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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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的管理,有效地开发利用云水资源,增强农业防灾减灾及森林火灾预防、扑火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工增雨防雹是指利用飞机、高炮、火箭等对一定条件下的云进行催化增雨和抑制雹云发展,以减轻干旱、冰雹、森林大大等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人工增雨防雹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领导,把人工增雨防雹作为农业基础建设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扩大主要干旱区和冰雹多发区、森林火灾防护区的防护面积,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是人工增雨防雹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的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工作。
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的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接受省气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空域主管部门、人民武装部、财政、计划、公安、民航、通讯、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当配合搞好人工增雨防雹工作。
第六条 进行人工增雨防雹应当具备相应的指挥及作业人员和各种技术设备。指挥及作业人员应当经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培训,颁发由省气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使用高炮、火箭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有空域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空域;
(三)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距国境线内10公里以上;
(四)在作业现场能与指挥中心迅速取得通讯联系;
(五)有具备上岗资格的指挥及作业人员。
第八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站(点)设置,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提前一年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移动时,所在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将作业站(点)所在地的经纬度及地名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使用飞机、高炮、火箭等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前,必须由要求人工增雨防雹的单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气象主管部门向空域主管部门履行空域申请手续,在批准的空域内、时间内作业;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作业。
第十条 有关机场应当根据实施单位提出的飞机增雨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飞、降落、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要建立人工增雨防雹指挥系统、通信系统和天气监测预报系统,做到预报准确、严密跟踪、反应快速,联系畅通,不断提高人工增雨防雹的科学性和效益。
作业站(点)在作业时,应当采用现代化技术,准确选择作业天气,确定作业时机,记录、搜集整理作业和天气情况等有关资料,进行效果分析,上报作业情况。
试验研究所获得的人工增雨防雹成果(含产品),应报省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后,方可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人工增雨防雹设备(含自筹经费购置的)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各市(行署)、县(市)、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所需人工增雨防雹设备(含发射工具、弹药),应当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向国家指定的生产企业和单位统一购买,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
核发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每年开展作业前,由市(行署)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增雨防雹设备,按军械管理的规定进行全面检修或大修。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增雨防雹设备的检修或大修由本部门组织实施。
设备的购置、报废、更新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森工、监狱农场等部门提前一年提出计划,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使用高炮进行人工增雨防雹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每个作业站(点)至少安排一名能排除一般故障的炮手负责高炮的日常维护、保养。
有故障的高炮、火箭禁止作业。
第十五条 作业站(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标准建设炮库、临时弹药库、炮台,并设有值班室,配备通讯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作业站(点)周围五百米内兴建妨碍作业的建筑物,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和设施。
第十六条 人工增雨防雹炮弹的运输、使用和保管,应遵守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人工增雨防雹炮弹应当存放在当地人民武装部或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作业临时使用的炮弹,应当存放在专用的临时弹药库房。
对不合格弹药应当按规定销毁。
第十七条 人工增雨防雹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管理。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保障,作业站(点)应当严格执行安全制度,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增雨防雹活动中出现人身伤亡事故,经有关部门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后,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因开展人工增雨防雹活动引起的权益纠纷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农村人工增雨防雹经费除省财政补贴的费用外,不足部分应当由市(行署)、县(市)、乡(镇)政府自行解决。
需要人工增雨防雹专项服务的森工、农垦、粮食、烟草、保险等单位或家庭农场、果园等承包者,必须提供所需经费和必要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农民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自愿出资发展人工增雨防雹事业。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投入的人工增雨防雹资金由同级财政和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作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遵守操作规程的;
(二)使用不合格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空域擅自作业的;
(四)损坏或丢失人工增雨防雹设备的;
(五)擅离职守贻误作业时机的。
造成损失的,应当视情节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暂时封存所购设备,由气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拆除所建建筑物外,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的工作人员和指挥人员玩忽职守、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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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筑府发〔2009〕2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派出监事会,并履行职责。

第三条市国资委依法向国有控股企业推荐监事会主席及监事,依法向国有参股企业推荐监事。被推荐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及时向市国资委或市监管部门报告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企业资产运作及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企业负责人经营行为中的突出问题

(六)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承办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及企业职工代表等组成,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监事会主席按照干部管理的权限和程序任命,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七条担任企业专职监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能够依法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第八条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相应职务。

第九条监事会主席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监事会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做到客观、公正、全面、真实,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成员列席企业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或涉及企业重大经济活动的有关会议。

(二)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必要时可约谈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质询;

(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在日常监督的基础上,监事会每年对有关企业进行集中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监事会为履行职责,经市国资委批准,可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相关费用在企业列支。

第十二条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审定签署,报市国资委。

第十三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监事会成员须参加市国资委组织的各项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

