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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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莆政办〔2008〕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和《莆田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等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掌握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情况,并强化督导检查,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地区或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安排和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于次年3月10日前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报告,以及在本单位门户网站上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信息公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起草及公布。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机构调整情况、政府信息的清理、更替情况、主动公开的信息数量、分类、送交及运行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包括信息数量、分类及运行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上报年度工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各部门、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上报年度工作报告。

第六条 对不执行本制度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逾期不报告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报;

(二)对拒不整改的,建议其同级党委、政府、主管部门取消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主管人员年度评先、评优授奖资格。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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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权应由谁行使?

张爱权(律师) 石恩娴


内容提要:有关批捕权行使主体的争议向来激烈,本文通过对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的利弊进行详尽的分析,通过诉讼法理以及司法实践方面的论证,阐明批捕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更有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 批捕权 诉讼结构 程序正义
正文:
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们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可见,我国法律将批捕权授予了我国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逮捕是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人民法院仅对部分自诉案件行使批捕权。有的学者认为由检察院行使批捕权极易导致侵犯人权,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有的学者认为将批捕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在实践中行不通,不符合我国国情。但不论争论如何激烈,不外乎是由人民检察院还是由人民法院行使,哪一个更加合理。
在探讨批捕权的行使之前,有必要明确何谓逮捕?在英美法上,逮捕分为有证逮捕与无证逮捕。前者是由签证官(一般是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签发的授予某人有逮捕权的证明而进行的逮捕;后者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警察在特定条件下,对实施破坏社会治安的人或已实施犯罪的人勿需逮捕证明而进行的逮捕,二是任何普通公民在充分理由怀疑的条件下,对现行犯或已实施犯罪的人而进行的抓捕活动。因此,英美法上逮捕从内容上讲实际上包括我国刑诉法上所讲的拘留、逮捕与扭送。而大陆法系国家,有的与我国类似,如法国,严格区分拘留与逮捕。拘留,在法国法上又称之为先行拘留,主要是对可能判处2年或2年以上监禁轻罚的被控告人,司法监管不能满足预审或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可以采用先行拘留;而后者主要是对在逃或在法国领域外居住的被控告人,预审法院有权依法决定依法采取羁押措施。而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逮捕权配置上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其逮捕分为一般逮捕与暂时逮捕,前者相当于英美法系的有证逮捕,后者则相当于无证逮捕。
纵观各国刑诉法有关逮捕的规定,尽管具体规定与操作方法有所不同,但逮捕一般是作为限制或暂行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则是共同的,而且基本也都是将逮捕作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措施。其存在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保障人权,但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人身自由为条件的。它既可以成为保障大多数人安全、保障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因而,逮捕是一把双刃剑。由于逮捕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基本的人权,因而各国有关逮捕的规定都体现了谦抑的原则①,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尤其是逮捕权的合理设置不仅影响着逮捕活动的目的合理性,而且还体现着整个逮捕过程的合理性,并在防止非法剥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力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现代法制社会,任何一项司法权力或诉讼权利的配置都必须具有内在的正当性和外在的合理性。所谓内在的正当性主要表现在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其外在的合理性则表现为能否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两者的和谐统一是评价诉讼程序授权性立法的一个基本的价值标准②。