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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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的通知

财综[2008]70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申请设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收费项目的函》(卫规财函[2008]26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的有关规定,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在疫苗受种者或监护人、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并申请技术鉴定时,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预缴。经鉴定属于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安排;由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缴库时暂列《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47项“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50目“其他缴入国库的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2009年以后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填列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履行职能的需要统筹安排。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同时,应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八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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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九日

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 、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六条 全市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作。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编制统一规划。
规划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使用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矿井疏干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时,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对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项目加以限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严禁在划定的饮用水保护区域内建设与饮用水无关的新水源工程,对已有的水源井视情况逐步封停;严禁在划定的饮用水保护区域内及能够影响其水质的范围内从事直接或间接污染饮用水保护区的一切生产和生活活动,不得设置排污口,不得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等其他废弃物;对已污染或可能造成污染并占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单位和个人,应逐步治理或迁出。
第十四条 水源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水质污染。公共供水水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停;报废的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以水泥灌浆回填。
第十六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黄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暂缓征收水资费的除外。
水工程是指闸、坝、引水式电站、渠道、人工河道、截伏流、虹吸管、扬水站、机电井等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上安装水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取水量计收。
无水计量水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纳入预算内管理,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 
第十八条 凡直接从黄河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办理取水许可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无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下列水质管理要求:
(一)取水处水体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水质要求; (二)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饮用水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污染物的退水;
(三)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四)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河道、湖泊等水体的退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的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条 直接从黄河或地下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建设项目立项和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技术依据。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二十一条 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法人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向有权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再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方式、地点、水量等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由具有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验收的同时,提交取水工程相关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取水许可证,申请人方可取水。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和图改,拥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因所经营的项目破产或倒闭,其取水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所经营项目依法转让的,由新法人代表重新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四条 承揽凿井取排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排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先到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工程,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和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实施有关水政监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
(二)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五)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六)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的;
(八)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九)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十)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十一)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十二)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取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阻挠水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乌海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乌海市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缓解水资源紧缺的状况,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全面节约和有效保护全市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约用水,是指在全社会各行业、各领域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过程中,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资源化的程度,杜绝浪费。
第四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的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用水单位的实际,核定用水单位用水指标。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要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指标手续。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根据生产、生活的一般用水状况和节约用水潜力,制定生产、生活用水定额。行业用水定额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限制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发展。
第八条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条 取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交纳不同的资源费或供水水费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取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性质类别中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一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超出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资源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收取累进加价费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立项审批、环保部门环评及建设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应当就节约用水设施方案列为重要内容进行严格把关,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十三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污水处理回用等办法,减少污水排放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5%。 
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
第十四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调整农林业用水结构。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农林灌溉应当限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地表水、雨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积极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五条 农业用水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量收费。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约用水器具,并在施工前按照选用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建设单位安装的节约用水器具符合规定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更换节约用水器具,达到规定标准后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
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器具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使用分户水计量设施;原住宅未安装分户水计量设施的,应当有计划地安装。逐步取消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的包费制。
第十八条 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备,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现有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节约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下的,所用水量减收水资费10%;节约计划用水量在30%(含)—60%的,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20%;节约用水计划用水量在60%(含)以上的,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30%。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累进加价费用。超计划用水量不足10%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1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10—20%(含)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2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20—25%(含)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3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25—30%(含)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4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5倍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核减用水指标、停止供水、吊销取水许可证等处罚: 
(一)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
(二)节水设施、设备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
(三)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节水设备或节水设备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用,逾期不改正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月用水、节水统计报表或者供、售水量,逾期拒不改正的;
(七)擅自拆动自建设施水计量器具铅封窃水,超越水表设旁通管的; (八)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的;
(九)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十)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
(十一)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型卫生洁具的;
(十二)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
(十四)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
(十五)取用水单位没有制定节水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乌海市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是独立的、中立的诉讼主体。证人证言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就自己所感知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和意义。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证人作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小,影响着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作了一些规定,明确了证人出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和惩罚,但这些方面的规定仍然不够合理、完整,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制度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证人强制出庭、刑事证人保护、刑事证人作证补偿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在立法上充实了我国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

(一)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可见,只有兼具上述三项条件,证人才有必要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