监事会成员初次上岗前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业务培训时间每人每年不少于15天。

第十五条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主要负责人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六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相应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不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三)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四)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企业报销费用,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检查报告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十七条企业应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为监事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销合作社社员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
第四章 供销合作社的机构设置
第五章 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与管理
第七章 政府对供销合作社的保护与扶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销合作社的健康发展,保护供销合作社和社员的合法权益,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农村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 供销合作社的宗旨是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性、系列化服务,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引导农民进入市场,促进城乡经济发展。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财产属入社社员集体所有。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予的行政职能。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接受政府领导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供销合作社社员
第九条 农民、城镇居民和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向供销合作社交纳身份股金后,方能取得社员身份。
第十条 社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入社和退社;
(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购买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出售农副产品,获得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四)分享股金利息和红利;
(五)参与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对供销合作社工作进行监督;
(六)拒绝对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不合理摊派;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社员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交纳股金;
(二)遵守供销合作社章程;
(三)执行供销合作社决议;
(四)维护供销合作社的整体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社员要求退社可以向供销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供销合作社应当在年终决算后为其办理退社手续,并将股金、股息和红利一并付清。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自下而上分设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直接入股设立。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由下一级供销合作社以社员社的身份自愿入股,自下而上逐级建立。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之间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联合社应当为社员社服务,各级联合社应当为基层社服务。联合社对社员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的责任。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可根据需要设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本级社授权使用的全部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六条 新设立基层供销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经上一级社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同一联合社下的供销合作社合并、分立应当由本级社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由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应当终止的事由出现;
(二)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终止。

第四章 供销合作社的机构设置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5年。社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代表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代表提出请求时;
(二)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三)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四)其他应由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第二十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直接选举产生。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社的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社员、社员社的代表出席社员代表大会,每人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和修改本社章程;
(二)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报告、议案和决议;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和出席上级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
(四)审查批准理事会对代表提案的处理意见;
(五)讨论决定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社员代表大会,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执行其决议;
(二)聘任或者解聘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监督检查企业经营管理;
(三)决定供销合作社的业务经营、财务管理和组织管理;
(四)维护供销合作社财产,代表供销合作社签订合同或协议,协调各方面经济关系,决定财产的租赁、购置、转让或抵押;
(五)办理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是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接受社员(社员社)监督。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正、副主任由同级理事会选举产生。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正、副主任的选举、调动应当报上一级社备案。
第二十六条 理事应当遵守供销合作社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供销合作社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设监事会,监事会为供销合作社的监督机构,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由政府有关经济部门负责人、社员代表和专家组成,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正、副主任由同级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兼职的监事原身份和隶属关系不变。
理事会的理事及其办事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理事会对供销合作社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理事会对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理事会对政府委托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对理事会工作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监督检查理事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情况;
(六)提议召开社员代表大会;
(七)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供销合作社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安排国家法律允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确定适合供销合作社特点的经营方式、经济责任制形式和分红办法;
(三)拒绝非法要求提供人力、物力、财务等;
(四)参与上一级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对上一级供销合作社进行监督;
(五)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社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将集体财产量化到个人;
(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为农服务能力;
(三)执行国家计划内供应商品的价格;
(四)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经营管理、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并承担供销合作社委托的任务及其他相应的义务。

第六章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经济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从事下列经营服务活动:
(一)根据农民需要从事农业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采购供应,农副产品收购、推销和加工,再生资源回收和开发利用,种植、养殖,储藏,运输,饮食服务,信息和科技指导等业务;
(二)对国家实行专卖、专营的商品和其他业务,供销合作社经专营、专卖部门许可,可以进行经营和代营;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展外经外贸业务;
(四)根据社员要求,开展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可以组织各类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促进农村经济的合作和农业产业化。
第三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建设和社员的需要,设置综合商场、综合门店、农贸市场、批发市场、专业公司、专业门店、饮食服务、加工、修理、仓储、运输等生产经营服务组织。
第三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购销结合、批零结合、联购分销、分购联销、综合经营、专业经营、集团经营等经营方式。农副产品的购销应当发展合同制、代理制、联营制和利润返还制,与农民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
禁止将国家规定由供销合作社专营和主渠道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三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社员及社员社股金。
第三十九条 社员和社员社股金在利益分配上实行保息分红,每年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股息,在费用中列支,红利在税后盈余中提取。
第四十条 供销合作社为扩大经营和服务领域,可以吸收城乡经济组织和非为取得社员身份的个人的投资,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四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除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外,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由上级供销合作社对下级供销合作社,各级供销合作社监事会对本级供销合作社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对各级管理人员实行选举制、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七章 政府对供销合作社的保护与扶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指导、协调、扶持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税收、信贷、价格和物资分配等方面给予供销合作社优惠政策;对供销合作社向政府承包的农业开发项目、扶贫项目,应当给予相关的扶持政策。
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和各级政府扶持经济发展所实行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民主管理、自主经营的权利,保障供销合作社组织的完整性和合法的业务范围。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供销合作社的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干预其用人自主权。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地方城镇建设规划需占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等,应当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合理安排其经营场地,并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资金。供销合作社因执行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损失,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平调供销合作社人、财、物的;
(二)侵犯供销合作社经营自主权的;
(三)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摊派,以及对拒绝摊派的单位及其人员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五)其他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政府作出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个人作出的,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赔偿。
第四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对其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政府委托任务的;
(二)将国家规定由供销合作社专营和主渠道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三)随意调整国家计划内供应商品的价格的;
(四)违反国家关于社员及社员社股金规定的;
(五)侵犯供销合作社社员合法权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由供销合作社组建的各种专业合作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