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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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做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的会前视察;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征集意见;阅读讨论将要提请大会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准备向大会提出的议案以及建
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报到日的七日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报告。
代表按照大会安排,可以列席主席团会议,并有权发言;可以参加专题讨论。
第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交各代表团或者大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也可以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可以对提名人介绍的候选人基本情况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提名人应当向代表作必要的说明。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有关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再作答复。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如果涉及问题复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代表,答复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再作处理和答复。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组织有关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代表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考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安排考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可以按照原选举单位或者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组成代表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协助代表进行代表组的组建工作。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组。每个代表组推选组长
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组的代表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其各工作委员会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聘请代表组秘书。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各街和有关单位或者乡、民族乡、镇的有关部门聘请代表组秘书。
第十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的安排,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的安排,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联系安排约见事宜。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
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持代表视察证或者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一级的代表进行持证视察。代表视察国防设施、部队及其他保密机关时,必须由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市、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有权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之内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本职工作的时间,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20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10日。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由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根据本级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专款使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
组织上一级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或者年度会议安排印发代表。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与一定数量的代表建立经常的联系。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可以为代表举办讲座和报告会。
第二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
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第三十一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选举他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如果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其原选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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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庆政办发〔2008〕82号
关于印发《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庆各单位:
  《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10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以及市、县(区)财政部门安排在100万元以上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按照申请、审核、审定、拨款的程序进行。严格实行公开透明、跟踪问效和责任追究制度。财政部门要搞好资金调度,确保专项资金按时拨付。
  第四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要求,按各自职责负责专项资金的落实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央、省上下达项目具体,实施单位明确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要在接到通知的3日内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告知项目实施单位或有关县(区)。市级项目实施单位在10日内办理完结相关拨款手续,县(区)项目实施单位的拨款办理最迟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同级财政安排的此类专项资金,从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到拨款办理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六条 上级下达需要进行分配使用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牵头,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配合,共同研究提出安排意见,汇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市长同意后,经市政府会议确定。整个办理时间原则上市级项目单位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县(区)项目单位不得超过25个工作日。
  第七条 市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在上半年前办理结束; 中央、省上下达的项目资金,原则上要在11月底前办理结束。
  第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或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接到专项资金预算通知后, 应按专项资金用途编制详细的资金用款计划、项目实施进度和支付方式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归口业务科室审核、分管领导同意,提交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九条 项目资金在拨付使用时,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投资规模、施工期限等情况确定预留15%的项目资金,一般要求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专项资金可考虑预留适当项目资金,待项目完工验收符合要求后,再将预留的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十条 专项资金非特殊情况一般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按照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对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管理,按照提供的资金使用计划逐项进行检查。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对专项资金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确保专项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强化内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按项目法人负责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的要求组织实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十四条 重点专项安排的设备采购,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条例》相关规定,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标,依法择优选择中标人。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结束后,项目单位要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以书面的形式报告项目的实施、资金使用以及整体项目评价的有关情况等。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牵头、财政部门配合进行全程跟踪问效,需要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成员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不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的,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对中央和省、市下达的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办理,不得滞留、挪用,非特殊情况也不得结转。对违规使用和不符合要求结转的专项资金,市财政要通过一般转移支付资金扣回。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详细规划,是指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而提出具体规划要求的地区性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各层次总体规划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环境建设的目标,对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具体控制性规定的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实施开发地区的各类用地、建筑空间、绿化配置、交通组织、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建筑保护等作出具体安排的规划。
第四条 (作用)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编制和审批的原则)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市容景观,改善城市交通,保护生态环境和城市历史风貌。
(二)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为依据;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正在作调整的局部地区,以市规划局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为依据。
(三)旧区改造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与城市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的数量,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区现状分析。
(二)规划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发展目标。
(三)各类不同用地的使用性质和界线,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别。
(四)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交通出入口方位、公共停车场库、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配置和地下空间开发等规定。
(五)建筑和绿地系统的布置,道路系统和交通的组织,城市空间控制要求以及道路、河道、轨道交通和主要管线工程、主要微波通道等设施的规划控制线。
(六)文物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要求。
(七)有关地块需要专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位于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区的,还应当包括城市景观和民防工程等规划控制要求。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实施开发地区的建设条件分析、综合技术经济分析和环境分析。
(二)建筑和绿地系统的布置,道路和交通的组织,其他各类设施的总平面布置图以及各地块规划控制指标。
(三)专业工程管网的空间位置。
(四)在地形复杂和地上、地下空间衔接紧密的地区,编制竖向规划设计。
位于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区的,还应当包括城市景观分析和民防工程具体布置要求。
第九条 (技术规定)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用地分类、规划设计标准和技术规定,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的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组织编制主体)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二)浦东新区除中央商务区和世纪大道两侧外的城市详细规划,由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三)中心城一般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宝山、嘉定、闵行、金山、松江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以及市级工业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其中毗邻中心城的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如镇域规划或
者镇的总体规划正在编制或者调整而需要直接编制的,应当按照市规划局提出的指导性意见组织编制。
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资格)
本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方可从事有关设计。
外省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有关设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由有本市甲级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作为顾问单位,并须经市规划局批准后,方可从事有关设计。
第十二条 (签订规划设计任务合同书)
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编制的原则和要求,与规划设计单位签订规划设计任务合同书。
第十三条 (调查研究)
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四条 (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
组织编制单位在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单位代表以及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的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在编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方案评议)
组织编制单位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形成后,应当组织审批机关、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报批文件内容)
申报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编制报告及其说明。
(二)规划文本。
(三)规划图纸。
(四)其他有关附件。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浦东新区除中央商务区和世纪大道两侧外的城市详细规划,由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三)中心城一般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
(四)宝山、嘉定、闵行、金山、松江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以及市级工业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毗邻中心城的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如镇域规划或
者镇的总体规划正在编制或者调整而直接编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规划局的意见后审批。
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审批要求)
审批机关收到城市详细规划申报文件后,应当征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参加城市详细规划论证的专家,应当在经市规划局认可的专家名录中选择。
第十九条 (审批期限)
审批机关受理城市详细规划报批文件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50日内予以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审批机关应当制发批复文件,并在批复文件所附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纸上加盖证章。
审批机关认为报批的城市详细规划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向申报单位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修改期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二十条 (规划的公布)
对已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城市详细规划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已公布的城市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备案要求)
按照本办法规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报市规划局备案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将下列城市详细规划材料报市规划局备案:
(一)批复文件。
(二)规划文本。
(三)规划图纸。
第二十二条 (规划修改或者调整)
城市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
因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对城市详细规划进行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修改或者调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违法处理)
对违法编制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审批不当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详细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局予以撤销。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
市规划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