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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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9〕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
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现转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
            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量,规范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依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
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
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排污单位排放的主要污染
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
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
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相结合的方式,掌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
  第四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依据国家及市和区县环保局确定
的名单进行监测,国控、市控重点污染源监测工作由市环保局负
责组织市和区县两级环境监测部门共同承担,区控重点污染源由
区县环保局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
  第五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按照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技术规定〉等3项技术规定的通知》(总站源字(2007)148号)中附件1《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技术规定(暂行)》、附件2《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质量管理规定(暂行)》、附件3《污染源监测数据报告技术规定(暂行)》等有关技术规定要求执行。
  第六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量数据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
一采集、核定、统计,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
放量。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
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每月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
  第七条 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符合
规范要求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后,实时传输监测数据,其自动监测
数据经有效性审核后,作为污染物排放量核定依据。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尚未与环保部门联网
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依据监督性监测数据进行污染物排放量核
定。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实验室比
对监测及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达不到规
定要求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
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
放量按照原环保总局《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
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
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的规定核算。
  第九条 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必须采用国家标准监
测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
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市环保局负责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
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每年对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质量控
制工作进行检查,并组织开展不定期抽查工作,检查、抽查监测
结果与区县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不一致时,以市环保局监测结
果为准。
  第十条 市和区县环保局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
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区县环保局要将污染源监督
性监测数据按季度报送市环保局。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环境监测部门在人
员配备和培训、仪器设备、实验用房和工作经费等方面满足监督
性监测工作需要;要保证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将其纳入年度
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3日起施行,至2014年1月13
日废止。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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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5号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2002年9月26日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负责。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加强组织、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一条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苗头,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三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五章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四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后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六章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指导,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四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四十三条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司法助理员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纠纷的调解活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31号

关于印发《“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已经国家环保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

