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王利明校长正名——《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读后感之一/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08:51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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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王利明校长正名——《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读后感之一
作者:宋飞

目录
一、 写作缘由
二、 姓名权之争
三、 我眼中的王利明校长
四、 王校长的成果
五、 驳外界对王利明校长的一些不公正的指责
六、 后记

一、写作缘由
  自从今年元月15日收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寄来的王利明校长新作《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一书后,花了近1个月时间将其粗略地读了一遍。之所以提起笔来写这篇读后感,原因有二:一是这本书的来之不易。今年元月7日,我以一篇《投稿、被拒绝、再投稿》获得“我与中国民商法律网(论坛)” 有奖征文活动二等奖,根据网站安排,我作为京外作者获赠网站创办人王利明校长的新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版)。当我打开网站编辑姚海放(他还在万国培训学校讲过民法)做的信封,翻开这本书的扉页,呈现在眼前的是“宋飞同志惠存!王利明,2010年元月5日”一段用中性笔写就的苍劲有力的签名。4年多的网络创作之路终于得到了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兼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的首肯!这对我来说,实在是非常鼓舞人心的一件大事。二是对于法律解释学,我自认为并非胸无点墨,2008年就写过一篇《试论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被北大法律信息网作为当年建党节的推荐主题。而且该文所涉及的话题正好和王利明校长的新作主题不谋而合。何不看酒下菜,给他的大作写一篇读后感呢?基于这2个理由,于是我的这篇文章就慢慢开始酝酿了!
二、姓名权之争
  在进入正式话题之前,我想花费一定篇幅为王利明校长正名。
  首先我觉得应该是理清一个姓名权之争,相信这个问题也困扰着许多读者和网友!因为如果说句大不敬的话,中国大陆法学界和王校长姓名谐音的,光我知道的就有三位!一位叫王礼明,他是一位资格很老的法理学前辈,江苏泗洪人,1961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1979年在《人民日报》上发表《人治和法治》一文,主张法治,从而揭开了大陆法学界人治法治大讨论的序幕,1990年还担任了人民日报社社长;另一位叫王立民,他是研究法制史的学者,浙江宁波人,1950年生,现任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还有一位叫王利民,他也是研究民法(包括外国民商法学和国际私法学等领域)的学者, 1959年7月生,吉林省梅河口人。现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辽宁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我个人觉得,只有把这个看起来很搞笑的问题弄清楚,才能继续我的叙述!
  三、我眼中的王利明校长
  接下来,我想重申一下我写法律书评秉承的一个不变的原则:“读书必须先读懂写书的作者”。在介绍王利明校长的作品之前,我觉得还是有必要谈谈我对未曾谋面的王校长的认识。
简单谈谈我对王利明校长传奇人生的点点感悟和触动。与王校长相比,年轻的我也曾在武汉读过大学本科。但是王校长那时读的就是现在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对于这所学校,我曾有过很深的认识。相关文字可以参见我为徐国栋教授写的书评第二部分。青年时代的王校长也是从这个学校走出来,可见这个学校在湖北法律届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对于他之后去的中国人民大学,我早在华中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华工”)读书时,就曾听教民法的老教授周玉承说:“中国人民大学原来是中苏关系蜜月期间由前苏联的列宁格勒大学在北京筹建的分校,可以说现在它仍是中国大陆文科最高学府!如果有远大志向的同学,毕业时我建议考这个学校的法学研究生!”教法理学的王三秀老师更是直言不讳:“想考研或者做学问,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是不错的选择!”我那一届几个班平时成绩最好的同学,毕业前也试着报考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学研究生,但怎奈“山外青山楼外楼一山更比一山高强中更有强中手”,没有一个最终如愿!而青年时代的王校长本科毕业后,直接顺利考上了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学研究生。