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与损害赔偿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有效组合拳/田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22:28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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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与损害赔偿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有效组合拳


现阶段,我国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常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虽然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金,但受害者实际损失往往超过该款项,当工伤保险金明显不足以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时是否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来主张损失差额赔偿,对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发生争议,法律也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社会保障与损害赔偿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有效组合拳,即当工伤保险金明显不足以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且用人单位存有过错时,法院可以适用《解释》确认受害人的差额损失,本文所称社会保障是指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或工伤赔偿,即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损害赔偿是指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而工伤保险金与实际损失存有明显差距时,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依照《解释》向用人单位主张差额赔偿。

一、社会保障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基础,工伤保险救济是提起民事侵权救济的前置程序。

(一)从工伤保险的性质来看。工伤保险是通过立法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支付管理,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互助调剂达到共担风险的目的的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烈的社会法功能,也就是通过课加用人单位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承担的救济模式,使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只要用人单位已向工伤保险机构交纳了工伤保险经费,当发生工伤后,工伤劳动者就有权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机构也有义务支付工伤保险补偿费,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既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政府通过工伤保险制度的推行,为受害者及其家庭提供得以在未来维持基本生存条件的保障。并且工伤保险有着赔偿迅速、及时,也无须通过诉讼,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特点,方便工伤者的请求权的实现。因此,社会保障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基础。

(二)从工伤保险的归责原则来看。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工伤事故中,现行法律救济模式对劳动者是有利的,因为依照工伤保险赔偿的要求,劳动者无须举证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只需证明自己是因工受伤即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不考虑损害的原因和侵权责任,因此劳动者因工受伤的,不存在一般意义上过错责任分担问题,而是讲免责范围,不属于免责条款的都属于赔偿范围。故实行工伤保险救济前置程序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损害赔偿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有力补充。

(一)从工伤保险制度落实上来看。由于有的用人单位根本就没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致使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依据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实际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同时,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明显过低,实际上往往无法真正弥补劳动者因工致伤所受的全部损害。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实行的是全部赔偿的法律原则,即对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全部损害予以足额赔偿,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侵权损害而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害。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明显没有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规定得那么全面,如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某些情形下,因工伤遭受的间接损失不能得到全部支持等。另外,在明确规定应予赔偿的项目中,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也明显低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在实践中,某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操作时,对现有的赔偿项目还自行规定一定的上限标准,往往导致对超出标准的部分只能由劳动者自行承担的结果。因此适用《解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从我国实践来看。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刚刚起步,且只处在个别地域范围内进行试点工作,所以,在工伤保险制度完全不成熟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条例》排除民事赔偿的适用很难保证受害人的权益;所以,可对《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进行扩展解释,即出现工伤情况下,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单位要求民事损害赔偿,但在工伤保险金与损害损失有很大差额情况下,在获得工伤保险金后,可以请求单位补足差额,这样可使工伤保险立法既能适应国际立法的趋势,也能与中国现有国情相匹配,使其既能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功能,又能充分保护劳动阶层的权益。

(三)从可行性上分析。《解释》的第十二条还存在扩张解释的空间,可以通过进一步解释使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从文意角度解释该条,法院告知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或其家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种竞合的案件(用人单位存有过错的工伤事故中),可以扩张解释为,工伤条例的适用是进一步进行民事救济的前置条件,即劳动者或其家属首先主张工伤保险的补偿,如果工伤保险补偿未能完全达到救济劳动者目的时,劳动者或其家属可以继续向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因为在劳动者获得工伤补偿后,用人单位就只需要在差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赔偿责任已经大大降低,已经达到了规避市场风险的目的,并没有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

总之,工伤保险是劳动者的主要和首要的赔偿机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居次要地位,仅是对工伤保险赔偿不足的补充。为了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把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有机结合。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田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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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汇总整理,于每年的12月底前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集中反映对市“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整理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提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四)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研究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信访科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室整理提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市“一府两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提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与市“一府两院”沟通、协商。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研究室负责汇总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听取和审议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建议(草案),经秘书长会议讨论后,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一府两院”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调整听取和审议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及时通知市“一府两院”。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将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上述意见作出回应。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市“一府两院”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市“一府两院”送交征求意见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确系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报告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预定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建议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对报告机关和报告人应当提出具体要求。

