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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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1998年1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亦指用人单位在生产或工作中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分为:
(一)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或轻伤事故;
(二)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
(三)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第五条 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恰当。

第二章 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会和其他有关机关,并在24小时内将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址、类别、伤亡情况、简要经过、原因分析)报告前述有关部
门。
第八条 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及1次死亡1-2人的事故报至省级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
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现场,组织抢险、施救。
用人单位因抢险、施救而必须移动现场时,应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摄像等保护性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视情况立即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事故和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本单位生产、技术、安全部门和工会的有关人员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死亡1-2人的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以及与劳动行政部门同级的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市(地、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本级有关部门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有关部门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本单位生产、技术、安全部门和工会的人员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伤事故、死亡1-2人的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特大伤亡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本级有关部门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有关部门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急性中毒事故调查组应有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七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伤亡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伤亡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伤亡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隶属关系,伤亡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伤亡事故经过、原因、责任,处理建议、整改和防范措施。必要时,还应有伤亡事故鉴定资料。
第十九条 一般伤亡事故应在伤亡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应在9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二十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
第二十一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准确地确定事故性质,并实事求是地认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伤亡事故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前述各类责任可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本办法规定由企业自行组织伤亡事故调查的外,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伤亡事故原因、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不赞成的,应报请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如仍
不能达成一致性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章 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
(一)轻伤、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报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复,并抄送批复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复,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死亡1-2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复,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和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复。
一般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批复机关只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认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由有关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五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的无人员伤亡但直接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以前发布的有关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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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湖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湖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湖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报告》
(鄂劳社〔2001〕31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附
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湖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关于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关于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85年9月5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界银行”)一致同意在北京设立世界银行代表处(以下简称“驻京代表处”),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世界银行委派一名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常驻代表,并向驻京代表处委派世界银行为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委派常驻代表前,世界银行将把代表人选通知政府,并就委任事宜同政府协商,以取得同意。世界银行将把随代表在京居住的家属姓名通知政府。这一程序将适用于拟派往驻京代表处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的家属。

  第二条 世界银行常驻代表的职责
  世界银行常驻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世界银行,并在世界银行授予他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世界银行在中国的所有的业务活动。常驻代表应促进世界银行与中国的合作关系,同中国财政部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常驻代表应能同财政部进行直接接触,并应在遵守政府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能同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直接接触。

  第三条 特权和豁免
  政府确认《世界银行协定》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的各项规定均适用于世界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资金、财产和资产。世界银行常驻代表享受政府给予使馆馆长的待遇。政府还同意世界银行、其常驻代表和工作人员享受的特权和豁免不低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享受的特权和豁免。
  世界银行确认,在政府确认的上述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世界银行常驻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定。

  第四条 驻京代表处的安全保卫
  政府将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以保证驻京代表处及其人员的安全。

  第五条 政府提供的帮助和公共服务
  政府将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以便利因公务而访问驻京代表处的一切人员进入、旅居和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同意向驻京代表处、常驻代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通讯、运输、公共服务及公共设施等便利应不低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在这方面享受的便利。

  第六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自政府和世界银行授权的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即可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世界银行代表
    财政部副部长          东亚太平洋区副行长
     李  朋          阿蒂拉·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