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00:43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

重庆市司法局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

渝司发[2001]19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重庆市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结合重庆市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指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等形式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司法局是重庆市辖区内设立、变更、注册、年检律师事务所的审核登记机关。

第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规定的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地不低于50平方米,并有专门的接待场所和符合要求的业务档案保管设备。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地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必须与登记住址一致。
(三)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
(四)有必要的办公设备。
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传真机、电脑、复印机等现代化通讯设施和文件处理设备及必要的专业图书、资料。
(五)有3名以上执业满三年(从领取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执业律师,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三级律师以上职称。
未满64周岁、已正式办理离退手续的人员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但不能超过发起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六)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律师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合作人),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其他合伙人(合作人)1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发起人在律师事务所合伙期未满退出合伙的,2年内不得作为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
合伙人被除名的,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七)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具有专业资格或岗位证书的财务人员和必要的行政辅助人员。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呈报材料目录;
(二)申请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提交合伙人协议;
(五)发起人资历证明材料;
(六)资产证明;
(七)办公场地的使用证明;
(八)拟聘用的财会人员的有效证件;
(九)规模发展保证书;
(十)备选名称五个;
(十一)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任务、执业原则;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成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权或合伙人会议、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和职权;
(五)聘用律师的程序规定,发起人变更程序规定;
(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七)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八)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九)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十)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号码;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以及债务的承担;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期限;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合伙协议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发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历证明材料:
(一)个人简历;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从事专职律师的保证书;
(七)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过去三年内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鉴定;
(八)辞职证明或辞职保证书。

第九条 申请设立区县(市)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区县(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初审完毕,将审查意见书和申报材料上报登记机关。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市)司法局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拟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退回补充。审查工作日从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设立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核实,中止审核程序。已经核准登记的撤销准予登记的决定并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对弄虚作假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发起人,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其他发起人1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审请行政复仪。

