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回避权告知制度如何细化/张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3:24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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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制度是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司法公正、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权。对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回避权,公安司法机关应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但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告知程序未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只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法《关于适用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检察院、法院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但对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期限、告知瑕疵责任等规定得不详细、具体或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刑事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告知制度,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时间、方式与内容,以促使公安司法机关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便于当事人及时知晓和运用自己的权利。

第一,完善告知方式。强调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能够更加体现回避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尊重。对于因没有确切地址或是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在公安司法机关公告栏及其他媒介上公告的方式来告知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在公告满一定期限如果仍未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则推定当事人得到了告知。

第二,完善告知内容。应当向当事人公布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姓名、职务、家庭成员、社会关系等相关情况,并详细告诉申请回避的机关、方式、期限和救济方式,以便当事人较为全面地了解相关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时掌握他们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积极做好应对申请回避的准备工作。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还应告知公安司法机关的负责人、检察长、庭长、院长的姓名等。同时必须对回避的概念、种类、要求和申请回避的具体方式向当事人作出详尽的解释。

第三,明确告知期限。告知期限对回避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具有特别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应根据各阶段不同的特点,对回避告知期限进行明确。当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应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案件进入法院环节,审判机关应在合议庭组成之日或确定独任审判之日起三日之内,在上诉案件、死刑复核案件等采用书面审理时应当在合议庭成员确定后三日之内,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明确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告知义务的认真履行,是当事人有效行使申请回避权的重要保障,也是回避制度得以正常运行的重要保障。明确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对于保障公安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告知瑕疵主要包括没有告知、告知错误、告知缺失、送达瑕疵等情况。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设定相应的处分措施,即依照告知瑕疵的程度不同和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大小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保障回避制度的具体实施。

