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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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7〕128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七月八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并兼顾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财政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汇总纳税企业,是指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可由总机构(汇总区域内的管理机构)汇总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应税事项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或缴纳增值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不断提高自身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财务管理和核算的水平。
  第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从支持发展、规范管理的角度出发,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辅导,及时帮助解决汇总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申请在省内跨市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局审批。申请在市内跨县(市)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报省辖市局审批(涉及地方财政利益调整的,报省局会省财政厅审批)。
  第六条 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企业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1)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报告;
  (2)总、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纳入汇总申报纳税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附表一,分支机构列至区县级),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址、开业时间、是否一般纳税人等情况;
  (4)纳税人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软件及操作手册(一式两份,一份报有权审批机关,一份留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保存);
  (5)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及操作手册,信息管理系统应能实现实时监控、实时数据交换、库存管理、统一配送等功能;
  第七条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申请汇总申报纳税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认真进行审核,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核算、资金等内部监控管理情况还应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书面报告,提出初审意见,与企业的申请资料一并逐级上报审批。审核及核查的主要内容为:
  (1) 列入《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内的相关机构是否为总机构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
  (2) 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固定资产、存货等是否在总机构账册或报表中进行反映和记载;
  (3) 总机构前三年是否有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或偷、骗税行为;
  (4) 纳税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配套管理软件是否能够达到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全面监管的程度。
  第八条 经审批同意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的企业,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经申请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纳入辅导期管理;其新增本省内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在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及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直接纳入统一申报纳税的范围。

第三章 核算管理

  第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正确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会计核算,能准确提供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相关税务和财务数据。
  第十条 设在外县(市)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帐、应收应付款项明细帐、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并保证与实物、款项相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必须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并使用。
  第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报税均在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接收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认证、采集和审核检查由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仅作为移库处理,不得开具发票。
  
第五章 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实现的增值税应税收入由总机构核算销项税额,取得的进项税额也一律汇总到总机构集中申报抵扣,并计算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第十六条 经有权机关审批的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审批的结果分别按以下三种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一)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按销售额进行分配,由分支机构按收入级次分别预缴申报入库,由总机构汇总办理纳税申报”方式的:
  1、总机构应按各分支机构的销售额对当月实现增值税进行分摊,如统一核算的增值税当月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的,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
  2、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月应交增值税总额×(分支机构实现销售额÷总机构当月实现销售额总额)。
  3、总机构应在每月7日前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附表二),并传递给相关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在预缴申报时的附报资料。
  4、汇总企业的分支机构应根据《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所列本地区的增值税分配数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及时将有关税款入库信息回馈给总机构。
  5、总机构在收到各地分支机构增值税入库信息后,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复印件)。
  (二)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统一申报、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年终由地方财政统一调整地方财政利益”方式的:
  1、总机构应按月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销售额比例为依据编制《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并传递给所属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2、总机构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
  3、总机构应按年向审批的财政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的汇总表,作为财政机关调整地方财政利益的依据。
  4、各分支机构不再办理增值税申报和缴纳增值税。
(三)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按预先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支机构根据分配比例计算的增值税按收入级次分别预缴申报入库,由总机构汇总办理纳税申报”方式的:
  1、总机构每月按规定汇总计算当月增值税应纳税额。如增值税当月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的,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
  2、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月增值税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应分摊配税额的比例
  3、总机构应在每月7日前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并传递给相关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在预缴申报时的附报资料。
  4、分支机构应根据《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所列本地区的增值税应纳数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须及时将有关税款入库信息回馈给总机构。
  5、总机构在收到各地分支机构增值税入库信息后,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复印件)。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应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除规定申请资料外还应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与总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证明材料。
  主管国税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按规定在征管系统中加注汇总纳税企业标识。
  第十八条 汇总纳税企业新设立和注销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无论是否在同一县(市),均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分支机构情况变化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总机构应在15日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分支机构增加、减少及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总机构税务登记记录。
  第十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加强对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销售收入、发票使用、认证报税、应设账簿等情况的内部监控管理。
  第二十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中要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加强对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增值税申报、缴纳的管理。
  1、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填制《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发布表》(附表三)并通过一定途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公布。
  2、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查阅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发布的相关信息,对分支机构纳税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内容包括:增值税的申报、分配、入库及查补情况、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等。
  3、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就地监管,按年组织对分支机构纳税情况的实地核查,可通过核查其发票领、用、存情况,结合其库存、银行往来及现金收、支等情况,监控其销售收入的真实性,对申报不符而少缴的税款应就地查补入库。
  4、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分支机构存在的问题及查补税款情况应及时填写《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附表四),并通过一定途径传递给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
  以上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及沟通方式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一季度内对汇总纳税企业上年度的涉税事项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对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应按审批权限上报有权机关,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
  第二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的审批机关要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已审批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增值税情况核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1:《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
  附表2:《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
  附表3:《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发布表》
  附表4:《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

