、调整、充实、完善机械工业标准体系
1·继续坚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方针,推进标准制订、修订工作
(1)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坚持分析研究,区别对待,结合国情,协调配套。各专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及发展需要, 全面分析比较有关国际标准和工业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学(协)会标准, 综合评价,做出选择。 对我国的某些标准中由于混杂采用多国标准而出现的技术上不协调的问题,要研究对策,予以解决。
(2)“八五”期间要提高标准质量,适当控制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数量。每年列入计划的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要认真审查协调, 要增加修订标准(主要是产品标准)项目的比重,一般不低于40%。 力争改变现行标准中尚有三分之一低于国际一般水平的状况。
(3)为满足国民经济建设和开拓国内外市场竞争的需要,要调整标准体系的构成及其标准内容,提高标准成套性, 提高机械工业标准体系的整体水平。到1995年,机械工业现行标准总量中要有80 %以上达到国际一般水平。
(4)进一步提高标准的协调配套水平,特别是基础通用标准的协调配套水平。加强安全卫生标准、节能产品标准和认证所需标准的制定。 产品标准中除使用性能要求外,要充实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 环境适应性等方面的要求。
(5)做好高、新技术的标准化工作,围绕机电一体化、信息处理、自动控制、计算机应用技术等工作的发展,适时搞好标准化工作。
(6)在做好国内工作的同时,要积极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加强有关国际、国外标准化信息、发展动向的收集、分析研究, 为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创造条件。
2.搞好标准清理整顿的后期工作,做好标准的复审与修改
(1)做好现行标准清理整顿的后期工作,特别是标准清理整顿结果的处理。经清理整顿确定为继续有效、废止的标准, 要按《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经清理整顿确定为合并、 修订或调整到其他级别的标准,要区别轻重缓急,列入标准制订、修订计划予以修订。
(2)经清理整顿,原专业内部标准、局批企标要区别情况处理。一部分纳入各级标准,一部分改为行业内部统一规定使用, 一部分确属不再需要的,予以废止。行业内部标准是行业内部调控的手段, 也是保护国家技术利益的措施。 行业内部标准的对象范围主要是产品质量分等标准和不宜对外公开的技术引进转化和自行研究、开发而制定的标准, 行业内部标准一般为推荐性标准,在全国范围行业内使用, 而不能局限于在部门管辖内使用;行业内部标准对国外保密;其编号按《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3)清理整顿标准中未能及时进行复审工作的标准,要继续做好标准复审工作。 标准复审工作要纳入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计划。 标准复审的要求及工作程序按《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4)经清理整顿确定为继续有效的标准中有相当数量的标准以及新制定的某些标准,由于种种原因,标准的局部条文或数据需经适当修改、 补充才能适应使用和生产技术发展的需要。为此, 要按规定做好标准的修改工作, 有关工作要纳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计划,统筹安排,一般应按类分批办理标准修改报批手续。 标准修改报批程序和要求按《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的规定办理。
3.统一认识、切实做好标准性质的划分
(1)《标准化法》关于在我国现阶段实行强制件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相结合的规定, 改变了我国以往长期实行的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的单一模式。这项重大变革,不仅对标准化管理,而且对质量管理、 生产和技术管理甚至对机械工业的发展都有重大影响。因此,各级领导、 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都应转变观念,依法统一认识, 正确理解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2)《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因此, 必须慎重地处理强制性标准的划分,维护强制标准的严肃性。在确定强制性标准时, 不仅要考虑标准化的对象和适用范围, 还要考虑标准的内容是否严厉到如果违反便不能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程度。根据《标准化法》的严格限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因此,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和数量是有限的, 比较多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3)要正确理解《标准化法》关于“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 一经行政法规引用,就应该在其规定的范围内强制执行; 推荐性标准被合同引用后,受《经济合同法》的约束而必须执行;在发放生产许可证、 实行产品质量认证、质量等级评定、质量评优和企业上等级等方面, 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强制推行推荐性标准。各级计划、生产、技术、经营、 管理部门和企业都要学会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充分利用推荐性标准。
(4)关于标准性质划分的具体指导细则。按机电部机电科(1991)1100号《关于清理整顿机械工业标准工作的通知》和机电部科技司机科标(1991)084号《关于清理整顿机械工业标准工作的补充要求和调整标准体系表与“八五”标准计划的函》中的有关要求执行。
二、加强标准的实施及其监督工作
1.落实职能,形成工作机制
(1)组织标准的实施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是《标准化法》赋予行业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能。 因此,科技司、质量安全司和各行业司,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要在各自主管的业务范围内加强这方面工作。 并通过实践,积累经验, 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要求的机械工业标准实施及其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2)企业要依法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为此,企业应结合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加紧建立、 完善本企业实施标准和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 特别是要完善企业领导和主管职能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制。
(3)部各有关司要在主管的生产技术工作范围内认真实施标准,在每年的工作计划中提出标准实施及其监督检查的重点项目及具体要求, 并组织有关单位认真执行。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计划中要求完成的任务和本地区机械系统的需要, 安排标准实施及其监督检查的重点项目及具体要求,并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5)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组织推动标准实施工作,做好本专业标准实施的技术指导、技术协调、咨询服务和信息交流, 并按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做好重点项目标准实施及其监督检查, 促进全行业标准的实施。
2.抓住重点,力求实效
(1)“八五”期间,机械工业各级主管部门要根据计划安排,集中力量,抓好重点项目的执行,力求取得实效,避免形式主义。 并通过培育典型,以点带面,推动机械工业标准的实施及其监督。
(2)在技术引进和产品改型换化过程中,专业技术归口单位或主导企业在初始阶段,应提出标准化综合要求,并在设计与鉴定阶段, 应进行标准化审查。
(3)在成套设备研制开发工作中,应安排专门人力,对需要实施的全部标准加以分析,提出在设计、试验、工艺、检验及生产、 配套任务中应该采取的措施建议,并在设计与鉴定等阶段,进行标准化审查。
3.加强指导,做好服务