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察的案件和自侦的案件享有批捕权,即批捕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这一独特的权利配置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是否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在探讨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明确检察权的性质、批捕权的性质为何?对于检察权的性质,我国学术界现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权与审判权、检察官与法官在本质上极其相近,而该学说的最主要理由,是防范行政不正当干预刑事司法③;二是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具有行政特性,检察官是政府在诉讼中的“代言人”,是代表第二权(行政权)对第三权(审判权)实施监督制衡的机关;三是兼采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说,该观点承认检察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已成为多数国家和学者的通说④;四是法律监督权说,认为检察权既不是司法权,也不是行政权,而是相对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独立的法律监督权。而事实上不论学术界争论如何激烈,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赋予检察机关的是一项重要而且十分独立的国家公权力,即第四种说法:法律监督权。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检察权承担着双重职能,即法律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而批捕权具有程序性裁断的性质是不容质疑的⑤。综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在适用逮捕的实质要件中,都必须具有相当的理由说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并且逮捕措施应当与被捕人所犯罪行严重程度及社会危险性相适应。所以,法定机关一旦裁定适用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就相应设定了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诉讼进程,也关系诉讼目的能否公正实现。由此可见,批捕权已经成为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具有高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批捕权作为一种具有裁断性质的权力,这与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控诉职能存在矛盾冲突。因为这种诉讼结构无法避免检察机关为达到求刑的目的滥用或纵容滥用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从而导致诉讼的两个直接目的——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有机同一起来,甚至相互矛盾冲突,使得整个刑事诉讼机制本身所固有的品格——公正性受到严重侵害,而且难以保障这一诉讼机制会产生好的法律结果,程序正义的价值也永远无法真正实现,致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也就很难符合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 首先表现在,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制。当法律赋予控方以批捕权时,就是将控方明显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给予不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因为辩护方既没有法律赋予的控方实行强制的权力,也没有这种能力。这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是一种社会不正义,当事人平等是人们通过诉讼寻求社会正义,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没有法律对当事人诉讼地位和条件的同等对待,就不会有司法公正,诉讼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根本价值基石。其次,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违反了刑事诉讼方式的无妨害性这一正当性标准。在控辩双方的诉讼对立中,法律理应为双方提供平等的条件和机会,各方通过对其诉讼职能的充分有效行使,合理实现其预期目的。如果允许用妨害他方行为的方式赢得诉讼,就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和对另一方正当权益的损害,归根到底是对司法公正的破坏。这样的诉讼方式显然是非理性的、不正当的。司法实践中,个别检察官滥用批捕权恶意报复辩护律师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是控辩失衡的极端表现。
据官方统计,1998年全国公安机关报批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检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分别是86.89%和84.48%。2001年11月22日,石狮日报载:近期,市检察院在四个阶段中做到“四个加强”,大幅提高了批捕率。9月份以来,该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103件146人,审查后,依法批捕102件145人,不捕继续侦查1件1人,批捕率近100%。河南报业网2003年5月9日在《义马市检察院案件批捕率达百分之百》一文载:义马市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各项制度,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工作联系,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责,确保案件批捕质量。自2002年以来,该院案件批捕率均达到100%。新华山东网2003年7月18 日《中国警方刑侦改革成效显著》一文报道:中国公安部 副部长白景富今天说,经过5年的刑侦改革,中国警方的整体侦查破案能力和打击犯罪水平得到了大 幅度提高。数字显示,与1997年相比,去年中国警方破获刑事案件数增长了25. 8%,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数增长了60.4%,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数增长了 63.8%,批捕率从85.9%提高到89.9%。事实上,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把提高批捕率作为自己政绩的一项标准,以致批捕率居高不下。可见作为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职权时能否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是另人怀疑的。