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冶金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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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冶金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冶金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2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冶金工业行业管理,发挥冶金工业整体优势,促进我省冶金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冶金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本省行政辖区内冶金工业的总量、结构、布局和资源配置等进行的宏观管理和按冶金产品实行的专业化管理。


  第三条 下列冶金产品属于冶金工业行业管理范围:
  (一)黑色金属矿产品,有色金属矿产品,贵金属(不包括金,下同)矿产品,稀有金属矿产品。
  (二)铁、钢、铁合金,有色金属冶炼制品,贵金属冶炼制品,稀有金属冶炼制品,焦炭。
  (三)钢材(含焊管),铸铁管、钢丝绳、钢纤维、钢棉等金属制品,有色金属压延制品,冶金耐火材料制品(硅线石制品除外),冶金碳素制品(天然碳素制品除外)。
  生产前款所列冶金产品的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以下简称冶金企业),应当接受冶金工业行业管理。


  第四条 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政府统一管理全省冶金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省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冶金工业主管部门为统一管理本地区冶金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冶金行业管理部门)。
  各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冶金工业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服务。对国家部、总公司在我省的直属冶金企业的行业管理,按照国家部、总公司授权范围进行。


  第五条 冶金工业行业管理不改变冶金企业的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财政管理渠道,不干预企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冶金工业行业管理;其他冶金企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和维护冶金工业行业管理;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靠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冶金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冶金工业行业管理。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冶金工业行业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省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发展冶金工业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全省冶金工业的发展战略和有关政策,编制全省冶金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冶金工业发展的规划、计划和措施,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指导冶金工业体制改革,推动横向经济联合,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和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


  第十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冶金工业企业管理工作,分管冶金工业行业的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国内外冶金技术经济信息的汇集、传递和反馈,引导企业正确进行生产经营决策。


  第十一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上一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统计报表和资料,沟通本行业与其他行业之间的经济联系,完成政府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授权或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冶金工业的各类检测监督机构,为冶金工业生产建设服务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冶金工业行业的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应当在冶金行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承担专项任务,为全行业服务。

第三章 权限





  第十三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协调本地区的冶金工业生产能力,统筹冶金工业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生产力布局。冶金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冶金工业的产业政策为依据,编制本部门冶金产品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经同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上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计划、经济、科技、体制改革、财政、税务、金融、劳动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涉及冶金工业的各项经济政策时,应当征求冶金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冶金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年度建议计划,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审核、平衡、编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开办治金企业,在报有关部门审批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前,须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提出初审意见。冶金企业的关闭、停产、合并、兼并、分立以及组建各种类型的经济联合体,须经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其中,冶金矿山企业的开办和关闭,还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冶金矿产资源的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的冶金企业和冶金产品评审活动,须向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权限进行初审、推荐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申请冶金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组织检查、评审时,应当吸收省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参加。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对冶金产品的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对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品的企业,有权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对不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条件的企业,有权按程序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配合物价部门管理冶金产品出厂价格。


  第二十一条 省冶金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国家和省直接供应的计划内物资的分配工作。地方政府指令性上调计划内的冶金产品,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组织供货。


  第二十二条 冶金工业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须经省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冶金企业的冶金产品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指标、出口创汇、科研等年度计划以及各类月、季、年度报表,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须报同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并抄报上一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对于严重影响冶金工业行业管理,给国家、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涉及对行政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管理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权限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冶金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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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59号