   2.环境立法规划设想表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

前言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到2010 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党和国家高度重
视立法规划工作,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
规划〉的请示》的通知指出,实现立法规划,将为到2010 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
系奠定坚实的基础。这对于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
文明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05 年3 月12 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坚持依法办
事,把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对环保法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明确的目标。
今后的五年是落实这一目标的关键时期。环保法规建设规划是环保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
作,是落实国家立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十五”期间,全国环境保护事业取得积极进展,环境法规建设也取得重大成就。国家
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一批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批准了一批国际环境条约,
地方也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性环境法规、规章和标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更趋完善。
环境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 年修订)、《环境
影响评价法》(2002 年)、《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 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年)、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 年修订)等环境法律。
此外,还制定或修订了《渔业法》(2000、2004 年修订)、《水法》(2002 年修订)、《草
原法》(2002 年修订)、《防沙治沙法》(2001 年)、《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 年)、《土地管
理法》(2004 年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 年修订)、《种子法》(2004 年修订)、《可
再生能源法》(2005 年)、《文物保护法》(2002 年修订)等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
环境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 年)、《报废汽
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 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
理条例》(2002 年)、《退耕还林条例》(2002 年)、《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危险
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 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5 年)等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环保部门规章——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总
局令第30 号,200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总局令
第29 号,2005)、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8 号,2005)、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
环境防治办法(总局令第27 号,200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26 号,2005)、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总局令第25 号,2005)、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
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 号,200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
理办法(总局令第23 号,2004)、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总局令第22 号,2004)、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21 号,2004)、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总
局令第18 号,200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 号,2003)、环境影响评价审
查专家库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 号,200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总
局令第15 号,200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总局令第14 号,2002)、建设项目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 号,2001)、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
可证管理办法(试行)(总局令第11 号,200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9
号,2001)等一批重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清洁生产
审核办法、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等规章。
国际环境条约——近几年来,我国先后参与制定并批准了《巴塞尔公约修正案》、《京都
议定书》、《生物安全卡特赫拉议定书》、《关于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国际贸易事先知情同意程序
(PIC)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多边环境公约,
同时还签署了若干新的双边环境协定。
地方环境立法——地方环境立法不仅数量多,而且质量不断提高。在立法质量方面,各
地更加突出地方特色,更加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北京市重点针对大气污染防治,江苏
省针对长江流域水污染,黑龙江省突出居民生活环境的保护,重庆市强化三峡库区污染防治,
云南省加强高原湖泊的污染治理,陕西省针对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保护,西藏自治区突出
自然生态保护,广东省针对危险废物,武汉市针对社会生活噪声,苏州市针对建筑施工噪声,
先后制定了一大批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地方环境法规和规章。福建、广东等地还针对环境执
法工作的要求,创设了查封、暂扣违法物品等行政强制手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山东省
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江苏、浙江、上海等地制定了
环境保护举报奖励办法,均取得了很好效果。
地方环境立法不仅补充了国家环境立法的不足,适应地方环保工作的实际需要,而且还
有力地支持了国家的有关环境立法工作,同时为其他地方的环境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
迄今为止,根据《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
公害”的规定,我国已经制定了环境保护法9 部、自然资源法15 部;修订后的《刑法》专
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打击环境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制定颁布了环境保
护行政法规50 余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近200 件;军队环保法规和规章10
余件;国家环境标准500 多项;批准和签署多边国际环境条约51 项。各地方人大和政府制
定的地方性环境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共1600 余件。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更趋
完善。
但是,环境法规建设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突出表现在:一
是立法空白仍然存在,如有关化学品环境管理、土壤污染防治、核安全管理、生态保护、生
物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尚未制定;二是配套立法进展缓慢,如限期治理、总量控制、排污许可、
机动车尾气排放等方面的法规迟迟难以出台。
本规划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建议》和《国务院关
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要求,结合依法强化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科学发
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需要,提出今后五年(2006——2010)
全国环境法规建设的目标和任务,把我国的环境法规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完成国家
环境保护任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规划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树立全
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严格以宪法和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依法
行政的要求,认真落实中央提出的环境法制建设的目标任务,立足全面统筹兼顾和法制统一
的原则,不断完善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理论联系实际,加强环境立法,提高立法质
量,促进环境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规划的目标
根据我国环境立法的现状和我国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我国环境立法发展到2010 年,必
须实现“一个目标”,把握“两个重点”:
“一个目标”是指坚持现有环境法律体系,通过立足我国具体国情与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相结合,通过制定新法和修订现有法律的结合,到2010 年初步建立起促进资源节约型、环
境友好型社会和保障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律体系。
“两个重点”是指在不断完善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在法规体系建设和立法内容
两个方面,要始终把握重点:
——在法规体系建设方面,要突出重点: 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制定国家环境保护
的基本法——《国家环境政策法》,构建生态保护、核安全法律框架,完善污染防治法律法
规。
