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下铁道通风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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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下铁道通风亭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地下铁道通风亭管理规定
市政府 市政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通风亭的管理,保证地铁列车、车站和隧洞内的空气质量,保障地铁设备维修、消防、抢险、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和人防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铁通风亭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地铁通风亭,是指用于地铁车站、隧洞通风和维修地铁设备、消防、抢险、救援、人防等工作而建于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地铁通风亭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地铁总公司)具体负责地铁通风亭的管理、维护工作,市地下铁道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市地铁分局)负责监督、检查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规划、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地铁通风亭进行监督管理。
地铁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市地铁总公司对辖区内的地铁通风亭作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地铁通风亭的责任,有权对损坏、破坏地铁通风亭或妨碍地铁通风亭通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制止。
对维护、管理地铁通风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铁总公司给予奖励。
第五条 禁止在地铁通风亭的周围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地铁通风亭出口处联接道口的3.5 米宽的通道上堆放物品。
二、地铁通风亭周围10米范围内,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三、地铁通风亭周围30米范围内,有垃圾收集站或三类以下(含三类)的厕所;摆放使用明火的饮食摊点。
四、地铁通风亭周围100 米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以及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烟尘、粉尘、污水、固体废弃物。
第六条 禁止在地铁通风亭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涂抹、刻划;
二、张贴或张挂标语、宣传品、招贴、广告等。
三、搭建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等。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在保护距离内堆放物品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市地铁总公司有权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地铁总公司清除。
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市地铁分局制止,构成违反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或环境卫生管理等行为的,由市地铁分局分别提请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或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地铁通风亭的维护、管理,市地铁分局应加强对保护地铁通风亭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地铁通风亭及设备、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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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改由进境地交通部门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交通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改由进境地交通部门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财政厅(局),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自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以来,各地海关在代征国外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为我国的公路建设作出了贡献。但是,由于海关代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中包括非贸易渠道进口的车辆,一些涉外机构和个人也因此对海关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性质
产生了一些误解,增加了海关代征工作的难度。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意见,决定对非贸易渠道进口的车辆,改由进境地交通部门负责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包括入境旅客、境外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及常驻人员携、运进境的车辆,捐赠、赠送进境的东西,改由车辆进境地交通部门负责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海关不再代为征收。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的购置附加费仍由海关负责代征。
二、个人从国外进口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以计算进口税后的组合价格(即到岸价格加进口税)为计费依据;三资企业和其他外国商社、企业、社会团体驻华机构从国外进口的公用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以计算工商统一税后的计费组合价格(即到岸价格加关税加工商统一税)为
计费依据。费率均为百分之十五。
三、车辆购置附加费计费方法和适用税率详见附件。
四、对海关和进境地交通部门漏征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按照哪里发现在哪里补征的原则,由发现地交通部门就地补征,并按规定核收补办费。
五、各单位要加强领导,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并切实做好对外的宣传解释工作。交通部门要主动和海关取得联系,确保应征不漏,并负责提供海关代征贸易渠道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所需缴费凭证;各地海关要继续做好贸易渠道进口车辆代征购置附加费工作,按月向当地交通部门报送
贸易性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和专用收据的使用情况,并为交通部门做好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工作提供方便,共同做好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工作。
六、请各海关于九月二十日对外公告(公告稿附后)。
附件一: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计费方法和适用税率
一、人民币到岸价格=外汇到岸价格×外汇汇率
外汇汇率以车主办理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手续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兑换各种外汇的买卖中间价计算。
二、关税额=人民币到岸价格×关税税率
三、个人进口车辆进口税税率:汽车200%,摩托车150%;
公用进口车辆关税率:汽车120%,摩托车120%;
工商统一税税率:5%。
四、对不能提供报关到岸价格证明或提供的报关到岸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汽车参照其市场价格确定到岸价格;摩托车按其汽缸容量确定到岸价格。
摩托车到岸价格参考表
品名及规格 单位 到岸价格(人民币元)
100C.C及以下 辆 2000.00
101CC-150C.C 辆 5000.00
151CC-250C.C 辆 7000.00
超出以上规格每增加50C.C另加估2000.00元。

C.C(CUBIC CENTIMETER)为汽缸容量。
五、对减免税的进口车辆照征车辆购置附加费,其计费价格仍为到岸价格加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法定税率应纳的税额。
附件二 公 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财政部、海关总署通知:决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入境旅客、境外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及常驻人员携、运进境的车辆,捐赠、赠送进境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海关不再代征,改由进境地交通部门征收。



