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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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政府令第159号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业经2007年11月1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行政立法工作效能,提高政府规制建设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现行有效的市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市政府组织开展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对市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时,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所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价。



  第四条 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配合实施效果考评工作;实施部门或者单位的相关工作情况,作为该部门或者单位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的内容。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的内容:

  (一)实施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的解决效果;

  (二)面向社会宣传情况;

  (三)学习、培训情况;

  (四)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细化自由裁量权等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五)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协调情况;

  (六)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及对策。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按照“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对市政府要求的,以及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即时组织开展实施效果考评。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视察所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同时列为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项目,并参加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的检查、视察。



  第七条 对于确定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向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下达书面考评通知。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接到书面考评通知后,应当于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开展自评,并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报送自评报告。

  对于即时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直接组织考评工作。



  第八条 开展实施效果考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邀请有关专家开展咨询论证,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

  (二)召开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执法义务监督员座谈会;

  (三)与外地同类立法进行比较研究;

  (四)组织开展问卷调查、执法现场评议,征询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知识测试;

  (六)查阅依据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

  (七)其他方式。



  第九条 实施效果考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二)有关部门不予密切配合的,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处理;

  (三)需要制定配套制度而未制定的,责成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条 对于经过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合法、合理且实施效果良好的,予以保留;

  (二)部分条款确需调整的,予以修改;

  (三)主要内容违反上位法、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实践中已不执行或者所规范的内容已经由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涵盖的,予以废止;

  (四)部分条款需要进行立法解释或者应用解释的,予以解释。

  对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按照有关立法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年度内未进行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自行清理,并于12月份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分别报送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清理意见。

  对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意见,还应当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上位法发生变化;

  (二)执法主体发生变更;

  (三)调整对象发生变化;

  (四)国家、省、市部署开展集中清理或者专项清理;

  (五)相关部门和单位产生重大争议;

  (六)其他影响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内容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到有关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责成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并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答复意见进行审核后书面答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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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3〕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导和推进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工作,促进科技和经济紧密结合,加快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了《“十二五”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十二五”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规划