第十三条 发起人收到登记机关拟准予登记的通知书后,应在30日内办妥通知书要求有关事项,并接受登记机关的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的,登记机关准子登记,并办理登记手续;
验收不合格的,登记机关应撤销拟准子登记通知书,原申请人在半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办理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凭登记机关同意设立的批文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依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必须是本所的专职执业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合伙人协议和章程产生,报主管司法局及登记机关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主管司法局及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负责人时,应在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时,须提交申请书、合伙人会议纪要和资历证明材料,报登记机关审查登记。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因解散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秋律师事务所合伙期满,原合伙人愿意继续合伙的,应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并将新的合伙协议报原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如原合伙人不愿意继续合伙,则该所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原合伙人对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合作权未达成协议的,原合伙人任何一方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予注销:
(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流动资金少于5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
(四)律师事务所在申请设立或变更合伙人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五)逾期不参加年检或未通过年检;
(六)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合伙人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七)合伙人会议、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
(八)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吊销执业证书处罚;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
(七)合伙人、合作人长期不团结或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所属的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每年对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进行年检。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执业。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的年检时间为每年三月至五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
(四)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主管司法局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连同年检材料上报登记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因受停业整顿处罚未参加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可在恢复执业后30日内申请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条 办理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及办理年检等,所呈报材料应当用标准A4纸打印、装订整齐,一式两份。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工本费及设立、年检、变更、注销和吊销的公告费由律师事务所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渝司发[1999]10号附件一)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探高效普法之路
---对基层普法工作的调查与思考

李涛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2班 成都 四川 610225)


一、 前言
为我国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国进程起重要作用,被誉为“举世独创”的全民普法在经历了二十年的实施后,已经进入了相当重要的阶段。是继续进行?还是就此罢休?如果要继续进行,又如何保持和增进全民普法工作对提高社会成员法治观念以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确实作用?使普法工作更加高效?这是摆在我们国家法学者甚至是全社会面前的又一重大课题。
二、调查的背景及基本情况
