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的促进作用/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0:41:20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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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的促进作用

戴洪斌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按照国家赔偿法具体法条的表述,其立法目的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是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对于国家赔偿法条文规定,以及在社会中的实施效果,有不同的说法,但是大家都认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本来就表明了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进步。
  对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实施进行分析,应是呈现了两个特点,一个是实际获赔的案件并不多,二是国家赔偿法的促进效果还不错。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
  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前期,其效果并不太好,赔偿义务机关多是不能正确认识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以及妥善处理好国家赔偿争议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性,更多是站在本身单位角度来看问题,不愿进行赔偿,甚至也不愿给予妥当的协调处理。这是前半期的实施情况。
  到了这几年,由于社会发展到了新的阶段,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制意识增强,国家机关对国家赔偿法认识的深入,和谐稳定的高度强调,国家赔偿法的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作用更加明显。看到了,一些案件被依法确认违法,还给予了实际的国家赔偿。一些案件虽然还够不上确认违法和给予国家赔偿的标准,但是因为职权行为本身多少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情理法的综合考虑,还是在做不少协调化解工作的情况下,给予了一定数额的救助,或者通过民政等的途径解决了当事人的实际经济困难。
  虽然国家赔偿法在近几年的实施中,在具体保护受侵权人合法利益上力度有所有所加大,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本身的局限性,其保护是不充分的,明显不适应现在的社会法律需求。这一国家赔偿法的修法过程正在大力加强,但因为理论和法律研究上的不足和不充分,修正案未能得到通过。
  于是,国家赔偿法的第二个立法目的就显得更加突出了,特别是近年来这一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更加明显。这是社会的进步。表明了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法制意识增强,表明了社会和国家的救助渠道和保障制度的确立和进一步完善,表明了对于民生问题的更加重视。促进作用实现的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国家机关在具体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为整个社会和国家的舆论和要求,因为本身依法执法理念的增强,因为担心信访压力,担心造成国家赔偿等,不断加强自我约束,更加重视执法活动的程序化、规范化、公开化以及人性化,从执法机关自身加强素质建设和严格执法,从源头上就减少了产生国家赔偿争议的基础。这是最基本的。这一执法活动的日渐规范化进程,是法制进步的具体体现,是执政为民的具体落实,也是国家机关获得民众支持的必然要求。
  二是不少当事人受损害的合法利益,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就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还到不了国家赔偿阶段,没有必要再经过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减少了漫长而又繁琐的程序事务。这一效果当然是好的。
  三是相关国家赔偿争议,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环节或者其上级机关复议期间,就通过做工作,得到了妥善处理,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于是,这一国家赔偿争议就不会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来,表现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上的大幅减少。
  三是申请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违法的少些了,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给予赔偿的更少了。这都是与国家机关自身在执法活动中加强依法性有关,也是与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在具体处理国家赔偿争议中加大协调化解力度有关。国家赔偿案件申请到人民法院数量减少,应该是好事,而不是坏事。
  四是申请到人民法院和赔偿委员会的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一方面要强调依法处理,另外一个方面,则是更要强调做好化解工作,以赔偿义务机关和当事人达成谅解、和解协议而妥善解决,做到了案结事了。或者,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困难,而给予其一定的救助或者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障。这样的措施是必要的,因为国家赔偿中,很多是合法不合理的,职权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当事人也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当事人也有实际的生活困难,这些都是需要认真考虑和妥善解决的。
  由此可见,国家赔偿法通过其隐形的和明显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各种方式和渠道,越来越起到了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立法目的。


20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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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良种家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良种家禽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良种家禽的管理,保证良种家禽繁育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充分发挥良种家畜家禽的经济效益和品种优势,加快我区畜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从事良种家畜家禽生产、经销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良种家畜家禽是指牛、羊、马、驼、驴、猪、兔、鸡、鸭、鹅的优良品种以及良种家畜家禽的胚胎、冷冻精液、种蛋等。
其中包括:
(一)从国外引进的优良家畜家禽品种;
(二)经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验收命名的家畜家禽新品种;
(三)自治区特有的地方优良品种。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全区良种家畜家禽的管理工作,盟市、旗县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良种家畜家禽的管理工作。
良种家畜家禽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家畜改良(畜牧)站负责。
第五条 加强良种家畜家禽的管理工作,是自治区各级畜牧部门的主要职责。
自治区畜牧部门通过考核,评聘种畜鉴定员,并发给鉴定员证书。鉴定员要严守品种鉴定标准,负责本地区(单位)内良种家畜家禽的质量鉴定和技术管理工作。
自治区各级畜牧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良种家畜家禽品种资源,要全面进行普查,制定良种繁育和供需规划,严格管理,有计划有步骤地培育、提高良种家畜家禽品种质量。

