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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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通知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等


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通知

1986年3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保卫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各高级陆军学校政治部保卫部,各军区、海军、空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精神,结合部队的实际情况,对条例中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通知如下:
一、军事法院直接受理下列案件:
1.遗弃伤员案(第十五条);
2.虐待俘虏案(第二十一条)。
二、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下列案件:
1.武器装备肇事案(第三条);
2.泄漏、遗失军事机密案(第四条第一、二款);
3.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案(第五条);
4.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案(第八条);
5.虐待部属案(第九条);
6.违抗命令案(第十七条);
7.假传军令案(第十八条);
8.军事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三、保卫部门负责侦查下列案件:
1.为敌人或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密案(第四条第三款);
2.逃离部队案(第六条);
3.偷越国(边)境外逃案(第七条);
4.阻碍执行职务案(第十条);
5.盗窃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案(第十一条);
6.破坏武器装备或者军事设施案(第十二条);
7.战时自伤案(第十三条);
8.战时造谣惑众案(第十四条);
9.临阵脱逃案(第十六条);
10.故意谎报军情案(第十八条);
11.贪生怕死投降敌人案(第十九条);
12.掠夺、残害战区无辜居民案(第二十条)。
本通知自1986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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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次级定期债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次级定期债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4〕23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丰富保险资金投资品种,改善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有效分散风险,现决定允许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为加强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投资的次级债应当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发行,符合《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银监发〔2003〕25号)规定的银行定期次级债务。

  二、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投资次级债。投资次级债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8%;投资一家银行发行的次级债比例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1%;投资一期次级债的比例不得超过该期次级债发行量的20%。

  三、保险公司不得投资期限超过6年的次级债。

  四、保险公司只能投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

  五、保险公司投资次级债,要注意防范利率风险,投资固定利率次级债和浮动利率次级债相结合,力求投资品种多样化。

  六、保险公司投资次级债,应在每笔次级债业务发生后10日内,将与商业银行签定的投资次级债的协议复印件报告保监会。

  七、保险公司购买次级债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购买次级债。

  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次级债按本通知执行。

  九、外资保险公司在华一级分公司投资境内次级债,按本通知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50号



《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六年二月十九日





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发展,提高城市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等公共活动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具有独创性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雕塑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结合地域文化特点,突出艺术性、纪念性、象征性、群众性、标志性和装饰性。

第五条 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

(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

(二)损害民族情感,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

(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

(四)其他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全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雕塑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城市雕塑建设及维护。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参与雕塑公园和公共城市雕塑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城市雕塑建设,负责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发展改革、城市园林、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文化、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办理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审批。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城市园林、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公共雕塑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按照规定审批政府投资的城市雕塑项目。

市城市园林部门负责会同市市政、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占用城市绿地和其管辖的城市广场建设的城市雕塑的选址意见,负责场地占用审批管理和雕塑建成后的维护保养。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查处城市雕塑建设与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市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市市政等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内部建设的城市雕塑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雕塑设计应当和周围建筑、景观氛围相协调。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前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城市雕塑,雕塑题材的立项审批和设计审批,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设计、建设城市雕塑,应当委托相应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施工任务。

设计、承建单位或者个人对设计、建设的城市雕塑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 设计城市雕塑,不得抄袭他人作品。

第十五条 建设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室外雕塑除外。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为实施创作、保证雕塑艺术质量提供必要的条件。需要变更创作、设计方案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征得原创作、设计者的同意。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者应当对雕塑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指导,保证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创作、设计、承建单位,按照设计方案进行评估验收。评估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并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

城市雕塑交付时,设计和承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雕塑的维护工艺和方法。

第十九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相关资料全部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创作、设计、承建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组成评审组,对创作、设计方案进行评审、论证,优化创作、设计方案;对在重要位置设置的城市雕塑,重要题材雕塑,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或者公共雕塑,建设单位还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方案评审、论证时,评审组专家人数不得低于评审组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按照维护工艺和方法进行维护管理,保持雕塑的完好与整洁。保修期内,承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公共雕塑、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按照签订的维护责任书确定管理维护职责。其他雕塑,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单位履行管理维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雕塑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进行建设、冠名及管理维护。

第二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保护城市雕塑的知识产权。建成的城市雕塑,创作者有权署名。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书面同意并签订协议,不得擅自复制、抄袭城市雕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有劝阻、举报损毁城市雕塑和违反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雕塑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创作出社会公认的精品雕塑和优秀雕塑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尚未规定处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或者管理维护人应当自行拆除;未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按件数每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公共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件数每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毁坏城市雕塑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画、粘贴、搭建、吊挂、拉线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幅)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维护管理不善,造成城市雕塑污损、残缺严重的,责令限期清洁或者修复;逾期未清洁或者修复的,按件数每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或者施工业务的,责令退回取得的相关费用,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雕塑建设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