党的十三大提出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把“高度民主、法制完备”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基本内容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并提出“法制建设必须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的思想,推动了法制建设向纵深发展。自1985年国家开始有计划地有步骤地进行以政府主导各阶层成员参与的全民普法。1985开始的“一五普法”其主要目标是,以法律启蒙为主,使社会成员了解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填补他们在这些方面的空白。这一任务完成后又开始了以强调宪法为核心,以专业法为重点,针对不同主体进行有区别的法律知识的普及为主要目标的“二五普法”。其后还先后开展了“三五普法”和“四五普法”,随着普法工作的不深入开展,其主要目标也从强调以领导干部为重点对象,加强依法行政、廉政建设到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推动行政政府向服务性、法制性政府转变。1985至2005全民普法工作在历史的时空里穿梭了整整二十个年头,“四五普法”结束后,全民普法续存论对全民普法废除论的战胜,迎来的是第五个五年普法的启动。要胜利地完成以“把推动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与‘四五普法’总结验收相结合,与研究制定‘五五普法’规划相结合,与全民法制宣传教育二十周年宣传活动相结合,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整体推进依法治理,不断增强全民法律素质,努力提高全社会法制和管理工作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同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人文法治环境”这样一个目标,就有必要对前四个五年普法工作进行全面的剖析。为此,我们在去年的小调查的基础上又于今年寒假期间进行了较大规模的调查活动,希望通过调查活动能明晰前期普法取得的成效和暴露出来的而又急需解决的问题,找到一条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基层普法之路,以期对“五五普法”法制建设有一些启示和推动作用。
此次调查活动历时一个多月,涉及多个单位、部门以及广大学生,具体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司法局、县一中、县二中等等。从收回的调查问卷来看,调查对象既包括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和职工,也包括中小学教师和学生;还有农民、个体户以及无业人员;既有具有大学本专科以上学历的也有初高中文化程度的,甚至是小学文化程度的人员。涉及面比较大,使调查具有很强的真实反映性。在调查方法上,有直接到各单位部门、企事业单位、学校找负责人、领导访谈,也有标准化的问卷调查,还有私下的个别探询,使访谈的深入性与问卷调查的普遍性相结合,使收集的材料达到直接性、真实性、全面性和客观性的要求。而就调查问卷和访谈问题本身而言,力求深入性、真实性、清晰性的全方位的统一:真实性,在问卷调查上尽量避免使用诱导性词语,在访谈上由于被访谈人员对调查者并没有戒心,因而得到的回答基本上是事实的真实反映;清晰性,上用语明确,舍弃模棱两可;深入性,无论是调查问卷还是访谈问题都力求能全面深刻地反映出问题。
这次问卷调查是分两部分完成的,一份问卷是专门针对在校学生设计的 ,另一份是针对一般社会成员随机非抽样进行的。前一份共发出合格问卷450份,后一份共发出合格问卷530份,两份问卷共回收984份,回收率为91.1%,其中的有效问卷是422份和482份共计904份,占回收问卷总数的91.9%。通过对这些统计数据以及其他访谈结果的分析,我们既看到了20年来普法工作取得的成就也发现了一些表面和深层的不足及问题。
三、全民普法取得的成效
通过此次的摸底调查可以看出前四个“五年普法”主要取得了如下的成果:
(一)、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认知水平有了极大的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得到了加强。
在回答问卷中“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什么”时,正确率高达97.9%,而在回答“你是否了解我国现行宪法的内容”这样一个问题时,有57.4%的人回答“基本了解”,24.2%的人回答“部分了解”,还有2%的人回答“完全了解”,三项合计是83.6%。社会成员对根本大法——宪法的了解已经达到了相当的高度,而且还有85.6%的民众知晓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治)国家。这充分说明社会成员对宪法的重视和对依法治国的认同和接受,而这种认同和接受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深度,在回答“你希望依法治国的最好结果是什么时”,有78.3%的人回答“实现社会 的稳定和有序以及经济的持续发展”,同时还有17.4%的人选择了“实现民主宪政”。 法作为工具,要实现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职能,就必须具备相当的权威性——在社会成员当中。虽然在被问到“你为什么要遵守不公正的法律”这个问题是有超过半数(64.5%)的人选择了“不遵守要受到制裁”这样的选项,但是,当他们面对“如果觉得法律不公正你会怎么办”时,只有10.9%的人选择了“不遵守”,而绝大部分人的回答是“遵守”。这足以说明,作为依法治国硬件的法的权威性正在迅速地提升,而这样的提升将会使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相应地得到加强,将有利于新问题、新纠纷的解决,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而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认知水平的提高将既有利于国家胜利实现其国家意志实现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职能,也有利于社会成员充分利用法律以实现自身的利益,同时对政府、国家进行有效的监督,使社会更加健康有序发展。