第二章 良种家畜家禽的管理
第六条 良种家畜家禽品种的配置与发展,胚胎移植、冷冻精液等新技术的应用,要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家畜改良方向区域规划》。
第七条 良种家畜家禽应实行科学管理,坚持标准化生产。自治区各级畜牧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良种家畜家禽,要按照品种鉴定标准,严格进行等级鉴定,实行良种登记,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加强技术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生产、经销优良种畜、种禽、种蛋、胚胎和冷冻精液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隶属关系向畜牧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由畜牧部门发给《许可证》。
第九条 供作种用的良种公、母家畜家禽、种蛋、胚胎和冷冻精液等,必须符合优良种畜出场规格标准。出场时要带《出场证书》,《出场证书》应有场方和鉴定员印章。集体或个人出售优良种畜、种禽或种蛋等,要经旗县畜牧部门鉴定员鉴定,并发给《出场证书》,否则不得以优良
种畜、种禽、种蛋、胚胎和冷冻精液出售和使用。
第十条 禁止去势、宰杀或任意淘汰优良种畜,确因不适合种用、已失去繁殖能力或特殊原因必须处理的,须经旗县畜牧部门审批。进口优良种畜的处理,须经盟市畜牧部门审批,报自治区畜牧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良种母畜要坚持纯种繁殖。进行品种间杂交或导血试验的,应先提出方案,报经自治区畜牧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无偿投放各地的良种家畜家禽,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单位或专业户。未经畜牧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售或随意调动。
第十三条 各级畜牧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良种家畜家禽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措施、技术操作规程和疫病防治等项措施。
自治区畜牧、粮食部门负责制定优良种畜种禽饲料标准,粮食部门按照饲料标准,对冷冻精液站、种公畜饲养中心站、国营配种站、种畜场和原种鸡场等,核定饲料,并发给用户种畜饲料供应证,保证供应。

第三章 良种家畜家禽的繁殖和培育
第十四条 进口良种家畜家禽品种,要进行纯种繁殖,不断提高品种质量。
经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验收命名的新品种,要继续加强选育工作,改进品质,提高生产性能,稳定遗传性,逐步达到先进水平。
地方良种,要有计划地积极进行选种选配,选育提高。
确有保种价值的进口品种和地方良种,一定要做好保种工作。
第十五条 良种家畜家禽的配种主要采用人工授精新技术。进口优良种公畜,要采取冻精保存,提高利用率。非配种期,要集中饲养管理,保证养好、管好良种公畜。
第十六条 鼓励开展新品种的培育工作。培育新品种,应逐级上报育种方案和计划。达到育种方案指标的新育成品种,应由育种主持单位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区良种家畜家禽新品种鉴定验收委员会组织鉴定验收,自治区人民政府命名公布。

第四章 良种家畜家禽的输出输入与调剂
第十七条 进口或出口良种家畜家禽,须经自治区畜牧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牧渔业部畜牧局批准,未经批准,各地不得自行办理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省际间调出、调入和区内调剂良种家畜家禽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旗县(市)内调剂,由旗县(市)畜牧部门负责安排;
(二)盟市范围内或盟市之间调剂,由盟市畜牧部门负责安排;
(三)省际间调出、调入要由自治区畜牧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省际间调出、调入良种家畜家禽,铁路、公路、民航、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凭省级畜牧部门签发的《良种家畜家禽输出证明》和检疫部门签发的《检疫证明》办理承运。盟市之间或盟市、旗县范围内调剂良种家畜家禽,凭盟市或旗县畜牧、兽医部门《输出证明》和《

检疫证明》。没有办理《良种家畜家禽输出证明》和《检疫证明》者,交通部门有权拒绝承运。
第二十条 进口或出口良种家畜家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报请动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
调出、调入良种家畜家禽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防止疫病的传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良种家畜家禽的繁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模范执行本办法,同各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良种家畜家禽资源调查、新品种的培育、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显著的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引进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类优良种畜种禽,由畜牧部门就地去势或按菜畜(禽)处理;
(二)凡出售不符合标准的优良种畜种禽、种蛋、胚胎、冷冻精液和使用已淘汰的良种公畜进行配种等,由畜牧部门收回《许可证》或《种畜出场证》。情节严重的,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破坏良种家畜家禽繁育、改良成果或由于责任事故,造成良种家畜家禽重大经济损失的;违反科学管理,任意杂交滥配,造成良种家畜家禽品种质量退化的,由畜牧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对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一九五九年四月十五日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良种牲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30日

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谭仲池
二○○二年二月五日


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为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市属及市属以下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财政、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均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生产经营性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关闭、解散、撤销,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延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一并缴纳。
缴纳方式如下:
(一)失业保险机构以“特定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的银行帐户中收取;
(二)用人单位以支票或者现金缴纳。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非生产经营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此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并企业缴纳。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后的20日内按其应当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失业保险调剂金,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上解到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县政府不敷使用时,可申请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报市政府研究后,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金;
(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七)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应在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中留足2个月的失业保险周转金并支付备用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用人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被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但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年限,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但剩余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享受待遇期限时,可将剩余的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仍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未列入失业保险参保范围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专职人员)的工龄视同为其本人和其所在的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五条 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连续工作时间每满1年,按就业地标准支付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多不得支付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或者认可的职能技能培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全免报名考务费、学杂费1次。或者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凭有效的培训合格证书和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报名考务费、学杂费1次,但报销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倍。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或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全免职业介绍费2次。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等于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失业人员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在本人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数额范围内凭医疗费报销单据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4倍。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危重病人的,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在职职工同等待遇对其家属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抚恤金按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确定:供养1人,为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供养2人,为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供养3人及3人以上,为2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计划外生育、自杀、酗酒、交通事故而致病、伤、死亡的,不得申领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原由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可以领取生育补助金。其中,平产按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补助,难产按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补助。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必须按月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到,并报告求职情况,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应征股兵役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股役期满或退伍后未重新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在职职工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办理失业登记,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劳动教养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未重新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2次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迁移的,其失业保险金仍由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之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其失业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在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和职工人事档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和认可,经确认后将失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关系和人事档案转移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的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定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计算。
第四十条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未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但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保留。
第四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还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拟制失业保险的预警制度,监控、发布失业率;
(三)领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核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和专项事业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工作中的下列事项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一)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地点;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法律法规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不能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先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社会团体,是指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或者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专职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民办医院、民办科技、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民办社会服务组织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纳入政府管理或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劳动合同终止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或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考务费、学杂费和职业介绍费的结算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外地驻长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沙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