                         科学技术部 发展改革委
                            2013年3月1日






附件:
“十二五”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规划
   国家重大创新基地是指以实现国家战略目标为宗旨,以促进创新链各个环节紧密衔接、实现重大创新、加速成果转化与扩散为目标,设施先进、人才优秀、运转高效、具有国际一流水平的新型创新组织。
   开展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是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更好服务于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部署。
   本规划依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制定。
一、形势与需求
   当前,国际竞争焦点日益从经济社会向科技前移,科技创新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驱动力,从根本上改变着全球竞争格局。新科技革命和全球产业变革步伐加快,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产业发展一体化趋势更加明显。全球科技创新日益呈现出开放性和系统性的新特点,更加强调创新要素的流动与创新资源的集成配置。协同创新、开放式创新等新型创新方式已成为当今科技创新活动的主要发展方向。美国、欧盟、日本、俄罗斯、印度陆续发布了新的科技发展战略,都将重大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列入科技发展的总体布局,加大支持力度,集聚资源开展协同创新,不断提高科技竞争力。
   我国正处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关键时期和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经济结构尚不合理,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仍未根本改变,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总体科技水平及创新能力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很大差距。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安全和战略利益,必须坚持把科技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为此,需要部署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以大幅提升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推进创新成果转化与扩散,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探索创新驱动发展的新模式。
   改革开放以来,面向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需求,我国陆续建成了涵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各环节、多层次的创新载体,如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这些创新载体集成创新资源、攻克科技难关、转化科技成果、汇聚创新人才、探索管理制度,有力地支撑了我国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但是也应清醒地看到,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总体要求相比,现有创新载体和创新驱动模式仍有一些不足和薄弱环节,主要表现为:尚未形成创新链各环节相互衔接、开放合作的创新模式,难以满足以国家战略为目标的重大创新需求;创新载体之间存在系统封闭问题,缺乏协同创新机制,整体创新效能有待提升;创新资源相对分散,统筹协调不足,创新要素的流动与集聚机制有待建立。为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发挥创新链上各类创新载体的整体优势,亟需在现有创新载体基础上,优化和集成创新资源,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以新的组织形式,跨领域、跨部门、跨区域集中组织实施面向国家目标的协同创新。
二、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功能与定位
   通过对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各环节的整体规划和统筹部署,加强顶层设计,促进创新链上各类创新载体的紧密合作,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从整体上具备以下四个功能:一是围绕国家战略目标,发现、提出、承担并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任务,保障国家重大需求,提升我国核心竞争力。二是集成优势科技创新资源,建立开放共享和协同创新机制,进行重大原始创新与集成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持续保持科技创新的引领地位,推动科技创新服务于关键领域和重点产业的发展。三是实现创新成果的快速转化与扩散,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支撑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四是吸引、汇聚、培养科学、技术、工程与产业化高水平领军人才与创新队伍。
   国家重大创新基地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通过集成创新链各环节的创新资源,推进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骨干企业等不同创新主体的互动与合作,探索形成多种形式的政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模式,推动建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紧密结合、协调发展机制,加快创新成果的转化与扩散,从而有效促进技术创新、知识创新、国防科技创新、区域创新和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的紧密衔接,强化五大创新体系的支撑和互动,提高国家创新体系的整体效能,推动国家创新体系的协调发展。
   推进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通过机制创新和政策引导,优化科技资源,促进协同创新,推进各类创新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分工合作,为相关领域和产业提供基础研究、工程化技术及产业技术研发与服务,形成可快速扩散的重大技术和产品。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将进一步促进转制院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充分利用与优化现有创新资源,建立市场导向的技术创新机制,为行业共性关键技术提供长期稳定的科技支撑;推动建立企业主导产业技术创新的体制机制,有效发挥企业在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中的主体作用;进一步推进协同创新,充分发挥国家科研机构的骨干和引领作用以及高等学校的基础和生力军作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将探索新的科技管理体制,加快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建立科学合理的宏观管理、治理结构及评价制度,统筹配置科研设施、研发任务、人才团队等创新资源,不断完善创新激励政策,构建创新链各环节紧密结合、各类创新主体协同合作的创新环境。
   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主要依托现有各类创新载体建设。现有创新载体是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必要基础。科技创新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不同环节的互动过程。主要依托现有创新载体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通过体制和机制创新,有效地促进创新链上相关创新载体的纵向和横向协同与集成,充分发挥现有创新载体的优势和能力,推动创新链各环节的紧密合作,加强创新资源的优化配置,快速提升综合创新能力和效率。同时,通过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可以引导和带动现有创新载体有序发展,提升其创新能力和成果转化与扩散能力,促进现有创新载体的开放共享和协同创新。
三、指导思想、建设原则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发展方针,全面落实科技规划纲要,聚焦国家重大战略目标与国民经济发展重大需求,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在现有各类创新载体的基础上,通过集成创新链优势创新资源,创新体制机制,促进协同创新,构建满足国家重大科技创新需求、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大幅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加速创新成果转化和扩散,促进科技和经济紧密结合,加快实现创新驱动发展。
   (二)建设原则
   国家目标,前瞻引领。从全局高度,突出反映国家战略需求,加强科技的前瞻部署和超前引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建设代表国家最高创新能力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
   存量协同,增量发展。充分发挥现有各类创新载体的优势和作用,开展协同创新,选择一批创新能力突出、基础条件好的创新载体,组建一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根据国家目标和发展需要,以增量投入引导存量发展,培育和构建一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