原因就在于其一:公安机关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程序往往成为追诉机关获取口供、核实证据的手段。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执行后,不是由司法机关而是由公安机关自己负责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这种自己审查自己的程序设计根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羁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减少侦察侦察活动的障碍,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又可以随时讯问被逮捕人,这种宽松的制度客观上诱发了公安机关进一步逮捕的要求。其二: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的职能,新刑事诉讼法庭审理形式的改革,加大了检察机关举证的力度,再加上大量自侦案件的自报自批以及检察机关与侦察机关存在法定的相互配合的关系,往往将逮捕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依据诉讼法理,批捕权的目的只是为了保全证据或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后就审的机会,而把批捕权当成侦查手段“以捕代侦”恰恰是对批捕权制度的法律功能的严重扭曲,也是野蛮落后的封建社会制度中有罪推定观念的集中表现,实质上是一种假借法律名义滥用国家权力的变种,是对我国宪法保障人权基本精神的严重背离。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滥用批捕权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具体表现在:其一,“以捕代侦”普遍存在,使批捕权成为一种服务于控诉职能的附属权利,远离了立法宗旨,危害甚大。其二,“该捕的不捕,不该捕的乱捕”由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良莠不齐,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把握不准,导致批捕权的运用有很大的随意性。其三,相互扯皮的案件增多。由于检察机关和侦察机关时常就使用逮捕条件在认识上产生分歧,造成有些案件久报不批,不仅影响诉讼效率,且使一部分案件由于受诉讼期限等主客观条件限制不得不另作处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其四,易造成司法机关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由于检察机关随意批捕,一旦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就会引起国家赔偿,同时给我国法治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其五,批捕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开性和有效的救济程序,一旦检察机关做出错误批捕决定,公民人身自由就会处于被侵害的状态,这显然是与法治社会的理念相违背的。
目前,我国检察队伍素质偏低,享有批捕权极易侵犯人权。由于种种原因,检察队伍中受过严格、系统、规范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所占比例甚小。特别是现任主要领导干部,多数来自社会的其他部门,自身法学知识不系统,业务能力跟不上工作需要。据有关人士考察,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检察官平均只占10%左右,基本掌握刑事法律的检察官人数比例尚达不到50%,掌握基本民事、经济法律知识的约占15%左右,而初步了解国外法律知识和国际惯例的不到3%,检察队伍知识结构单一,知识面狭窄,素质偏低,如果享有批捕权,在我国现行诉讼机制不很完善的情况下,滥用逮捕手段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当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将批捕权赋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在现代逮捕制度中,除非法定紧急情况外,追诉机关一般不得自行决定逮捕,对于必须逮捕的,追诉机关只能通过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庭或法官决定是否逮捕。由于逮捕是由不具有追诉倾向的法庭或法官决定的,所以能够更加客观、更加严格、更加公正的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逮捕条件以及有无逮捕的正当性,从而可以有效地避免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时难以严格贯彻法定逮捕条件的弊端。因此我国宪法、法律应当将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其他机关行使。其原因:第一,这是由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总是处于核心和关键地位。法院经过审判程序做出的裁决是国家对刑事案件做出的最终法律规定。因而法院对诉讼进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那么对涉及人身自由和诉讼程序具有重大意义的批捕权,统一由审判机关行使更具有权威性,也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第二,法庭或法官虽然享有逮捕权,一般情况下,却不能主动决定逮捕,而必须等待追诉机关的逮捕申请,从而防止了司法机关沦为公诉工具的危险。第三,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审判是三种基本的诉讼职能。保障充分实现控辩平衡、控辩对抗、无罪推定、控审分离、审判中心已成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由于法官能够对控、辩双方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超然中立态度,这样更有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权的运作,即可以有效防止将那些无辜公民纳入到诉讼中来,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其他法定机关滥用国家司法权现象的滋生,体现出严格的法律制约性,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第四,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既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又与诉讼职能相适应。审判职能的核心是定罪量刑,审判机关对罪与非罪的界线把握得最准确、最具权威性,这正是行使批捕权的前提条件。审判机关享有批捕权,与侦查控诉机关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法律关系,由于不存在利害关系而更倾向于严格而准确地把握逮捕的实质条件,这样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的和谐统一。最后,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有利于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程序法的一个重要价值表现为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公正实现实体法,批捕权的合理设置是其中一个关键环节。由审判机关掌握批捕权,可以避免不同机关因法律观念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导致诉讼拖延,无效率诉讼,滥用强制措施侵害人权等妨害实体法公正实现之现象的发生,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因控诉机关职权过于强大而导致诉讼结构严重失衡所带来司法不公,从而使批捕权沿着富有效率,保障权力的合理性轨道运行。这样完全能够保证准确、公正、及时地实现刑事诉讼实体法。