现在很多法科毕业生要么沦为“啃老族”,靠父母的积蓄来养活自己;要么则为考研、考公务员、考法律职业资格,花费重金买了权威辅导班的资料,却还是在及格分数线边缘苦苦挣扎;要么就算考上研究生,却因为家境贫寒、无法忍受外界的种种压力,而想不开自杀。我觉得与青年时代的王校长这样出身贫寒而又品学兼优、为准备考研三天内抄完中国民法先生佟柔的《民法概论》而一次通过研究生入学考试的高材生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而且青年时代的王校长读完研究生就直接留校任教了!这又与现在大学生因为就业难而被迫选择“北漂”形成鲜明反差!我不敢肯定,他是不是新中国恢复高考制度之后首位由鄂赴京的民法人?王校长和我都是湖北人,我为我们湖北能出像他这样的民法学权威人物而感到骄傲!华工的老师们曾多次提到这位法学家,称王校长是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其地位实在不可小视!根据当时教我婚姻法的王鉴非老师介绍,在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婚姻法》的过程中,王校长、婚姻法权威专家巫昌祯和其他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就“包二奶”、婚外情到底是应该刑法惩罚还是道德约束的问题展开了一场激烈的辩论。最终,王校长关于“包二奶”应属道德约束而非定罪惩罚的观点独执牛耳,被立法机关采纳。由此可见其说话“一言九鼎“的份量。毕业后,我回到家乡的基层法院从事民事审判辅助工作时,法院的老庭长们也时常谈到王校长,说他不同于常人,咱们休息时打麻将、斗地主,上网聊天;王校长则不一样,他成了大法学家还非常好学,就算上网也是在看英美法庭的现场审判录像。2005年8月,我调到政府办,发现行政部门分管法制的领导也对理论界的人物景仰万分。2007年5月,区司法局和区委党校联合组织”五五“普法培训,本来是想请王校长讲当时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冲着王校长的名气,平时培训都不怎么积极的学员在指定应该由王校长讲课的那天上午都到得很齐,但王校长因事务繁忙未来讲课,临时换人,实是遗憾,我就这样错过了一睹校长风采的一次绝佳机会!因为一度热衷于考研和司法考试,我对王校长创办的中国民商法律网也很感兴趣,多次给这个网站撰写稿件。每当看到国联民商法网刊上王校长的电子题词,心中就不由得产生一种神圣的使命感。即便写的稿件未被录取,我也愿意再接再厉,为全民普法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为了准备司法考试,我还报了万国培训学校的课程。可是一听课才知道,给大家面授的司考专家李建伟(我的一个同桌特别崇拜他,拉我去找他签名)和马特竟然都是王立明校长的得意门生!在法制日报上了解了更多王校长的信息后,我觉得:相比我之前介绍的周??和谢怀?蛄轿幻穹ㄇ氨财獒?部赖娜松??罚?跣3さ购孟褚恢笔瞧讲角嘣疲?踔裂Ф?旁蚴耍∠啾任抑?敖樯艿男旃?敖淌谡叛镒晕业暮?先烁鲂裕?跣3ぴ虼?忻飨缘哪诹埠丸汗庋?薜暮?比诵愿瘢?br>   四、王校长的成果
  然后,我介绍一下王校长在这本书出来之前的成果,不对之处还请大家指正。先说立法这一块。希望用自己的思想去影响中国大陆的立法进程,这是很多法律学人遥不可及的梦想。可是王校长做到了! 1984年开始的《民法通则》起草,1993年的《经济合同法》修订,1999年的统一《合同法》出台,1984年《专利法》的起草和1992年、2000年、2008年的三次修正,1993年《产品质量法》的起草和2000年的修正,前面已经提过的2001年《婚姻法》修正,2002年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宣讲《物权法律制度》、2004年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宣讲《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以及随后2006年《企业破产法》修订和2007年《物权法》的顺利通过,还有2003年《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的起草和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提前出炉,这么多民事、商事、经济法律的起草和修订修正工作,王利明校长都参与进来了,真是让人百般佩服!再说著书立说这一块。我以前一直以为王校长主要在立法方面名气更大,但通过各种信息的收集,我发现已经身兼行政职务的王校长近20年也是著作齐身,光在西湖法律书店网站能够查到的书籍就有180多种,论文最少超过80篇(保守估计)。因此我只能选择其代表作向大家介绍。除了这里准备向大家介绍的《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一书之外,还有论文《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这是他的处女作, 