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公路沿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公路沿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公路发[2003]191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2003年5月11日凌晨1时55分,贵州省三穗县台烈镇宏头村三穗至凯里高速公路正在施工的平溪特大桥3号墩附近发生山体滑坡,滑体总方量约20余万方,其中右侧部分约3万方淹埋了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三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一栋工棚(17间)及棚内35人。灾害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十分重视,国务院立即派出调查组赶赴现场协助贵州省全力以赴抢救被埋人员,尽一切可能减少伤亡,做好善后工作,查明山体滑坡灾害原因,制定防治措施。在贵州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经全力抢险救灾,避免了灾害进一步扩大,但被淹埋的35人无一幸存。
这次事故尽管主要是山体滑坡自然灾害造成的,但也给我们增强建设项目安全隐患防范意识敲响了警钟。雨季将至,公路沿线特别是山区地质条件复杂路段极易发生灾害。为认真吸取“贵州省三穗县台烈镇宏头村‘5.11’山体滑坡灾害”教训,举一反三做好各方面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公路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到常抓不懈,警钟常鸣,坚决杜绝重大灾害、安全、质量事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应组织省交通质量监督站、各项目法人单位立即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容易引发地质灾害、高空坠落、坍塌、触电、爆炸等关键部位和施工工序进行重点安全检查,加大对防灾、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力度;加强对农民工的岗前培训和现场技术指导,加强施工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防止因机械失灵诱发安全事故;及时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和薄弱环节,堵塞漏洞,消除事故隐患,将防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二、防灾预案是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关键环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要密切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公路沿线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防灾预案在汛期前组织有关单位对公路沿线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排查,并做好监测和预警工作,责任到人,发现险情,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三、加强公路建设前期工作。在自然条件恶劣,地形、地质条件复杂,新构造运动活跃,地震活动频繁地区修建公路,一定要慎之又慎。应采用航测、遥感、地质判释、GPS等综合勘察设计手段,加强基础资料的收集和调查工作;在路线方案比选中要综合考虑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灾害等影响因素,特别注意设计方案实施的可能性;新建公路工程应避免设计高陡边坡、深挖路堑,路堤高度大於20米应采用高架桥,路堑深度大於30米应采用隧道方案,对岩石破碎、易于发生石块崩落的路段,应及时封闭坡面并设置牢固的坡面防护系统,确保安全。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有助于预防地质灾害。建设、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必须充分重视评估报告提出的防治建议,在公路基本建设各阶段,采取切实可行的防治地质灾害措施。设计文件上报时应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意见;招标文件应明确对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意见的工程处置措施;工程监理应增加预防地质灾害记录。
五、在自然环境恶劣,地质条件复杂的地区修建公路,项目法人和监理要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选择临时办公、居住地及设备安置场地,要特别注意避开易于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岩溶或洞穴坍陷等地质灾害的高陡边坡、不稳定斜坡和沟口低洼处,以避免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
六、公路施工过程,将改变岩土体的自然稳定状态,易于诱发崩塌、滑坡等重力地质灾害。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责成建设或项目法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详细查明公路沿线的危岩、不稳定斜坡等地质灾害隐患点,及时制定防治措施,并应加强施工过程中的预加固、截排水等辅助施工措施和监测预警工作。
七、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提前做好公路防汛抢险预案工作和报警制度,对公路沿线排水系统和防护设施欠缺的老路及易发生水毁等自然灾害的路段,要加大汛前检查力度,做好排险加固工作,及早做好抢险机械设备和筑路材料等必要的技术和物资储备;当水毁等自然灾害发生后,公路养护部门应立即组织抢修或修筑临时便道、便桥,尽一切可能确保公路运输安全畅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使用的厂房、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对重大危险源采取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制定应急预案;
(六)制定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对在具有职业危害的岗位上工作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任职;
(九)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十)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十一)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二)危险源监控和管理制度;
(三)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四)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应当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二)采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材料;
(三)配备、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四)监控和管理重大危险源;
(五)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六)储备应急救援器材、物资;
(七)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奖励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有功人员;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金属冶炼、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其他行业从业人员超过五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金属冶炼、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四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四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依法委托相关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组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协助制定并监督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消除事故隐患;
(五)监督检查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和使用情况;
(六)对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和上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管理档案;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到取得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并向其索取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归档保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在岗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二)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三)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和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有关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验收。
进行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安全评价报告等有关文件。
建设项目竣工报请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验收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文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事故处理时,必须保护事故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清理死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行政责任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人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部门职责划分,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隐患治理;
(四)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奖励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灾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
(五)紧急处理、人员疏散、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建设项目的立项、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审查或者验收;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五)定期统计、分析和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六)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行为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事故处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责任认定及对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批或者登记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建设项目的清单抄送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地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任职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的,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第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采取检测、评估、监控措施,或者未建立管理档案,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