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等2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3:49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等2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等2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的公告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 车载终端技术要求》等2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8日起实施。
  2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JT/T 794—2011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 车载终端技术要求
  2.JT/T 795—2011 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
  以上发布的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网站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章)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道路运输条例(送审稿)》中赔偿限额制度的质疑

张旭科
(中国矿业大学法学系 江苏徐州 221008)


近日,《道路运输条例(送审稿)》中对每名旅客的赔偿限额作了规定,规定每名旅客的赔偿限额为40000元人民币。该《条例》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的目的和作用是:一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较高,经营风险较大,建立赔偿限额制度就有利于保护承运人的权益;二是为旅客索赔提供法律依据,便于事故处理,减少事故纠纷。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该《条例》的这项规定如果得以实施,是否能够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目的呢?
我国《消费者权益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40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客运运输中旅客的伤亡,我国《合同法》第302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因此,作为承运人或者说提供服务一方的客运公司,对于在客运过程中造成旅客的伤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客运公司需赔偿的金额将是多少呢?这在《消费者权益法》和《合同法》中都没有做明确的规定,而往往需根据旅客的伤害程度以及当时当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如果旅客依据《消费者权益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则还需根据法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怎么样认定和判决来确定。这样的话,对于客运公司来说,赔偿的金额是无法确定的,有的只有几百、几千元,有的却会是几万、十几万的巨额赔偿(现实已经发生过赔偿额度在十万以上的旅客损害赔偿)。现在,我们假设这样两个条件:一是在客运公司需赔偿的金额为十五万人民币(十五万人民币是旅客依据《消费者权益法》及相关规定计算出来,并是法院经过确认认定合法的部分)的法庭庭审中;二是《道路运输条例》已经实施,并且其就是规定了每名旅客的赔偿限额为40000元人民币。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客运公司根据《条例》提出的“每名旅客的赔偿限额为40000元人民币”的抗辩,能否对抗旅客依据《消费者权益法》及相关规定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额为十五万人民币?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律的效力明显优于条例的效力;当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相冲突时,就得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所以客运公司根据《条例》提出的“每名旅客的赔偿限额为40000元人民币”的抗辩是无法对抗旅客依据《消费者权益法》及相关规定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作为法院也当然会支持旅客的诉讼请求,判令客运公司承担十五万元的赔偿。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该《条例》对赔偿限额的规定是无法对抗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如果要使这一赔偿限额制度在实践得以有效地贯彻执行,现在只有两个解决途径:一是在出台《道路运输条例》的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对道路运输中旅客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进行明确的规定;二是尽快出台《道路运输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这一赔偿限额制度。如不这样,敢问:承运人的权益何以得到保护?何以能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目的?这样的条例的规定制定出来又有何意义?
在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道路交通运输业也越发显出其重要性,虽然近几年来,我国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法制建设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交通部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已先后颁布实施了《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但是这些规章、条例一遇到法律的冲突,就会显得那么的苍白无力,敢问:这样的规章、条例制定出来有何意义?希望有关部门尽快重视这一问题,让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制能够更加和谐,而不是杂乱无章!

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市长 乃依木·亚森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的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职责逐级分解到各执法岗位,明确责任人,建立健全相应制度,并进行监督、考核、奖惩的一种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客观、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要公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考评。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考评。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领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考评。

  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落实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和考评的工作机构。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制机构是其所属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和考评的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机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领导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制定本年度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计划,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以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应当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职责制度。对本机关的执法依据定期梳理,将法定职权、执法责任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送有审查权的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执法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本机关执法的依据、条件、权限、职责、时限、程序、范围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制定执法人员培训和考核方案,提高执法人员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做好行政执法证件领取、使用和收回等工作,并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

  执法人员申领执法证件前,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综合法律培训或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因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缴分离,不得对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挂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执法文书。制定执法案件立案登记、调查取证、案件审批以及执法文书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处罚、许可、复议、应诉统计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将半年的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表及重大处罚、许可情况报备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评议考核制度。采取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通过案卷评查考核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定期或不定期对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建立执法质量、量化指标考评档案。

  对行政执法部门采取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要听取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每年报告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案件回访制度,依法受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当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合法、精简的原则进行审核和协调,并在十二月三十日前批复行政执法部门。

  各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与本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公务员年度考评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采取听汇报、抽查、调阅执法案卷、开展问卷调查、核对有关文件材料和不定期检查等方式。考核结果实行百分制。

  得分91分以上为优秀,81-90分为合格,61-80分为基本合格,低于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忠于国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形象;

  (三)倾听群众意见,维护群众利益,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六)执行公务时举止端庄,仪表整洁,用语文明;

  (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提出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

  (四)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滥用职权,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者包庇违法行为;

  (八)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四)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考核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五)对被考核部门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对第一责任人及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社会各界反映其执法形象较差的;

  (五)对考核工作或者上级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建立投诉、举报和案件回访制度并依法受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辞职、辞退、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行政执法机关未及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送交发证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改正,并依法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年度检查计划未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未按照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未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布,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的处理,或者由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无效或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优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隶属关系予以通报表扬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考核项目和评分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