1987年获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和政策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在此基础上,王校长又完成了博士学位论文《国家所有权研究》,借此一举成为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关于我国物权法制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首次刊登在《政法论坛》1995年6期,1996年获“中国法治之路”青年法律论文二等奖),合著《民法新论》(上下册,这是他和学者郭明瑞、方流芳、吴汉东于1986年合作完成,1988年7月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首次出版,1998年6月该社又进行了重印,该书是王校长的成名作,在法学界产生了广泛影响,成为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民法研究生的必读书目,直到今天许多颇有名气的学者都坦言受益于此书良多)、《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与杨立新、康守玉、姚辉、王娟合著,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首次出版,2000年4月和2002年又推出修订版)、《合同法新论•总则》(与崔建远合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2000年3月和2003年两度修订),主编《民法教程》(与学者唐德华同为主编,1987年6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民法•侵权行为法》(与杨立新等人合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版,1996年12月《侵权行为法》又由法律出版社单独出版)、《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6月版,王校长以此为基础又与他人合著《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之后王校长又推出专著《人格权法研究》,该书已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于2005年7月出版)、《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首次出版,2005年5月、2006年、2007年7月和2008年4月又推出修订版)、《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2002年重印),专著《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第一版,被列为中青年法学文库系列丛书,2003年2月、2004年9月又推出两个修订版)、《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一版,被列为中青年法学文库系列丛书,2000年2月和2003年1月又推出修订版)、《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2003年7月又推出修订版,在此基础上王校长写成《物权法研究》)、《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首次出版、2001年1月和2002年4月又推出修订版)、《合同法研究》(第1卷和第2卷分别于2002年、2003年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被列为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系列丛书, 2007年8月和12月修订为上下两卷)、《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中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版)、《与民法同行》(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版)。自2002年起王校长已经将上述作品整合,推出《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系列文库》,至今已出版六卷。此外王校长还编写了《合同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四卷)等案例教学教材,整理了数百万字的外国民法资料,编印了两本《外国民法论文选》。主持出版了《民商法研究》(第1-8辑)、《判解研究》、《合同法评论》、《民商法前沿》、《侵权法评论》、《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等系列丛书。一言以敝之,王校长在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起了巨大反响。
  五、驳外界对王利明校长的一些不公正的指责
  “木秀于林,风必摧之”。像王校长这样在立法、著书立说、司法实务方面都取得骄人成绩的思想巨擎,自然会受到很多同行的嫉妒和眼红。况且我们中国自古就有“文人相亲”的习气。 王校长刻苦好学、勇于推销自己的学说,曾经遭致不少网友的非议。这里我集中火力,对几个有代表性的逆流观点一一介绍并进行反驳。
  其一,反对者的观点罗列如下:网友“宋先科”称:“王利明是文字在千万以上的抄袭大师!法学圈戏称之为‘千万富翁’”。(以上言论参见 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no01/1/175559.shtml)。网友“第五文人”认为:王校长在民法界只能算是半泰斗加学术,属于民法全能型人才,但是其每个研究领域都达不到国内第一,该网友称2007年暑假在上海某学术会议上,听过他的发言,感觉很一般般。作为中国人民大学的学者领袖,其学术浮躁之风主要体现在:其著作很少参考外文原著。在大家公认的三个民法典编撰思路中,以江平为代表的民法典编撰体系呈现松散型特征,以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典编撰体系呈现严谨型特征,兼采现实主义,以德国潘德克吞体系为基础,以徐国栋为代表的采取类似法国民法典编撰体系则呈现浪漫主义的绿色环靶特征。