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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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办法
海口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的侨务政策,根据《海南省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由本市侨务部门统一兴建的住宅,其亲属需迁移入户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华侨住宅服务公司负责受理华侨用侨汇购房事项,代办华侨亲属入户的有关手续。
第四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建筑面积在七十平方米以上的,可照顾一名亲属入户: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可照顾两名亲属入户(以上均含农业户口)。
第五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亲属入户的,必须持境外护照、身份证、侨汇购买住宅凭证向市侨务部门申请,经审核送市公安部门审批,并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费用后,即可办理入户和粮食迁移手续。
第六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在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亲属入户的,可凭侨汇购买住宅的证明和市侨务部门的证明,向市劳动、人事部门申请调动,经调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批准文件应注明“侨汇
购房调入”)。
第七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照顾入户的亲属是农业户口的无业青年,视同城镇待业青年,由劳动部门列入就业计划,统筹安排。
第八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在一年期限内,可享受照顾其亲属入户待遇。逾期不办者,视作自动放弃待遇,不再受理。
第九条 用于购买住宅并照顾亲属入户的侨汇,不再享受侨汇票证优待。
第十条 每年兴建侨房的计划由市侨务办公室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基建计划,各有关部门要在建用地、基建贷款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十一条 市华侨住宅服务公司为兴建侨房单位,其售后创汇,市政府应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外籍华人、归侨及港、澳、台同胞用外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亲属入户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亲属在国内银行的侨汇存款,经银行结汇(或兑换外币)后,用于购买住宅、需照顾入户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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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有关招标投标程序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有关招标投标程序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2〕62号


市直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招标投标活动,鼓励社会各投资主体参与我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维护项目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样化、项目建设市场化的城市建设发展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规范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招标投标程序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规定的程序适用于政府主导投资的城市建设重大重点建设项目,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确定BT项目的业主,且采用BT建设模式获得政府批准或审批部门核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相关项目审批报建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三)项目招标范围及项目回购费用的标准、方式及期限已获政府批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工程种类划分及招标方式确定

   根据工程的规模和特点,划分为一般工程和特殊工程。一般工程是指技术难度不大、采用传统工艺可完成的工程,如:一般城市道路桥梁、房屋建筑、园林绿化等项目。特殊工程是指工艺复杂、技术难度高的工程,如:城市特大桥、高架桥、隧道、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等项目。

  工程投资承包商是指既承担BT项目的投资,又同时承担BT项目施工总承包的投资承包商。一般工程投资承包商原则上从“BT项目预选投资承包商库”中确定(具体流程详见附件1);特殊工程投资承包商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具体流程详见附件2)。所有BT项目招投标必须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BT项目预选投资承包商的确定

  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市建委等有关部门尽快组建“南昌市BT项目预选投资承包商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负责建立“BT项目预选投资承包商库”。建库及确定预选投资承包商的基本程序为“项目公开、自愿参与、批量预审、必要审查、法人确认、动态管理”,具体程序如下:

  1、向全社会发布公告,建立 “BT项目预选投资承包商库”, 并预留其法人代表的指纹。

  2、每年10月份左右确定下一年度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投资计划,12月份中旬公布下一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并发布拟建BT项目预选投资承包商的公告,接受已入库且符合报名条件的投资承包商对单个BT项目的预先报名。

  3、单个BT项目正式启动后,由项目业主发布BT项目招标公告,接受已预先报名的投资承包商参与投标。当入闱投资承包商数量较多时,随机确定不多于11家符合资格条件的投资承包商入闱参与投标。对已入库但未预先报名的投资承包商,在入闱名额内采用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筛选确定。

  4、BT项目原则上采用费率招标方式确定,所有入闱投资承包商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文件中对费率、项目主要施工管理人员、不挂靠、不转包、不违法分包等方面进行承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预留项目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的指纹以便履约检查。

  5、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的施工方案可行性、招标文件响应与否等内容进行符合性评审,所有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均确定为推荐中标候选人。