机械工业各级主管部门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在组织推动标准实施及其监督工作中,要注意加强指导, 引导企业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帮助企业解决实施标准所必须的设备、检测仪器等协调供应问题。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要及时组织标准实施的技术培训工作, 针对重点标准的技术难点和实施标准中的共性问题组织攻关,为企业做好技术服务。
4.结合有关生产技术工作,推动标准实施
机械工业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在计划、生产、技术、质量、 技术改造、经营、管理等各项工作中贯彻有关标准。产品鉴定、 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生产许可证发放、产品认证工作都要以标准为技术依据。
三、搞好企业标准化,促进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向深度和广度扩展
(1)企业要努力提高标准化意识,尤其是企业领导要进一步增强标准化意识。企业标准化是企业发展生产、 提高产品质量和搞好科学管理的重要技术基础,也是行业标准化的基础。为此, 要重视和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企业的生产技术负责人要切实加强对企业标准化工作的领导, 把标准化工作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2)建立健全企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大中型企业应建立独立的、统管全厂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机构; 中小型企业应具有与企业生产技术工作相适应的标准化机构或专(兼)职人员,企业各职能部门都应有相应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3)完善企业标准化管理制度。企业要依法调整、完善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制度并认真实施。企业标准化管理制度, 一般应包括: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标准实施管理办法; 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通(借)用件管理制度;标准资料与情报管理办法等。
(4)所有企业都应建立健全以产品标准和工艺标准为主,包括产品开发,制造工艺技术和管理的企业标准体系。 大中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企业要根据国内外市场的需要和加速技术进步的要求, 制定高水平的企业标准。企业要随技术的发展、市场的变化和使用者的特殊要求, 适时地修订企业标准和补充内控指标要求。
(5)围绕企业的中心任务,特别是加速新产品开发、 提高产品质量及强化企业管理等各项任务,开展标准化工作。 针对市场变化和发展多品种、小批量生产等的需要,积极开展系列化、通用化、组合化、 典型化,促进标准化工作向生产技术的深度和广度发展。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8号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3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9日
附件: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http://imgs.sc.gov.cn/DocAnnex/2013/4/11/d47f5b0781844df990aeade9b4386a3c.rar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安置实行开发性移民和先移民后建设方针,将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保障移民合法权益,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第三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省发展改革(能源)、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和社会稳定工作。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四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在申报停建通告前,应编制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
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由市(州)、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移民管理机构确认。
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在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应向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发布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通告的申请。县(市、
区)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通告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违反停建通告的,新增实物不予补偿,迁入人口不予安置。
第六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通告发布后,会同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组成调查组开展实物调查工作。调查结果应由调查者和权属人签字认可并公
示。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编制实物调查报告,并报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
第七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根据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并听取当地人民政府、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
第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
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和先移民后建设安排等内容。
第十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并报省移民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主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结合相关规划、产业政策、新农村建设和少数民族地区特点等,并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
农村移民安置后,应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复建、移民工程相关环保、水保、防护工程建设、水域开发利用、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及先移民后建设等作出安排。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应结合实际,积极稳妥,多渠道、多方式安置。
农村移民居民点可按新农村(聚居点)建设标准布局或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城(集)镇的迁建应以现状为基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满足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与安全等要求。
第十六条 专业项目复建应以现状为基础,合理确定建设标准和规模。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统筹工程建设进度和移民工作进度,移民安置进度应适度超前于工程建设进度。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相关内容应由省移民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移民搬迁安置对象和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和修改的,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区用地由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向用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逐级上报审批。