王利明负责编撰的民法典的应跟梁慧星相似,并没有什么创新。但在合同法和侵权法领域,该网友还是承认王利明的功绩的。其出书频率跟学问质量成反比。而且很多以主编名义出现,基本上不是本人写的。网友“冰冰浜浜”也说:逛法律书店,王利明出书率颇高。但我不喜欢王利明的书,买过几本,明明已经出新法了,他的书还在谈旧法,太能捞银子咯。网友“rui_xiao”也觉得:“学者们的出书速度再快都快不过江平、王利明、杨立新三位,简直是写书机器。网友”ameng0621“甚至对王校长的人格进行侮辱,对其一年写十几部法学著作表示不屑,认为“说起浮躁,最浮躁莫如人大”。(以上言论参见 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law/1/81990.shtml)。网友“空白是最好”还于2007年2月13日写了一篇题为“王利明《与民法同行》真不厚道”的帖子,说:“最近才看王大人的这本卷一新书,由演讲稿拼凑而成,这个倒是无可厚非,关键是大人在同一个专题中几篇演讲稿重复颇多,这点就有拼凑嫌疑。例如人格权编和物权法编中都有大量重复。书的价格为36,洋洋洒洒300页。呜呼,学人如此欺人让我们小辈怎么求知求理呢?”
  其二,我对上述观点的看法:上述网友是在嫉妒王校长的勤奋好学和孜孜不倦。我个人认为,“勤奋好学”恰恰是王校长作品最大的优点,而不是缺点。就算真的出现学术错误和内容质量问题,这只能说明我们读者的水平也在跟着提高。网友“天籁之思”就说得很好嘛:“学习,最重要的是培养鉴别力”。 (以上言论参见http://www.yadian.cc/blog/7983/)。说起抄袭,我通读《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一书后的感受是,“宋先科”是在污蔑王校长。学术作品肯定是要旁征博引他人的观点,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说得很清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一部学术作品,只要依法做到了以上这几点,就不算抄袭。就我看来,王校长的作品已经做到了这几点,无须吹毛求疵;“第五文人称” 其著作很少参考外文原著,我则认为引用外文资料的前提是需要编著者本人熟悉那门外语,根据我读他的书的情况,我的分析是王校长精通英语,可能还懂一点日语,所以以前的著作可能确实是很少参考外文原著。但是在写作《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一书时,正如他在该书后记中所称,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石友佳、朱虎、北京大学法学院许德风三位精通法语和德语的行家帮助收集并翻译了一些法文和德文的相关资料,努力克服了以前著作中存在的这个缺陷。因此,再进行指责就显得不合时宜了。“冰冰浜浜”认为,王校长的出书跟不上法条更新。可是我倒是想建议他看看王校长的新作《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在该书中,我发现王校长倒是偏爱对新近颁行的法律直接举例作出解释,且引以比较的资料具有典型性。至于其他攻击性言论,明眼人都能发现,完全站不住脚!
  事实上,王校长自己也是那种虚怀若谷的法学大家,在2004年1月5日《王利明教授致新语丝网站及方舟子的一封信和方舟子的答复》中,他就写道:“我本人一贯坚持学术自律,鼓励与提倡学术争鸣和学术批评。在指导博士生与硕士生时,我也一再鼓励学生,要敢于提出不同的观点,不要受到我的观点的束缚。”(以上言论参见http://chinalawlib.com/95532606.html)。试想一下,方舟子是什么人?自然科学界的打假斗士,他那种较真的劲儿曾经让我所在母校的肖传国教授备感压力,双方九年交恶,最终肖教授不堪压力,走上了犯罪道路,从一名白衣天使沦为了阶下囚。试想一下,王校长到底还是比常人更有气量,终于赢得了学术界的普遍尊重和认同!
  六、后记
  好不容易写完这么多内容,补充一个后记吧。学法律的人都喜欢煽情,我也不例外!结合最近一年的人生感悟,我简单地做个结束语吧!学术著作评论向来主张先睹为快,我当初给徐国栋教授写书评时,是在收到其著作之后2个月内就完成了,可是给王利明校长的这一篇书评,本来也只需要2到3个月。但是王校长的书中除了我上述的一些溢美之词,还有我关于很多法律解释学方面的偏颇之见有待留作第二篇读后感再作探讨。于是迟迟不知如何收笔。加之中途我一直想争取久违的公务员(行政编制)。继2009年10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面向全国的公开选调考试面试败北后,我又于今年6月和7月先后参加了湖北省2010年度遴选选调生和考试录用公务员考试和市直机关科级干部公开选拔考试,依然在两度面试中败北。今年9月,我在30岁之前参加了区直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公开选拔考试,经过两个月的拼搏,一度进入全委会票决,最后被关系户秒杀。当希望的一切尘埃落定,正如上述网友所说的那种浮躁心态逐渐冷却之际,我又想起已故的国学大师季羡林曾经说过的那句话:“人一生都在处理三种和谐,即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人自己内心的和谐。”正如一位要好的网友所认为的那样,“人自己内心的和谐”就是说自己要能够正确地看待自己,评价自己,说服自己。这个社会绝大多数时候是很现实的,每个人都面目狰狞的争名夺利。没有谁会同情谁。当暴雨来袭,应该有勇气低下头,默默加倍努力,当再次抬起头时眼前会是一片风和日丽。于是,我重新提起笔来,为王校长的《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读后感之一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话!