1991年8月22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镇政发〔2006〕5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

  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全面建设节能建筑,保护耕地和节约能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墙体材料、实施建筑节能,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社会经济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

  第四条市、辖市、区经贸、建设部门和墙改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推进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二章墙体材料管理

  第五条禁止新建、改建或扩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粘土制品生产,加快其转产或淘汰,逐步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8亩的辖市、区(含镇江新区,下同),要逐步淘汰落后工艺,到2010年,全市实现禁产实心粘土砖,限产粘土空心砖,优质非粘土新墙材产量占墙体材料总量的55%以上目标。在新型墙体材料基本能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辖市、区,逐步禁止生产粘土砖。

  2002年以后新建的窑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第六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投资、税收、价格等经济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企业利用非粘土类资源和工业废弃物及其它资源,生产科技含量高的新型墙材和建筑节能产品。

  凡利用非粘土类资源和其他废弃物资源生产的新型墙材,其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经墙改部门初审,报有关部门认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实心粘土砖产品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贸、建设、质监部门和墙改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新型墙材及建筑节能产品的使用管理,组织产品的评估认定。对涉及人身健康的材料,要组织落实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适时公布推广、限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

  建设部门要会同墙改管理机构定期组织相关单位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应用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定额和施工工法。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条辖市、区要以禁用粘土实心砖和逐步禁产粘土实心砖为契机,进一步开展对开采砖瓦粘土资源的专项整治,加快淘汰粘土实心砖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步伐。加快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小土窑、小立窑;对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企业,要制定专项计划,限期实施关闭。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粘土砖生产用地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严禁占用耕地建窑或擅自在耕地上取土。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项目供地,限制向空心粘土制品生产供地。

  对砖瓦窑厂要实行严格的《采矿许可证》制度。对整治保留的砖瓦窑厂,国土资源部门要凭砖瓦窑厂的营业执照,墙改机构审核意见,环保部门批准文件和取土申请报告,按规定核发《采矿许可证》。

  工商部门应依法吊销列入市人民政府关闭对象和无《采矿许可证》的砖瓦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超经营范围经营的行为。

  质监部门要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禁止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设备出厂销售。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墙体、节能材料生产企业的环境监督,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要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行为的查处。

  第十条有关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科学研究、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给予资金扶持。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要充分利用墙改专项基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示范,组织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质新型墙体、节能材料生产技术和设备。

  积极推动绿色建筑、低能耗或超低能耗建筑的研究、开发和应用试点,建设新型墙体、节能材料示范生产基地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积极推广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拓宽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范围。

  第三章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与实施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建制镇以上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中建筑墙体部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建制镇(含建制镇)以下区域内分期分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所有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制品,非砌体结构内隔墙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制品,各类建筑外墙和砌体结构内隔墙限制设计、使用粘土制品。

  逐步在城镇以上建筑中限制烧结粘土砖砌体结构的使用,直至禁止使用。

  墙体材料革新工作逐步向小城镇和农村延伸。农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必须全部按国家和江苏省相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设计和建设。积极开展建设节能65%的试点。

  第十三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的激励政策。有步骤地开展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相关技术标准委托工程设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节能设计产品,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节能专项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工程实施监理,保证节能产品实施到位。

  第十八条建设部门要做好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经认定的推广项目,要在全市范围内组织推广应用。禁止使用质量低劣或国家明令禁用、淘汰的墙材、落后技术及产品。

  第十九条建设部门和墙改机构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推行建筑节能检测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发改、经贸、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和墙改机构应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加强墙改及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过程中,在确定民用建筑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发改部门在审批、核准民用建筑时,对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申请报告中资源利用情况进行审查,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三条建设部门应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加强对新墙材应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墙改规定、不实施或少实施建筑节能的工程应责令有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不予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部门应会同墙改机构组织墙改节能专项检查,墙改机构应在工程主体施工及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现场核查,对未达到墙改和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一律不返退墙改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对达不到节能要求的民用建筑,房管部门不予发放产权证。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在推进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经贸、国土资源、建设、质监、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或扩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占用耕地建窑或擅自在耕地上取土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或扩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的砖瓦企业和小土窑及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企业,分别由辖市、区第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墙改、节能的企业(个人)和建筑工程依法查处时,可会同同级墙改机构一并进行。

  第二十九条墙改机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要求,完善执法条件和手段,依法接受委托,查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并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和墙改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建设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