但是,法官在批捕裁断的过程中,同样会受自身能力的限制和法外因素的干扰,难免出现认识上的偏差甚至错误,也不能排除法官滥用这种司法权力的可能性。所以为了促进司法公正,有必要设立上诉审程序,并增强其公开性,以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坚实屏障。这样既能够及时补救法官可能出现的疏漏和错误,又可使公众增强对法院的依赖,从而也增强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因而这也应该是刑事诉讼机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为了有效地防止法官在批捕裁断的过程中形成先入为主,还应该建立庭审法官与批捕法官严格分离制度,使批捕法官在行使职权时,相对与审判法庭和检察机关而言是完全独立的。这样使批捕法官仅仅具有司法裁判权,使批捕权的运作更具科学性和公正性,这也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具体运作程序可设定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及检察官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当向法庭提出请求书,并须向法庭公开逮捕的理由。如果批捕法官认为完全符合逮捕条件时,应该裁定批准逮捕,并及时签发逮捕证;如果批捕法官认为理由不成立或不充分时,应裁定不予批准逮捕,并应在裁定书中阐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当侦查人员及控、辩双方对法庭裁定持有异议时,都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基于上述探讨,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不具有内在的正当性和外在的合理性,且在实践中极易侵犯人权;而把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不仅是当前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而且能够真正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的和谐统一。
① 载自 孙谦《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
② 载自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查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③ 著名刑法学家陈光中先生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根据我国宪法框架和实际情况,我国检察机关应当定位为司法机关。
④ 转引自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⑤ 载自郝钟银《论批捕权与司法公正》(原文出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2辑书评

宋飞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是在原编审委员会主任曹建明先生从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升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这段过程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具体组织人员,在2007年10月完成,并在2008年8月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的。笔者于2008年11月开始查看此书,经过将近半年的时间,终于于最近读完,现将该书的体例内容和我的评述介绍给其他读者分享:

一、该书的体例

  该书分为刑事、民事、商事、知识产权、海事海商、行政与国家赔偿、域外撷英共七个部分组成,一共选编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司法案件53件和两个国外判例汇编经验交流材料。经过仔细阅读和甄别,笔者认为该书在民事、商事、知识产权领域选取的几个案例存在归类不当之虞,分述如下:
(一)民事篇中的第19号(以下均依原书编号)案例属于产品质量纠纷,第24号案例属于价格纠纷,第27号案例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法学学科和法律部门分类,应该统归于经济类案件,建议以后此书体例编排时将商事篇改为商事经济篇。第26号案例是一起拆迁合同纠纷,有不少学者认为拆迁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范畴,应归于行政与国家赔偿篇。
(二)商事篇(笔者认为称商事经济篇似乎更为合适)中的第34号案例属于客运合同纠纷,是一件普通民事案件,而非商事特别法调整的内容,应归于民事篇。
(三)知识产权篇中的第34号案例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是一件经济类案件,应归于商事经济篇。

二、该书的内容

  先从刑事篇说起。由于笔者曾在基层法院实习过2周,所撰写的实习报告曾获华中科技大学2000年暑期社会实践先进个人奖,本来想专门搞刑事,但无奈在武汉检察系统和当地检察系统求职时,均被拒之门外。因此,刑事案件点评就比较马虎了。第1号案例的采写和评语写得很有独到见解,广州法院提出的刑事管辖权上的综合原则乃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新趋势,有力地维护了国家刑事司法主权。第2号案例的采写和评语则反映了青岛法院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精深研究,提出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侵犯商业秘密上应坚持的截然不同的证明标准。第6号案例的采写和评语与第2号案例真是遥相呼应,提出的问题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疑罪从无情况下就赔偿问题应坚持的截然不同的证明标准。第9号案例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一盘对比,对入户盗窃转抢劫问题的司法认定提出了很好的参考意见。第10号案例内容是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刑法案例题的原型,该案的采写和评语相信可以让当年考场上因此题失分的司考一族获益匪浅。第11号案例对寻衅滋事罪的最新表现形式作了很好的研究,可以作为各地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范例。第13号案例中,广州法院将检察院指控的抢劫罪改为抢劫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数罪并罚进行宣判,则再次体现沿海地区司法机关的高超业务水平!
