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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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八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拥军优属工作,维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国家、社会、群众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分别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做好本办法具体实施的协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军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拥军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军地沟通联系机制,研究和落实拥军优属等相关工作;

  (二)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

  (三)落实拥军优属的组织与经费;

  (四)按规定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

  (五)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维护营区安全;

  (六)完善征兵工作机制,动员鼓励适龄青年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完成征兵任务;

  (七)配合军事机关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驻厦部队开展共建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部队开展共建活动的,应当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事供应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做好生活、卫生、安全等军事供应保障工作。

  第十条 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或建设项目用地确需部队支持的,应当报市或区人民政府统一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参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的部队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教育宣传,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二条 教育、科技、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拥军工作,支持部队科技强军,帮助部队官兵和其他优抚对象做好文化教育、科技教育、人才培养和劳动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市政、电力、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部队进行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三章 抚恤优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慰问优抚对象。

  第十六条 每年清明节或公祭日,各级人民政府举行悼念烈士活动。

  本市户籍现役军人或其他人员牺牲后被评为烈士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举行追悼会或事迹追思会,予以悼念褒扬。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可以增发生活补助金。增发的生活补助金,按规定财政支出渠道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本市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后,生活仍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和扶助。

  第十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及其它优待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及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治疗或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

  第二十二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租赁社会保障性住房。

  城镇中经济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烈士遗属,其公房租金由房管部门或自管房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提供宅基地;居住在农村的烈士遗属的住房需要翻建或修建的,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后,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发给建房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优抚对象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其中无工作单位的,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区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区财政安排资金。

  前款规定的残疾军人及其他重点优抚对象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家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金和义务兵立功奖励金。

  第二十六条 城镇退伍军人、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现役军人配偶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可以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或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妥善安置本单位的烈士遗属、残疾军人、退伍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就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或优惠转岗(业)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和士官的服役年限,视同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与退役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义务兵和士官退役被安置或复工复职的,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种待遇。

  第三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三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子女、弟妹,本人自愿参军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原户籍在本市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三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家属,需要从外地调入本市的,给予适当放宽条件,优先办理。

  第三十一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每年给予现役军人配偶一次探亲假。其探亲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坐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三十二条 残疾军人、退役士兵、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现役军人子女;现役军人从外地调入本市,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且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烈士遗属、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纪念馆、博物馆、风景点及其他向公众开放的公办收费观瞻场所,免费乘坐厦鼓渡轮。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烈士遗属凭有效证件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证。

  第三十四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三十五条 政府出资兴建的体育场馆和运动场所,应当对部队有计划组织的军事训练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拥军优属保障资金,重点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发展优抚事业。

  第四章 接收安置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工作,使军队转业干部得到妥善安置,合理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军转安置部门下达的当年度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指标,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第三十八条 按计划分配到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给予2年、3年的适应期。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

  鼓励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就业,相关部门应当采用召开专场招聘会等形式为自主就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的安置,采取自主就业、重点安置对象安排工作的安置办法,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高校在校生入伍退役的,享受城镇退役士兵待遇;回原校复学的,享受减免学费等优待。

  第四十一条 对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由政府安排就业;本人自愿自主就业的,可根据奖励等级相应提高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户籍随军迁移至本市的随军军人配偶,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户籍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的转接手续。

  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随军军人配偶就业创造有利条件,同等条件下应当为其优先接收就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拥军职责、不按规定进行抚恤优待、不接受安置任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系指现役军人(含武警)、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系指享受政府发给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

  本办法所称遗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办法所指的有效证件,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及各总部、各军兵种、武警部队、各类军事院校和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制发的证明优抚对象身份的证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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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政府令〔2007〕144号)