——在立法的内容方面,要力争重点突破: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公民的环境权益,畅通
公众参与渠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环境税费改革,企业环保成本内部化,加大处罚力
度,强化执法手段,明确民事责任,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更高”的问
题;强化政府环境责任,建立党政领导干部环保政绩考核评价体系;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建
立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制度等。
二、主要任务
(一)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
在各单项环境法律逐步到位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更高阶位的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
策法》,宣示国家环境政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确保实现全面建设小
康社会环境目标的需要,也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
明发展道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机制;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
和谐,都对新时期的环境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重大课题。环境保护涉及的社会关系具有全局
性、长远性、普遍性、根本性,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国家基本法律予以调整和规范。
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立法模式,主要是通过制定各单项法律,以单个环境要素为其调整
对象。随着各单项法律的先后制定和相继修订,在各单项法律之间导致彼此不协调,特别是
与之相伴的某些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规定,在不同的单项法律之间存在不协调,需要通过
环境基本法进行有效整合。
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应当规定以下基本事项:国家环境保护的目标、
原则和基本政策,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和体制,环境保护事务与其他经济社会发展事务的协
调机制,政府、企业和公众等不同主体的基本环境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各级政府的环境责任
以及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环境管理的基本权能和执法手段,基本法与其他环境保护单项法
律的关系以及其他基本事项。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出现,表明环境保护立法经历了从单项立法到综合立法的发展过
程。它要求国家从对单个环境要素的法律保护,发展到将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这是
法律体系发展的基本规律和趋势。
中国环境立法在1979 年起步之初,就有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设想。25 年来的环境
立法实践,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制定奠定了基础。目前,按照《环境保护法(试行)》制
定之初的设想,修改《环境保护法》,并将其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
议通过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努力推进。
(二)填补环境保护法规空白,完善法规体系
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填补环境保护领域法律空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循环经济促
进法》。
二是为填补生态保护的法律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自
然保护区法》、《生物安全法》、《土壤污染防治法》、《遗传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等法
律,《西部开发生态保护监督条例》、《农村环境保护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生
物物种资源保护条例》、《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与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生态示范管理办
法》、《有机产品管理办法》、《生态功能区划管理办法》、《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转基因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三是为完善核安全领域的法律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核
安全法》、《民用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和部门规章。
四是为填补污染控制领域中某些方面的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有毒有害
化学物质控制法》等。
五是为进一步明晰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环境污染损害
赔偿法》、《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办法》、《跨界环境污染损害赔付补偿办法》等。
六是为完善环境管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环境监测管
理条例》、《环境监察工作条例》、《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等。
(三)制定配套法规,增强可操作性
一是法律法规有明确立法授权的,抓紧完成授权立法。如《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管理条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管理规定》等。
二是需要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细化规定的。如,为了
明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给予罚款”的具体数额和幅度,需要制定《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行政处罚办法》。
三是对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制定实施性的法规,规定具体制度和措施。如:根据《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废弃产品的生产者延伸责任的规定,需要制定《特种产品和包
装物回收利用处置系列规定》;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环境影响后评估制度的规定,
需要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四是需要对法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法规的。如《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条例》、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四)根据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适时修订法律法规
抓紧完成《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启动《环境影响评价法》、《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修订。
(五)为履行国际环境条约需要配套制定的法律法规
主要包括:《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外来入侵物种环
境安全管理办法》、《生物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以及《危险化学品
进出口环境管理办法》等。
(六)将环境保护工作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主要包括:《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境友好企业评定办法》、《环保模范城市
考核办法》、《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生态示范管理办法》等。
(七)积极支持、指导和推动地方环境立法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9 条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 条,分别授权地方制
定关于个体工商户水污染防治的办法和关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办法。国家环保总局应当积
极支持、指导和推动地方制定相关的地方环境法规或者规章。
(八)参与相关立法,更加重视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环境保护密切相
关的立法活动
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多立法草案,其内容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按照
国家立法程序规定,国家环保总局有权通过对相关立法草案提出意见等方式,参与相关立法
活动。这种参与立法活动也是环境保护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后对这种参与立法的活动应
当更加重视。如:《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取
水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三、保障措施
(一)加大立法经费投入,保障立法工作进度和质量
政策法规制定是总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第一职能,是总局各个部门的工作重点。
立法前期基础研究、资料收集、实地调研、起草修改、专家论证、部门协调、广泛征求意见、
立法听证,以及向国务院法制办、人大法工委、环资委等上级机关汇报、与各部门协调、国
外考察等,都需要在经费安排上予以充分保障。经费投入不足,则无法保证立法工作进度和
立法质量。
(二)重视立法前期基础性研究工作,为立法工作提供坚实的科研和技术支撑
对环保的基本管理制度和措施,要有计划地列专题、请专人做基础性、前瞻性的科研课
题研究,要结合重大环保立法及重要管理制度,未雨绸缪,安排相关科研项目,做好立法的
基础工作。
(三)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完善立法听证机制,建立环保立法的专家库
在立法工作中,要按照《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落实
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对涉及新设行政
许可的、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以及媒体和老百姓关心的热点问题、领导关注的焦点问题等,
要畅通公众参与渠道,通过召开立法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和社会
各界的意见,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范围。为充分利用专家的知识资源以及他们在人大、政协、
学术界等的深远影响力,要建立专家库和专家网络,构建交流平台,进行经常性、深入的接
触,以各种形式推动立法工作。
(四)充分利用不同立法形式,综合采取多种立法方法,分层次推进环保立法工作
既要重视新法的制定,也要重视现行法的修改;既要重视修法的全面修改,也要重视关
键条款的小改;既要重视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也要重视部门规章、技术标准与规范的作
用;既要重视中央立法,也要重视推动地方立法。