第五,建立信息查询制度。我国现行回避制度最大缺陷是信息查询制度的缺失,当事人无法获取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等回避适用对象的相关信息,无法获知他们是否与案件或者与案件当事人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或者社会关系,无法有效行使申请回避权。因此,有必要建立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的档案资料,存放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检察院案管部门或法院立案庭,当事人或其律师可以凭身份证、委托书查询。(作者单位: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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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关于做好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根据两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1年7月15日公告决定,2001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初任法官考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初任检察官考试和司法部的律师资格考试都不再单独组织,纳入2002年年初举办的首次国家司法考试。为做好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依据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现就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统一认识,迅速设立专门机构,从组织上保证首次国家司法考试的顺利实施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实践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这一制度的顺利实施,有利于保证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和律师队伍,有利于提高审判、检察、律师工作质量,对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完善司法体制、确保司法公正都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两法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这是法律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一项新的职能,作为承担国家司法考试具体实施工作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准备,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为各界所广泛关注。尤其是明年年初举行的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量大,如何做好考试的各项组织实施工作至关重要,这不仅关系到国家司法考试的声誉,也关系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形象。因此,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一定要站在国家法制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重要性、严肃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组织实施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作为本厅(局)近期的重点工作来抓,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克服困难,力争做到万无一失,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开好头,起好步。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确定一名主管厅(局)长负责,抽调精干力量,选配有经验的工作人员,尽快组织设立专门的考试机构,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司法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司法厅(局)应将本省(区、市)考试组织机构的设立情况、负责人、工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于2002年1月15日前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司。
  各地在组织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报部。
  二、 关于报名
   (一)报名条件
     1.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
     (5)品行良好。
  前述第(4)项关于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学历、专业条件,依据修改后的《法官法》第九条、《检察官法》第十条、《律师法》第六条有关法官、检察官任职和取得律师资格的规定,应为:第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第二,经司法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三家分别制定的放宽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的学历条件的原则意见审核确定,适用上述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参见《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原则意见》,附件1)。
  此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有关“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的人员,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的规定,尚未达到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条件,但符合原《律师法》规定的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学历条件的人员,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
  前述高等院校,依据《高等教育法》第68条的规定,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报名时间
  首次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时间为:2002年1月15日至30日。
  2001年7月15日以前已办理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报名手续的人员,视为已办理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手续,但报名人员须在报名期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或更换准考证。
  (三)报名地点
  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考试机构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进修一年以上的人员可在其工作、进修地报名。
  (四)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明(含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及复印件一份;
2.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黑白、彩色均可;
4.本人通信地址。报名时应准确地将本人通讯地址填写在报名点提供的两个信封上,以便邮寄准考证和成绩通知单。本人填写错误,导致邮寄无法送达的,责任由应试人员自负。
5.异地报名的,须提交报名地公安机关核发的一年期以上的暂住证及有关单位出具的一年期以上的工作、学习进修等证明原件。出差、探亲等情形不得异地报名。异地报名人员的报名条件(包括学历条件)应严格按规定条件执行。
6.真实准确填报的《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登记表(报名卡)》(格式见附件2,请各地按此格式印制使用)。
   (五)报名费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各省(区、市)的收费标准由司法厅(局)会同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报名工作结束后,各司法厅(局)应从已收取的报名费中,按报名总人数以每人40元的标准将考试费汇总,并于2月25日前汇交司法部专用账户(账户另行通知)。
   (六)报名工作的组织
  各司法厅(局)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要求,认真组织好本辖区内的报名工作。
各司法厅(局)应提前确定本省(区、市)的报名时间和地点,并向社会公布报名信息。报名承办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和要求,认真审核报名人员提供的报名材料。对于经审核符合报名条件并经各级考试机构复核无误的,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准考证(格式见附件3,请各地按此格式印制使用)。
  报名工作结束后,各司法厅(局)应对各地市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查核、汇总,并依下列要求将报名信息、考生信息、考场信息等有关情况上报我部。
1.2月10日前将《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情况统计表》(附件4)填报我部。
2.2月10日前将《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区报表》(附件5)填报我部。
3.2月26日前将《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场安排表》(附件6)填报我部。
  为提高工作效率,各地上报我部的有关情况、报表均采用传真的方式,传真号码为010-64054337。上述有关情况按要求传真上报我部后,还应通过我部开发的计算机原律考软件管理系统,将详细情况汇总上传至司法部(网络传输电话:010—64054353)。各地在报名信息上传之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替换、更改和新增报名人员。
鉴于此次考试组织工作时间紧张、程序复杂,请各司法厅(局)严格按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务时间表》(附件7)的要求及时上报我部。
  报名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依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管理办法》(附件8)执行。
  三、关于考试
  (一) 考试时间
  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定于2002年3月30、31日举行。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考试分为4份试卷,每份试卷考试时间为3小时。具体为:
  试卷一:3月30日上午 8:30——11:30
  试卷二:3月30日下午14:00——17:00
  试卷三:3月31日上午 8:30——11:30
  试卷四:3月31日下午14:00——17:00
  (二) 考试内容和科目
  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考试科目包括: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
  试卷的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法理学、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法);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试卷一、二、三所列科目。
  前述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题(含法律文书写作)。
每份试卷分值为100分。
  (三)命题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工作由部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公布的《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四)考试的复习与辅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1年7月15日公告,国家司法考试的命题范围原则上依据司法部颁布的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考试大纲、纲要确定。司法部已据此编写出版了《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据此进行复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此前编写、审定的有关考试资料均可继续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不委托、不指定任何单位举办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辅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考试组织过程中应以此为原则,做好相应的宣传、解释工作。
  四、关于考区、考点和考场设置
  考区、考点、考场的设置标准、要求等其他有关事宜依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办法》(附件9)执行。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在报名工作结束之后,应尽快制定本辖区内考区、考点、考场的设置方案,并按本通知要求按时上报我部。
  五、关于考试监督和考务组织
  各司法厅(局)要加强对国家司法考试监考工作的领导。要严格考试纪律,采取有力措施,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切实杜绝考试作弊现象。要坚持和完善监考工作责任制,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各考区在考试前应对监考人员进行集中培训,使其熟知监考纪律,明确工作程序和要求。考试期间,各司法厅(局)应尽量组织本省(区、市)法院、检察院、纪委、人大等部门和新闻单位的同志到各考区、考点巡视。
  有关考场规则、监考规则等事项,依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规则》(附件10)执行。
  对于在考务工作中有严重过失和舞弊行为的,要依照国法、政纪和党规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对于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作弊行为,按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另发)处理。
  六、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一) 评卷与成绩通知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评卷开始时间、地点及要求另行通知。
  评卷工作结束后,考试成绩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或委托各省(区、市)司法厅(局)通知参加考试的人员。成绩公布的时间和方式另行通知。
  (二) 分数核查
  考试成绩公布并通知参加考试的人员后,参加考试的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按程序申请分数核查。分数核查的时间、方法、程序和要求,依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规则》执行。
  (三) 资格授予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待考试结束后,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布。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审核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事宜另行规定。
  考试合格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法官、检察官和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条件。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律师法》的决定,符合原《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专科学历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资格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的学历条件和其他条件。
七、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由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地震灾区城市供水应对水源污染应急处理技术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地震灾区城市供水应对水源污染应急处理技术要点的通知