(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被充分地意识。早在二十世纪就有人提出:不懂法律的人将是二十一世纪文盲的特征之一。在当今知识经济高度密集的社会里法律现身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没有法律将步履唯艰。因此,基于这样的认识,社会成员在心理上有着强烈的对法律知识的渴求。突出地表现在回答“你认为法律与自己目前或将来的生活的关系如何”时,有高达78.2%的人选择了“重要”,另有5.8%的人选择了“非常重要”,共计83.2%。社会公众已经在实际上比较充分地意识到法律在未来生活中的重要作用。这样一种渴求心理又转化成了对法律知识的主动了解和学习。为了知悉这种需求心理,我们在问卷中设计了这样两道题:A.“政府是不是应该在民众中多举办一些普法性质的活动”,得到的结果是:89.5%的人强烈要求“应该”,只有9.4%的人觉得“不应该”,基本比例是9:1。也就是说在10个人中就有9个人希望了解到更多的法律知识。而在回答“你认为学校应不应该开设法律知识课”时,有92.3%的人持肯定态度,都认为应该加强对青少年法律知识的普及,希望自己的后代能够成为一个知法、懂法,能够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现代人,而不是近似于一个法盲,因不懂法而犯错误。通过对在校学生的调查问卷的分析比较发现,在校学生对法律的兴趣非常的浓厚,绝大部分同学同样希望学校最好能开设诸如针对大学生的法律基础知识课。最起码应该多在他们中间进行一些真正的普法教育。长达二十年的普法工作已经开始在社会公众的心理上构筑起一幢法律知识的大厦,使法律开始深入人心,成为生活中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这种对法律的重要性的认识将成为民族基因世代遗传下去,这种对法律重要作用意识的觉醒将使法律在公众心理的分量加重,将促使人们自觉地守法、用法,促使人们从根深蒂固的以怨抱怨的纠纷解决的方式中走出来,从而转入法制的轨道上来,将进一步发掘出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治)国家打下坚实的社会民众意识基础,促进民主法制的建设,加快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现。
(三)、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治观念和权利意识逐步产生。二千多年的实践告诉我们,以暴制暴,同态复仇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不能很好地解决矛盾,有时甚至会使矛盾升级,最后出现“世仇”(即因某一代之间的纠纷转变成为相继几代人之间的仇恨,世代不相往来)。而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制建设,法律知识的普及,法律素养的培植已经使社会公众逐渐地意识到,只有法律才能真正的解决纠纷和矛盾,也只有法律才能真正地维护自己的饿合法权益。法律开始由纸上的条文和规范渐渐地容入社会公众的现实生活中,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愈来愈加生机勃勃。这突出地表现在:1.社会成员开始由被动地接受法律知识转向主动地学习法律知识。这一点从他们对法律知识课的开设以及对普法教育性活动的渴求就可获知。2.社会成员开始由无选择地接受法律知识到有目的有选择地学习掌握法律知识。早先,人们只是很迷糊的知道法律的重要性却并不会运用法律。因而也不知道那些法律于己是有利的,便“来者不拒”一股脑的全部接受。随着普法的深入,人们越加注意对于自身有关的法律的吸收。这一点从人们回答同样问题不同的正确率中就可以反映得出来。比如说,农民和家政服务人在回答“保姆在为顾主干家务时不幸用花瓶砸伤路人,医疗费是有保姆负担还是由顾主负担”时的正确率明显高于其他职业的人;而学生在回答“不满14周岁的幼女自愿发与一男性甲(满14周岁)发生性关系,问甲是否构成强奸罪”时的正确率又明显高于其他人。这样一种情形将有效地节省普法资源,提高普法的成效。3.社会成员开始由心理层面的接受学习法律知识到行为层面的学习运用法律。法律条文和规范只是文字性的,只有当它们被遵守和运用才能充分地发挥作用,同样法律条文和规范被公众学习记忆下来也不能发挥较大的效用。因此,只有把死的法律条文和规范运用到真实的社会生活中去法律才不会成为摆设,才能真正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此,我们设计了“当你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首先想到的解决办法是什么”这样一个问题。结果显示有66.8%的人首选“去法院告状”,另有15.0%的人愿意“找政府解决”4.50%的人选择了“忍耐”,5.80%的人选择“和侵害者争吵,进行报复”,另有7.90%的人愿意“私下和对方和解”。可以看出运用法律去捍卫自己正当权益成为人们的主要选择。4.社会成员的权利意识由无到弱逐步生长。在调查外一次邻里纠纷中纠纷一方由于另一方私改下水管道致使墙壁渗水,在争吵中频繁的使用“你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你有义务防止水的渗漏,你要是再这样我可以到法院告你去!”;而在与在校学生交谈中我们也得知,学生信件被老师扣留,上课时被责令罚站的事件很少发生了,因为他们已经意识到老师没有权力剥夺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点在我们的调查问卷中也得到了相应的反映。“假如你到法院告状你是基于什么目的”,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有高达76.8%的人选择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有9.3%的人回答的是“通过法律惩治对方”,更有3.9%的人选择了“实现法律正义”;而在回答“保姆在作家务时不幸受伤,雇主是否应该负担保姆的医疗费”时近94.0%的人觉得雇主应该负担。社会成员的权利意识正在觉醒。
四、普法中存在的问题之分析与解决
政府发动并主导,全民参与的全民普法相继开展了有二十个年头,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但是在看到成就的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在成就的背后由于一些固有的传统思想的影响以及政治经济制度等因素,普法工作依然存在着相当的问题,有些问题还相当的尖锐。
(一)、外在因素
地方政府认识不高,不够重视。通过走访调查发现,很多兼具普法、法制宣传职能的政府单位、部门一心只放在如何为本单位创收怎样提高政绩上,而并没有把普法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当中。有些单位是临时想起临时办,有些单位是检查来了即时补办,而有些单位干脆不办,到了年终时再凭空捏造材料。整个县里一年365天几乎没有什么像样的普法活动,把普法经费挪做他用。通过“你一年内接受过的普法或法制宣传活动有几次”这样一个问题的回答我们就可以清楚的知道活动开展的具体情况。在这个问题上“一次都没有接受过”的比例高达84.7%,只有10.1%的人“接受过1——2次”,这显然与社会成员高达百分之九十的对此类活动的需求是相脱节的,彼此间存在着巨大的矛盾,而因此,提高这些地方政府单位部门的认识和重视程度是有必要的也是迫切的。这就要求国家应该在制度上明确这些单位部门的普法责任,把普法工作的成绩纳入到政绩考核的范围内,使之成为晋升、提拔的条件之一。