   综合集成,机制创新。推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各环节的互动与合作,加强创新要素的综合集成。通过汇聚资源、集聚人才、持续发展、开放共享的制度安排,加速创新成果的转移、扩散和应用,探索并实践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在组织方式、资源配置、管理模式、运行机制等方面的机制创新。
   分类指导,试点先行。根据不同领域和行业创新载体的实际情况,结合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各创新环节的不同特点,对现有创新载体的培育、建设和发展进行分类指导,避免重复建设。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科技发展重点领域,在“十二五”期间,通过综合评估,选取条件相对成熟、创新能力突出、预期效果显著的创新载体,在关键领域和重点行业,先行试点构建一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
   (三)建设目标
   “十二五”期间,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重大需求和现有创新载体的发展基础,选择具备优势创新条件和基础的领域,试点建设15-20个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通过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加强创新载体间的协同与集成,促进各类创新载体向全社会开放服务,大幅提升成果快速转化扩散能力;集成各类创新载体的优势资源,提高对国家重大需求的保障能力。同时,通过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有效解决现有创新载体存在的系统封闭、资源分散等问题。
   到2020年,在试点建设工作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围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开展布局,建成一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通过十年左右的持续建设,围绕国家战略需求,面向经济社会发展主要领域,初步形成国家层面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布局,引导现有创新载体围绕创新链合理建设、明确定位、有序发展;建立规范、完善的管理制度,探索形成灵活、高效的治理结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
四、总体部署与重点领域
   “十二五”期间,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科技发展的内在规律,继续完善现有各类创新载体建设布局,加强分类指导,引导各类创新载体按照各自功能要求有序发展。在此基础上,通过促进现有各类创新载体的协同与集成,推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
   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整体建设框架下,结合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创新2020等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引导现有各类创新载体进一步明确自身功能定位,有序建设、发展和完善,不断提高创新能力,从创新链各环节强化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支撑。继续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等研究实验基地建设,围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发展需求,大力提高其原始创新能力;着力加强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等工程技术研发基地的资源协调和综合集成,大力提高其集成创新能力、工程技术开发与中试能力和成果转化与扩散能力,解决制约产业技术创新的瓶颈问题;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等面向成果转化、创业孵化的各类产业创新服务基地的发展与协调,加强能力建设,完善服务体系,提高服务水平,为各类创新主体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公共服务;进一步加强科技平台建设,完善建设布局,强化服务能力,推动创新资源的整合、开放与共享,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对科技创新的基础支撑能力。
   根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领域,以重大任务与需求带动,探索不同部门、不同创新主体的跨领域、跨部门、跨区域协作,增强能力,创新机制,集成资源。按照创新成果在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不同环节扩散的特点,围绕关键领域和重点产业,在以下五个层面部署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
   ——建设基础性、公共性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坚持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瞄准世界科学前沿,主要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横向联合为主的方式,重点集成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等创新链上各类创新载体,部署建设若干基础性与公共性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加强不同创新主体间的分工协作,形成创新的规模效应。在前沿基础学科及基础条件领域建设的基础性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主要开展多学科交叉的重大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推动创新成果在科学研究阶段迅速扩散,引领科技持续发展。在资源、环境、人口健康、公共安全等重点公共科技领域建设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主要开展公共性、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着力突破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为科技自身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战略需求提供公共性科技支撑,为我国创新型国家建设提供持续动力。根据现有基础,“十二五”期间,将在计量科学、海洋资源、公共安全等领域启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试点建设工作。
   ——建设面向重点工程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面向国家战略目标,围绕国家重点工程和国家安全需求,推动军民融合,在交通、水利、电力、空天、深海等领域,结合国家重点工程的组织实施,充分发挥现有实施主体的作用,加强产学研联合,集成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上的各类创新载体,部署建设若干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面向重点工程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主要开展重大战略产品与工程开发,推动创新成果在技术开发与工程化阶段迅速扩散,促进重大创新成果的工程化示范应用,以保障国家重点工程顺利实施,填补国家战略空白,提升我国国际竞争力。根据现有基础,“十二五”期间,将在高速列车、智能电网与特高压、深海工程等领域启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试点工作。
   ——建设面向农业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围绕农业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科技研究,充分发挥农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骨干企业等创新主体的作用,以纵向联合为主的方式,集成创新链各环节的创新载体,部署建设若干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面向农业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重点推进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着力突破农业重大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促进农业技术集成化、劳动过程机械化、生产经营信息化,推动产学研、农科教紧密结合,加快农业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突破资源环境约束、加快现代农业建设提供有力支撑。根据现有基础,“十二五”期间,将在农业装备、农业生物育种等领域启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试点工作。