建城水函[2008]第109号


四川省建设厅:

  为确保地震灾区城市供水安全,我部针对灾区饮用水源可能发生的污染情况,水厂可采取的应急处理技术,组织编制了《地震灾区城市供水应对水源污染的应急处理技术要点》。现将要点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灾区的实际情况,以及堰塞湖洪水下泄可能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影响,抓紧做好相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代章)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
地震灾区城市供水应对水源污染的
应急处理技术要点

为确保震后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针对震后饮用水水源可能发生的各种次生污染问题,本技术要点提供了相应的水厂应急处理技术,地震灾区城市供水企业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一、应用强化消毒技术去除致病微生物
细菌和病毒可以通过消毒工艺灭活。在水源微生物浓度明显增加,出现较高微生物风险时,必须采取加大消毒剂投加量和延长消毒接触时间的方法来强化消毒效果。技术要点是:
1.提高出厂水的余氯浓度,并相应提高管网水的余氯水平,以提高消毒效果的保证率,并抵御管网抢修引起的微生物二次污染。
2.地表水厂在处理中采用多点氯化法,特别是要提高预氯化的加氯强度,通过增加消毒剂的浓度和接触时间,充分灭活水中可能存在的病原微生物。
3.保持净水工艺对浊度的有效去除,尽可能地降低出厂水的浊度,以降低颗粒物对消毒灭活效果的干扰。
4.由于有的应急处理技术可能对消毒效果有负面影响,例如投加的粉末活性炭对水中的氯有一定的消解作用,应急净水工艺必须整体考虑,合理设置,首先要满足微生物安全性的要求,不能对消毒效果产生大的负面影响。
5.除上述强化消毒技术外,还要加强管网末梢的余氯、细菌总数、大肠菌群、浊度等指标的监测,杜绝管网末梢余氯不合格的现象,确保用户用水安全。
二、应用预氯化、混凝沉淀、活性炭吸附技术去除杀虫剂
(一)敌敌畏应急处理技术要点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对敌敌畏的标准限值为0.001mg/L,仅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体标准限值0.05mg/L的1/50。水源中敌敌畏浓度即使不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也有可能产生自来水出厂水敌敌畏超标问题,且自来水厂的应急处理能力有限。
1.预氯化、混凝沉淀技术对敌敌畏有一定的去除作用,但去处效果有限。如水源水敌敌畏达到10μg/L时,常规处理后,出厂水敌敌畏肯定会超标(饮用水标准敌敌畏浓度限值1μg/L),需与活性炭处理技术组合。
2.粉末活性炭对敌敌畏有较好的去除效果。实验室条件下原水敌敌畏浓度为10μg/L时,先投加20mg/L以上的粉末炭,吸附60min,或吸附30min再接混凝,处理后水敌敌畏均为0.73μg/L。
对于水源水出现敌敌畏,浓度在1-10μg/L时,应采用强化吸附的应急处理工艺,取水口处粉末炭的投加量应在40mg/L左右(考虑到工程因素和水中其他污染物的影响,工程实际投加量必须大于小试投量),厂内采用预氯化和强化混凝,可以更加有效去除敌敌畏。如水源水敌敌畏浓度大于10μg/L(地表水标准限制的五分之一),即使采取取水口投加粉末炭的措施,自来水出厂水敌敌畏仍会超标。
(二)其他杀虫剂应急处理技术要点
1.溴氰菊酯
常规净水工艺可应对超过地表水和饮用水标准5倍的污染。
2.乐果
投加粉末炭40mg/L,接触时间30min,可以应对超过地表水和饮用水标准5倍的污染。
3.甲基对硫磷
投加粉末活性炭40mg/L,接触时间30min,可以应对超过地表水标准100倍,或饮用水标准10倍的污染。
