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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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的通知

文政发〔2009〕5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五月一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经济政策出台的审批工作,进一步规范决策程序,完善决策机制,提高决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出台重大经济政策,以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经济政策为依据,坚持总揽全局、统筹兼顾、实事求是,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经济政策主要包括:
(一)区域经济发展政策;
(二)全州投资体制、财政体制、税费体制改革政策;
(三)全州重大产业布局、产业调控政策和产业专项规划;
(四)优势产业、特色产业发展扶持政策;
(五)涉及财政投入和税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六)重大资源开发、调控政策,重大或特殊建设项目用地政策;
(七)重大环境保护政策;
(八)重要收入分配政策;
(九)重要涉外经济政策;
(十)其他重大经济政策。
第四条 州级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经济政策和州人民政府要求,研究提出有关重大经济政策建议,并草拟文件。
部门在草拟重大经济政策文件过程中,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县人民政府和州级其他相关部门、单位、企业的意见,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其中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事项,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或者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条 州级部门起草的重大经济政策文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州人民政府。州政府办公室收到文件后,交由州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交由州政府研究室进行可行性决策咨询论证。
第六条 州政府办公室根据州政府研究室、州政府法制办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政策文件报批稿报送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
需要再作协调的,由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者其委托的州政府办公室领导作进一步协调。
第七条 报批稿经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由常务副州长进行综合协调,统一各方意见后报州长同意,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报批稿,应当附有关情况说明。说明一般应当包括制定出台政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政策实施后可能产生的正负面影响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专家或者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咨询论证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等内容。报批稿及其说明应当在会前按照规定时间分送参会人员。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重大经济政策文件,必须有半数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其中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必须到会。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因故不能到会,除必须立即进行决策的紧急事项外,应当留待下次会议审议。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要求的,依照规定的时限作出决定。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报批稿时,由州政府办公室或者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作说明。
第九条 报批稿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州政府办公室商主管部门根据会议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形成重大经济政策文件签发稿,由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请州长签发,以州人民政府文件印发。
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出台后,根据该政策的特点和紧急程度,以及社会影响面、牵动面等情况,可以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普遍执行。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出台事关全州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经济政策,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有关重大经济政策,应当及时向州委常委会报告。需由州委、州政府联发的重大经济政策文件,按照规定程序报州委同意后印发。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应当及时向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并向州政协通报。
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州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州政府办公室和州直有关部门、直属单位应当完善政府信息网络系统,建立反应灵敏、运行快捷、协调有效、覆盖全州的政策执行情况跟踪反馈机制,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并根据所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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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市长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市长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长信箱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桥梁,已经成为信息化条件下群众信访的重要渠道。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办信质量和效率,更好地服务群众,现将《安康市市长信箱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康市市长信箱管理办法

市长信箱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桥梁,是公众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的重要渠道。它既是信息化条件下群众信访的重要途径,也是政府加强信访工作的重要内容。该信箱无须注册,只要登陆“安康市政府网”政府门户网(http://www.ankang.gov.cn)“市长信箱”栏目,即可给市长发送邮件。
一、“市长信箱”管理
市长信箱由市人民政府在“安康市政府网”设立,由市政府办公室主管,市信访局负责日常行政管理,承办相关工作。市政府网站负责信箱电子系统运行的安全、稳定,并根据运行情况,对系统功能进行修改,不断完善。
二、“市长信箱”工作职责
受理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安康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行政执法、机关作风、行风建设等方面的投诉、咨询、批评、建议,向有关责任单位交办和转办群众反映的问题,反馈处理结果,对信箱数据定期进行备份、分析,及时向市政府提供有关的信息。
三、“市长信箱”受理范围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发展环境、市政建设、城市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政府各部门工作职责、办事程序和政策规定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对直接影响群众生活的有关问题及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需由行政机关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市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规范性文件等的咨询和建议。
四、“市长信箱”办理原则及程序
根据《信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市长信箱受理、处理信访事项,以及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进行。
市长信箱工作人员每个工作日及时阅读、办理电子邮件。对垃圾邮件进行清理;对简单知情的问题,直接回复;对重要信件下载打印,送请市政府领导阅批,并根据领导批示要求,及时交办、并敦促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办理。对经过审核可以公开的邮件及回复,及时回复并在网上显示。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确定专人受理、回复网上信访问题。对转交的市长信箱受理的电子邮件反映的信访事项要认真调查、妥善处理,及时回复。一般问题,应在15个工作日办结;较复杂的问题可延长到30个工作日。作为信访立案处理的,应在60天之内办结。
五、信访人须知事项
(一)在写信活动中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二)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三)向市长信箱写信,原则上应留下真实姓名、电话、地址、电子信箱等,以便联系。办信人员对来信人的具体姓名和联系方式严格保密。
(四)来信内容简明扼要,说清事实,原则上一信只反映一个问题。信件标题要点明主要问题,符合一般文书规范。
(五)信访人提交信件后将获得一个受理编号和密码,请妥善保存。可在“网上受理”页面的“快速查询”栏输入这两个号码,了解信件办理情况。
(六)信访人在得到处理结果反馈后,再次就同一问题进行反映,请写明前一封信件的受理编号、提交时间、标题及主要内容等,以便查找。
(七)以下信件将被视为无效,不再进入处理程序:
需要展开具体调查和处理,但来信人姓名、联系方法填写不完整或不真实的信件;
内容不完整、表述不清楚,导致无法回答或开展调查的信件;
同一来信人在规定办理时效内多次提交的内容相同或相近的信件;
不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或无法通过本栏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或得到解决的问题。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沈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沈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沈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等燃料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积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分析制度。通过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路上检测,定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企业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或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九条 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应当符合排放标准,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机动车驾驶员应予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对排气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收到《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的机动车,应按规定到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年度检测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应与安全性能年度检测和综合性能年度检测同步进行,对排气污染不符合标准的,公安、交通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应当对销售的车用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的车用油(气)应当加入清净剂,并确保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销售柴油的,加油机必须安装外置过滤设备。
  车用油(气)及其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转让、转借、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或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标准和检测规范进行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销售油(气)未加清净剂的或销售柴油未配备外置过滤设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