  接着谈民事篇。由于笔者曾在基层法院从事过2年民商事审判辅助工作,对此类案件深有体会,因此在此处这种描述。第14号案例案情部分所列当事人与正文中的叙述不相符合,应该是笔误!其编后补评中,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郎贵梅对该判决持有不同意见,从而引出了一个立法缺陷问题,值得一读。第15号案例笔误很多:该书第102页,原告诉请第(2)项似乎应该是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少了“精神”二字;被告辩称中没有对公积金如何处置的交待,也似乎不符合常情。该书第102页,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第二项中也没有交待赔偿的医疗费中有一部分是性病治疗费,与后文无法首尾呼应;第五项中对支付人民币5913.5元含的是养老金和公积金,也没有进行具体交待,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判决原文。二审法院另查明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费,同前文一样,也是少了“精神”二字。该书第109页所述“在上述四种情形中,除了与他人同居不会构成犯罪行为,……”一段,笔者持有异议:难道重婚罪就不是犯罪吗?第16号案例,对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之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结合《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论述得很有道理。第17号案例,发生在笔者的母校华中科技大学,又是一起一度网络上闹得沸沸扬扬的新闻事件,司法机关在此案中提出:以来源于网络的证据材料,作为学术批评文章的论据,因其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其可信度及公众认可度明显不足。对武汉法院的这种判法,笔者表示严重关注!第18号案例是一起新型民事侵权案件,其对祭祀权受侵害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论述很有水准,评论部分还引出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一个立法缺陷。第19号案例的要点提示写的很到位:“人身权利是消费者的第一权利,也是法律保护的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权利。”不可转让就意味着不得代位,不可放弃就意味着放弃无效。这个案例很好地体现了这两个特征。本案中,生产厂家在私了协议中提出的辩解理由,确实缺乏证据支持。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采编人写道:“因豫洛红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与其零部件供应者之间的供货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这段话较好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与前面提到的两个特征相呼应。但笔者对一审法院水掉1520.59元(97637.62+3500-99617.03)赔偿给付款没有写明理由,还是保留异议。在评析部分,采编人提出:“赠与合同既有诺成合同的特点,又有实践合同的特点。”对此说法,我不敢苟同。如果此案是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前,这种说法可以得到大多数人支持。可是此案发生在2005年之后。在理论界,以姚新华、温世扬、桂菊平、刘亚天、戴永盛为代表的绝大多数学者均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分别参见李仁玉主编,《民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第196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第23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第233-234页,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695-69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笔者只发现自己在华中科技大学求学时的老师张定军认为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参见笔者2001年下半年的合同法笔记)。可见,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是通说,司法实务中应该是广泛得到认可的。第21号案例则体现了采编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准确理解。该规定保护的是人,而非动物。这一点,万国培训学校的张海峡老师在2008年3月来我地授课时也有类似见解(他认为人是民事主体,宠物是民事客体,民事主体应支配民事客体)。第22号案例,讨论的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争议热点问题,即停车被盗是否能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侵权之诉?笔者在刘茂林律师编写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4—115页中曾见过类似话题:其案情如下:
1998年7月某电视中心的司机将一辆本田雅阁2.2定计小汽车停放在深圳某住宅区通道(停车场外)的停车位上。进入小区时,管理人员向司机收了保管费5元。次日凌晨,该车被盗。该住宅区由某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电视中心遂向物业管理公司索赔,经多次协商无效,后诉至法院。
(1)在该案中,下列中的( )是认定某电视中心与该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关系的理由?
A.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向电视中心的司机收取了车辆保管费5元,并让该车进入了该住宅区
B.保管费的发票上载明车主可以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外
C.物业管理公司的停车管理人员告诉电视中心的司机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外的住宅区通道上,并取得了该车的钥匙
D.保管费的发票上未载明车主应停放车辆的地点
刘茂林认为此题选C,为何不选A?笔者求教网友后得出的解析是A项中5元只是停车的使用费,而非保管费。C项中保管合同的成立首先要交付保管物,如题中交付钥匙即实现象征性交付,可以移动车辆。
(2)该案中电视中心的车被盗,此责任应由( )承担?