   ——建设面向新兴产业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围绕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新兴产业,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源头创新作用,突出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以纵向联合为主的方式,联合科研院所、高校等各类主体,贯通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各环节,集成各类创新载体,部署建设若干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面向新兴产业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主要开展产业关键技术研发,以加快从基础研究到产业化的转移进程,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促进创新成果的快速扩散,支撑新兴产业的培育和发展,推动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主导产业,促进国民经济产业结构调整。根据现有基础,“十二五”期间,将在新能源汽车、有色金属新材料、智能制造、光电技术、移动通信、生物医药等领域启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试点工作。
   ——建设面向传统产业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围绕冶金、机械、石化、纺织等传统产业,以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推进节能减排、强化技术创新与技术改造为核心,以市场为导向,主要依托骨干企业、科研院所,联合高等院校,以纵向联合为主的方式,贯通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各环节,集成各类创新载体,部署建设若干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面向传统产业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主要开展行业共性技术研发,提升创新水平,系统解决行业发展技术瓶颈,提高工程技术开发、中试及产业化前期验证能力,推动创新成果的成熟化与快速扩散,保障国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根据现有基础,“十二五”期间,将在钢铁冶金、机械制造等领域启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试点工作。
五、建设方式
   充分发挥现有各类创新载体的作用,集成创新载体的优势资源是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主要方式。在建设中,要根据不同领域的创新特点、发展需求和建设基础,合理选择横向集成、纵向集成或二者结合的集成方式。其中,横向集成指集成创新链同一环节上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骨干企业等不同创新主体建设的各类创新载体,形成科技创新的规模效应,使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具备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任务,保障国家重大需求的能力。纵向集成指集成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工程化、产业化等创新链不同环节上的各类创新载体,使研究实验基地、工程技术研发基地、产业创新服务基地按各自在创新链上的功能定位有序衔接,以推动创新链各环节的互动与合作,加快从基础研究到产业化的转移进程,促进创新成果的快速扩散。
   在集成各类创新载体建设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过程中,根据不同领域内创新载体结合的紧密程度和创新资源的集聚特点,可采取如下三种建设模式。
   一是一家为主、多家参与。在计量科学、农业机械等创新资源较为集聚的领域,以领域内最具创新能力、创新资源集聚、创新要素完备、创新载体齐全的创新主体为核心,通过产权入股、项目合作等方式,吸纳领域内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相关创新主体共同参与,组建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立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人财物独立的管理机制,加强科研基础设施与科研条件建设,积极引进高端研究人才,鼓励成立法人实体。
   二是多家共建。在海洋资源、新能源汽车等领域,由领域内多家创新能力强、优势明显、互补性高的创新主体,共同组建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立以理事会制度为核心的治理结构,制定并完善开展协同创新的各项管理制度,共建、共享科研基础设施与科研条件,联合引进和培养研究人才,形成人财物相对独立、开放发展的研究开发实体。
   三是联盟组建。在移动通信等创新资源较为分散的领域,由领域内创新资源丰富的骨干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共同牵头组织,联合相关创新主体,以联盟形式组建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立资源共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联盟协议,制定组织管理章程,形成以联盟决策机构和常设执行机构为中心,以各家实体运行的分基地为网络节点,地理上相对分散,体系上高度统一的合作创新组织。
六、政策与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与统筹协调
   科学技术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相关部门,加强规划实施中政府各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建立多部门协同工作制度,科学规划、统筹布局、协调推进、规范发展。加强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的组织领导,合力推动创新资源的集成整合与高效利用,保障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二)创新运行与管理机制
   建立与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定位与目标相适应的治理结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在多主体的新型组织中建立常设管理与运行机构,探索建立董事会、理事会等多种形式的决策与治理结构。不断完善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开放、流动的用人制度,探索多种形式的分配激励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加强对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全过程管理,形成决策、监督、评价考核和动态调整机制,制定立项、认定、评价与考核的标准与指标体系,不断提高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运行效率。积极探索和制定有利于国家重大创新基地运行和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形成科学合理的投入机制
   要坚持顶层设计、统筹安排、创新机制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优化投入结构,提高投入效益。探索中央支持与地方支持相结合、财政资金投入与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入相结合的多种投入支持方式,逐步形成中央与地方、企业联合共建的投入机制。
   (四)统筹基地人才项目发展
   统筹推进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建设工作、创新人才发展工作和各类国家科技计划、产业创新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支持国家重大创新基地通过集成优势创新资源,形成持续创新能力,承担并完成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与工程任务,促进基地、人才、项目有机结合。在高端人才引进与培养、国家科技计划和产业创新项目安排等方面要优先向国家重大创新基地聚集。
   (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国家重大创新基地是汇聚和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的重要载体,既要汇聚高水平的科技领军人才、科研人才、工程技术人才和产业化人才,又要汇聚从事技术推广和科研管理的专业人才。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建设过程中,要主动加强与现有各类人才发展规划、计划和工程的衔接,以用为本,创新人才培养体制机制,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和激励的政策措施,鼓励各类创新载体的创新人才双向交流,吸引世界各国优秀创新人才,为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全面的人才支撑。
   (六)深化国际科技合作
   支持国家重大创新基地与世界一流研究机构、大学、学术组织及国际主要研究基金组织建立良好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机制,搭建联合研发平台,推进国家重大创新基地的国际化发展。鼓励和推动国家重大创新基地发起和组织国际科技合作计划,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把握重大国际科技合作机会,充分发挥国际科技合作在提升我国科学研究能力,培养高质量创新人才和团队等方面的作用。在国际交流与合作过程中,进一步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的科技创新基地建设与管理经验。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0年5月1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生产、经营与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所属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质监、安监、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价格、环保、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质监、安监、工商、价格、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工程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并且依法办理规划、国土、建设、公安消防、环保等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场(站)工程和燃气输配干管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专篇审查意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前款规定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验收情况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对燃气储配站、燃气管道等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且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物品、种植深根植物;