(二)规定了证人免证权。

未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前,我国并没有关于证人免证权的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的近亲属的免证权: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享有免于作证的特权。

(三)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司法机构应采取的证人保护措施,同时赋予了证人或者其近亲属在面临人身安全危险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保护的权利。

(四)规定了证人补偿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的证人只有出庭作证义务没有经济补偿的状况,明确了证人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时候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证人出庭作证,是其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证人因此付出的费用、受到的经济或其他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会极大地改善我国证人出庭难的现象,推动我国的庭审改革。但是从我国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结合上看,证人作证制度还有缺陷尚待进一步完善。

(一)在刑事证人资格上,我国确立了以证人是否明辨是非和正确表达为标准,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表述也不够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对证人不出庭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但条文第二款第(三)、(四)项过于笼统、含混,使得该规定成为了空头条文。刑诉法修正案未对刑事证人作证资格作出新的规定。

(二)对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仅是对刑事资格进行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四种不出庭的例外情形,但是不够全面,也比较原则、宽泛,起不到其应有的作用。这对于实施并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十分不利。

(三)证人免证权上,我国仅仅规定了被告的配偶、父母、子女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公务员、人大代表基于公职身份得知的国家秘密、医生基于职业性质得知的他人的秘密等,这类证人往往由于坚守国家秘密,坚持职业操守的原因不愿出庭作证,而法律并未规定这种情形下的免证权。

(四)在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上,我国规定的是由法院确定是否有必要强制证人出庭。此规定并未设置相应的程序,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司法实践中则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自身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证人强制出庭的条件都被“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化解,又恢复了证人可不出庭的现实。应该设置证人可不出庭的程序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五)我国在刑事证人保护上,保护力度不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刑事证人保护具体由公、检、法三机关负责,此外证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上述三机关请求保护。上述规定没有区分公、检、法三机关的保护时限、证人保护过程中的职责分工和证人保护的具体保护措施,容易出现公、检、法机关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同时,证人的财产安全如何保护,法律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也没有规定对证人保护不利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使得证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六)在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上,我国明确了证人作证补偿的原则。没有绝对的权利,也没有绝对的义务,当法律要求公民尽义务而漠视其权利时,换来的只能是义务人对义务的漠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修改前,证人只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没有权利。证人出庭作证后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这使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证人履行了义务,没有你得到相应的权利,又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客观上损害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后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这是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进步。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法律并未明确刑事证人经济补偿的标准和具体的实施办法。司法实践中,证人来自不同的地域、不同的行业、从事不同的职业,若不明确补偿标准,这一制度将无法得到很好的落实。

三、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的建议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长期以来一直困扰我国刑事诉讼庭审,随着《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的修改,刑事证人出庭难的状况将会得到不少改善。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难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解决这一难题应该循序渐进,不能一蹴而就,因此,提高证人出庭率将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通过考察国外证人作证制度,立足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就改进和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出以下构想:

(一)细化证人资格制度。

1、原则上规定每个人都有作证的资格,自然人只要具备必要的感知、记忆和表达的能力,就应该赋予其证人的资格,同时作例外的规定;2、 年龄、生理、精神上有缺陷的人也可以作为证人,其年龄、生理以及精神状况只是影响证言可采性的因素,因此不必将其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3、明确侦查人员以及其他特殊人群的作证资格。侦查人员对于通过侦查活动了解的案件事实,有资格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侦查人员不得拒绝作证。法院可以应控诉方或者辩护方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主动通知侦查人员到法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

(二)证人出庭作证例外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例外制度适用范围包括如下情形:(1)证人已经死亡,或经查找确实下落不明,或丧失了作证行为能力,或在国外难以通知和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赶回法庭作证的;(2)证人身患严重疾病或精神疾病无法出庭;(3)证人年老体弱、行动极为不便利;(4)未成年人;(5)由于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或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证人确实不可能到庭的;(6)控辩双方同意将该证人的书面陈述作为证据的;(7)证人在先前审判程序中所作的证言笔录,且该笔录记载的争议点与当前审判程序的争议点一致的;(8)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其先前陈述可以用来质疑其在法庭上陈述的可信性;(9)其他确属特殊情况,且经审查核实后,由法官报请法院负责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关键证人可以不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