A.物业管理公司 B.电视中心 C.物业管理公司和电视中心 D.盗车的人
刘茂林认为此题选D,为何不选A?笔者求教网友后得出的解析是因为没有交付,责任由盗车的人承担。
由此可见,刘茂林律师的命题思维与本案中厦门法院的看法完全一致。本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李桦的观点则与之不同。他认为即使车主未向停车场的管理人员交付车钥匙,停车场管理人员未向车主交付停车牌等保管凭证,因停车场管理人员在停车时已对车辆进行登记,故也应视为车辆已经交付,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可能是因为法院合议庭不同于仲裁合议庭,它实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制,最终李桦的意见并未被采纳。另外,李桦还就非车主本人在停车场丢车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根据案件审判之后出台的新《物权法》进行了认真研究。因此对此文,笔者推荐一读。第23号案例的要点提示写得很好,法院审案的最高境界就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点,我在基层法院工作时更是深有体会。该书第165页第1自然段提到,2005年1月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曾下发通知,明确农村班线客车每座最低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5年7月,铜山客运分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营运客车每座责任限额10万元。笔者认为,这显然未按省里的上述要求足额投保。该书第172页第2自然段也对此进行了回应。另外,徐州两级法院在该案的评析中,大量引用一些司法实务工作者和权威法学家的观点,使得该评析不同于一般档次。此案也为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同案不同判”问题提供了很好的解决途径,值得一读。第24号案例讲的是两级铁路法院的一个判例。笔者通读全书,发现该案对这类专门法院的介绍还有海事法院的2个判例,在后面,我还将继续介绍。铁路法院的这个案子,看上去像一起公益诉讼,给读者带来铁路法院判案往往会维护铁路垄断行业利益的假象。不过,在该案审结的同年,也就是2006年10月,笔者也曾购过无座火车票,别的有座位的乘客出去后,自己可以坐一下,还可以找个小板凳靠一下。该书第176页被告的一项抗辩理由也与笔者的观点相同。该案还涉及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的区别问题,该评析部分并未先解释清这个背景知识,就直接将当事人双方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辩呈现给读者。这个理论问题,曾被作为2003年华中科技大学法学考研题。所谓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其形式包括浮动价格、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其范围限于极少数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具体包括:(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定价则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其特征是强制性和稳定性。其范围与政府指导价相同。其基本依据包括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求及社会承受能力。其程序包括调查、建立听证会制度、公布(上述资料参考了刘大洪、王守渝、黄河的论述,分别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第607—612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学》第429—43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三版;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第492—4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修订版)。另外,该书第179页还提到:无座车票是铁道部为解决春运等期间存在的广大旅客巨大运输需求与铁路压力严重紧张的矛盾,而采取的一项允许硬座车厢一定比例超员运输的措施。这一措施是否算是行政应急?值得探讨!第25号案例存在几处笔误,一是该书第183页多处提到的“加工厂”,应该明确是“温岭市松门冷冻厂”,便于读者查看;二是该书第185页中提到的“本案中的不足”,笔者觉得这不算是“不足”,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彩先法官评析内容也证明了此处笔误。