附表一:

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

总机构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分支机构名称
经营地址
开业时间
主管国税机关名称
主管国税机关代码
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负责人或联系人姓名
负责人或联系人电话

附表二:

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应交增值税分配表

填表单位: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金额单位:元

序号
地区
本期应纳额合计
期末留抵税额
按销售额进行分配
按固定比例进行分配

本期销售额
销售额占总销售额比例(%)
应分配增值税
比例
应分配增值税

1
2
3
4
5
6
7
8
9

合计



100

100



省辖市一

--






1
县(区)一

--






2
县(区)二

--






3
县(区)三

--






4
县(区)四

--







省辖市二

--






1
县(区)一

--






2
县(区)二

--






3
县(区)三

--






4
县(区)四

--









1


2


3


4




1


2


3


4


单位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制表人:

说明:本表按有生产经营活动的省辖市及所属县(区)明细填写。

附表三:

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发布表

信息所属时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总 机 构 信 息

名称
地 址
识别号
销售

收入
销项

税额
进项

税额
应纳

税额
应补(退)

税额
入库

税额
查补入库

税额



分 支 机 构 信 息

名称
地址
识别号
销售

收入
预缴

比例
预缴或分配税额
入库

税额
取 得 进 项 发 票
认证

相符

税额
查补入库税额
备注

种类
份数
金额
税额

合 计



发布单位: 信息发布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1、总机构“销售收入”指总机构本身的销售收入与各分支机构销售收入的总和。
2、分支机构“预缴比例”指分支机构按销售收入计算的比例或按预先设定的比例。

附表四:

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

查补所属时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汇总纳税企业纳税人识别号

总机构名称


查 补 情 况

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

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名称


地址

查补入库税额


查补税款入库时间

税票号码


发现的主要问题:


检查人: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年 月 日



税法查询
(年) 第号
高级搜索

基本法规
征收管理类
流转税类
所得税类
资源、财产税类
目的、行为税类
农业税类
进出口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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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七号)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保障房屋按时拆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建委等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须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
  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开发建设单位免交每户5万元回迁保证金。


  第五条 被拆迁人应在30日内搬迁,特殊建设项目可适当缩短搬迁期限。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和拆迁服务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应直接按房改政策购房,有房产产籍的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400元收取购房款,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520元收取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己;无能力购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拆迁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根据结构、成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至900元发给产权人拆迁补偿费。拆迁非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发给产权人拆迁补偿费。对房屋使用人给予适当搬迁补助费。


  第九条 被拆迁住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一类房屋套型100元;二类房屋套型150元;三类房屋套型200元;四类房屋套型250元的标准,由拆迁人发给。
  其他补偿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70%给予补偿。


  第十条 被拆迁单位需要重新建房安置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原结构、原面积建造。新建房屋造价超出原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其超标准和超面积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或实物安置。货币安置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按原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计算,以现金支付,其中租用房屋的,扣除15%作为产权补偿费,自住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原有私房不再给予补偿。
  无房产产籍房屋原则上不实行货币安置,确需货币安置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的50%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在新征土地上建造安置用房的,免交综合设施配套费,按规定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可实行就地安置或易地安置,房屋拆迁易地安置的,发给易地安置补助费。拆迁地与安置地最近边线距离两公里以上的,按每类套型发给2000元,五公里以上的发给4000元,五公里以上每增加一公里,加发1000元。


  第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由拆迁人负责,拆迁人必须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关于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7〕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农业局《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五日