现发布《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区域名称,山、河、湖、海、岛、滩涂等地形实体名称,山峰、山洞、山谷、海湾等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和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各级行政区划名称和街道、村、居民区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楼群、门牌等名称;
  (五)12层以上(含12层,下同)的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
  (六)铁路、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锚地、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利设施名称;
  (七)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化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进步、对外开放和国际交往。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地名办公室),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承办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审核、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门牌使用证》,公布标准地名;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管理和维护;编制地名规划,调查验证、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资料,编辑地名图书;开展地名学术研究、交流活动和提供地名咨询服务以及办理其它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房管、工商、交通、水利、电力、邮政、电信、新闻等有关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各类经济区域等管理部门,都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的地名工作,并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地名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和文化特征,含义健康,禁止使用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二)尊重当地居住群众的意愿和风俗习惯,与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研究磋商,协商一致;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村、居民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岛、礁、较大的山(峰)名称,1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在市区或1个城镇、经济区域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区、区片、楼群、专业市场和建筑物名称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同义;
(五)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专名;
(六)县(市、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七)不得用生僻字、同音字、多音字、序数、易混淆的字命名新地名;
  (八)乡、镇,街道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与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严格遵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第八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岛、礁等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市(地)以上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乡镇行政区域名称;
  (三)省级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铁路(线、站)、机场、高速公路和省道以上公路、大中型港口与码头、跨市(地)的水库、航道、锚地、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
  (五)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
  第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申报单位报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申报;跨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申报;
(二)市区内的街、路、巷、住宅区、区片等名称,由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申报;跨区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共同申报;
(三)市区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公园、广场、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申报;
(四)市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县级公路,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市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申报单位报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村、居民区、自然镇、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
(二)城镇内街、路、巷、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楼群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申报;
(三)第九条第(三)项所列地名以外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公园、广场、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及县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和乡村公路等名称,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道路的命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区)规划部门会同市、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拟定新道路名称的命名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计划部门在立项及审批基建项目中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将拟命名的名称报地名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单位应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相关图件,必要的还应附说明报告和命名、更名一览表。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应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30天内审核、报批。
  第十五条 命名或更名的地名经批准为法定的标准地名,应由审批机关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并发布公告;凡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准直接或间接在任何场合下使用;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上发布房地产销售等广告涉及地名的,须持有《地名使用批准书》,否则不准发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市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立交工程、大中型桥梁、建筑物和公共事业设施的名称,可实行有偿命名,通过拍卖或协议等方式,以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产品、商标的名称来命名地名。
地名有偿命名所拟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并须经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地名实行有偿命名,应征得权属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地名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地名有偿命名取得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由于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建、兴建大型工程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予以注销,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证件、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交通运输、邮政通讯、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十九条 涉及建筑物名称的,规划、房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查验地名批准文件。

第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车站、码头、渡口,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都应设置地名标志,其中街(路)牌、巷(弄)牌、楼幢牌、门牌等地名标志按GB17733--1999《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执行:
(一)市区内的街(路)牌、巷(弄)牌、楼幢牌、门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各区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       
城镇中的街(路)牌、巷(弄)牌、幢牌、门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等地名标志,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园林、旅游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五)下列地名标志应按规定设置:
1.居住区名称标志,在居住区和主要道路(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2.自然镇、自然村名称标志,在主要道路(公路)经过或毗邻自然镇、自然村的边缘设置;
3.街、路、巷名称标志,在道路(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视情况增设路名标志;
4.其它地名标志,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位置设置。
第二十一条 居民地应按照标准地名编制门牌号、住宅楼幢号,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发放《门牌使用证》,作为合法的地址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爱护地名标志人人有责,必须严格管护。
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拆除、迁移、更改等,均须经地名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如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时,必须申报地名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损坏,或者样式、规格、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重新设置。
开发区、新建区、改建区的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城镇中的楼幢牌、门牌、《门牌使用证》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经费,由地名管理机构向建设、开发单位或产权单位、个人收取,收费标准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制订,报物价部门核定;       
(二)市区、城镇街、路、巷、弄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
(三)城镇外的住宅区和各类开发区、专业市场的街路巷牌、幢牌、指路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承担;
(四)其它地域的乡(镇)、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贫困乡(镇)、村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五)城镇中各类地名标志的正常维护经费,从城镇建设维护费中列支,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划拔给地名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仍按原渠道管理、使用。
  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核拨,由设置部门管理、使用。
因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更换地名标志的,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全额承担;需要拆除地名标志的,申请单位要赔偿原设置标志的费用,并承担附近相关地名标志的改造、重建费用;需易地重设的,由申请单位承担费用。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加强地名档案工作,按照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的规定,做好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利用,并及时对地名资料进行修订、补充和更新。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2月19日发布的《温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司马义·艾买提(国务委员)
副主任:徐荣凯 (国务院副秘书长)
吕福源 (教育部副部长)
徐瑞新 (民政部副部长)
林用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邓朴方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
委 员:刘 鹏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王光亚 (外交部部长助理)
郝建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副主任)
黄淑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主任)
惠永正 (科学技术部副部长)
郝文明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办公厅主任)
祝春林 (公安部政治部主任)
肖建章 (司法部副部长)
高 强 (财政部部长助理)
孙树义 (人事部副部长)
叶如棠 (建设部副部长)
潘震宙 (文化部副部长)
李宏规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
刘明康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赵光华 (海关总署副署长)
李永贵 (国家税务总局总经济师)
赵 实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副局长)
张发强 (国家体育总局副局长)
翟立功 (国家统计局副局长)
韩新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于永湛 (国家新闻出版署副署长)
宋大涵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李 冰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副主任)
杨明生 (中国农业银行副行长)
高鸿宾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主任)
张国栋 (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副部长)
李永安 (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黄丹华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刘海荣 (全国妇联副主席)
刘小成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副主席、理事长)
秘书长:刘小成(兼)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承担,秘书处设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今后,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成员单位提出意见,经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秘书处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任批准。



19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