4.对硫磷
投加粉末活性炭40mg/L,接触时间30min,可以应对超过地表水和饮用水标准25倍的污染。
5.马拉硫磷
投加粉末活性炭40mg/L,接触时间30min,可以应对超过地表水标准15倍,或饮用水标准3倍的污染。
6.内吸磷
投加粉末活性炭40mg/L,接触时间30min,可以应对超过地表水标准4倍的污染。
三、应用强化氧化技术去除嗅味和氰化物、砷等有毒物质
在保障对微生物的消毒效果和去除浊度的基础上,通过在取水口加大氧化剂量,氧化水源水中出现的嗅味及可氧化性污染物。
(一)去除嗅味
1.在取水口投加1-2mg/L的次氯酸钠或0.5-1mg/L的高锰酸钾,并在混合井、滤后水中两点加氯,清水池出水补氯,保持出厂水余氯在0.8mg/L以上,在混合井中投加5-10mg/L的粉末活性炭,出水浊度在0.2NTU以下。
2.当水源水中嗅味明显时,就应考虑适时启动该强化氧化的应急处理工艺。初始投加量为1-2mg/L的次氯酸钠或0.5-1mg/L的高锰酸钾,再根据情况调整。
3.需要在厂内投加粉末活性炭,以吸附可吸附的有机物,并分解可能残留的高锰酸钾。
4.滤后加氯量要及时调整,保障出厂水余氯的水平。
5.在取水口投加次氯酸钠时,要注意原水有机物浓度,并监测出水的消毒副产物浓度;如果发现消毒副产物浓度较高,需要降低次氯酸钠投加量。
6.如果在取水口采用高锰酸钾预氧化,需要精确计量投加,并加强对锰的测定。如果投量过高可能会导致锰超标;如果发现沉淀池水出现淡红色,即表明高锰酸钾投量过高,需要立即降低投加量。
7.在尚未掌握工艺规律的运行初期,建议及时检测锰的浓度,检测点建议为沉后水、滤后水、出厂水,并根据检测结果及时调整高锰酸钾投加量和粉末炭投加量。
(二)去除可氧化有毒物质
对于氰化物、硫化物,可通过在原水中加大氯的投加量的方式去除。
(三)除砷
对于地表水中砷的去除,可采用投加适量铁盐混凝剂和氧化剂为核心的强化常规处理工艺。先投加氧化剂将可能存在的三价砷氧化成五价砷,再投加适量铁盐混凝剂。混凝除砷的pH值保持在6.5~8之间。
对于砷污染地下水的处理,需要使用氧化—过滤或氧化—吸附的工艺。对于含铁锰地下水原已有氧化—锰砂过滤的水厂,可以通过强化氧化过滤的运行实现对砷的去除。对于一般地下水源只有加氯消毒的水厂,现有设施尚无法满足应急除砷要求。
四、应用化学沉淀技术去除重金属污染物
1.通过调节进水pH值,在弱碱性条件下,采取投加适量的铁盐混凝剂的强化常规处理工艺,可有效去除锌、铅、汞、铜、银、镉、铍、镍等水中金属阳离子。
2.对于不同的金属阳离子,pH值的条件不同,需在实验室中进行试验确定。
3.初期可投加三氯化铁10毫克/升。
4.注意在清水池前适当加酸,调节水的PH,使其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5.调节pH值的酸碱,须为食品级,避免发生二次污染。
五、应用强化吸附去除可吸附的有机物
在保障对微生物的消毒效果和去除浊度的基础上,可通过在取水口大量投加粉末活性炭,吸附水源水中出现的较高浓度的可吸附性污染物。
1.在取水口投加20-40mg/L粉末活性炭,必须保持粉末活性炭与水接触时间30分钟以上。
2.粉末活性炭初始投加量可以为10-20mg/L,而后根据污染源的变化和去除情况进行调整。
3.由于条件所限,在取水口处投加粉末活性炭可以干投与湿投相结合,大投量时以干投为主。
4.对于取水口投加粉末炭,要加强领导力量和投加人力,做好加炭工人的值班安排、操作培训、现场监督,尽量避免投加不匀、工人责任心不强等因素对该应急工艺效果的不良影响。
6.在取水口大量投加粉末炭时,厂内投炭点可以暂时不启用,只作为取水口投炭量不足时的补充。
7.高剂量的粉末活性炭可能会导致过滤周期缩短,出水浊度升高,因此需要加强过滤工艺操作管理,根据滤后浊度和水头损失调整反冲洗运行方案。
8.对于大量投加粉末活性炭,要做好炭的采购、储备工作。粉末炭采购需考虑采购、运输周期,一般要预留3天的余量。
9.粉末活性炭可燃,炭粉粉尘易爆,需做好防火防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