第26号案例所反应的拆迁补偿情况,在笔者当地是很难胜诉的。广西南宁的法院还在本案中行使了释明权,堪称这一领域的示范之举,到底是省会级城市的法官,水平高于一般人。该书第190页落款处未交待二审合议庭组成,应该补上。第27号案例是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前的案子,该案很有点类似于笔者曾接触过的袁某诉经济局解除劳动关系案。但该案仍有几处笔误:该书第192页第2自然段第4——5行“经原告同意,被告于1998年3月参加……”一段话,应改为“经被告同意,原告于1998年3月参加……”;第194页第4—5行“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无效的诉请”,应改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系无效的诉请”;第195页评析部分最后一行“但在例外情形下,也应承担……”,应改为“但在例外情形下,劳动者也应承担……”。
  然后看商事篇。第28、29号案例,均属公司法案例,乃上乘之作。第30号案例所反映的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单之前,不履行告知义务,也不给投保人看保单,只开收据的行为,笔者发现泰康人寿与工行等单位最近2年似乎也是这样做的,也希望中国保监会和银监会能对此现象进行规范。该书第223页倒数第9行提到的10276.6元医疗保险金,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叠加累计算出来的,笔者认为法官在判决时应给出计算公式,便于读者查证。第32号案例,其要点提示第2段最后一句话似乎有难圆其说之虞。该书第243页“综上”前2行中提到的“其他责任人”,应该是指厦门银行,即如果继续履行不可能,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该书第252页第1自然段第10—11行提及“债权转让将无法继续履行,原债权人只能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段话更是印证了笔者刚才的猜想。有意思的是,该案评析部分恰恰反映出一审合议庭成员对二审判决理由部分持有异议。第33号案例是深圳法院的一件案子,讨论的是民商法理论界有争议的一个热点话题:定金与损害赔偿金能否并罚?该书第257页第1—3行的内容,恰恰可以用“买卖不破租赁”一词来概括。另外,该案笔误很多。本书第259页第1段第16—17行“造成拍卖合同最重不能履行”一段应改为“造成拍卖合同最终不能履行”,第21行“使错误的”一段应改为“是错误的”;第262页第11行“拍卖人通过市通过行动”应改为“拍卖人通过行动”,第12行“招商国旅也认为拍卖人并对招商国旅的……”应改为“招商国旅也认为拍卖人对招商国旅的……”;第264页第1-2行第(2)项上诉请求中遗漏了发展银行,影响了读者的阅读理解;第4—5行第(4)项上诉请求则为二审法院新增诉请,被上诉人口头辫称部分也印证了笔者的猜想;第2自然段第12行中拍卖公司称“2004年4月15日”其与招商国旅“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一段话,在前文居然找不到任何征兆,颇令人费解!另外,根据该书第254页第5自然段14—17行交待,该案拍卖合同总价款为4651.15万元,约定的定金则为100万元,招商国旅已依约交付100万元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法律只承认不超过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超过部分无效。由此可见,超过部分6.97万元(100-4651.15×20%)万元剩余定金就打水漂了。招商国旅如果事先有这种法律意识,就不会蒙受这6万多元的经济损失。从该书第267页倒数第3行看,二审法院第3项判决事项似乎只支持单倍返还定金,而非双倍返还。另外,该判决也未提及上诉人诉请中的购房款延期返还利息的损失,这一部分损失是否也打水漂了?笔者不得而知,希望以后的案例选中对此类问题予以杜绝,以免给读者造成不必要的误解。本书第268页第2段讲的是拍卖法律关系的性质。从字里行间,笔者发现深圳法官们似乎认为拍卖合同存在间接代理关系。记得2008年7—8月笔者在武汉万国学习时,马特老师说拍卖合同是一种行纪合同(笔者注:行纪即间接代理),当时引起很多学员的非议。从深圳法官的叙述来看,马特老师的说法有一定道理。第34号案例讨论了不可抗力与商业经营风险的区分。无锡法院的要点提示,与万国培训学校的观点不谋而合,均认为不可抗力构成合同免责事由。该书第276页第1自然段还对不可抗力的定义进行了详细诠释。照此说法,“非典”使得2003年度笔者所处地方的美容院生意受损,无法及时交清约定的承包费,不能认为“非典”属不可抗力,而应认定它是商业性经营风险。这与笔者工作过的法院主审法官的观点是一致的,尽管这一判决曾引起法院其他同事的非议。在对不可抗力进行法理分析和事实论证之后,深圳法官们得出此案中的堵车属不可抗力的结论。对此结论,笔者认为,须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不能机械地以此为公式一概而论!