《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三月六日

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市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公安边防、海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实行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渔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渔业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渔业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渔业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有关规定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
  (四)配备渔业船舶安全设施和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五)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船舶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措施:
  (一)出航前,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检查;
  (二)在出海期间应当保持通讯畅通,保证船位监控仪处于开机状态,及时报告船舶动态;
  (三)执行安全值班瞭望制度和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各项规则,做好航行、捕捞、轮机日志的记录工作;
  (四)遇有台风时,应当及时组织渔业船舶到锚地避风,并组织船员撤离;
  (五)督促船员在作业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实施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由带头船船长负责实施编队的出港、进港和航行作业,并督促编队中的渔业船舶船长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渔船和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四)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时,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参加事故抢救和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签证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立渔业安全生产互助保障制度,鼓励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参加互助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分析、评估渔业安全生产情况,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渔港安全监控设施,并建立健全安全巡航制度、渔业安全管理台帐制度和渔船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信息化监管网络体系,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监管。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应当配备村级渔业安全管理人员,协助相关单位做好渔业事故的调查和渔业船员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倡导渔业船舶实施编队生产。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不同的生产海域和不同的作业种类,建立健全相应的渔业安全生产信息化网络,督促渔船安装安全救助系统和安全保障设施。
  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渔业安全自查活动,建立所属渔船的安全管理档案,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和湖区养殖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有关安全生产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务船员实行安全生产违章记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上安全救助信息系统。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鼓励渔业辅助船舶、休闲渔业船舶和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所属的渔业通讯岸台实行每日24小时渔业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
  重点渔业乡(镇)应当配备渔业通讯设备,并建立值班制度。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遇有下列情况对渔业船舶航行、生产安全构成威胁时,船长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向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遇有有碍航行、安全生产的障碍物或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生产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发出求救信号,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当地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报告。
  第二十八条 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九条 公务船舶应当依法承担救助遇险渔业船舶的义务。
  非公务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渔业船舶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尽力救助,并迅速向所在单位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渔业安全生产事故;经调查核实后的渔业安全生产事故,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船长和带头船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船长进行处罚,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报告造成渔业安全事故发生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船长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2000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2〕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的规定,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11月12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以下简称甲级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是指甲级机构在其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三、甲级机构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可的业务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非煤炭采选业技术服务的,应当向技术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煤炭采选业技术服务的,应当向技术服务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四、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备案、审核、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控制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实行告知方式进行备案。即由甲级机构在技术服务结束后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见附件1)及建设项目概况,不需要履行本办法下列规定的有关备案程序。
五、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甲级机构应当在技术服务前向技术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备案申请,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备案,并负责对其监督检查。
六、申请备案的甲级机构应当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如下材料: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见附件2);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见附件3);
5.现行有效的计量认证证书及证书附表复印件。
七、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八、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同意备案,核发备案通知书(见附件4)。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下达材料补正通知书(见附件5)。申请单位根据材料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补正有关材料。补正材料符合要求的,核发备案通知书。
九、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备案的甲级机构名单,并向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通告已备案的甲级机构名单及有关信息,其他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再要求甲级机构进行备案。
十、备案甲级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和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技术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重新填写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和变更后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向备案机构出具材料接收单(见附件6)。
十一、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向服务对象出示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核发的备案通知书(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除外)。
十二、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当由本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独立完成,禁止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技术服务过程中,对于因技术要求无法自行检测的样品,可以委托当地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并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30%。
十三、备案的甲级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在备案地区工作情况统计表(见附件7)报送技术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十四、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已备案的甲级机构提交的有关材料、报表弄虚作假的,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十五、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已备案的甲级机构在本辖区开展技术服务的监督检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处罚建议。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备案的甲级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及行政处罚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十六、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甲级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中,必须遵守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
十七、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甲级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1.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包括保证金、抵押金等);
2.以资质、资格备案为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
3.拒绝、阻挠或拖延甲级机构的备案申请;
4.对申请备案甲级机构的组织机构、人员、工作场所和实验室、仪器设备、检测能力、评价能力、质量管理体系等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完成技术评审的内容重复进行评审或考核;
5.实行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指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6.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正常服务活动。
十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同意备案通知书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变更申请材料接收单
7.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情况统计表


附件1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
机构名称
资质证书编号
资质证书有效期
业务范围
(填写内容)


在本地区开展的业务内容


注册地址
通讯地址
邮 编
法定代表人 移动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邮箱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序 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所学专业 职务/职称 岗位 工作年限 培训合格证书编号












注:“岗位”包括:检测技术负责人、评价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技术负责人、评价、检测、质量控制、卫生工程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工作年限”指从事本专业或本岗位的时间。

附件3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序号 仪器名称 型号 性能参数 生产厂家 购置日期 数量 最近检定日期 检定周期 状态













附件4

编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通知书



经审核,你单位 年 月 日提交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等备案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同意备案。备案的有效期与甲级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备案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5

编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经审核,你单位 年 月 日提交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等备案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请按照以下要求补齐有关材料。
具体要求如下:


备案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6

编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变更申请材料接收单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交的备案变更申请材料符合要求,予以接收。


备案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7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情况统计表
( 年度)
填报单位: (盖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工作开展情况




行业和领域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
(含放射防护)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现状评价 备注
完成项目总数 (个) 检测单位数(个) 检测样品数(个) 评价单位数(个)
项目总投资额 (万元)
项目类型
预评价(项) 控制效果评价(项)
1.煤炭采选业
2.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3. 金属、非金属矿采选业和工程建筑业
4.冶金、建材
5.化工、石化及医药
6.轻工、纺织、烟草加工制造业
7.机械、设备、电器制造业
8. 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9.运输、仓储、科研、农林、公共服务业
10.核技术工业应用
11.其他行业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