  6、在通过符合性评审的推荐中标候选人中,采用摇号或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

  四、加强BT项目预选承包商的监督管理

  1、当报名参与项目的投资承包商在三人以上(含三人)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当项目经两次公告后,报名参与项目的投资承包商仅为二人时,经市发改委核准可转为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由该BT项目工作小组(一般由业主、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委等相关部门组成)通过对投资承包商的经济实力、技术力量、管理经验、类似业绩和履约信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后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当项目经两次公告后,报名参与项目的投资承包商仅为一人时,在费率不变的前提下,经市发改委核准后可由BT项目工作小组采用对等谈判方式直接确定为中标候选人,或重新设置招标条件另行招标。

  2、市发改委、市建委要建立“BT项目预选投资承包商库”的入库标准和考核办法,每年定期公布入库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3、BT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投资承包商后,要严格落实BT项目法人责任制,强化并规范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变更审批、跟踪审计和建筑材料入场核验等相关制度,切实加强对BT项目投资承包商的现场监管,尤其要加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的管理,确保项目工程质量、进度、投资达到规定要求。项目业主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BT项目建设质量承担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建委等市直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切实加强BT项目投资、质量、安全、进度、廉政、履约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确保BT项目顺利实施、早见成效。

  4、其他BT项目招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程序进行。

  附件:1、一般工程采取BT模式招标流程

     2、特殊工程采取BT模式招标流程

  http://xxgk.nc.gov.cn/bmgkxx/szfb_3_1/fgwj/qtygwj/201205/t20120528_444765.htm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4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本条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含派出机关、派出机构。

  第四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是全市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政务公开。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是本机关或者本系统政务公开的责任主体,政务公开的日常工作由本行政机关指定机构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主动公开政务信息;
  (二)受理政务公开申请;
  (三)收集、整理、保管、更新政务信息;
  (四)组织编制政务公开指南、政务公开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细则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政务公开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
  2、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3、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4、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以及城镇建设、土地利用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2、行政机关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项目及其落实情况;
  3、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灾情、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4、救灾、扶贫、优抚、教育、卫生、文化、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社会管理事务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以及实施情况;
  5、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以及实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等情况;
  7、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情况;
  10、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立项、投入、验收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和工程进展的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业务代理机构名录及其监督情况;
  3、行政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情况;
  4、经本级人大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决算情况和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管理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职责以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理决定方面
  1、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程序、条件、申报材料、时限、结果;
  2、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程序、依据、结果;
  3、办事纪律、服务承诺、投诉途径和处理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政务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制度,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做出决策前,应当征询人大、政协意见,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离退休老干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或将决策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中的政务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对尚未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对其依法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务信息进行整理,界定公开与不公开的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政务公开形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形式主动公开政务信息:
  (一)政府门户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主要办公地点、公众密集地的政务公开厅和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者通告;
  (六)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
  (七)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利用中心;
  (八)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务信息的其他形式。
  市政府公报应当及时放置于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地点、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其他指定的公共场所,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特殊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采取其他适合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的政务公开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政务公开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内容简要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机关依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务公开目录。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政务信息、群众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对按照规定已经移交有关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政务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由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后公开;
  (二)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由该部门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以派出机关或机构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由该派出机关或机构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或机构的机关备案;
  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信息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务信息应当及时、有效。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笔录。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免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除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外,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或者提供相关政务信息: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或者告知获得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到有权公开的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五)申请公开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得第三方同意后公开。
  第三方在要求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公开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务信息与自身相关情况不相符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信息查询点,配备相应设施,为公众检索、查询、抄录、打印、复制相关政务信息资料提供良好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务公开事宜。

  第五章 政务公开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民主监督评议制度,对公开的政务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等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协助对政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反馈制度,并通过公布投诉电话、设立意见箱、意见簿等形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改进政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机关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监察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受理政务公开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政务公开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本机关、监察机关、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职责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的政务公开,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