  再谈知识产权篇。由于专利法2008年已修订,故只采编了与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有关的案例。除该书第295页“证据14”中将“子弹头辣椒”错误地打成了“子弹头辣徽”之外,基本上都是上乘之作。其中第39号案例是曾被称为“全国法官十杰”之一的宋鱼水法官亲自采编和评析的,这个案例非常经典!第40号案例,笔者读后,认为其对“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以及“搭便车”行为并未解释清楚。另外,采编人之一作为一审合议庭成员,对合议意见持有不同见解,也是值得读者关注的。还有海事海商篇。第41号案例提到了国际贸易术语CFR。笔者认为对初次读到这个背景知识的人应该介绍该术语的特点。根据该术语,此案中,卖方为香港天宝公司,有付成本+到目的港的运费、办出口和装船的基本义务;买方为广东温氏公司,有办保险、进口的基本义务,其中保险只要求平安险即可,即单独海损不赔,也就是不赔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亦即不赔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CFR讲究船上交货,风险自装运港船舷转移。该案还将海商法上的代位求偿权表述得淋漓尽致!但该案评析部分,即该书第373页第2自然段最后一句话写道:“本案中,正是由于温氏公司采取了积极的诉讼行为,才使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得到有效保障,不会因短期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丧失债权的实际意义”。通读全案,笔者对此持有异议:保险公司能从希腊船公司拿到钱么?第42号案例,笔者认为应结合跟单信用证业务流程,将该案的一些背景知识介绍给广大读者:该案中的新加坡KAWASHI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为付款人/收货人,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为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为通知行/议付行(议付行可以为收款人垫付),广东奥林磁电实业有限公司为收款人/托收人。该案中,新加坡KAWASHI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涉嫌信用证欺诈。对此,笔者曾有一个疑问:信用证上要求提供由开征申请人(买方)签署的数量证书,且该数量证书的签名必须由开证行审查核实。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买方签署的数量证书上的签名未能得到开证行的核实而被拒付。上述条款是信用证软条款吗?笔者请教网友,得到的回答是此种情况属于信用证软条款。在实务中,这种情况会使信用证失效,买方也就达到了骗取卖方的保证金、质押金、履约金、开证费等目的。另外,该案判决说理部分似乎存在漏判诉请事项,即对原告所提的翻译费事项没有进行依法认定。该案也并未提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妥。该案倒数第2段评析内容介绍了一个英国的经典判例,以佐证其判决的正确性,体现了海事法院应有的理论水平功底。
  最后谈行政和国家赔偿篇。笔者现在从事行政复议工作,对工伤认定案件很是头疼。这一辑选取的一批工伤认定案例很有档次水平,值得借鉴学习。第43号案例,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彭杨法官在编后补评中提到了不少新见解;第44号案例和第45号案例分别从两个侧面解读了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立法精神。第40号案例将“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为“市劳保局”的做法,笔者并不赞同,根据生活常理,似乎简称为“市劳动局”更为适宜。第47号案例实际上是一起因工伤认定问题引发的行政给付纠纷,而非工伤认定这种行政确认纠纷,对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将其归入工伤认定案件的做法,笔者持有异议。第48号案例的编后补评中,对该书第437页第1自然段,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提出了一个观点:“随着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先后废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的批复当然应失效。”对此,现在法制机构工作的笔者认为未经法定程序,上述2个批复并不能被认为是当然失效。第49号案例的编后补评中,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在倒数第3段结尾处作了一个注释,笔者认为这个注释并不能很好地佐证其观点,因为最高院行政庭副庭长杨临萍的答复中有“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这一附加条件,该案似乎忽略考虑了这个问题。第50号案例最大的看点,笔者认为是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开庭时并没有为其上级部门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说话!编后补评结语肯定了这一做法,并评价道:“执法者需要能动而不是机械、僵化地执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法者应根据法律的精神、原则去适用法律。”该书第465页编后补评倒数第6行“……接警后出现场”似乎应改为“……接警后到现场”;第479页也有两处笔误,一是第1自然段第2行“汪长技”应改为“汪长枝”,二是第2自然段第7行“工商认定结论通知书更正说明” 应改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更正说明”。总的来说,行政和国家赔偿篇的案例还较好地使读者明白:行政权不得干涉司法权,同样司法权也不得过度干预行政权;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域外撷英部分的日本在华律师荻原有里对日本判例的介绍很有意思,通过阅读,笔者发现日本现在将民事、行政案件已统归于民事类,而将“知识产权”称为“知的财产权”。

三、结语

  终于评价完了,套用孟德斯鸠的一句话:“意大利!意大利!”(参见《论法的精神》下册第414页,[法国]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10月版)当我完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2辑的书评之后,相信将会有更多优秀的案例评析作品相继问世!

2009年4月1日愚人痴语

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8月第一版
2. 《论法的精神》下册,(法国)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10月版
3、《民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李仁玉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4、《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
5、《合同法学》,陈小君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
6、《合同法学》,赵旭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7、《民法学》,彭万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
8、《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案例评析》,刘茂林编写,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9、《经济法学》,漆多俊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10、《经济法学》,杨紫煊、徐杰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