我国经历了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封建残余仍然很浓重,官僚作风,浮夸风,欺上瞒下,花架子,走过场等形式不良作风依然严重,官员的官本位思想比较根深蒂固。官员在思想上认为对社会成员的普法教育,提高民众的法律水平就是“开化民众”,将不利于官员的领导、管理,是在为自己培养“掘墓人”。虽然经过“三五普法”,但是官员的法律意识并没有得到很大的提高,法制观念依然相当的薄弱。仍然以高高在上的领导者自居,相信“言出法随”,强烈地夸大权力与法的对立。因为害怕失去权力而不情愿的开展普法工作,把普法工作当着没有办法的任务,为了完成任务而完成任务,其效果可想而知。因此,必须想方设法改变地方官员的权力顾虑,改变他们的陈旧观念,国家应该加强对地方官员的法制教育力度,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教会他们正确的分析权力与法的关系,变不情愿的普法为主动的普法。
组织机构的不健全,普法经费的不足,缺乏评价标准。在基层负有普法、法制宣传职责的有“法制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等单位部门,但是现实中除了“法制办“外其他单位部门很少履行过这样的职责,由于缺乏一个领导机构,因此对于这些单位部门的不作为“法制办”
也并有多少办法,只能听之任之。在调查过程中很多的单位部门都一再强调:不是他们这些单位部门不想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是缺乏履行的条件,每个单位都有本身的法定职能,而要举办一次普法或法制宣传活动从策划到实施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最重要的是经费的短缺,致使无法履行这些职责。而由于没有一个领导机构,没有一个评价标准,没有将普法成绩纳入到政绩的考核范围,因此这种情况也就不能引起政府的注意,便一直存在着得不到改变。因此,国家有必要设置一个机构,统一领导全国的普法工作,并把普法工作开展的好坏作为单位部门工作成功与否的标准之一,国家财政部要在经济上给予大力的支持,设立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普法工作的开展。要制定一套比较完整具有实用性的检验手段和标准,例如,在量上原则性的规定每个单位开展普法工作的次数,在质上预先设定一个标准体系,然后在检查之时通过诸如问卷调查之类的方法在量和质方面进行摸底调查,把统计结果与评价标准体系进行参照,以检验各单位和部门普法活动开展的质量。当前,全国开设有法学专业的高校已超过四百所,各大院校拥有超过几十万的法学院学生,这些学生拥有较强的理论基础,同时也具有相当高的普法热情。在大学生就业形势不容乐观,大学生缺乏实践能力的境况下,各地方政府完全可以利用寒暑假学生回家,其他社会成员又相对赋闲之际,组织学生积极广泛地参与到普法的工作当中去,以利用法学学生的知识优势和热情。这样,学生能学以致用,巩固自己的知识,增强自身的实践能力,而普法单位和部门有能解决人手上的缺乏,同时还能在普法成效上有一定的提高。
地方政府的官员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廉政建设差,使民众对政府缺乏信心,影响普法工作的开展和普法成效。地方政府远离中央,甚至远离省政府,上层对其监管力度小,地方主义色彩严重,而政府官员甚至是党员干部法律意识不强,为民服务观念淡薄,遵纪守法,依法办事,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自觉性不高。而且基层关系纵横交错,容易导致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不良现象的产生,将直接损害社会成员的利益,损害政府的形象。在回答“你认为我县的法律执行状况如何”时,选择“较好”的只有不到百分之十(8.9%)的人,大部分的人都选择了“一般”(52.4%),两项合计才61.3%,却有38.7%的人分别选择了“较差”和“不好”。这说明社会公众对政府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满意程度依然不高,而一直令社会成员深恶痛绝的腐败现象也是一个焦点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得到和好的解决,政府在民众心中的形象将越来越差,而政府的领导力也势必削弱,普法工作也就很难开展取得成效。因此,国家必须进一步加大反腐昌廉的力度,加强廉政建设,肃清干部队伍,加强组织建设。对地方政府官员进行科学的任用,减少本籍官员在本地为政。加强政府官员的依法行政力度,加大对行政违法的惩治力度,在经费和地位上确保司法的独立地位,同时加强在司法领域的反腐建设,以保证司法人员的清廉性,提升他们在民众心中的正义形象,增强民众的政府和法律的信心。
(二)、内在因素
1、普法侧重一方主体---社会成员的义务,而忽视他们的权利.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在普法中过于强调民众的接受义务,轻视民众的接受的选择的权利.而在普及的法律中和条文中则更多的是涉及社会成员的义务.只告知社会成员有什么义务,禁止为什么样的行为,而非告知社会成员有什么样的权利,如何运用这些权利.究其原因,一是官方主体对普法工作及其重要意义并没有足够清醒的认识,仍停留在机械地完成任务阶段;二是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官方主体仍认为对社会成员普法只是单纯的为了是公众能够遵纪守法,做一个"安分"的人,从而更有利于他们的统治.因此,有必要再次重申普法与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治)国家的密切关系,重申法律的重要作用,同时切实转变地方官员的官本位思想和权利意识,培养他们的服务意识,公仆意识,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对权利意识的普及对民众权益的有效维护,将权利义务结合起来.
2.侧重法律条文的灌输,忽视法律素质的养成,普法形式单调,缺乏生动性与活泼性.现实中很多普法活动的举办形式是或把一些法规.法条印制成册发给社会公众,或挂几张宣传海报,或是开个会由个别领导在台上一再强调要求民众一定要遵纪守法,不要违法,大讲特讲空洞的话,而不涉及真正的法律.形式相当的呆板,其结果往往是宣传单丢得满地是,听讲话的要么忙自己的事,要么在打瞌睡,没有起到丝毫的作用,反增反感情绪.其实法律是一种理念,是一种法律思维.人的认识水平及既是有限的又是无限的.无限的表现在人能够认识事物的本质---形成法律理念;有限的则表现在人的精力有限不可能认识完所有的单个事物---人不可能将所有的法律条文都记住.因此,只有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思维,才能是法律真正进入民众的生活中去,而单纯的条文灌输久而久之只能增加民众的负担,为此社会成员对兼具活泼生动性的普法有着极大的期盼.因此,必须加大对民意的调查与吸收,采用他们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普法工作,切实改变发条的单纯灌输为法律素质的养成.比如在村村通的基础上,在中央电视台广播台的节目中增设威权提示栏目,地方新闻媒体,报刊杂志也应多办一些诸如"今日说法"式的法制节目,开展诸如有奖问答,征文比赛之类的活动,把过去的单纯的发条文改为请人现身说法等一些为社会成员乐于接受乐于参与,能形成互动性的形式上来,同时尽可能办一些法制课程,通过课程切实提高人们的法律素养.