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追究重大动物疫情事故防控失职行为,防范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鹰潭市突发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责任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人畜共患的烈性传染疫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责任,是指各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鹰潭工业园区、乡(镇)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行政责任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在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的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疫情扩散后果等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各级政府要对本辖区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各级农业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机构对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负有直接责任。
第六条 市突发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鹰潭市突发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鹰府办字[2005]166号)所规定的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市发改部门负责应急控制物资储备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疫情需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确定的动物防疫经费保障机制和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动物防疫经费管理办法,负责安排应急防疫经费,加强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三)市林业部门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和观测,组织专家分析和提出有关陆生野生动物的分布、活动范围和迁徙动态趋势等预警信息;协助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工作;发生陆生野生动物疫情,会同有关部门快速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及时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疫情。
(四)市卫生(疾控中心)部门负责疫区人群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疫情。
(五)市民政部门负责疫区生活困难群众的救济工作。
(六)市交通部门负责优先安排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运输,防止疫病扩散;配合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
(七)市公安部门负责加强疫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做好疫区强制封锁和疫点内动物的强制隔离以及染疫动物的强制扑杀等强制性工作的执行,依法、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查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做好交通疏导与管制,保障疫情处理车辆、人员迅速抵达疫区,保证疫区封锁时车辆进出管制工作的落实。
(八)市外经贸部门根据疫情,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对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管理工作。
(九)市经贸部门加强定点屠宰场的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协助做好定点屠宰场动物防疫检疫及其场地消毒工作;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期间,负责做好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工作,维护市场秩序。
(十)市监察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参加对有关责任事故的调查,并对违纪情况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一)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疫区的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的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协助做好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的消毒工作,加大对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确保应急物资的产品质量。
(十二)市教育部门加强对学生有关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科普知识的普及教育。
(十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制定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参与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政策。
(十四)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在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进行表彰,并在职称评聘上作为工作业绩。
(十五)市科技部门负责组织科技力量进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防治、检疫检验及快速诊断技术和畜产品安全检测技术的科技攻关和科普宣传工作。
(十六)铁路部门保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运送,确保安全、快速,防止疫病扩散。
(十七)武警鹰潭市支队负责做好本系统内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根据需要,组织指挥武警部队参与系统外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行动,协助做好疫区封锁、疫点内动物的扑杀工作。
(十八)鹰潭军分区后勤部负责支持和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疫情防治的应急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人员在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中,防控责任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给予责任追究。
(一)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未签订防治重大动物疫病责任状,责任制未落实;未召开重大动物疫病春、秋两季防疫会议进行专题部署的。
(二)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的;不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造成免疫密度不到位的。
(三)兽医技术人员在动物疫情排查过程中不认真不仔细,甚至弄虚作假,知情不报、谎报、瞒报,造成动物疫情扩散的。
(四)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未及时组织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或因免疫密度不到位而发生疫情的;未及时组织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而造成疫情扩散的。
(五)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市政府要求及时落实动物防疫体系的;未按有关规定投入经费和储备应急防疫物资的。
(六)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过程中,因组织不力、指挥不当,造成较大损失和人员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不服从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指挥的,出现重大动物疫情时未及时到岗到位,甚至临阵脱逃的。
(七)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疫情扩散的;重大动物疫情扑灭过程中,由于封锁不严,组织排查、扑杀、清理、消毒不彻底,防范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的。
(八)农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和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及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动物扑杀、销毁及消毒、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九)学校、宾馆、单位集体食堂等场所因食用病死畜禽产品引发重大动物疫情或人员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
(十)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泄密的;其他不尽职责情形,造成疫情发生和扩散的。
第八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政责任的,对负有防控责任的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追究。
第九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防控责任的领导或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追究。
第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造成疫点、疫区扑杀家禽1万羽以下,或猪500头以下,或牛羊100头以下损失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通报批评疫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第一责任人,追究驻村乡镇干部和村干部的责任,并由县级农业部门追究基层防检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造成疫点、疫区扑杀家禽1万羽以上,或猪500头以上,或牛羊100头以上,除按本规定第八条从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要向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要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造成疫点、疫区扑杀家禽10万羽以上,或猪牛羊累计2000头以上的,除按本规定第九、十条从重追究责任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要追究所在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及县、乡(镇)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一年内在一个县(市、区)发生两起以上重大动物疫情,或发生一起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并且造成人感染的,且疫点疫区牲畜和家禽扑杀数超过第十条所列扑杀数的,除按本规定第八、九、十条从重追究责任外,按有关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规定追究县(市、区)重大动物疫情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及负有责任的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对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案件的行政责任追究,涉及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涉及到基层防检人员的,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驻地单位不管隶属关系如何,均必须无条件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
第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确认以省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鹰潭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7年8月1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