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开展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36:54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开展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开展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人口发〔200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推动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努力建设高素质职业化的人口计生队伍,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迫切需要。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了要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要求。同时,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更加迫切。顺应形势发展需要,推动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并先行试点,以依靠健全的组织体系,有效地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势在必行。

  (二)全面落实《决定》精神,扎实做好新时期人口计生工作的根本需要。当前,人口计生事业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压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人口发展呈现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按照《决定》提出的加强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要求,加强队伍的制度建设、能力建设和作风建设,提高人员素质,是新时期开创人口计生工作新局面的迫切要求,是全面落实《决定》的具体体现。

  (三)稳定机构队伍,提高人员素质,切实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的现实需要。由于对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形势认识不足,出现了机构队伍不稳定、基础工作不牢固、经费投入不足等问题。同时,工作人员的思想业务素质、依法行政水平和管理服务能力与新时期新任务的要求存在着差距;基层工作人员待遇难以落实,岗位津贴难以保障等问题也很突出。加强职业化建设,切实稳定机构队伍,建立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工作机制,更新工作理念,提升服务能力是队伍自身发展的需要,更是满足人民群众享有优质的人口计生服务管理的需要。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决定》精神,以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能力建设为主线,以提高综合素质为根本,以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和完善公共服务管理网络为重点,以培训教育为手段,以生殖健康咨询师新职业为突破口,推进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逐步实现队伍建设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为开创人口计生工作新局面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

  目标:5年内初步建立职业标准体系、学科教材体系、教育培训体系、评估认证体系和职业监管拓展体系。10年内基本完成全系统新一轮的全员培训任务;50%受训人员取得国家职业或执业资格。

  三、主要任务

  (一)统一思想,坚持稳定工作机构、队伍不动摇。在农村综合改革和城市行政区划调整中,确保人口计生机构和人员稳定,不得随意撤并和改变机构性质,按照常住人口规模比例配备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实施"强基工程",加强基层服务管理网络建设,选聘优秀人才充实基层队伍,落实村专干的工资待遇。

  (二)正确定位,把握职业化建设的规律和内涵。职业化建设的根本任务是规范以价值观、知识、技能和经验为核心的职业标准,构架以行政管理、科研与技术服务、生殖健康咨询和家庭计划管理以及群众工作"四位一体"的人口计生职业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网络布局。行政管理类要按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科研与技术服务人员按专业技术职称和执业资格要求为主,辅以生殖健康咨询职业制度进行管理;社区和村组相关人员以生殖健康咨询、家庭计划管理或早期教育职业资格综合服务为主。

  (三)规范运作,加快建立职业化建设的五大体系。职业化建设采取试点先行,循序推进。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制定职业化建设规划和职业标准,编写通用教材,培训师资,指导试点工作,筹建行业协会和职业资格认证机构。省级人口计生委负责确定试点市、县,制定计划,组织、指导试点工作,落实培训任务,开展本地评估检查。市(地)、县级人口计生委负责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逐步形成规范的职业标准体系、学科教材体系、教育培训体系、评估认证体系和职业监管拓展体系。

  (四)突出重点,全面加强综合能力建设。职业化建设的重点是加强能力建设。行政管理队伍要重点提高综合协调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要通过能力胜任模型研究,结合公共服务的工作需要,制定能力提升方案并组织实施。专业技术队伍要重点提高科学研究能力、技术服务能力和宣传咨询能力。实施三千人才工程,全面推动县乡级技术服务人员进修实习工作,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群团组织要重点提高社会工作能力和群众工作能力。

  (五)突破难点,上下联动推进改革创新。以生殖健康咨询师和家庭计划管理师为突破口,积极推进职业化建设的机制体制改革和创新。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交流,推动试点地区新职业资格认证和职称待遇衔接等难点问题的解决。试点地区要率先启动新职业培训、考试的组织和难点问题协调攻关,推动难点问题的解决。

  (六)求真务实,全面提升职业化建设水平。职业化建设在人口计生系统是新生事物,必须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坚持密切结合各地实际,试点先行,探索创新,指导实践,务求实效。坚持以群众需求为导向,以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赞成不赞成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提升职业化建设水平,实现职业化建设目标,塑造新时期人口计生工作队伍的新形象。

