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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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7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经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自愿、无偿地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公益性行为。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经本人申请,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和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无偿、诚信、有益的原则。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报道。

  第六条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和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是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符合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后开展活动。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成为市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团体会员。

  市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法在各行业建立分支机构;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可以设立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基层组织。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助老扶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科普宣传、科技推广、医疗护理、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应急救助、海外服务、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 本市实行青年志愿者注册制度。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通过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一)年满十八周岁。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二)具备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相应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相关青年志愿服务所需的培训;

  (三)选择与自身行为能力相适应的青年志愿服务项目;

  (四)获得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有特殊困难时优先获得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其他青年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青年志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七)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八)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自觉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形象,不得以青年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三)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接受志愿服务者的个人隐私;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青年志愿者招募、注册、管理、考核、表彰等工作;

  (二)制定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项目并组织实施;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合法权益,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与交流活动;

  (五)青年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对需要志愿服务的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求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组织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青年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能力、身心状况相适应。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志愿者进行业务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并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身体伤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可以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商,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并鼓励青少年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民政、卫生、体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者组织提供相应信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专门用于志愿服务事项,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者、青年志愿者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青年志愿服务的宗旨和范围;与捐赠人、资助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捐赠人和资助人依法享受有关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青年志愿者建立基本状况和志愿服务情况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有志愿服务经历的青年志愿者。

  第二十五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青年志愿者造成损害的,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青年志愿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损害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对利用或者变相利用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青年志愿者组织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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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集中纳税货物凭北京海关盖章的合同副本放行的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进口集中纳税货物凭北京海关盖章的合同副本放行的规定

1989年11月16日,海关总署

一、为了加强关税征管工作,完善集中纳税管理制度,防止漏税和重复征税,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专业总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均简称外贸公司),负责向国外订购并承付货款的属于集中纳税的进口合同,应于合同签订后,持合同副本和申请集中纳税合同清单(见附件一)各一式二份,送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申请加盖集中纳税戳记。
三、北京海关审核外贸公司递交的合同和清单后,对符合集中纳税条件的合同,一份加盖“北京海关审核专用章——集中纳税”戳记,同时在一份合同清单上批注签印后,一并退还公司;另一份合同副本和合同清单由北京海关留存。
凡是一个合同货物分几个口岸进口的,各公司应持相应份数的合同副本送北京海关,经核定盖章后,由公司分寄有关口岸。
四、各外贸公司应及时将已经盖章的合同副本寄交各口岸申报进口人。货物进口后,各口岸申报人向进口地海关申报货物进口时,必须在进口报关单上加盖“集中纳税”戳记,并随附已经北京海关审核盖章的合同副本和其他必备单证。
五、进口地海关对申报为集中纳税的货物,应凭北京海关盖章的合同副本,按集中纳税货物验放,如手续不全的,一律在进口地纳税。
属于集中纳税单位进口的索赔、溢卸货物和合同外的随附货物,以及展览物品,一律在进口地海关纳税。
六、北京海关应将留存的一份合同副本中的合同号、品名、数量、金额、到货日期等项内容输入计算机,并定期将已到期的合同与已征税的结算单进行核对。
各公司必须在每年五月一日前,将上一年度合同的尚未执行部分列表送北京海关,由北京海关进行核对。
七、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1.对于先发货后签订合同的属于集中纳税的货物,公司未能先向海关申请盖章的,应持装船通知单或其他有关单证送到北京海关,经审核同意后,由北京海关签发通知单〈见附件二〉,通知进口地海关按集中纳税货物验放。合同签订后五天内,公司应即向北京海关递交合同,由北京海关按集中纳税予以征税。
2.对于临时更改进口口岸的合同,公司应及时通知原到货口岸的进口申报人,将北京海关已签章的合同副本寄往更改后的口岸。如未及时寄到而进口地海关已予征税的,北京海关可凭进口地海关已予征税的凭证不再予以征税;如发生重复征税的,在北京海关的集中纳税中予以退税。
3.对于已经加盖集中纳税戳记的合同如有变更和撤销,公司应在变更和撤销后五天内通知北京海关,其中属于变更的合同,公司应将合同更改通知书送北京海关审核盖章,进口地海关凭原已盖章的合同和合同更改通知书验放;属于撤销的合同,公司应将撤销合同协议书送北京海关,并负责收回原已盖章的合同副本送北京海关注销。
八、对临时决定改为地方执行原已盖集中纳税戳记的合同,仍应按集中纳税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九、外贸公司如未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因而造成漏税的,海关将根据《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本规定自公司签订“九0”年度的合同起生效。在此年度以前签订的集中纳税货物合同,仍按(87)署税字1250号文“关于建立与口岸海关放行的集中纳税货物进行核查制度”的办法进行核查。
十一、本规定未列的事项,仍按(84)署税字800号文和(88)署税字529号文规定办理。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实施。
附件一:申请集中纳税合同清单
编号:
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
我公司下列合同申请集中纳税,请予以审核。
合同号:

共 份
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海关批注:
海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集中纳税货物通知单
编号:
--------------海关:
--------------公司因下列合同尚未正式签订,经我处审核,同
意按集中纳税货物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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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同 号|品 名|数 量|金 额|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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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盖章)
年 月 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的通知
  

省内各市财政局(不含大连市):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规定,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为进一步做好近期的退税工作,严格执行再生资源退税政策,有效防范退税审批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实地审核力度。按照财政部文件的要求做好初审工作,指导企业规范申报,提高再生资源退税工作效率。对辖区内退税增幅较大或有异常情况的企业要进行现场审核,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立即要求企业纠正,并将结果及时报送我办和辽宁省财政厅。

  二、进一步加强与同级税务、商务、公安、工商、人民银行、环保等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及时告知再生资源企业的征税、退税和退库情况,确保退税政策的高效、顺利贯彻执行到期。

  三、对我办下发的再生资源退税批复文件,要及时办理退库相关手续,确保再生资源退税政策执行到位。对不按时退付的,经查实后,将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我办将适时对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进行专项调查或检查,坚决查处企业违规申报、甚至骗取国家退税款等问题。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