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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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20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3年4月27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 路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员
第四章 停车及车辆停放
第五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停放、通行车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贯彻预防事故、缓解阻塞、综合治理、安全畅通的方针,依法严格管理。
第四条 市、县公安局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 路
第五条 道路建设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制定计划。供电、供气、供水及电信等部门的管线设施建设应实行资金配套,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道路工程设计,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立交桥摆摊设点,禁止在人行道、车行道设置台阶、门坡,禁止在道路上、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拉线搭挂,禁止行人攀爬、跨越、倚坐或踩踏交通隔离护栏及花圃隔离带。
第七条 确需占用道路,在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占用道路期满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提前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八条 确需挖掘公路的,在报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并取得联合颁发的道路挖掘许可证。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二)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围挡设施及标志,夜间应设置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路栏;
(三)施工用料应在批准的占道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保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安全、畅通;
(四)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按要求清理现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应及时修复路面。
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挖掘道路,组织抢修,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九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接到占用或挖掘道路申请后,应分别在七日内作出明确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在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需要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单位指路牌的,须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式样制作。
禁止在道路范围内设置有碍交通安全的地图牌、广告牌等。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员
第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驶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的有关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报废更新。凡属报废车辆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参加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车身整洁。车身不整洁的,进入市区前应进行清洗。
第十六条 机动车年度检验必须达到二级保养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修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交通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技术监督,确保修理质量。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参加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任何单位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或培训班,但军队培训内部驾驶员除外。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机动车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活动;
(二)协助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纠正交通违章,维护交通秩序;
(三)正式变更服务单位或地址的,须在两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条 全市个体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交通安全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限于下肢残疾而上肢、视力、听力等其他功能正常的人单人代步使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按规定办理号牌和行驶证,其驾驶员必须经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行驶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四章 停车场及车辆停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饭店、酒家、招待所、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游览娱乐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大型建筑物或公共场所,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和留有人流集散地。不配建、增建相应规模停车场(库)的,按应建停车场(库
)的面积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建设差额费,专款用于公共停车场(库)建设。
现有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配建停车场(库)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库)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规划和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必须根据每户至少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停车场(库)。
各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库)。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规划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兴建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要临时占用作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应安排相应的停车场所;需改变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或个人的停车场(库)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又不能解决停车场所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设置大、中型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停靠站点,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出租小汽车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上下客不得影响交通。
机动车辆禁止在非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七条 设置公共交通车辆的始发站和终点站,须有专用停车场地;设置公共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调头站,须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举行社会活动需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车辆的,主办单位应提前两天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需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停放的非机动车,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停车点停放;需在其他道路两侧停放的非机动车,须靠边停放,不得妨碍车辆及行人通行。严禁在立交桥、地下通道和交叉路口停放非机动车。

第五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都应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单位负责,目标管理,逐级监督。
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交通安全工作的责任人,责任人可指定单位其他领导或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三)教育单位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检查;
(四)建立和坚持机动车驾驶员例会学习制度和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门前、院内的交通秩序;
(六)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并按要求改进工作,消除隐患;
(七)建立交通安全奖惩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与单位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并对单位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须坚持从严治警、严格管理的方针,加强队伍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定人、定岗、定责,实行目标管理,做好道路交通法规的宣传工作,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交通警察必须遵纪守法,严格依法办事,坚守岗位,尽职尽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群
众监督。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公安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本规定依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限期改正: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占用道路妨碍交通或不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道路的;
(二)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立交桥摆摊设点的;
(三)在人行道、车行道设置台阶、门坡的;
(四)施工现场未按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及施工标志的;
(五)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堆放施工用料的;
(六)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单位指路牌的;
(七)在道路范围内设置有碍交通安全的地图牌、广告牌等的;
(八)大、中型客运车辆未在批准设置的停靠站点上下客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要求挖掘道路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办理异动手续的,出租小汽车临时停靠影响交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道路或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拉线搭挂的;
(二)攀爬、跨越、倚坐或踩踏交通隔离护栏及花圃隔离带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行驶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随意停放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或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书面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挂黄牌警告,并停止其机动车行驶或停止其部分机动车行驶一至十天,或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处罚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的收据,所罚款项应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对裁决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或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在特定的道路范围内,禁止车辆通行、停放及路口、路段通行方式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等规定,提请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公安局以通告的形式发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1988年7月26日颁布的《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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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2月24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并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领导、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的组成和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二)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三)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七)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为残疾、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