— 15 —
附件二:
环境立法规划设想表
法 律
(专门性环境法律,15 项)
表一
序立法方式

法律
类别
法 律 名 称
制定修订研究
“十一五”
规划项目
1 环境保护法——国家环境政策法 √ √
基本
法律
2 环境影响评价法 √ √
3 循环经济促进法 √ √
4 环境损害赔偿法 √ √
5 危险物质事故应急、补偿与责任法 √
6 城市环境规划法 √
环境
管理
7 水污染防治法 √ √
8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9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10 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控制法 √ √
污染
控制
11 自然保护区法 √ √
12 土壤污染防治法 √
13 转基因生物安全法 √
14
生态
保护
生态保护法 √ √
15 核安全 核环境安全法 √ √
— 16 —
法 律
(相关性法律,23 项)
(“相关性法律”,是指由其他部门牵头起草,其内容与环保密切相关,
按照立法程序,环保总局应当参与起草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法律)
表二
立法方式
序号 法 律 名 称
制 定 修 订
1 土地管理法 √
2 农业法 √
3 畜牧法 √
4 城乡规划法 √
5 建筑法 √
6 西部开发促进法 √
7 食品卫生法 √
8 航道法 √
9 科学技术进步法 √
10 企业破产法 √
11 标准化法 √
12 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法 √
13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
14 海岛法 √
单项
法律
14
15 民法--物权法 √
16 民法--侵权行为法 √
17 民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
18 行政收费法 √
19 行政强制法 √
20 民事诉讼法 √
21 行政诉讼法 √
22 刑事诉讼法 √
23 仲裁法 √
基本
法律
9
其他 其他相关法律的制定或修订
— 17 —
行 政 法 规
(专门性环境行政法规,36 项)
表三
立法方式
序号
法律
类别
行 政 法 规 名 称
制定修订 研究
“十一五”
规划项目
1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 √ √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
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
4 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管理条例 √ √
5 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 √
6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条例 √
7 环境监察工作条例 √
8 水环境功能区管理条例 √
9 绿色采购条例 √
10 海岸带环境保护条例 √
11 渤海环境保护条例 √
环境
管理
11
12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13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条例 √ √
14 化学品环境管理条例 √ √
15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 √ √
16 防止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条例 √
17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
18 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 √
19 污水海洋处置工程管理规定 √
20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削减淘汰管理办法 √
21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处罚办法 √
22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23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24 跨界环境污染赔付补偿办法 √
污染
控制
13
— 18 —
立法方式
序号
法律
类别
行 政 法 规 名 称
制定修订 研究
“十一五”
规划项目
25 西部开发生态保护监督条例 √
26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
27 矿山环境保护条例 √
28 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条例 √
29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与管理条例 √
30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
31 外来入侵物种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32 农村环境保护条例 √
生态
保护
8
33 民用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
34 放射性物质包装与安全运输管理条例 √
35 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36 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



4
— 19 —
行 政 法 规
(相关性行政法规,12 项)
(“相关性行政法规”,是指由其他部门牵头起草,其内容与环保密切
相关,按照立法程序,环保总局应当参与起草或者
提出修改意见的法规)
表四
立法方式
序号 法律类别 行 政 法 规 名 称
制定 修订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2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和使用办法 √
3 特种产品和包装物回收利用处置系列规定 √
4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 √
5 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
6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7 船舶油污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办法 √
8 采砂管理办法 √
9 取水许可证管理条例 √
10 黄河水量统一调度条例 √
11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
12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相关法规
其他 其他相关行政法规的制定或修订
— 20 —
部 门 规 章
(87 项)
表五
立法方式
序号 类别 规 章 名 称
制定 修订
1 环境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
2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
3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管理办法 √
4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
5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公告办法 √
6 排污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
7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
8 环境信访办法 √
9 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 √
10 环境违法行为危害评估办法 √
11 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办法 √
12 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
13 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
14 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分级审批规定 √
15 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办法 √
1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
17 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
18 环境监察人员行为规范 √
19 环境监察执法标志和证件管理办法 √
20 环境监察工作制度和程序 √
21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
22 自然保护区环境监察规范 √
23 畜禽养殖环境监察规范 √
24 农村环境监察规范 √
25 铁路、公路环境监察规范 √
26 水利建设环境监察规范 √
27 环境污染导致健康损害判定程序和管理办法 √
28 环境监测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
29 国家环保先进技术示范推广办法 √
30 ISO14000 国家示范区建设命名办法 √
31 新车检测机构审核管理办法 √
32 注册环保工程师职业管理办法 √
33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
34 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
环境
管理
34
— 21 —
立法方式
序号 类别 规 章 名 称
制定 修订
35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管理办法 √
36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
37 南水北调东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
38 污水处理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
39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办法 √
40 二氧化硫总量分配管理办法 √
41 在用机动车检测委托管理规定 √
42 跨省界污染赔付管理办法 √
43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
44 固体废物出口管理办法 √
45 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登记办法 √
46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定导则 √
47 固体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
48 企业终止变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49 危险废物名录 √
50 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
51 危险废物代处置环境管理办法 √
52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费用预提管理办法 √
53 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
54 海洋倾倒区审核备案办法 √
55 空气质量监测规范 √
污染
控制
21
56 生态示范区管理办法 √
57 有机产品环境管理办法 √
58 生态功能区划管理办法 √
59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
60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61 转基因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生态
保护
6
62 HAF01 核动力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
63 HAF201 研究堆设计安全规定 √
64
HAF101/03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三 研
究堆安全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65 高温堆电站设计安全规定 √
66 高温堆电站运行安全规定 √
67 原型快堆电站设计安全规定 √
68
民用核设施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四 核燃料循环设施安
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

69 HAF301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规定 √
70
核安全
27
HAF600/01 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 √
— 22 —
立法方式
序号 类别 规 章 名 称
制定 修订
71
HAF600/02 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二 核设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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