(四)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查明建设工程范围内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燃气企业,商定并且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企业、设置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 燃气企业
1. 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和气质检测、检验装置;
2.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3.有专人管理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4.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且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5.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产权钢瓶和残液回收装置。
(二)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
1.有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经营场所;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24小时开通的服务电话;
4.有健全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经营许可以及年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且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等有关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还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及名称的,应当向原经营许可证颁证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事故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的宣传,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对用户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
(三)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四)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因施工、检测等情况需要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应当在3日前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用户,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时间超过24小时或者涉及3000户以上用户的,应当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五)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六)24小时接受用户报修,并且按照其承诺时限或者约定时间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情况紧急时,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且立即派人到现场处理;
(七)到用户处抄表、送气,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安全检查,应当出示工作证,佩戴标志,文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查询,也可以向建设、质监、价格和工商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气站(点)禁止下列行为:
(一) 超量存放重瓶;
(二) 在重瓶存放间设置产生明火的设施和检修器具;
(三) 销售未加封口套的重瓶;
(四)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燃气企业、储配站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
(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
(三)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管理、操作人员;
(四)燃气非居民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
(二)委托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以及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的人员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三)损坏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六)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委托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以及无安装维修资格的人员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或者依据本条例应当安装燃气泄漏保护装置未安装的,燃气企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用户拒不改正,危及使用安全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器具、户内燃气管道及其他燃气设施,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加)气站(点)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在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二十九条 燃气自管供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按照规定持相关资料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源储备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储备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燃气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救援。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按照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应急处置预案的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且向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事故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情况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并且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告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 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救的障碍物,可以采取先行拆除、迁移等应急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作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或者包庇、纵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以及其他民用燃气(不含沼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贮配站、接收站、门站、供(加)气站以及各种燃气管道和附属设施、调度系统、调压站、调压箱(柜)、调压器、安全保护装置、燃气储罐、瓶等;
(三)燃气输配干管,是指从燃气气源地或输配场站向城市供气区域管网输送燃气的主干管道,以及城市供气区域的环状配气干管;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六)燃气自管供气单位,是指非营业性燃气供应单位;
(七)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
(八)重瓶,是指按照规定重量充装了液化燃气的钢瓶。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