  四、加强对职业化建设试点工作的领导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人口计生委要加强对职业化建设的领导,明确牵头部门和分工协作单位的职责,将队伍职业化建设纳入到事业发展规划中,统筹兼顾,协调推进,确保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二)认真制定规划。要加强职业化建设的实证研究,制定中长期职业化发展战略规划和人才发展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加强组织协调。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要制定具体的职业化发展措施和方案,积极组织实施。

  (三)加强试点指导。在东、中、西部地区选择不同省(区、市)的市(地)、县开展试点。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对试点地区给予支持并实施指导。试点地区要在人口计生事业费中,专门安排职业化建设经费。注意创新示范模式,及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试点方案另行制定。

  (四)建立长效机制。要建立职业准入机制、培养机制、选拔任用机制、人员退出机制、人才激励机制、经费投入机制、监督评估机制等,确保工作人员责任、权利和义务相统一。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3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3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八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30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30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10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3.83%,2011年3月17日开始发行并计息,3月21日发行结束,3月23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半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3月17日、9月17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21年3月17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1年3月17日至3月21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辐射技术和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放射性废物包括:
(一)废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质污染或经清洁去污处理后仍超过国空标准规定限值的金属、非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液、废气;
(四)被放射性污染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五)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比活度大于37Bq/L);
(六)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尾矿砂和废矿石及有关固体废物(其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000Bq/kg);
(七)其它放射性废物。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
市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的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放射性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转产、退役)以及放射性废渣坝(库)的选址,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防治放射性污染的设施,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其建设项目不
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将废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
(二)擅自倾倒、堆放、贮存、焚烧、掩埋放射性废物;
(三)擅自转移或接受放射性废物;
(四)丢失、弃置废放射源;
(五)转让、收购放射性废物;
(六)超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七条 拥有核材料、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源(含仪器中配备的放射源)、含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产品、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
防治放射性污染的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监测核准。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须送河南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处置,进行长期监测管理。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必须建造专用贮存坝(库)存放,设立明显标志,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长期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的,应事先到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备案。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规定》要求。
未经登记备案的现有暂存场所,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登记备案。
暂时不用的放射源,本单位不具备存放条件的,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存放。
第十一条 在暂存场所存放的放射性废物,必须按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附标记、建立管理档案,明确专人管理,并采取防止放射性废物泄漏污染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废物窗口及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电离辐射标志和标牌。
第十二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产生、贮存(含暂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进行经常性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进出本省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必须报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送交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送贮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中、高放废液必须转化为不同类型的固化物;
(六)将放射性废物按短半衰期(T/2≤60天)、中半衰期(60天〈T/2≤5.3年)和长半衰期(T/2〉5.3年)的不同性质分别装入专用包装容器内;
(七)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0.04Bq/平方厘米;β〈0.4Bq/平方厘米;
(八)包装体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包装体积不超过30升,重量不超过25公斤。
第十五条 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收贮单位提供放射性废物的暂存记录或废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包括该废源原用途、原包装状况及使用情况等);
(二)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说明卡片;
(三)接受省放射性废物库管理人员检查验收,按规定办理入库手续;
(四)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放射性废物送贮、处置费用。
第十六条 收集、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并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管理规定,沿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运载车辆表面剂量率应低于0.2mSv/h,驾驶室内的剂量率应低于0.025mSv/h。超过表面污染控制水平时应采取去污措施。
第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入库后,收运人员、运载车辆和工具应进行表面污染检查,合格后方可离开废物库区。表面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的,必须采取去污措施。
第十九条 发生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在12小时以内向当地环保、卫生、公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办理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登记手续或暂存场所、废渣坝(库)不附设标志的;
(四)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将废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的;
(五)擅自倾倒、堆放、贮存、掩埋、焚烧放射性废物的;
(六)发生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的;
(二)丢失、弃置废放射源的;
(三)转让、转移、收购、接受放射性废物的;
(四)进出本省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未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或省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不按时交纳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费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每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破坏放射性废物库、渣坝(库)及暂存场所设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