2010 年元 月16日动笔, 2 月13日修改,12月3日定稿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第一版
2、《徐国栋和》,作者:宋飞,该文原名《徐国栋教授和》,首发于中国民商法律网•国联民商法网刊2009年第2期(总第38期)法律书评栏目,最新修订版见作者的博客,相关链结为http://roman2035.fyfz.cn/blog/roman2035/index.aspx?blogid=460815
3、《试论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 》,作者:宋飞,原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08年7月1日专题推荐,最新修订版被东方法眼收录
4、[学术争鸣]对《新一轮国家重点学科评选后的中国法学院格局(附排名)》的商榷,作者:第五文人,原载天涯社区天涯法律论坛2007-10-24,相关链结见: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law/1/81990.shtml
5、『关天茶舍』 人大国学梦未醒,法学半壁江山失,作者:十年砍柴, 原载天涯社区天涯论坛2005-8-19,相关链结见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no01/1/17555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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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法理阐释

张晓涛


摘要:何谓生育权?死刑犯及其妻子有无生育权?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自由价值应平衡于安全和秩序的价值之中,因此,其出径在于保障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同时予以限制。在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之是否享有生育权的问题上,出于不同的价值立场,则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是法之价值选择中的对立与统一的结果的表现之一。既然我国刑法并没有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严格地讲,仅仅是对死刑犯之生育权的实现方式上进行了不明确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提供现实可行的保障途径。唯有如此,才符合人道----正义价值的需要及法治文明的进步!“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作为对生育权载体的人之生命的否定,自然,对于所有载体于人的生命之权利而言,都将变得模糊和几乎没有丝毫意义!
关键词:死刑犯 生育权 法的价值 价值权衡
Abstract: What are reproductive rights? Do the death and his wife have reproductive rights ? The rights to reproductive freedom for the death and his wife should be balanced in the value of security and order, therefore, a trail is to protect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for those facing the death and his wife , also to be restricted. In the issue of whether to sharing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for the death and his wife , for different values position, it may leads to different conclusions, is one of the performances for the antagonism and uniform results to the value options of law . Since China's criminal law does not deprive those reproductive rights, strictly speaking, only to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of a way of the realization of uncertainty.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provide realistic guaranteed ways for the death and his wife's reproductive rights. Only by so doing can we meet the needs of humanity ---- justice and the rule of law and civilized values progress! "Without the skin, how can the hair stand? "As a negative to the carrier of reproductive rights for the life of a person , naturally, for all carriers in the lives of rights will become blurred and almost do not have the slightest significance.
Key words: death ; reproductive rights ; values of law ; weigh the value

1. 界定:生育权的概念解析

生育权,顾名思义,也就是生殖和抚育的权利或自由。那么,何谓生育呢?在社会学意义上,生育的涵义极为广泛。费孝通先生在其著名的《生育制度》一书中就将“生育制度”界定为有关求偶,结婚,生殖,抚育的各种人类活动的有机组织的体系。[1] 在这一概念中,“生育”包括求偶,婚姻,生殖以及抚育等各项活动。显然,这一概念并未为我国立法所采用。
目前,就实体法而言,我国已有的部门法对有关生育权的问题作了一些规定。1992年的《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妇女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2001年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这两部法律对生育自由或生育权的概念均未做出解释,并且,对“生育”的界定也不一致:前者将“生育”界定为“自由”,而后者将“生育”界定为“权利”。
生育权的法律解析如下:
生育权,生育权利或生殖权利在英文中为Reproduce Rights [1]。我国一些学者认为,生育权是“人权中生存权利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上,生育权有两个概念,一个是生育的自由;另一个是生育的权利。此定义是从我国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之角度来阐释的。国外也有一些研究者认为,生育权是个人隐私,身体完整权的延伸,属于个人权利。
所谓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享有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以及在自主的为生育或不生育行为时受到阻碍、侵害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2] 据此,生育权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生育权是一种法律上的自由或者说生育权是一种形成权。
在法律上,自由(freedom)问题是人的认识,生存与发展同自然界,社会的关系问题。从一般角度来讲,自由就意味着人,主体的充分的自我实现。[3] 正如马克思所言:“自由不仅包括我靠什么生存,而且也包括我怎样生存。不仅包括我实现自由,而且包括我自由的实现自由。”[4]
生育权是一种自由,亦即在生育权主体行使生育权时,不存在生育权主体与他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保护生育权,实际上是为了更好的保证生育自由的实现。在生育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首先是自由的问题,然后才是权利的问题。
其次,生育权是一种法律权利 。
法律对自由的保障并不局限于确立法律上的自由原则,更重要的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中体现和规定自由的内容,并且设定相应的控诉制度和公正审判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一步,就是将一般的社会自由上升为法律上的自由权。[5]
当然,同自由一样,权利也是个涵义极为混乱的概念。德国哲学家康德曾经有点无可奈何地说: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好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一样使他感到为难。[6]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概念是不能界定的。
既然生育权是一种形成权,那么生育权行使的结果便是设定各种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相关各方主体均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改变这种法律关系,并且只能承受这种法律关系。
再次,生育权是一种身份权。
人身权是自然人固有的民事权利,其存在和享有与自然人的意志无关。无论自然人个体有无实际行使这种权利的能力,以及是否意识到自己人身权利的存在,它都是客观存在的。同时,生育权的实现表现为人身权中的一种身份权。也就是说,生育权的存在不是以个人为基础,而是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虽然现代社会存在大量婚外生育的情况并且其子女的权利亦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这并不是说国家赞同或鼓励婚外生育,而是说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律平等。因此,生育权是夫妻双方享有的一项权利,这就意味着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来实现这个权利,也就是说,生育权是一种身份权。日常生活中的“身份”之概念与法律上的“身份”概念不同。在法律上,身份特指自然人在亲属身份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状态或地位,以及由该种状态与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身份不可分离并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但对于身份权的界定自近代以来学者们各执己见。如:佟柔先生认为:“所谓身份权是指权利主体基于一定的身份所产生的人生权利,如亲权,监护权,婚姻自主权等等。身份权是为维护公民一定身份所必需的人身权,他多发生在有血缘联系,婚姻联系的亲属之间。”[1] 史尚宽先生认为“身份权亦称亲属权,为由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广义的身份权包括亲属法上以及继承法上的权利。最基本的身份权为父母,为丈夫,为亲属,也可称之为根本的身份权。身份权系指由此根本的身份权分出之具体的权限或此等权限的集合。”[2]