(九)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家庭其他成年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又没有委托其他成年人或者机构代为监护的,家庭其他成年成员应当给予帮助。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并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适龄未成年人提供接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保证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务工、务农、经商等理由使其辍学或者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不得让其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已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除外。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保护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防止未成年人参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户外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不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机动车副驾驶位置。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不得使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调各门课程的作业量,确保未成年学生的作业量与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水平相适应,每天作业总量不得超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关于作业量的相关规定。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加重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负担。

第十六条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教师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以提高升学率等理由损害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运用科学的心理教育方法和手段,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

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的,学校应当安排心理辅导人员跟进辅导,并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组织、指导未成年学生参加各项有益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和活动设施不被占用。寒暑假期间,图书馆、阅览室、计算机室、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定期向本校学生开放。

学校应当对本校共青团、少年先锋队、学生会等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以及不利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专业实习时,应当以培养专业技能为目的,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选聘持有教师资格证书并且师德良好的教师,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考核。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人;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视未成年人;不得随意中断未成年人上课。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须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先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意见,按照审慎、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处分决定。

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和使用上,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女卫生间人均实际使用厕位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厕位数量。

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激烈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建立安全检查和日常维护制度,对校舍、运动场所、教学设备、安全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健全食品、药品、用品登记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校园安全管理,校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和卫生管理制度。

未成年人在学校寄宿期间未经许可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人校车的安全检查和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车应当配备除驾驶员以外的随车管理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进入学校的车辆的管理,保障在校师生的安全。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遵守学校的交通管理规定。

学校不得出租、出借校园场地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制止未成年学生之间歧视、侮辱、欺压等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并采取措施防止校园暴力的发生。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和制止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安全和保护工作。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救互救技能。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自救演习。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及时关心、安抚未成年人,全面了解其心理健康状况,有针对性的进行心理健康辅导。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条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

游乐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用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草或者仿烟草制品的产品,以及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二条 学校周围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禁止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公开的个人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以及受害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并依法保障其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收未成年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身心健康,并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以及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帮教。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工作的主要指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学校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明确学校应对突发事件的基本流程,指导、监督学校及时处理校园暴力、公共卫生、事故灾害等突发事件。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适当延长行人通过时间。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进行救助。

第四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建立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的儿童福利院。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需要,整合资源,建立儿童福利院或者具有儿童福利功能的综合性福利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组织、个人建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者综合性福利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治疗、康复、教育和培训的条件,组织残疾未成年人与其他未成年人之间的交流和学习活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聘请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程序。

对于无法联系其监护人或者没有聘请律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在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应当通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于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分别羁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审判方式。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社会观护员、未成年犯帮教员、心理咨询员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珍惜生命。

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滥用药物;

(二)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

(三)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参与道路竞驶、竞技等危险活动;

(四)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进行攀岩、蹦极、游泳等高危险性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五)其他危及或者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识和应对意外伤害等突发性事件的技能,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发现本人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可以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当地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

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反映、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向所在学校、当地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公安机关请求保护:

(一)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二)不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

(三)迫使其结婚或者为其订立婚约;

(四)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接到保护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者入学资格;

(三)学校违法要求学生履行义务;

(四)其他严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决定。

学校应当明确接受和处理学生申诉的部门和程序,并予以公布。学校或者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未成年学生申诉。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所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向民政部门申请生活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经营、管理单位违反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和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药品、玩具等产品,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烟草或者仿烟草制品的产品,或者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产品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学校是指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门学校、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助学校等。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气瓶安全专项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急 件 国质检特联函〔2005〕658号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气瓶安全专项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环境保护局:

  近年来,盛装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化学品气瓶(以下简称危化品气瓶)泄漏和爆炸事故频发,造成人员伤亡和不良社会影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一系列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自即日起至2005年底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危化品气瓶安全专项检查整治活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整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以及相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专项检查整治目标

  通过此次专项检查整治工作,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危化品气体充装、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气瓶安全管理,切实落实各有关从业单位的安全责任,治理危化品气瓶事故隐患,完善危化品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有效遏制危化品气瓶充装、使用不当和报废气瓶引发的泄漏和爆炸事故。

  三、专项检查整治的范围和重点

  此次检查整治的范围主要是盛装氢气、氧气、液氯、液氨、二氧化硫、硫化氢和溶解乙炔等危化品气瓶;检查的重点是危化品气体的生产、充装、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涉及危化品气瓶使用、储存的停产、半停产企业、破产倒闭企业等。

  四、检查整治内容

  (一)检查危化品瓶装气体充装、经营单位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及充装环节安全管理情况。危化品瓶装气体生产单位(气瓶充装单位)是保证气瓶安全使用的责任主体,必须拥有危化品气瓶产权并对自有产权气瓶全面负责。各充装单位要切实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采用电子标签等信息化手段对自有产权气瓶实施动态安全管理,建立、完善危化品事故应急预案。

  (二)检查气瓶定期检验和维护保养情况。检查气瓶定期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是否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检查气瓶的安全警示标签是否齐全,气瓶钢印标识是否更改,安全附件是否齐全、完好。

  (三)检查废弃危化品瓶装气体和报废气瓶处置情况。对危化品从业单位(包括停产企业)进行拉网式排查,重点检查是否按规定对废弃危化品瓶装气体进行妥善处理;是否有已到报废期的气瓶仍在使用的情况;是否按规定将报废气瓶送经质监、环保和安监部门认定的单位进行破坏性解体处理。

  五、部门分工与要求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和环境保护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落实专项检查整治的各项任务。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气瓶安全监察职责。

  1.要严格规范气瓶充装企业的资格许可和安全管理工作。要督促气瓶充装单位取得气瓶充装许可,建立以气瓶充装单位为安全责任主体、充装与经营环节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充装单位应与具有危化品气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签订协议,不得将瓶装气体销售给无证单位经营。要督促充装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认真做好气瓶充装记录并至少存档一年,严格执行充装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充装前检查制度,防止气瓶超装、混装、错装引发事故。对违规进行“瓶对瓶”倒气的充装活动,要按照非法充装予以处罚。

  2.要加强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瓶定期检验情况,对超期未检或附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气瓶,要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送交有资格的气瓶检验单位进行检验;严肃查处检验单位和废品收购站将报废气瓶进行翻新、倒卖的行为。对检验工作质量和程序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要加强对气瓶的维护保养和报废处理情况的检查。特别要督促气瓶充装使用单位对气瓶钢印标记进行重点检查,对超过标准规定使用年限或钢印标记模糊不清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必须报废,进行破坏性解体处理。对气瓶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气瓶,应当交由气瓶检验单位进行更换。

  对危化品气瓶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督促转产、停产、停业的危化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闲置或废弃危化品气瓶,避免事故隐患。

  4.要加强气瓶充装人员(含充装前检查人员,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要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强化气瓶充装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提高充装人员持证上岗率。

  (二)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对瓶装危化品安全的相应管理职能。

  1.要加强瓶装危化品生产、储存的安全管理。瓶装危化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规定条件,并经安全监管部门定点批准;必须使用取得相应资质的制造企业生产的气瓶。

  2.要规范瓶装危化品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瓶装危化品气体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必须经销有充装许可证的企业充装的瓶装气体。不准经销超过气瓶使用年限的瓶装气体。

  (三)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履行对废弃危化品瓶装气体处置的监督管理。

  加强废弃危化品瓶装气体的安全监管。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督促危化品从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盛装液氯、液氨等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的气瓶内废弃危化品进行处置,对处置方案进行备案,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和环保部门应根据以上要求,抓紧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协调配合,共同组织实施本次专项检查工作,并于11月底前将专项检查工作情况报送各自上级主管部门。12月份三部门将组织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质检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环保总局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