3.缺乏针对性,只管普,不论吸收,只重普及率轻视效果.某知名法学教授曾看到过一本发给或者要求农民购买的有该省司法厅编印的"农村普法读本"其中汇编的第一部法律是,而第二部法律竟然就是.通过调查我们知道在该县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本来普法活动开展的就少,而难得开展的也只是为了完成任务而不情愿开展的,往往不分是什么法,针对的是什么对象,对所有的人都普及同样的法律,不论民众主体是否用得着.为此,我们必须加强普法的针对性和科学性,针对不同的主体的不同需要普及不同的法律,在不同的时候对不同的人进行普法.比如说就不能象上面说的那样,对农民普及,而对个体工商户普及有关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对学生普及合同法.而应该根据不同主体的切实需要普及他们急需的法律,在农忙时节普及有关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方面的法律知识,而在农闲时普及有关婚姻,财产等方面的法律.使普法能真正的对受普者得到实惠,起到切实有效的作用.使普法资源真正发挥作用而不被浪费.
针对这些情况,我们觉得普法法的制定应该提上议事日程,并且尽早地制定出来。在这部法律中首先要明确普法基本原则,比如:普法广泛原则、普法实效原则等。其次,要对普法法律关系进行规定,明晰普法法律关系的主客体和内容,尤其要明确普法工作的法定领导机构,以便统一领导全国的普法工作,同时具体规定各地方政府相应的职能单位和部门,明确这些主体在普法中的职能,还要赋予另一方主体---社会成员的权利,对失职和违法行为做出严格的责任规定。而国家还应该在制度和经济上给予必要的保障。唯有这样,普法工作才能确实落到实处,才能走上规范化的道路,才能真正地为法制建设和和谐社会的建设起到切实的推动作用。
五、结束语
由于时间上的紧迫和能力上的不足,本调查在各个方面都着实存在着缺陷,写本调查也只是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不足之处还希望大家指教。在此对给予本次调查指导的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的黄薇老师表示感谢!


关于印发《青岛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办发〔2003〕011 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有关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青岛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维护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登记的全市各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的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正式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及新进人员)。其中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聘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执行。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及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聘用合同,确立双方的聘用关系,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力求适才适岗,调动和发挥各类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五条 青岛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综合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区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的综合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要依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职能,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条件及有关规定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对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
  聘用工作组织由事业单位的纪律检查部门代表、人事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内进行。
  第十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三)符合聘用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的基本程序:(一)公布招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三)审查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四)组织考试、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出具评聘意见;(五)根据考试、考核情况,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拟聘用人员;(六)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本单位的秘书、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纪检(监察)等岗位工作,不得在双方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在聘用工作中,聘用单位负责人、聘用工作组织的人员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订立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经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受其委托的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受聘人员签字后生效。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应载明聘用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受聘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及号码,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待遇和保险福利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接受单位出资培训、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个人解除聘用合同时的补偿等条款。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有固定期限合同一般为3—5年,最低不低于1年。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在编在册人员原则上应签订有固定期限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的期限应与岗位的技术要求、业务特点相适应。
  工作满25年(具体按现行的工龄确定政策,即:含机关、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实行人事代理的单位等)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续订聘用合同时变更工作岗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未变更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当事人一方提出续聘,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与受聘人员办理合同续订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聘用合同;(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三)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四)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没有法律约束力。受聘人员已按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的,聘用单位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和其他待遇。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履行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应征入伍的;(二)受聘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发生不可抗力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的情形。
  中止的时间不包括在合同期限之内。中止情形结束,聘用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违反上述规定收取财物的,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全面履行聘用合同,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
  聘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相一致,如与之相冲突,无效。
  聘用单位应保障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必须依法采取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受聘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以及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等。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相结合。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5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聘用制的顺利实施,用人单位可通过人事代理的方式,实现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转变。同时,为进一步深化用人制度改革,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可实行人才派遣制。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需要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照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降低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待遇、调整其岗位或者安排其接受必要的脱产培训。发生以上待遇、岗位的变化,该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应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三)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并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五)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二)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或连续3年考核基本合格的;(三)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四)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有无理取闹、打架斗殴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致使本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六)因公外出无正当理由逾期10个工作日不归的;(七)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愿到单位安排的其他岗位工作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对提前通知的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除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解聘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患职业病以及在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疾病的;(三)因公(工)负伤,治疗期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办理合同解聘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解除合同:(一)国家和省、市(区)重点科研项目(单位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科研项目尚未完成的;(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不因聘用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十五条 变更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受聘人员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
  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聘用单位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并向有关方面移交其人事档案。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的标准,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工作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满6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遇有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情形但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后,重新就业并参保缴费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未重新就业的,按我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发生聘用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管辖范围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按照聘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个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向聘用单位补偿培训费,培训后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减少补偿培训费总数额的20%。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违反聘用合同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与使用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聘用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应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聘用行为要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在聘用工作中有对应聘人员、受聘人员无理刁难、打击排挤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在我市的国家、省属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