2. 争议:死刑犯及其妻子有无生育权

2001年5月,浙江省舟山市发生了一起故意杀人案引发了学界关于死刑犯及其妻子有无生育权的大讨论。其基本案情如下: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海口港城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副总经理王莹(女)发生争执,并将王杀死。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锋死刑。一审宣判后罗锋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间,罗锋的新婚妻子郑雪梨向法院提出了一个在传统司法实践看来似乎荒唐之极的请求:“请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为由拒绝了郑雪梨的请求。此后,郑雪梨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申请,然又被拒绝。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3]
此案一经新闻媒体的报道,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之广泛关注,成为群众议论的焦点。同时,也给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死刑犯及其妻子究竟有无生育权?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而言,主要存在一下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该条之规定,生育权的主体是夫妻双方,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生育与否享有选择权。但该法作为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专门法并未涉及生育权的详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该法从原则上规定了妇女生育的权利,其立法的前提是男性的生育权是不言而喻的!是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旨在实现法的平等价值的部门法。从2002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法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公民享有生育权,但在实践中对死刑犯及其妻子是否适用以及如何实现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亦是众说纷坛。
当前,对于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是否享有生育权的问题,国内学者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2.1 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虽无明文规定生育权,但宪法及有关法律均有保护人身权的相关规定。显然,生育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就应当保护隶属于人身权的各种人身权利,理所当然包括生育权。而且,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属于一种消极权利,亦即就这些基本权利而言,不是权利主体行不行使的问题,而是这些基本权利不为非法侵犯和任意干涉的问题。(注:笔者将基本权利的这种属性称之为基本权利的消极性。)
对于公民而言,法律没有禁止的均是可以做的;对于政府而言,法律没有允许的均是不可亦做的。法律对公民权利的阻碍必须由事先的法律明文规定。如果没有明示,那么,权利便不受限制。就法治而言,法治原则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根本的内涵即:公民的自由存在于法律没有禁止的任何空间。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身权,是指作为一个人,他理所当然应具有的权利,比如姓名,肖像,身体健康,自由,隐私等等。身份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将被剥夺生命的死刑犯能否享有生育权,关键是看他是否受民事法律的保护。既然民法依然可以适用于死刑犯,那么,死刑犯及其妻子即享有包括生育权在内的身份权。

2.2 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力图构建的首要价值是国家和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因此,当人们的行为危及国家和社会的安全,秩序并依法被判处死刑时,死刑犯的个人权利包括生育权就会受到剥夺或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出外----笔者注)。其中,也包括同居权,而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

