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工作规定(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18:34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广元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工作规定(暂行)

四川省广元市中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工作规定(暂行)


  为深化司法改革,促进和规范人民法院积极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妥善解决纠纷,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诉讼活动中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调解的,不得进行调解。

  第二条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条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但下列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一)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 劳务合同纠纷; (三) 合伙协议纠纷;(四) 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六)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对法律规定不明确,当事人在一起长期生活和将在一起长期生活以及群体性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第四条 立案时双方当事人同时来法院请求解决纠纷的,立案庭应在立案后当即将案件移送业务庭或人民法庭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答辩期满前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证据交换后当事人请求调解的,经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主持调解。

  第五条 在调解开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以及主持调解的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名单、书记员名单。

  第六条 根据案件需要或当事人申请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组织或者人员协助调解工作。

  第七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可以允许。庭外和解应当在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当事人申请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经审查,符合制作调解书条件的,可以制作调解书。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亲自参加调解,并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当事人不能出庭参加的,经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诉讼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法官或者合议庭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外的组织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开始履行的,法官或合议庭应围绕当事人已达成的和解协议主持当事人调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可以准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不予认可。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一)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可以依法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对调解书进行补正。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请求制作判决书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和解后请求制作判决书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就分担诉讼费用未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法官或者合议庭可以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

  第十六条 调解书经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人签收后生效。但法律、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当事人的,应以最后签收调解书的日期为生效日期。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未签收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十八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的让步或者有关案件事实的承认不得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法官和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后调解协议产生与生效调解书同等法律效力:(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已经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以上情形,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生效且经人民法院审核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名后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另行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应当持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调解应当在审限内完成。法官或合议庭不得以一方当事人有调解的愿望等理由久拖不决。确有调解可能需延长审限的,应按规定报院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2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军人抚恤优待的责任和义务,并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物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按《条例》规定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第九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的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的对象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烈士子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无生活费来源的,经本人申请,也可发给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履行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失去赡养或抚养条件,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对其停发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工资(退休费)收入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持有效证明材料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其差额部分按年给予补足。
  第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安置的,自移交次年1月起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定期抚恤金,原按军队规定标准领取的定期生活补助费,高于当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部分,予以保留。
  第十二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以城乡人口为权数确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其残疾抚恤金标准,以市六区和各县(市)为单位,由市民政部门和各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当地同等级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可由本人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其差额部分按年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补助申请,民政部门应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以保障其生活。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对分散安置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经核准后,其配制或修理基本辅助器械的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待遇。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九条 军人因战、因公残疾,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残情鉴定,符合调整残疾等级的,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第三章 优待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减收即期市场票价50%的优待。港务、铁路和公路客运站应设置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或设立军人优先标志。
  残疾军人(含外地来甬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六区内所有公交公司所属公交线路的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和三属参照残疾军人享受优待。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浏览国有单位经营的公园、名胜古迹和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城乡统筹原则(其中市六区为一个统筹单位),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
  第二十三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优抚对象享受定期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确定:
  (一)抗战复员军人,95%;
  (二)解放战争复员军人,90%;
  (三)建国后复员军人,85%;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80%;
  (五)农村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原已参加一次性医疗统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维持现状不变。
  第二十五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抗战复员军人、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宁波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医疗机构就诊时,各类医疗机构应对其费用予以优惠减免,并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部门优先推荐上岗。残疾军人在待岗期间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领取相对应的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参加市高中段考试,凭市民政局证明,可实行降分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参加市高中段考试,凭部队师级政治部门证明和现役军人证件复印件可实行降分录取。
  第二十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军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在享受经济适用房货币补贴政策时,在同等条件下,实行加分优惠。
  三属和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证明,可以申请配租住房,也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家居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来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二条 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按本《办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其中跨省转移的,需征得省民政厅的同意。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八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以《条例》介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证件由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的通知

商办流通函[2013]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切实做好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按照《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和《流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要求,现就申报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原则

  (一)服务行业,突出重点。以服务流通行业规范发展、引领各行业提升竞争力为出发点,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和轻重缓急,突出重点,统筹安排流通领域各类标准布局与优先次序。2013年将重点围绕居民服务、流通模式创新、流通信息化、商贸物流、供应链管理、绿色流通、低碳消费、特种行业管理、交易管理规范、商业网点设置、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商业信用、农产品及重要商品流通与管理等方面做好标准制修订工作。
  (二)优化结构,确保质量。切实将行业影响面广、引导性强,对行业管理和发展具有基础保障和支撑作用的标准项目纳入计划,实现项目由单一产品标准为主向以管理标准、服务标准和基础类、通用类、综合类标准为主转型,进一步优化标准结构。要增强标准项目的科学性,避免同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重复、雷同或矛盾,申报的强制性行业标准项目要符合《标准化法》相关要求。
  (三)控制数量,明确程序。为集中资源、保证进度,2013年标准制修订计划原则上每个领域(行业)安排不超过10项标准。各单位要精选项目,好中选优,严格控制数量,并且保证能够在2013年底前全部完成。要按照《流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要求,将所申报项目报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汇总、审查后,根据行业属性分别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对行业归属不明确或涉及2个以上司局职能的项目报送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二、相关要求

  (一)准备申报材料(含纸制文件和电子版)。各单位要认真报送申报材料,包括:申报说明、流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汇总表、流通行业推荐性标准计划项目建议书、流通行业强制性标准计划项目建议书。其中,申报说明要详细介绍标准项目内容、相关领域现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现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对促进行业发展的预期效果等。
  (二)按时上报。相关申报材料请于2013年3月15日前报送商务部各相关业务司局。

  联系人: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蔡少锋 董博
  联系电话:85093793、85093760
  传真:85093762
  电子邮箱:dongbosg@mofcom.gov.cn


  附件:1.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ltfzs/201302/20130228152037881.doc
     2.流通行业推荐性标准项目建议书.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ltfzs/201302/20130228152319385.doc
     3.流通行业强制性标准项目建议书.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ltfzs/201302/20130228152408223.doc


商务部办公厅
201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