移民迁建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使用当地居民常年耕作和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应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用)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农村移民房屋补偿费不足以按省基本用房标准修建房屋的,应给予适当补助。
移民远迁后,在淹没线上且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应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执行占补平衡规定,补充相同数量和质量的耕地。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四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与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与市(州)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
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提出下一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应于
每年12月底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各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的移民安置计划。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于当年的10月逐级报原下达年度计划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市、区)农业安置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将规划的生产安置费直接全额兑付给安置区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安置移民。
农村移民在县(市、区)外农业安置的,移民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与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并按协议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交给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农村移民选择投亲靠友、自谋职业、自谋出路方式安置的,应由本人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审定的标准,将生产安置费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八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和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满足移民生产安置后,剩余资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形成使用方案,报经县(市、区)人民
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三十条 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复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移民安置完成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由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阶段移民专项验收合格后,库区所在地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以库区为单元、县为单位,组织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三条 未按要求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的,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第三十四条 移民后期扶持范围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扶持对象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农村移民,扶持期限为20年。
对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实行直发直补;对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农村移民,根据移民意愿可采取直发直补或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实行项目扶持,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与项
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予以扶持。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人口核定登记工作,逐级报省移民管理机构核定登记成果。
后期扶持人口实行动态管理。纳入后期扶持的搬迁安置移民,从完成搬迁安置之月起计算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移民,应在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批准次月起,兑现
落实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等机构编制后期扶持项目计划,并按省相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七条 后期扶持项目建成后,由移民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项目验收工作应按项目等级、移民投资和管理权限分级负责。项目验收通过后,应报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备案并
及时按规定移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按工程项目实行专户管理,开设移民项目资金专户,专户储存、专账核算。储存期间的孳息,应分别归入相应的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移民资金实行计划管理。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应根据省移民管理机构下达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分期将移民资金拨付省移民管理机构。
省移民管理机构按项目实施进度和移民综合监理意见及时拨付给下一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实施单位。
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拨付,由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参照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与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移民资金管理及年度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省移民管理机构应组织开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的内部审计稽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应采取招标方式,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综合监理、独立评估工作。
省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后期扶持监测评估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应做好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统计工作,并逐级报省移民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以及项目法人应建立并管理移民工作档案。
第四十五条 在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申诉。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中介机构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协调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实施、规划设计、监督(测)评估等单位弄虚作假或隐瞒、延报重大问题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