2.3 折衷说

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任何公民均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以及虽未为宪法所规定但亦未为宪法所禁止的自然权利,即公民具有权利能力。所谓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1] 与法律关系主体权利能力相对应的是其行为能力,即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2] 基于公民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的可分性,故而,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生育权。然由于死刑犯不具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不具有行为能力,从而使另一方(即其妻子)的行为能力亦难以实现。因此,其既不同意死刑犯及其妻子没有生育权的观点,又否认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与其他公民之同等生育权的观点。他们认为,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不完整的生育权,亦即是一种受限制的生育权。
笔者赞同折衷说。理由在于:价值观念的出现,以主体与客体的分化为前提,表明客体主体化的过程。“法律的历史表明,人们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苛详尽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1] 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利之另一端达到了平衡并维持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远维续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的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的存在下去。[2] 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安全,自由和平等三种价值及其冲突构成了法律制度的基础 。[3] 因此,在安全与自由自间,我们只能最大限度的寻求二者之间的均衡和动态中的静态,而不可偏执于自由和安全价值中的一方,否则,就会陷入价值取向上的二元对立模式。其后果不是矛盾和冲突的解决,恰恰相反,而是二者价值冲突的激化!后果不堪设想。
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自由价值应平衡于安全和秩序的价值之中,因此,其出径在于保障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同时予以限制。具体的保障措施及限制条件,笔者将在下文予以阐释。

惠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确保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政府对根据城市规划功能确定为经营性的建设用地进行收购、储存、管理、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惠州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惠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土地储备工作,惠州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办理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制定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储备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进行房地产、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应当使用储备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获得。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具体程序按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财政、房产、计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储备土地的范围和补偿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储备土地范围: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而批准征用和农地转用的土地;
  (二)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产业结构调整、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四)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五)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为实施城市规划收回的土地;
  (七)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市、县(区)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收回的土地;
  (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非工业区的现有工业用地及工业厂房用地,无论是出让还是划拨地,不改变用途转让或补办出让手续的,以及所有出让用地闲置两年以上的,在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前,一律先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认为值得盘整收回或收购的,经报市闲置土地盘整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后依法有偿收回,进入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第十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收回储备,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处置和拒绝收回。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集体土地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投入情况进行货币补偿,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异地置换。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投入情况,在另一地段置换同等价值的土地,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
  (四)收回。依法应收回的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的补偿原则: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两种情况补偿:
  1、经市政府确认为闲置的土地,原则上无偿收回,但原缴交给政府的有关规费及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土地投入,经市政府同意后给予适当补偿;
  2、因城市规划调整需收购收回的土地,在批准建设期内的,按原批准用途经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地价予以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规定支付的征地成本予以补偿,涉及工程投入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三)建(构)筑物的补偿,按同类建(构)筑物的重置价乘以建筑成新或扣除折旧金额,并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上述各项费用均不计利息,工程投入额按市政府有关土地盘整的政策执行。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工程投入额需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程序及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收购、收回储备土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储备土地的认定。
  1、对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回的用地由申请人携有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2、经市政府批准收购、收回的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发出收购、收回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按通知要求向土地储备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二)被收购、收回的土地的原用地单位需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权属证明材料;
  5、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交税费的单据;
  6、土地平面图;
  7、主管部门的意见;
  8、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三)调查与评估。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状况、地上附属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属物占地面积、区域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对土地投入状况进行核算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四)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收购、收回的土地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意见。
  (五)拟订补偿方案。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及规划意见,拟订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补偿方案。
  (六)方案报批。收购、收回补偿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组织实施。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收购合同的约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金额,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并共同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数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土地出让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暂不出让时,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形式进行经营。所得收益视同土地出让收入纳入财政管理。
  第四章 土地储备的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资金的使用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二)按储备土地出让收益的10%提取土地储备资金,逐渐减少银行贷款,降低成本;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来源。
  土地储备资金均应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应计入相关地块成本,进行会计核算:
  (一)新征土地的补偿、拆迁等各项费用;
  (二)收购、收回土地时应支付的各种补偿费用及评估、测绘等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利用及信息发布等费用;
  (四)储备土地出让前的规划方案、评估等费用;
  (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交易费用;
  (六)收购该地块的贷款利息;
  (七)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使用银行贷款时应控制风险,制定贷款和还款计划,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优先拨付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的出让收入应纳入市财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不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坐支成本、费用。土地储备所需支付的成本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公用、公益设施建设等政府行为而无偿划拨储备土地或所收地价低于土地储备成本的,经市政府批准,缺口资金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垫付,从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中支付,作为上交资金。
  第五章 惩 处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收购储备的,由市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的土地储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