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重大或综合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报告内容涉及一般事项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相关参阅资料。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市“一府两院”领导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安排若干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应付诸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由主任会议责成报告机关进一步改进工作后再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报告经表决没有通过的,报告机关必须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报告经两次表决没有通过的,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质询;报告经三次表决没有通过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启动其他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送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一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决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报告机关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二)交由报告机关进一步研究后,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退由报告机关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补充报告、重新报告,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专项工作报告及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市“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法定时间内通报市人大代表,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盐政规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七日



                盐城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企业是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生产经营管理层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其他各层各级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总责,并依法对本企业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的后果承担责任。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按照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的要求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人必有岗、有岗必有责”的要求,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及每个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二)组织制定各岗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投入计划,按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单列管理;
  (五)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每月牵头研究会办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治理制度,定期组织隐患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依法组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依法进行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七)组织全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依法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任职资格培训,并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组织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参加培训,持证上岗;
  (八)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有关规定将预案和演练总结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四不放过”的要求,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
  (十)每年必须向全体从业人员和当地政府进行安全承诺,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涉及危险反应工艺的化工生产企业负责人定期向当地安监部门报告安全生产履职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督促企业各层各级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二)开展日常安全生产检查,定期组织隐患排查,督促限期整改,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重大隐患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牵头组织安全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保证安全生产条件;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五)负责或参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竣工验收, 并对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每月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每年组织开展对全体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的考核;
  (九)健全企业安全管理台帐,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要及时更新高危企业数据库的内容,确保内容真实、准确。
  (十)企业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安全生产档案、原始记录和台帐,应按规定如实填写,保存备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逐级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五)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六)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举报奖励制度;
  (八)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设备、设施操作规程和岗位、工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九)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重大危险源评估、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一)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四)岗位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及避险规定;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矿山、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已取得安全生产服务资质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向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购销产品,不得向无证企业进行购销;要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建立相应的购销管理制度和台帐资料。
  第十一条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其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检修。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装备、设备,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企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三条安全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企业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装置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企业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由取得制造许可的生产单位生产。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企业必须根据特种设备使用需要,配足具备法定资格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依法对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隐患进行整改,以确保生产、储存装置和其他安全设施齐全、完好。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企业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八条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其中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租赁或发包给他人。
  企业不得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接受中小学生进行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发包(出租)企业必须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必须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不得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必须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处于同一座建筑物内,必须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四章安全生产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条企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企业必须取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必须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项目竣工后,企业必须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其中矿山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后,安全设施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在高危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方法,将安全生产条件纳入集体合同,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并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
  企业必须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作业场所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作业场所预防、劳动过程防护、职业健康监护等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劳动保护,并按规定定期申报检测检验。
  第二十四条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章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其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企业以及矿山、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有关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危险化学品生产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的从业人员必须符合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与内容进行厂(矿)级、车间(工段、区、队)级、班组级三级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其中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使用新设备,或者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企业必须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三)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和保护他人不受伤害“四不伤害”教育;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事故的防范、岗位应急处置、自救互救等安全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八)其他需要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六章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条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从业人员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企业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企业负责人应当组织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检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聘请外单位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专家定期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制定整改计划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专人负责,实施监控治理。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每季、每年对本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第1个月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必须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三条重大事故隐患被挂牌督办或责令停产停业的,治理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和专家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企业必须按照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记录;
  (三)每两年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或评估;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帐中记录;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不得少于一次;
  (八)法律法规等要求企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的其他监控措施。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企业重大危险源及评价(评估)报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措施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七章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处理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结合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企业以及中型规模以上的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本企业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其他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其中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企业,必须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及器材,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企业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企业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企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 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六条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企业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企业负责人报告;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追究事故责任,吸取事故教训,教育从业人员,采取防范整改措施。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挂牌督办,直至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九条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企业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企业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条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追究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管理人员和实际投资者。具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或法定代表委托人,具有决策权的实际投资人。
  特种作业是指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8日起施行。